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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雄       凌威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江智雄 上 二 人 共   同 陳守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張仲豪 選任辯護人 吳佩雯律師 被   告 張至念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7823號、108 年度偵字第7824號、108 年度偵字第7825 號、108 年度偵字第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雄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 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 ,而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仲豪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 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 而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至念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 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威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事業 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 情事之規定,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智雄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3 樓「凌威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凌威公司)代表人,張仲豪、張至念係凌威 公司員工(均已離職),渠等雖悉凌威公司、雷德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雷德公司)、復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復得公 司)均從事硬碟救援,此具有事業競爭關係,然為打擊雷 德公司、復得公司銷售業績以達競爭目的,明知凌威公司並 無將具有重灌資料遺失問題之客戶硬碟送至雷德公司台中門 市以為資料救援,雷德公司亦無將之不實檢測並判讀為硬碟 磁頭故障之事,併悉雷德公司在台北市○○區市○○道○段 ○ 號6 樓6 之1 室亦即光華商場台北門市店建置之硬碟開盤 救援無塵室,業經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空氣中 微量塵檢測結果之潔淨程度達Class10 等級,復知雷德公司 就檢測結果、收費方式實非僅由客服小姐說明、報價,亦悉 並未對某網路發言者就復得公司所為如下述㈢之網路負面評 價文章予以查證,該文章內容真實性不明,竟為下述犯行: ㈠江智雄、張仲豪共同基於妨害他人名譽、營業信譽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在凌威公司上址營業處所,由 江智雄指示張仲豪以個人名義,透過境外申設網站(網址為 http://www .hddsuperman .com ,下稱系爭網站)後,即 在江智雄指導下,由張仲豪於凌威公司上址辦公室內,以張 仲豪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登入系爭網站,將雷德公 司以雷為名,撰寫標題為「雷X 科技資料救援評價」,接 續發表下述損害雷德公司聲譽之文字: ①「本人從事科技業相關工作,因工作內容常會接觸各大廠 牌硬碟. . ,因送過多家資料救援公司,以下跟大家分享 我送修硬碟經驗:. . 曾經送雷X 台中門市,明明我的客 戶硬碟故障原因只是重灌資料遺失,結果檢測出磁頭問題 導致讀不到,竟然短短的時間報價要上萬元,這讓我對雷 X 的專業程度產生疑慮。」 ②「雷X 網站強調『全台最高等級』無塵室,Class10 等級 的無塵室已經與各大晶圓場耗資數千萬甚至上億的無塵室 相同等級,但雷X 資料救援的無塵室是在光華商場某一個 櫃位就可以建造出來的?所以雷X 真的有資金建造?」。 ㈡張至念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及營業信譽之犯意,並與張 仲豪、江智雄共同為該等犯罪之犯意聯絡 ①於107 年10月13日,張至念接受江智雄指示而偕同張仲豪 ,在雷德公司台北門市○市○○道○段0 號6 樓6 之1 室 )走廊前,以張至念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拍攝雷德 公司台北門市之相片,由張仲豪於107 年11月2 日在系 爭網站貼文「下圖是雷X 資料救援周邊,就可以看見Clas s10 等級無塵室,人來人往的環境,空氣品質能否達成Cl ass10 ?」,並檢附與張至念共同拍攝之上開相片為該文 附圖。 ②張至念承上犯意,並基於與張仲豪、江智雄共同為前開犯 罪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2 日,以暱稱「張吾紀」名 義,假冒係學生身分,在系爭網站刊登發表「我是學生, 有送修過此家,有不好的經驗,完全是客服小姐電話報價 ,好像很急要我處理,完全沒跟我說到底怎麼了,而且我 只是了格式化然後趕快斷掉,說要開盤什麼的,也聽不 懂,要22000 ,還要收什麼材料費,我說如果沒有我要的 ,也要付2000多材料費」文章;江智雄、張仲豪、張至念 ,共同以前述方式,意圖散布於眾,於網路刊載該等損害 雷德公司聲譽文字,用以供網路上不特定人瀏覽,陳述、 散布足以損害雷德公司名譽、信用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以達不公平事業競爭之目的。 ㈢江智雄、張仲豪另共同基於妨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犯意聯絡, 於江智雄指導下,由張仲豪於107 年7 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 ,以張仲豪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登入系爭網站,撰 寫標題為「復X 科技資料救援」,內容載有「本人從事科技 業相關工作,因工作內容常會接觸各大廠牌硬碟. . . ,因 送過多家資料救援公司,以下跟大家分享我送修硬碟經驗: 以下是復X 科技資料的網路評價:. . 」等語,並轉貼某網 路發言者在Face book 社群網站(下稱臉書),針對復得公 司所撰寫『爛!送SD卡給他們修復影片要一萬三,還說我的 SD金片顆粒有毀損。放他媽的狗屁,我檢測都沒問題。這是 我遇過最爛的店家之一了。絕對不推薦!』文章;江智雄、 張仲豪,共同以前述方式,意圖散布於眾,於網路刊載該等 損害復得公司聲譽文字,用以供網路上不特定人瀏覽,陳述 、散布足以損害復得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以達不公平 事業競爭之目的。 ㈣嗣雷德公司、復得公司發現系爭網站前開貼文報警處理,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8 年3 月7 日10時 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192 號搜索票前往張至念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住 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張至念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 1 支,另由張仲豪於同日13時24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應訊時,提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蘋果 廠牌手機1 支扣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復 得公司訴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易字卷三第142 至2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復得公司前於107 年12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檢舉凌威公司涉有事實欄一㈢所述之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之嫌等節,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7 年12月18日公競字 第1070020040號函該函附之檢舉函可參(108 年度他字第 552 號卷第3 至13頁),證人即復得公司代理人王勝弘於偵 查亦明確指稱:復得公司係告發凌威公司公平交易法第24、 25條妨害名譽及不公平競爭等語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他字第552 號卷第23頁),是江智雄、張仲豪事實 欄一㈢所涉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犯行部分,未具於告訴期間 內告訴,本院無從審究,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江智雄就其為凌威公司負責人,被告張仲豪、張至 念對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凌威公司員工(然嗣均已離職 ),渠等均明知凌威公司與雷德公司、復得公司同為從事硬 碟救援業務之公司,彼此具有事業競爭關係等情,固坦認在 卷,然矢口否認加重誹謗、妨害營業信譽犯行; ㈠被告江智雄、凌威公司辯稱:江智雄擬將凌威公司官網管理 維護工作交由張仲豪負責,然恐張仲豪不懂網站技術,江智 雄遂指示張仲豪先行架設個人網站張貼公益文章以為練習, 故張仲豪架設之系爭網站目的並非以評論同業為目的;又除 事實欄一㈠②、㈡①質疑雷德公司的文章、相片,係江智雄 與張仲豪共同商討由張仲豪張貼外,事實欄其餘所述文章的 刊登發表,江智雄事前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江智雄暨 凌威公司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①就事實欄一㈠①文章部分,張仲豪依據公司同事周育宣 親身送修硬碟至雷德公司處理經驗而為之事實陳述,張仲 豪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撰寫之內容為真實,應受真實惡意 原則保護,是張仲豪不具誹謗故意,所述亦非無稽、散布 流言、或有何明知不實情事而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事 ,即不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公平交易 法第37條第1 項之妨害營業信譽罪,則江智雄自亦無與張 仲豪共同為前揭犯罪可言。 ②就事實欄一㈠②、㈡①之文章及相片部分,乃江智雄、張 仲豪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並非無稽、不實情 事,即不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公平交 易法第37條第1 項之妨害營業信譽罪。 ③就事實欄一㈡②文章部分,乃張至念依據公司同事親身送 修硬碟至雷德公司處理經驗而為之事實陳述,張至念具有 相當理由確信所撰寫之內容為真實,應受真實惡意原則保 護,是張至念不具誹謗故意,所述亦非無稽、散布流言、 或有何明知不實情事而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事,即不 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公平交易法第37 條第1 項之妨害營業信譽罪,江智雄自無與張至念、張仲 豪共同為前揭犯罪可言。 ④就事實欄一㈢文章部分,張仲豪僅係轉貼他人在臉書對復 得公司之評價文章,並無不實之情狀,即不該當公平交易 法第24條之規定,江智雄自無與張仲豪共同為前揭犯罪可 言。 ⑤江智雄、張仲豪、張至念並無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妨 害營業信譽犯行,凌威公司自無因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 ,因執行業務犯妨害營業信譽罪而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科 處罰金刑可言。 ㈡被告張仲豪辯稱:伊剛接手維護凌威公司官網時,江智雄指 示伊另外架設評價資料救援的系爭網站,但伊不知如何撰寫 救援資料文章,拖了一段時間後,江智雄多次提醒系爭網站 進度,伊只好硬著頭皮進行,並藉由公司人員送修雷德公司 的經驗以及瀏覽雷德公司網頁觀看消費者留言的方式來撰寫 系爭網站的文章,並無誹謗故意、亦無妨害信用、妨害營業 信譽犯意云云;張仲豪辯護人則辯護稱: ①就事實欄一㈠①文章部分,張仲豪乃轉述同仁維修經驗, 並非虛捏不實,並無惡意,不構成誹謗。 ②就事實欄一㈠②、㈡①文章、相片部分,張仲豪係認雷德 公司資本額僅500 萬元,應無耗資建造高價無塵室之必要 ,合理推測雷德公司並無鉅資打造class10 級無塵室之實 力,況以雷德公司所稱之無塵室建置在空間窄小、內部人 員頻繁走動之光華商場內,該環境落塵量恐怕極大,得否 無時無刻均維持在class10 級之落塵標準,故對雷德公司 於官網介紹之設備等公開資訊提出質疑、表達意見,係屬 合理評論,並無惡意,不構成誹謗。就事實欄一㈡②文章 部分,張仲豪並未要求張至念於系爭網站留言,對張至念 所為留言亦不知情,自無與張至念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③就事實欄一㈢文章部分,張仲豪僅係轉貼網路上他人對復 得公司維修服務之評價,尚無從藉此爭取到原將由復得公 司取得之交易機會,應無從以公平交易法之商業誹謗罪論 處。 ㈢被告張至念及其辯護人辯稱: ①就事實欄一㈡①之相片,雖係張至念所拍攝,然張至念不 知拍攝目的、用途,更無持以虛捏不實之誹謗故意,亦無 妨害營業信譽犯意云云 ②就事實欄一㈡②之文章,張至念乃轉述客戶抱怨、其他論 壇刊載之評價文章,張至念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撰寫之內 容為真實,應受真實惡意原則保護,是張至念不具誹謗故 意,所述亦非無稽、散布流言、或有何明知不實情事而散 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事云云。 2、查: ㈠江智雄係凌威公司代表人,張仲豪、張至念於本案行為時, 均係凌威公司員工(嗣均已離職),渠等雖悉凌威公司、雷 德公司、復得公司均從事硬碟救援,彼此具有事業競爭關係 ,然張仲豪經江智雄指示於107 年7 月12日架設系爭網站, 供不特定人瀏覽該網頁內容,旋由張仲豪於系爭網站,將雷 德公司、復得公司,各以雷公司、復公司為名,發表事 實欄一㈠①②文章、轉貼事實欄一㈢文章,張至念則於107 年10月13日,拍攝雷德公司台北門市店前之相片並將之提供 張仲豪,張仲豪乃於系爭網站發表刊登事實欄一㈡①文章、 相片,張至念復於事實欄一㈡②時地,在系爭網站以暱稱「 張吾紀」發表事實欄一㈡②文章等情,為被告江智雄、張仲 豪、張至念所是認,並有事實欄一㈠①②、一㈡①②、一㈢ 所述之文章及相片、全球WHOIS 查詢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雷德公司提供張仲豪、張至念於107 年10 月13日行經雷德公司台北門市店前方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等 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10 號卷第 19至21、27、31至37、51至5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52 號卷第69頁),事實欄所述言論,既係公開 張貼發表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路,足認江智雄、張仲豪 、張至念有將該等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 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同法第37條 第1 項規定:「違反第24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該 犯罪係以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該犯罪構成要件所謂 「競爭之目的」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譽應有的信賴 ,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所謂「陳述或 散布不實情事」係指關於客觀事實的不實主張或聲明,以言 詞、文字、圖畫或大眾傳播媒體,使特定內容處於第三人或 不特定人得以瞭解狀態的表意行為;所謂「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係指陳述或散布之內容,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 相對人,對被指摘事業之營業上評價而言。又該犯罪規定在 公平交易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章內,故前開所稱之「營 業信譽」應係指社會上一般為經濟交易之人對事業的評價, 且該評價應該與經濟交易活動有關,如果行為人所陳述之不 實情事,於社會上一般為經濟交易之人知聞後,足以影響其 與該事業為經濟交易之意願者,即為該條所稱「足以損害他 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查: ①張仲豪所發表事實欄一㈠①文章內容,表達撰文者曾經歷 將客戶僅具重灌資料遺失、並無磁碟故障情事之硬碟,送 至雷德公司檢測報修,然雷德公司竟虛報為磁頭故障、報 價維修費達上萬元之親身經驗;張仲豪所張貼事實欄一㈠ ②、㈡①文章、相片部分,則表達雷德公司之無塵室並未 達Class10 等級;張仲豪所轉貼事實欄一㈢某網路發言者 在臉書描述其持送硬碟至復得公司檢修,認復得公司檢測 不實所撰寫之負面評價文章;張至念所發表事實欄一㈡② 之文章部分,表達撰文者為學生身分,親身經歷持硬碟至 雷德公司維修,雷德公司就消費者送修之硬碟資料,無論 成功救援否,均收取2 千多元材料費之自身經驗。是以凌 威公司、雷德公司、復得公司均從事硬碟資料救援,雷德 公司並以建置Class10 等級之無塵室為其身處業界自豪之 事;然事實欄所述文章、相片,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 ,足使一般人對雷德公司、復得公司之從業人員、設備產 生負面評價,懷疑雷德公司、復得公司不實檢測、雷德公 司雖宣稱建置Class10 等級之無塵室然實則未達此等級、 無端收取材料費而訛詐客戶,亦即該等文章、相片所指摘 、傳述之事項,顯係具體描述事件而足以對雷德公司、復 得公司之商業信譽造成相當貶抑,減損雷德公司、復得公 司商業信譽評價;又系爭網站設有「如何選擇一家『資料 救援』公司標題」,該標題下則陳列「雷×科技資料救援 」、「復×科技資料救援」等專區,另於留言區則刊載暱 稱「滄水」者發表「先前有機會幫公司送修硬碟到內湖凌 威,感覺非常的專業,不管是硬體設備或是人員素質,都 讓人感到非常的放心,不像有些公司,只是網站包裝得很 好,其實骨子裡沒甚麼內容,在此真心推薦凌威科技!」 之文字內容、張仲豪並針對該則貼文隨即以暱稱「hddsup erman 」貼文「感謝您的分享,讓大家得知資料救援消息 ,不被蒙騙!」之文章,有系爭網站截圖翻拍資料可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52 號卷第61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10 號卷第221 頁), 證人即復得科技有限公司股東王勝弘且於偵查證稱:系爭 網站都是講凌威公司好處,並沒有放上對凌威公司的負面 評價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52 號卷 第23頁);準此,連貫該等文章內容,即係將凌威公司與 雷德公司、復得公司相比較,強調凌威公司具有專業人員 及設備而更具競爭優勢之服務,堪認該等文章、相片之刊 載,顯然係基於事業競爭之目的,陳述、散布足以損害雷 德公司、復得公司營業信譽之情事甚明。 ②依下述事證,江智雄乃以凌威公司負責人之姿,指示所屬 張仲豪設置系爭網站,並以評價打擊同業雷德公司、復得 公司為重點核心目的,張仲豪、張至念因係凌威公司員工 之故,遂依從江智雄所囑而發表張貼事實欄所述指摘同業 雷德公司、復得公司之文章或圖片,足以影響消費者與雷 德公司、復得公司為經濟交易之意願,被告等係基於事業 競爭之目的,陳述、散布足以損害雷德公司、復得公司營 業信譽之情事。 ⑴張仲豪就系爭網站之設置目的、其撰寫事實欄所述網頁 文章暨張至念於系爭網站留言區張貼事實欄所述文章之 緣由經過,除於偵查中提出陳述書外(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117 至119 頁),並於 偵查稱:陳述書所言均屬實,是江智雄說要做一個同行 的評價網頁,系爭網站之所以沒有對凌威公司的負面評 價,卻只有對雷德公司、復得公司的負面評價,是因為 老闆(江智雄)說要做這些同行就好,雷德公司、復得 公司算是凌威公司的同行;系爭網站是用我的名義設立 及付費,我再向凌威公司請款2 、3 千元購買網域名稱 的費用;張至念在系爭網站以不實身分留言,是因為江 智雄說要衝這個網站的人氣量,而貼文留言可以增加網 站的人氣;從架設網站到張貼文章都是江智雄的指示, 約於107 年中,在內湖區的凌威公司辦公室,江智雄說 要我架設一個網站,因為雷德有負面消息,網站上也有 雷德的客戶在抱怨,他之前也有要我去送件雷德測試看 看,而取得測試結果的經驗,就叫我把這些內容寫在網 站上面,網站中也有提到無塵室等級,江智雄堅信他們 等級沒有到10,但雷德公司卻PO在網站說有10等級,江 智雄叫我將他的話轉為一篇文章,並張貼網站上;於本 院審理則供稱:是因為在內湖總公司開會時,當時的主 管或江智雄提出來分享送件給雷德的過程(指張仲豪說 明其何以於系爭網站撰寫張貼事實欄一㈠①文章指摘雷 德公司檢測不實情事之緣由),因為我不知道怎麼寫, 才想說有這個經驗,就把這個事情寫上去等語在卷(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10 號卷第317 至31 8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17號卷第 40至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25號 卷第105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71 頁);張仲豪並於所 提出之前揭陳述書清楚載明:107 年6 月底江智雄指派 其架設資料救援同業的評價網站,並指示網站需架設於 國外虛擬機台,且要求以張仲豪個人名義進行網域名稱 註冊,併進一步指示網站的文章需個別出現雷德科技、 復得科技、鉅亨科技三家資料救援同業之評價,而文章 內容則為江智雄指派其他凌威科技員工以客戶名義送件 給雷德科技的相關經歷與江智雄質疑雷德無塵室的想法 ,當時張仲豪認為江智雄指派此工作並非張仲豪職位的 工作內容,故消極地未做任何處理。於107 年7 月12日 至26日,江智雄再次詢問張仲豪進行同業評價網站設置 一事的進度,因江智雄為雇主身分,張仲豪只是受指揮 監督的一般員工,只能聽命行事,因此張仲豪在WWW .NAM E CHEAP .COM 購買網域名稱hddsuperman .com, 又因江智雄指示網站架設需位於國外虛擬機台比較不會 被查到IP,所以張仲豪選擇較便宜的澳洲地區虛擬主機 用於架設網站,107 年8 月中,江智雄以SKYPE 要求張 仲豪寫出雷德科技評價文章,並上線於網站,107 年9 月4 日,江智雄以SKYPE 回覆張仲豪雷德科技評價文章 的內容不夠有力,並無法打動人心,請張仲豪修改文章 ,107 年9 月20日後續因張仲豪無心於此工作項目且無 修改雷德科技評價文章之意願,江智雄親自寫一份文章 叫張仲豪放於同業評價網站,107 年9 月21日江智雄不 斷要求提升同業評價網站在搜尋引擎的能見度,從107 年8 月中旬至107 年10月份,江智雄數次要求拍攝雷德 科技總公司櫃台及無塵室照片,其中,江智雄有要求其 他同事拍攝相片,但因江智雄不滿意拍攝角度及解析度 ,後續指派張仲豪及張至念去拍攝雷德照片,最終,江 智雄選擇張仲豪和張至念所拍攝的相片,要求張仲豪放 於同業評價網站等語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117 至119 頁)。張仲豪就前揭陳 述書所載江智雄命其架設系爭網站、刊載有關雷德公司 評價文章、叮囑其偕同張至念拍攝雷德公司台北門市店 前周遭環境相片張貼等歷程,並提出其與江智雄SKYPE 對話訊息翻拍相片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7825號卷第121 至145 頁),已見張仲豪所述, 洵屬有據。 ⑵江智雄就系爭網站雖為張仲豪申請架設維護,然費用由 凌威公司支付,且事實欄一㈠②、一㈡①文章、相片( 即指稱雷德公司無塵室未達Class10等級),係張仲豪 與之商討、江智雄且曾為文提供大綱後,由張仲豪所張 貼;至事實欄一㈠①、一㈡②文章,張仲豪、張至念有 跟江智雄提過這些事,張仲豪、張至念說他們想把這個 經歷寫上去,純粹是要幫助一些不幸的人要注意哪些事 情,不要說硬碟本來是可以救援的卻越弄越糟糕,他們 純粹是好意,而江智雄有交代他們寫這種東西怕有法律 上的問題,所以江智雄要他們寫的是事實且不要指名道 姓,也不要有攻擊謾罵的字眼,純粹是教育的文章就好 等情,於偵查、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他字第110 號卷第279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 266 至269 頁);再以江智雄就其撰寫指稱雷德公司無 塵室未達Class10 等級之文章大綱與張仲豪SKYPE 文字 訊息聯繫之過程,除向張仲豪直承「我的文章殺傷力 應該足夠. . 」、「評價web 能見度要提高,才有殺傷 力」、「有關提高『評價網站』能見度,你若認為內容 已經夠吸引人,就開始向其它知名網站推薦使用」等語 外,更於提及系爭網站事宜時,多次追問「評價」進度 ,均有前揭江智雄與張仲豪之SKYPE 對話訊息翻拍相片 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 129 、137 頁),江智雄顯對系爭網站網頁更新、能見 度、評價雷德公司無塵室文章之殺傷力如何,員工張仲 豪、張至念所發表張貼之事實欄所述文章,均多所關注 留意、知情並參予其中給予指導。 ⑶張至念於偵查自承知道系爭網站為張仲豪所架設,因張 仲豪有在該網站貼文,所以也去系爭網站留言區張貼事 實欄一㈡②之文章,想要衝這個網站的人氣等語在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517號卷第38至39 頁),張至念所稱以留言方式提高系爭網站網路點閱能 見度乙節,與張仲豪前揭所稱張至念在系爭網站以不實 身分留言,是因為江智雄說要衝這個網站的人氣量,而 貼文留言可以增加網站的人氣等語,核無不合。 ⑷又事實欄一㈢之轉貼文章本身,並未附任何根據或出處 ,甚至未能敘明復得公司如何檢測不實之相關人、事、 時、地、物等行為經過或憑據,則於此背景下,被告張 仲豪於轉貼上開言論時顯然更應加以合理查證;然觀諸 被告張仲豪自承其上揭文章來源僅係某不詳網友在臉書 社群平台所張貼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三110 年8 月20 日審判筆錄第78頁),張仲豪於轉貼該文章斯時同樣均 未附根據、出處或敘明復得公司如何檢測不實之行為經 過憑據,難以排除純係網路流言之合理可能性,無從認 被告張仲豪、江智雄散布上開言論時已據上開資料而主 觀上確信其等之言論為真實。況該貼文所指內容,為復 得公司所否認,被告張仲豪、江智雄在轉貼原訊息前, 亦未詢問張貼原訊息之該撰文者,復未親見該撰文者所 指摘之情況,更未嘗試查詢有無該撰文者所稱之事,僅 透過網路搜尋得知有此文章,即在系爭網站轉貼原訊息 而選擇以散布力強大之網路傳播方式執意散布上開具體 指摘之事實,自難認其等發表言論前已善意篩選,顯然 具有陳述、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之故意 甚明。 ⑸準此,綜觀系爭網站申設費用係由凌威公司負擔,事實 欄所述指摘雷德公司檢測不實情事、轉貼網路上他人對 復得公司檢測救援服務之不良評價且於凌威公司開會時 ,經公司主管或江智雄提出分享議論,江智雄並親身撰 寫指摘雷德公司無塵室未達Class10 等級之文章大綱與 張仲豪,要求張仲豪補足修飾文意張貼於系爭網站並衝 高系爭網站能見度,嗣張至念則於系爭網站留言區以不 實暱稱留言指摘雷德公司不論送修情形為何均收取材料 費之事,而被告等均係與雷德公司從事硬碟資料救援工 作之專業人員,卻刻意以匿名、設於境外網站、偽稱學 生等身分方式發文,假裝係自己或客戶至雷德公司送件 之心得、轉貼網路上他人對復得公司檢測救援服務之不 良評價,無非係欲營造網友多認為雷德公司、復得公司 檢測不實、設備堪疑、服務品質不佳等感覺,顯有刻意 誤導大眾之嫌,亦難謂屬善意性之評論,俱見江智雄乃 以凌威公司負責人之姿,指示所屬張仲豪設置系爭網站 ,並以評價打擊同業雷德公司、復得公司為重點核心目 的,張仲豪、張至念因係凌威公司員工之故,遂遵從江 智雄所囑而發表張貼或未經查證即轉貼事實欄所述指摘 同業雷德公司、復得公司之文章圖片,被告等核係基於 事業競爭之目的,陳述、散布足以損害雷德公司、復得 公司營業信譽之情事,縱系爭網站尚同時刊載其他廣泛 介紹硬碟知識資訊、證人即凌威公司員工蕭家智於本院 證述:張仲豪於任職期間確有因維護公司網站而學習設 計網頁、程式語言等情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405 頁) ,亦無礙於此點之認定甚明,江智雄辯稱:系爭網站並 非以評價同業為目的,刊載之文章事前並不知情,也未 參與云云,張至念辯稱並無與江智雄、張仲豪之犯意聯 絡,於系爭網站留言非受江智雄指示,張仲豪辯稱並無 妨害他人營業信譽云云,均不足採。 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 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 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可參。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 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 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 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 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 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 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 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 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復按言論 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 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 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 法價值(按惟亦應受刑法第309 條之規範),惟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 ,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 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 釋,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 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 障。查: ⑴就事實欄一㈠①文章部分 被告江智雄、張仲豪雖以張仲豪乃轉述同仁周育宣實際 送修經驗,且有雷德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為憑,並非虛捏 不實,據此辯稱彼等並無誹謗、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故意 云云;然 雷德公司107 年7 月7 日出具之檢測報價單固記載「 客戶陳育軒送修之硬碟一顆,經檢測硬碟故障情況為 讀寫磁頭故障,須於Class10 級無塵室中開盤救援處 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10 號卷 第393 頁),證人周育宣併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當時 伊聽從凌威公司某位主管要求,化名為陳育軒拿一顆 凌威公司所有的硬碟送至雷德公司台中門市檢測報修 ,該顆硬碟送修前,伊有先檢測磁頭是可以讀得到, 但有格式化的問題,所以送至雷德公司台中門市要求 資料救援,嗣則將前揭雷德公司出具之前揭檢測報價 單提供與凌威公司等語在卷(本院易字卷二第382 至 384 、401 頁)。 惟證人周育宣已明確證述其前揭持送雷德公司台中門 市檢測之硬碟係凌威公司所有,並非凌威公司將客戶 硬碟轉送雷德公司檢測,則張仲豪所發表張貼之事實 欄一㈠①文章,卻虛捏為係將客戶硬碟轉送檢測,已 有不實。 再以周育宣就其持送雷德公司檢測之硬碟,事前究竟 有無自行檢測硬碟磁頭正常否,事後有無將檢測結果 與凌威公司聯繫等節,於本院審理初始係證述:這顆 硬碟是我自己挑的,是公司的資產,送去雷德檢測之 前,我沒有測試,不知道是好的壞的,我沒有特別找 好或壞硬碟,就是隨便拿一顆;報價單是後續雷德公 司用電子郵件寄送至伊信箱;關於這次送修的經驗, 伊只有將報價單傳送回公司,送修接觸的過程及對方 怎麼回應,詳細的經過沒有跟其他同事提起等語在卷 (本院易字卷二第382 至384 、391 頁),惟嗣經雷 德公司代表人林誌皓當庭就周育宣上揭證述表示意見 而陳稱送件過程有錄音,送件客戶係表示磁碟因不小 心格式化要求資料救援等語後,周育宣即復改稱將硬 碟送測前,有測試硬碟磁頭正常,僅是誤為格式化等 語(本院易字卷二第398 、400 、401 頁),周育宣 就其持送雷德公司資料救援之硬碟磁頭究否由其事前 測試而確定為正常乙節,證詞反覆,且其此段陳述虛 偽否涉及自身有無偽證之利害關係,憑信性甚低,原 無從遽信;況周育宣明指關於此次持送硬碟經驗,除 事後單純轉送檢測單與凌威公司外,並未將檢測過程 、結果與凌威公司人員聯繫等語在卷,周育宣顯無何 向江智雄、張仲豪指訴雷德公司檢測不實之情,此由 周育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檢送硬碟至雷德公司台中門 市後之108 年3 月8 日,經張仲豪主動以電話聯繫時 ,雖經張仲豪設題詢以「你之前是不是有那個送硬碟 到台中雷德的門市去調查過」、「原本我們做的狀況 ,是它比較輕微的是不是,然後他報個比較高的價格 」等提問,然周育宣僅回稱「喔對,那時候是. . 」 、「誤刪,他是說硬碟讀不到」等語,周育宣並無具 體陳述指摘雷德公司有檢測不實之情,有張仲豪、周 育宣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製有 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審易卷第105 至113 頁、本院易 字卷二第384 頁),周育宣且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說 「誤刪」,後面應該加一個問號,我是在確認;我說 「喔對,那時候是. . 」是因為當時在回想我實際送 修的經驗是否如張仲豪所述,所以遲疑了一下,我說 「喔對」只是一個口頭禪,並非在肯定張仲豪與我所 說的情形,即硬碟狀況比較輕微,但雷德公司報比較 高的價格;當時我是接到公司的任務,要我在門市隨 便拿一顆硬碟送至雷德公司台中門市做處理,並將後 續的報價單給公司,我就從門市隨便拿一顆硬碟送至 雷德公司台中門市等語可以為憑(本院易字卷二第38 8 至389 、391 頁);參酌張仲豪併供述江智雄特意 指示系爭網站須架設於境外,冀免遭追查IP乙節如前 ,江智雄、張仲豪已非無虛捏不實情事而為陳述、散 布之動機;遑論凌威公司果有轉送客戶僅具重灌資料 遺失問題、然磁頭讀寫正常之硬碟至雷德公司求為資 料救援,惟雷德公司竟將之不實判讀為磁頭故障之事 ,已涉詐欺,凌威公司苟進而付費當受有損害,併業 掌握明確物證,江智雄更屢以系爭網站設置係為維護 公益、揭發同行不當行為自許,則凌威公司竟何以遲 未對雷德公司以上述手法詐欺之事有何訴訟,亦悖事 理,足認江智雄、張仲豪均明知凌威公司並無將硬碟 磁頭正常、僅具誤為格式化、重灌資料遺失問題之客 戶硬碟送至雷德公司台中門市檢測以求資料救援之事 ,雷德公司當亦無將之不實檢測判讀為磁頭故障可言 ,江智雄、張仲豪核係以資料救援為由,差使周育宣 以化名持送凌威公司所有之硬碟一顆至雷德公司台中 門市檢測,旨在取得雷德公司出具之前揭檢驗單聊備 一格,所為核與相當查證有別,即逕為上開誤導系爭 網站瀏覽者產生雷德公司檢測不實印象之文章刊載, 足以毀損雷德公司之名譽及商業信譽,雷德公司代表 人林誌皓執此指稱被告顯有誹謗、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故意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2至15頁),洵屬有據,江智雄、張仲豪主 張係經向員工周育宣查證,且有前揭檢測單為憑,確 信雷德公司有檢測不實之情,方始由張仲豪撰文發表 ,辯稱並無誹謗、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故意云云,實難 憑採,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所辯內容之有利佐證。 ⑵就事實欄一㈠②、一㈡①文章、相片部分 被告江智雄、張仲豪雖以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 ,並非無稽、不實情事,即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之妨害營業信譽 罪云云置辯;然: 雷德公司前於104年間,以125萬6400元委由益翔科技 有限公司,在台北市○○區市○○道○段○號6樓6之1 室,建置坪數約2.65坪無塵室等情,有雷德公司提出 之益翔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支付款項憑據、無塵室 現場相片等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 第110 號卷第337 、339 、341 、343 、371 頁); 又前揭雷德公司建置之無塵室,經SGS 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4 年10月20日、107 年12月18 日,就空氣中微量塵實施檢測結果,潔淨程度達Clas s10 等級,且雷德公司於105 年2 月17日起即將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0日出具之檢 驗報告置放於公司網頁各情,有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0日、107 年12月18日檢驗報 告、雷德公司網頁資料等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他字第110 號卷第345 至363 頁)。 張仲豪自承系爭網站上所張貼雷德公司介紹台北門市 無塵室之相片,係其從(雷德)公司網站及GOOGLE取 得;江智雄則供承會瀏覽雷德公司網頁等語在卷(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82 號卷第3 頁 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268 頁),則彼等既均瀏覽觀 看雷德公司官網,對雷德公司業就所建置無塵室,經 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空氣中微量塵實 施檢測結果,潔淨程度達Class10 等級乙節自無不知 之理,猶自行以雷德公司有無資金、周遭環境空氣 品質等臆測之詞,撰文指摘雷德公司無塵室潔淨程度 未達Class10 等級之文章,而達毀損雷德公司之名譽 及商業信譽,圖以打擊與凌威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雷 德公司,足認江智雄、張仲豪有誹謗故意,該當加重 誹謗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犯行,彼等以前詞置 辯,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⑶就事實欄一㈡②文章部分 被告等雖以張至念乃轉述客戶抱怨、其他論壇刊載之評 價文章,張至念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撰寫之內容為真實 ,應受真實惡意原則保護,是被告等均不具誹謗故意, 所述亦非無稽、散布流言、或有何明知不實情事而散布 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事云云;然: 張至念自承撰文發表事實欄一㈡②文章時,並非學生 ,則其虛捏自己為學生,並以學生身分之立場,陳述 持送硬碟至雷德公司檢測資料救援之經驗,已有不實 。 張至念就所主張係轉述其他論壇刊載之評價雷德公司 文章乙節,雖提出在網路「巴哈姆特」部落格文章為 憑(本院易字卷一第355 頁),然觀諸該文章就所評 價雷德公司檢測情節之敘述,均無相關雷德公司出具 之檢測單據可為參考,僅為撰文者單方陳述,內容極 可能包含未經查證之內容,此為一般網路使用者所明 知,張至念所為自難認已盡查證義務;況張至念於偵 查委由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供承前於107 年8 月2 日 、同年11月1 日,曾委託他人將損壞硬碟送至雷德公 司檢測因而取得雷德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等情在卷(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10 號卷第415 、 43 9至441 頁),觀諸該等報價單詳載檢測結果、救 援費用、天數等情,有前開報價單可參,張至念顯然 明知雷德公司就檢測結果、收費方式並非僅由客服小 姐說明、報價,竟猶逕為上開誤導系爭網站瀏覽者產 生雷德公司服務不佳、收費情節不明等印象之文章刊 載,足以毀損雷德公司之名譽及商業信譽,確有藉此 損害雷德公司名譽之犯意甚明,而張至念所為係受江 智雄指示,所為上開文章並發表於張仲豪架設之系爭 網站,彼等三人具有犯意聯絡,事證業如前述,被告 江智雄、張仲豪暨彼等辯護人辯稱乃有相當理由確信 張至念所撰寫之內容為真實,應受真實惡意原則保護 ,不具誹謗故意,所述亦非無稽、散布流言、或有何 明知不實情事而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事云云,並 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 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300 元、500 元、1,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 1 萬5 千元、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次按公平交易法 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 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 之規定處罰行為人。此係為保護事業在市場上從事競爭、交 易之公平性、正當性,保護法益為「商業信譽」之個人法益 ,並兼有社會法益,且該條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事業為競爭 之目的」。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罪之犯罪 係侵害個人名譽法益,與前開公平交易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並 非一致,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被告如係事業為競爭之目 的,以一散布不實情事行為而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個人商業 信譽法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又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4條之罪,則係刑法第313 條 之特別法,依據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公平交 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4條之規定。 ㈡①雷德公司部分 核被告江智雄、張仲豪、張至念如事實欄一㈠㈡對雷德公司 接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 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起訴書贅認被告等尚另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 信用罪,有所未合)。被告江智雄、張仲豪、張至念等於事 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密接之情況下,多次為文、附圖誹謗、 損害雷德公司營業信譽,均為接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江智雄、張仲豪、張至念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江智雄、 張仲豪尚有接續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僅從一重之公平交易法第 37條第1 項規定處斷。至被告凌威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江 智雄、受僱人即被告張仲豪、張至念,因執行業務違反該法 第24條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凌威 公司科處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 ②復得公司部分 核被告江智雄、張仲豪如事實欄一㈢對復得公司所為,均係 犯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 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各應依同法第37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起訴書贅認被告等尚另犯刑法第313 條 之妨害信用罪,有所誤會)。被告凌威公司,其代表人即被 告江智雄、受僱人即被告張仲豪,因執行業務違反該法第24 條之規定,亦應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凌威公 司科處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 ㈢被告江智雄、張仲豪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及彼等與張至 念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江智雄、張仲豪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與凌威公司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江智雄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3 年11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江智雄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 惟經審酌江智雄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傷害罪,與本件所犯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之妨害營業信譽罪,二者罪質不同 、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其本案犯罪之時間,亦有相當間隔, 且非入監執行,尚難遽認為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係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參考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江智雄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智雄、張仲豪、張至 念為達商業競爭目的,以網路為文、轉貼文章方式,陳述、 散布足以貶損雷德公司、復得公司營業信譽不實情事之犯罪 動機、目的、散布手段之廣度、深度、散布期間,被告江智 雄有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傷害等前科,素行非佳, 張仲豪、張至念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衡及彼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江智雄係以 凌威公司負責人之姿,指示所屬張仲豪設置系爭網站,並以 評價打擊同業雷德公司、復得公司為重點核心目的,張仲豪 、張至念因係凌威公司員工之故,遂依從江智雄所囑而發表 張(轉)貼事實欄所述指摘同業雷德公司、復得公司之文章 圖片等各自之角色分工、暨斟酌告訴人雷德公司指訴因江智 雄、張至念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請從重量刑,至張仲豪於偵 查中已與告訴人雷德公司和解,並陳述案情經過、提供相關 證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告訴人復得公司指稱被告江智雄 強調架設網站在於揭露黑心店家,卻變成同業競爭的都是黑 心,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審酌被告各自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三第211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被告江智雄、張仲豪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再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凌威公司則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其 應執行罰金。 ㈡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各係被告張仲豪、張至念所 有,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智雄、張仲豪尚共同基於妨害他人 營業信譽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至11月間,在凌威公司 上址營業處所,由江智雄指示張仲豪在系爭網站張貼內容載 有: ①『看來我也被相同的手法騙了#復得科技#硬碟修復#修 不好#感覺被詐騙』。復X 資料救援評價褒貶不一,但目 前看來以負面評價居多,且負面評價都是分享送件經驗, 大多在於遇到同樣不良的狀況。記得之前復X 科技的Goog le評價有更多的負評,現在不曉得是不是被業者刪除,這 點也使我心中產生疑慮,如果一間企業經營是有良心,根 本不會擔心負評或同業惡意攻擊,所以這間資料救援公司 我還在關注,目前還不敢將客戶的硬碟送此間進行救援」 。 ②「陳宥凱…上次我到華山旁邊這家送修過,一進去店員就 愛理不理,我用希捷硬碟不小心摔到,裡面是我很多回憶 的照片,跟我說這狀況要大概一個禮拜可以好,說要開盤 檢查,跟我說20000 多,然後說要付訂金,當下傻眼,我 都還沒看到照片就要先付錢,沒救到也要付,後來沒給他 們處理,結果再問其他救援公司,都說被開盤過被處理過 費用更高難度更高,真的要好好選擇第一家維修公司」等 損害復得公司營業信譽之文字網頁,並以此方式陳述、散 布足以損害復得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以達不公平事 業競爭之目的。嗣復得公司於107 年12月間,發現系爭網 站有前開貼文,始循線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江智雄、張仲 豪此部分亦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之妨害營業信譽 罪,被告凌威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該 法第24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凌 威公司科處同條第1 項之罰金刑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智雄、張仲豪、凌威公司涉犯上開妨害營 業信譽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復得公司代理人王勝弘 指訴、張仲豪與江智雄間SKYPE 對話截圖、系爭網站刊載之 上揭文章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智雄、張仲豪、凌 威公司均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妨害營業信譽犯行,辯稱:前 揭四㈠①文章係張仲豪轉貼自網路文章,並檢附有參考連結 網址,閱讀者均可檢索探究,張仲豪已盡相當查證,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為轉貼,上開四㈠②文章則係自稱「陳 宥凱」之不知名人士逕自在系爭網站留言區所為留言,並非 張仲豪、江智雄所撰寫,與被告等無關,被告等並無妨害營 業信譽犯行等語。查: ①觀諸系爭網站所張貼前揭四㈠①之文章除顯示某人像之圖 貼外,該圖貼旁併記載「○○○(人名,然因遭打馬賽克 ,無法清楚辨識)2017年10月18日、高雄市」、「M .MOB ILE01.COM 」、「參考連結:http ://www .ppt . . (詳 細網址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10 號卷第 41頁)」,前開四㈠②文章則係於系爭網站刊載「2thoug hts on復資料救援」字樣之留言區域張貼等情,有該等 網頁資料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10 號卷第39至45頁),堪認前揭四㈠①之文章,確係將某人 於網路發表文章檢附連結之網址轉貼於系爭網站,前開四 ㈠②文章,則係署名陳宥凱者,在系爭網站之留言區所為 發言。 ②就前揭四㈠①之文章所附參考連結網址予以點入連結後, 除即係標題為「復得科技資料救援公司(高雄店)經驗分 享(極差評)」之內文外,該文之發文者(暱稱「洗髮精 泡泡」)並檢附單號0000000 號之SET 復得科技資料救援 服務申請書為憑,此有張仲豪之辯護人所提出網頁翻拍資 料可參(本院易字卷二第61至64頁);而核諸單號000000 0 號復得公司服務申請書所載104 年12月29日15時39分, 由復得公司高雄店收取送件人送件硬碟、(翌年)2 月22 日收取訂金7 千元、送件者就維修好的資料選擇以自備硬 碟方式存放等情,與該篇以「洗髮精泡泡」為名之發文者 ,貼文所述104 年12月,將硬碟持送復得公司高雄店評估 資料救援,嗣經復得公司報價、減價,送件人於當月29號 簽立申請合約書、105 年2 月22日繳付7 千元訂金,嗣獲 告知需較長時間處理資料救援,然經歷長時間等待,終仍 未獲資料救援,僅得領回訂金暨待救援及存資料硬碟各1 顆,因而認為救援經驗極差等送件時程、交付訂金時點、 資料救援方式等情節,並無不合,則以「洗髮精泡泡」為 暱稱之發文者,其陳述事實內容包含人、事、時、地、物 ,甚為具體明確,並非情緒性之恣意謾罵,亦不同於發文 人利用臨時申請之帳號、發文後即消失無蹤之網路惡作劇 情節,則張仲豪依據上開文章之發文人所述交易內容暨檢 附之詳細資料,認該文章所述之事為真實,乃於系爭網站 轉貼該文章標題並附上連結網址以供檢索,另於將上開文 章張貼於系爭網站時,註明「以下是復科技資料救援的 網路評價」等語,即非憑空杜撰或有何故意虛構不實事項 所為之惡意指摘;至上開四㈠②之文章,張仲豪、江智雄 均否認係彼等以「陳宥凱」名義所為之留言,檢察官亦未 舉證此筆留言文章與被告等有何關聯,自無從遽為不利於 被告等之認定;準此,均尚難認張仲豪、江智雄上開所為 ,主觀上具有詆毀告訴人復得公司信譽之惡意存在,無從 遽以妨害營業信譽罪相繩。 ㈣綜上,依照前開說明,無從就此部分,遽對被告張仲豪、江 智雄逕以妨害營業信譽犯行相繩、並對凌威公司科以罰金刑 ,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張仲豪、江智雄、凌威公司前開事實欄一㈢對復得公司妨害 營業信譽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 24條、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0 條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類型 │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一 │張仲豪所有供本│IPhone手機│1支 │臺灣臺北地方檢│ │ │案犯罪所用之物│(序號:35│ │察署108 年度偵│ │ │ │0000000000│ │字第10782 號卷│ │ │ │847) │ │第21至22頁 │ ├──┼───────┼─────┼──┼───────┤ │二 │張至念所有供本│IPhone手機│1支 │臺灣臺北地方檢│ │ │案犯罪所用之物│(序號:35│ │察署108 年度偵│ │ │ │0000000000│ │字第10782 號卷│ │ │ │128) │ │第18至19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4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