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皓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
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93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其另涉
詐欺、背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
訴處分)前為丁○○所經營詮欣通信有限公司、臶立有限公
司及中華寬鴻有限公司之員工,擔任上開公司所經營門市之
業務專員,負責辦理客戶申辦門號、代受帳單費用及手機
暨
配件銷售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自民國105 年10月5 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門
市地點,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支付之帳
單費用、門號申辦費用及購置手機暨配件之價金之金額
予以
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428,017 元(
起訴書所載之
金額原為421,903 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之)
。
嗣經上開公司會計人員對帳結算,發覺上開帳款遭甲○○
侵占入己,始悉上情。
二、案經詮欣通信有限公司、臶立有限公司及中華寬鴻有限公司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
【下稱他卷】第35至36頁、第78至79頁、第104 至108 頁、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4至
55頁、第60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8頁、第78頁、第80頁),核與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
○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80至81頁、第104 至108 頁)
相符,復有
和解書、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及被告之還款紀錄
表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21頁、第63頁、
第6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查刑法第336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105 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13日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門
市地點,多次侵占帳款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
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11日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為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為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
,復查無其為本案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債務問題,竟
擅自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帳款入己,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
如數將其所侵占之款項返還與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可,暨
被告自陳為城市科大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訊業、月
入3 萬餘元、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及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至辯護意旨雖以: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
宣告等語。然查,被
告前因犯恐嚇取財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 年
9 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所為除造成他人
財產損害外,亦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及信任危
機,且侵占之金額達428,017 元,所生實害非輕,故本院認
本案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
敘明。
四、
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帳款,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
扣案,然其已於106 年5 月9 日如數返還與告
訴人乙節,有上揭切結書在卷可憑,且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丁○○及
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明確
(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卷第49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門市地點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105年10月5日 │中山門市(址設:新│ 36,924元│
│ │ │北市○○區○○路2 │ │
│ │ │段197號,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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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10月5日 │南勢角門市(址設:│ 46,399元│
│ │ │新北市○○區○○路│ │
│ │ │46號,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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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0月6日 │南勢角門市 │ 49,878元│
├──┼─────────┼─────────┼──────────┤
│4 │105 年10月7日 │南勢角門市 │ 22,201元│
├──┼─────────┼─────────┼──────────┤
│5 │105 年10月8日 │南勢角門市 │ 21,752元│
├──┼─────────┼─────────┼──────────┤
│6 │105 年10月8日 │中山門市 │ 60,162元│
├──┼─────────┼─────────┼──────────┤
│7 │105 年10月9日 │南勢角門市 │ 47,580元│
├──┼─────────┼─────────┼──────────┤
│8 │105 年10月10日 │南勢角門市 │ 35,873元│
├──┼─────────┼─────────┼──────────┤
│9 │105 年10月12日 │南勢角門市 │ 29,141元│
├──┼─────────┼─────────┼──────────┤
│10 │105 年10月12日 │中山門市 │ 29,391元│
├──┼─────────┼─────────┼──────────┤
│11 │105 年10月13日 │南勢角門市 │ 13,461元│
├──┼─────────┼─────────┼──────────┤
│12 │105 年10月13日 │中山門市 │ 35,255元│
├──┴─────────┴─────────┼──────────┤
│ 合計│ 428,017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