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良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
律師
林殷廷律師
林天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
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良犯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及
追徵」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
有期
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文良於民國77年間,任職於其兄王文正開設經營之王府建
設有限公司(82年間變更為王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
府建設公司),因王文正購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 號3 樓之1 房屋【含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14 ),及臺北市○○
區○○路○○○ 巷○ 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1 萬分之116 )
,
起訴書漏載房屋地下層部分,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
正;此筆房地下稱本案松江路房地】,作為王府建設公司辦
公室,為避免名下不動產數量過多,影響日後房屋貸款成數
,與王文良商討並經王文良之配偶張杏蘭同意,將本案松江
路房地借名登記為張杏蘭所有,於77年10月22日、12月1 日
完成登記程序後,本案松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即由王文正保
管,並以該址房地作為王府建設公司及王文正於78年間設立
之王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安實業公司)辦公室,由
王文正實際管理、使用本案松江路房地。另王文正以王府建
設公司名義,於91年間,在新北市○○區○○段○○○○○號等
土地,與地主合建房屋竣工後,亦基於日後房屋貸款成數之
考量,與王文良商討並經張杏蘭之同意,將王文良自該合建
建物所分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
房屋【含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1 萬分之444 );此筆房地下稱本案北新路房地】,借名
登記為張杏蘭所有,於91年9 月19日完成登記程序後,本案
北新路房地之所有權狀由王文正保管,並由王文正實際管理
、出租本案北新路房地。
嗣張杏蘭於96年9 月1 日死亡後,
王文正據王文良建議,並與王文良及張杏蘭之子王楷勳約定
將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借名登記為王楷勳所有
,由王文正將保管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杏蘭之上開2 址房地所
有權狀交予王文良,王文良陪同王楷勳於97年8 月4 日、8
日申辦本案北新路房地及本案松江路房地之繼承登記後,王
文良將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上開2 址房地所有權狀交由
王文正保管。
二、王文良知悉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實際上均屬王
文正所有,僅先後借名登記予張杏蘭、王楷勳名下,且王楷
勳於105 年12月15日死亡後,王文良於106 年間,接受王文
正之委託,辦理上開2 址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王文正之相
關程序,約定王文良向王文正拿取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
上開2 址房地所有權狀後,先由王文良以王楷勳繼承人之身
分,繼承登記為上開2 址房地所有權人,再將該等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王文正。王文良明知其係為王文正處理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依約
向王文正拿取所有權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2 址房地所
有權移轉過戶返還王文正,反而於107 年3 月16日前往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起訴書誤載王
文良於107 年3 月「12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
本案松江路房地之繼承登記,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分別申請辦理該2 址房地之繼承登記,並向各該地政事務所
出具其委由不知情代書製作之切結書,表明無法提出登記所
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本案松江路房地、本案北新路房地所有權
狀之旨(王文良被訴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本院認
定行為
不罰,詳後述),王文良於107 年3 月19日、21日先
後經登記為本案北新路房地、本案松江路房地所有權人後,
於107 年4 月間,以所有權人身分,以本案北新路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貸得新
臺幣(下同)2,300 萬元,並於107 年4 月23日完成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王
文正之財產(
迄至109 年8 月25日止,此筆貸款尚有2,283
萬3,277 元未獲清償)。而王文正因王文良遲未向其拿取登
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所有權狀,誤認王文良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相關事宜,經多次催促詢問王文良辦理進度,均未獲
王文良正面回覆;嗣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因王文良申辦繼
承登記時,未能提出本案松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7 年
3 月21日依規定公告註銷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本案松江
路房地所有權狀,並將註銷公告寄送至本案松江路房地,王
文正接獲該公告後,隨即於107 年3 月23日調閱本案房地登
記謄本,始悉王文良已私下辦妥繼承登記。
三、王文正查悉上情後,以王文良涉嫌侵占上開2 址房地,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刑事
告訴,王文良於
107 年11月12日經士檢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知
遭王文正提出本案告訴,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於109 年2 月間,借用不知情友人謝孟涵之名義,向瑞
興銀行申請貸款,並以所有權人身分,提供本案松江路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此向瑞興銀行貸得1,500 萬元,並
於109 年2 月4 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為違背上開
受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王文正之財產(迄至109 年8
月25日止,此筆貸款尚有1,477 萬9,090 元未獲清償);
嗣
經王文正申請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而知此情。
四、案經王文正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
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蒐證
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
自於憲法上
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
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
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
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
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
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
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
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
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
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
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
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
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
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
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
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
,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
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
不法」取證,
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
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
據排除
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
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
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
人
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
自白(
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
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
,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
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
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
書內容
所載文義,作為
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
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其相
關之
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
實之證明,即為
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辯護人主張
告訴人王文正於偵查中提出登記
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本案北新路房地、本案松江路房地權狀
及被告手寫筆記本,均係告訴人竊盜所得,屬非法取得之證
物,應無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76 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92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382 頁、第
385 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被告手寫筆記本係
其與妻子王鄧素英在王楷勳去世後,整理其弟王建人經營
診所樓上與被告王文良合用之房間時,在一袋雜物中發現
等情(見易字卷第178 頁),且卷附被告手寫筆記本及登
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本案北新路房地、本案松江路房地
權狀,均係由告訴人於偵查
期間提出【見士檢107 年度他
字第4089號卷(下稱他4089卷)第83頁至第86頁、108 年
度他字第1372號卷(下稱他1372卷)第99頁至第107 頁】
,
堪認此等證據均屬告訴人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行所用,
並非國家機關非法取得,
參酌前揭所述,原則上無證據排
除原則之適用。
(二)上述告訴人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所有權狀,係以
該權狀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非以權狀所載
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前開被告手寫筆記
本亦係證明被告確在筆記本書寫該等文字,非用以證明筆
記本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均屬於物證;況該手寫筆記本確
屬被告所有,筆記本所載內容亦係由被告本人書寫,非被
告以外之人所出具,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
認無誤【見士檢109 年度偵續字第61號卷(下稱偵續61卷
)第121 頁,易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自均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提出上
開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本案房地權狀及被告手寫筆記
本
原本,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
勘驗確與卷附告訴人提出之
權狀、被告手寫筆記本影本相符,且被告手寫筆記本原本
並無塗改痕跡,此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在卷
足憑(見
偵續61卷第3199頁至第401 頁,易字卷第84頁),足認上
開權狀及手寫筆記本均無遭
偽造或
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參酌前揭所述,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及證人王建人、王華玉、魏鎮東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告訴人及此等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389
頁至第392 頁),是本院不採告訴人及證人王建人、王華玉
、魏鎮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證人
之權,證人須
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
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
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
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
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1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件辯護
人主張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陳述未經
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
力等情(見易字卷第94頁、第389 頁至第390 頁);然告訴
人於109 年3 月19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
嗣於109 年4 月27日檢察官
開庭時,復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前
次具結效力仍在,仍應據實陳述,此有證人結文、訊問筆錄
在卷為憑(見偵續61卷第129 頁、第399 頁),且依卷存事
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此外,辯護人未具體指明告訴人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
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到庭作證
,經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詰問,參酌前揭所述,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
人所辯要非可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華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述,及證人王建人、王華玉、魏鎮東、王華珠於偵查中
所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復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對於此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易字卷第390
頁至第393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開所述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
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公司,且本案北新
路房地及本案松江路房地先後登記為張杏蘭、王楷勳所有,
俟王楷勳去世,其即繼承登記為上開2 址房地之所有權人,
復以該等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瑞興銀行貸款等情
;惟
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北新路房地及本案松
江路房地均係其與張杏蘭出資購買,非借名登記,其依法繼
承該等房地並持以抵押貸款要無違法云云。經查:
一、本案松江路房地於77年10月22日、12月1 日登記為被告之妻
張杏蘭所有,且告訴人經營之王府建設公司於91年間,在新
北市○○區○○段○○○○○號等土地,與地主合建房屋竣工後
,合建建物中之本案北新路房地於91年9 月19日登記為張杏
蘭所有;嗣張杏蘭於96年9 月1 日死亡,王楷勳即被告與張
杏蘭之子於97年8 月4 日、8 日先後繼承登記為本案北新路
房地、本案松江路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後,王楷勳於105 年
12月15日死亡,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各出具代書製作之切結書
,表明無法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本案松江路房地、
本案北新路房地所有權狀之旨,分別申請辦理該2 址房地之
繼承登記,並於107 年3 月19日、21日先後核准登記為本案
北新路房地、本案松江路房地所有權人;嗣被告於107 年4
月間,以所有權人身分,持本案北新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向瑞興銀行貸得2,300 萬元,並於107 年4 月23日完
成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
辦繼承登記時,未能提出本案松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於
107 年3 月21日依規定公告註銷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本
案松江路房地所有權狀,並將註銷公告寄送至本案松江路房
地,且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3日調閱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後,
以被告涉嫌侵占上開2 址房地,向士檢提出刑事告訴,被告
於107 年11月12日經士檢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獲知
遭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一事後,於109 年2 月間,借用不知
情友人謝孟涵之名義,向瑞興銀行申請貸款,並由被告以所
有權人身分,提供本案松江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
瑞興銀行貸得1,500 萬元,於109 年2 月4 日完成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上開以本案2 址房地抵押貸得之款項均由被告
個人用以購買不動產及股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他4089卷第89頁至第90
頁、第123 頁、偵續61卷第401 頁至第403 頁,易字卷第80
頁至第81頁、第398 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續61卷第119 頁、第399 頁,易字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另有本案北新路房地及本案松江路房地登
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0日新北店地籍
字第1096065349號函檢附王楷勳申辦本案北新路房地繼承登
記相關資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7日新北汐
地籍字第1096103906號及109 年4 月10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
96104524號函檢附被告申辦本案北新路房地繼承登記之相關
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1日北市中地登字
第10730526000 號函及檢附之本案松江路房地所有權狀註銷
公告、109 年4 月1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06639號函檢附
王楷勳申辦本案松江路房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108 年6 月
1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1436號函檢附被告申辦本案松江
路房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瑞興銀行107 年12月25日瑞興總
法字第1070001739號函檢附被告以本案北新路房地申辦抵押
貸款之相關資料、109 年8 月26日瑞興總法字第1090001296
號函及檢附被告以本案2 址房地申辦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97
002411號函檢附本案松江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
相關資料、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3日調閱本案松江路房屋登
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他1372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63
頁至第177 頁、他4089卷第6 頁至第13頁、第97頁至第106
之1 頁、偵續61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93頁、第
205 頁至第220 頁、第287 頁、第293 頁、第295 頁至第
384 頁、第389 頁至第390 頁,易字卷第361 頁至第366 頁
),
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松
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均為其與張杏蘭實際出資購買,
非借名登記云云(見他4089卷第89頁、他1372卷第155 頁、
偵續61卷第123 頁,易字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398 頁)。
惟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退伍後,在其經營
之王府建設公司上班,其於77年間獨資購入本案松江路房
地,且與地主在新北市○○路合建房屋後,因考量日後貸
款成數,被告建議將房地借名登記在張杏蘭名下,經張杏
蘭同意後,遂將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均借名
登記為張杏蘭所有,但因其為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
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該2 址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且該
2 址房地均由其管理、使用,其將本案松江路房地作為其
經營之王府建設公司、王安實業公司辦公室,並與妻子王
鄧素英將本案北新路房地出租收取租金;嗣張杏蘭去世後
,被告表示因節稅考量,建議由王楷勳繼承登記上開2 址
房地,經王楷勳同意後,其同意將該等房地繼續借名登記
為王楷勳所有,被告於辦妥王楷勳繼承登記後,將登記所
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所有權狀交還予其;之後,王楷勳生病
期間,王華玉詢問其是否要將上開房地過戶回來,但其當
時擔心觸霉頭,表示等王楷勳恢復健康再辦理過戶事宜,
嗣王楷勳於105 年12月15日去世,其要求被告將上開2 址
房地返還予其,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一直未向其拿取所
有權狀,其即認為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多次催促詢
問被告辦理進度,被告均不願正面回答,後來其再度就此
事詢問被告時,被告就很生氣推其,並稱要找人打其,其
始懷疑被告是否已私下辦妥繼承登記,經調閱不動產登記
資料,始知被告早已辦妥繼承登記,並以該等房地向銀行
申辦抵押貸款等情(見偵續61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
401 頁、第405 頁,易字卷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4 頁至第180 頁);證人即被告之弟王建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告訴人是王府建設公司負責人
,興建很多房子,張杏蘭等家人都有將名字借給告訴人登
記,因為家族常聚會談論房子相關事宜,其知悉本案松江
路房地係張杏蘭幫告訴人借名登記,本案北新路房地為告
訴人興建分得,亦借名登記在張杏蘭名下,張杏蘭去世後
,告訴人曾向被告說繼承辦好要將文件交予告訴人,之後
,其在家族聚會場合,看到被告或王楷勳拿文件交予告訴
人及王鄧素英,當時其遠遠看該文件像是權狀,而王楷勳
去世後,告訴人要求被告將王楷勳名下房地過戶返還告訴
人,因為該等房地本來就是告訴人的,被告表示「好好好
」等語(見偵續61卷第241 頁,易字卷第194 頁至第197
頁);證人即被告之姊王華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於80年間退休前擔任老師,退休前常住在娘家,因告訴
人時常回家吃午晚飯,時常會與其等父母談及公司事情,
因為之前告訴人係在民權西路租房子作為公司辦公室,當
告訴人提到購買本案松江路房地作為公司辦公室一事時,
其等父母都很開心,故其知悉本案松江路房地確係告訴人
購買;另其於退休前之寒暑假期間,常至告訴人經營之公
司幫忙,因而得知告訴人與地主合建蓋好在北新路之房子
後,告訴人將分得之本案北新路房地借名登記為張杏蘭所
有,實際仍由告訴人及王鄧素英出租管理,張杏蘭逝世後
,由王楷勳繼承登記上開2 址房地,後來王楷勳生病,其
曾向告訴人稱王楷勳已經生病,要趕快把上開2 址房地過
戶返還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很生氣對其稱「孩子在生病,
已經很可憐了,大姊你在觸霉頭是不是」,嗣王楷勳去世
後,告訴人於106 年間,王楷勳告別式辦完不久,與被告
約定先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上開2 址房地過戶還給
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向被告表明願負擔相關遺產稅,被
告亦表示同意等語(見偵續61卷第251 頁至第253 頁,易
字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第188 頁);證人即王華玉之
夫魏鎮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華玉曾向其提過本案松江
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均是借名登記在王楷勳名下,王
華玉於102 年間到美國探視其時,正值王楷勳生病期間,
王華玉以LINE提醒告訴人借名登記在王楷勳名下的房子要
趕快過戶回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可
見上述證人所述互核相符,是
堪認告訴人指稱本案松江路
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實際上均為其所有,僅先後借名登
記為張杏蘭、王楷勳所有,被告對於此情知之甚明等語,
應非虛妄。
(二)本案松江路房地係於77年間購入登記為張杏蘭所有,本案
北新路房地則於91年間經核發使用執照,並登記為張杏蘭
所有,此有本案松江路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本案
北新路房地使用執照副本
通知書及權狀影本在卷為憑(見
他1372卷第111 頁、偵續61卷第339 頁至第341 頁,易字
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而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
路房地自登記為張杏蘭所有迄今,均為告訴人實際使用、
管理,其中本案松江路房地係作為告訴人經營之王府建設
公司及王安實業公司之辦公室,本案北新路房地則由告訴
人及王鄧素英出租及收取租金,該2 址房地之水電費、管
理費、修繕費等費用及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均由告訴人
繳付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無誤(見他4089卷第89
頁至第90頁、偵續61卷第121 頁、第125 頁,易字卷第80
頁、第169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
案北新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本案北新路房地
之租賃契約書、確認書、租金支票、承租人手寫文件、王
府建設公司及王安實業公司登記證、辦公室照片、本案松
江路房地之管理費及修繕證明單附卷為證(見他4089卷第
26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7
頁至第63頁、他1372卷第73頁),足認本案2 址房地雖先
後登記為張杏蘭、王楷勳所有,然實際上均由告訴人使用
、管理迄今,此情核與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衡僅單純
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
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之情相符,益徵告訴人指稱
該等房地僅借名登記在張杏蘭、王楷勳名下等語,應屬有
據。至於被告固辯稱因上開2 址房地之稅金由告訴人繳付
,同意告訴人以租金相抵,故其未曾就本案松江路房地向
告訴人收取辦公室租金,且本案北新路房地出租之租金亦
由告訴人全額收取等詞(見他4089卷第89頁,易字卷第80
頁)。惟本案北新路房地於92年至98年間,每年繳納之房
屋稅數額未逾1 萬1,000 元,而本案松江路房地於92年至
107 年間,每年應納之房屋稅數額僅1 、2 萬元、地價稅
未逾5 萬6,000 元,此有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供佐(見
他4089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63頁),亦即該等
房地每年應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稅金合計僅約10餘萬元,
平均每月僅需負擔1 萬餘元;但本案松江路房地係供公司
辦公室營業使用,室內面積約40餘坪,尚包含地下停車位
,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77 頁
),堪見本案松江路房地具有相當坪數,如出租作為公司
營業使用,可收取之租金數額應甚為可觀,且依告訴人提
出之租賃確認書內容,告訴人出租本案北新路房地之每月
租金數額高達6 萬3,000 元(見他4089卷第29頁),足徵
本案2 址房地之出租使用價值,顯逾上述稅金數額甚多,
亦即「可收取之租金收入數額」與「應負擔之稅金數額」
間顯然不成比例,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自
己長期在買賣房子從事房地產等語(見偵續61卷第123 頁
,易字卷第101 頁),則被告對於上情應知之甚明,果若
本案房地確係由被告與張杏蘭自行出資購買,衡情,對於
不動產使用價值及稅金數額均甚為了解之被告當無同意「
告訴人僅需負擔前開數額之稅金,即可無償使用本案松江
路房地作為公司辦公室長達30餘年,並全額收取本案北新
路房地之高額租金長達近20年」之理,是認被告辯稱因告
訴人負擔房地稅金,其同意告訴人無償使用本案松江路房
地,且全額收取本案北新路房地租金云云,要無可信。
(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貸款成數等考量,
將多筆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家人名下,除張杏蘭外,其
另將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王建人、王華玉名下,此等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等情(見偵續61卷第119
頁、第399 頁至第401 頁,易字卷第169 頁、第180 頁至
第181 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確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為
王楷勳之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權狀原本,經
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誤(見偵續61卷第399 頁);又證人王
建人、王華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均證稱就其等所知
,個人名下如有過多不動產,會影響貸款成數,告訴人有
向其等借用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因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實際上屬於告訴人所有,故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另
外,其等也有自行出資購買不動產,此等由其等購買之不
動產權狀即由其等各自保管權狀等情(見偵續61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易字卷第186 頁至
第188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互
核相符,堪認告訴人指稱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
地均屬借名登記,故由其保管權狀等語,應屬足採。至於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
北新路房地權狀一直都放在其住處房間內,因其與母親同
住,告訴人可能係趁探視母親時,將上開2 址房地之權狀
拿走云云(見偵續61卷第401 頁,易字卷第80頁);然若
被告
所稱本案2 址房地均由其與張杏蘭實際出資購買,並
自行保管權狀等詞屬實,因權狀屬於重要證明文書,所有
權人多會謹慎保管,則被告當無不知權狀正確擺放位置之
理,但被告於偵查期間,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如何辦理繼承
登記時,先稱上開2 址房地權狀原由張杏蘭保管,張杏蘭
離開王府建設公司後,權狀就放在公司抽屜等詞(見他
4089卷第90頁),嗣被告經檢察官訊問上開2 址房地權狀
於張杏蘭去世後放在何處,則答稱「老實說我忘了」等語
(見偵續61卷第123 頁),復與前述被告
嗣後改稱該等權
狀自始均放在其住處房間等詞互不相符,可見被告就本案
2 址房地權狀擺放位置
一節,前後所述差異甚大,自難認
定被告所辯為可信。
(四)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以現金購買本案松江
路房地後,因公司營運所需,將該址房地設定抵押貸款,
貸款所得金額全數供作公司使用,在其提出本案告訴前,
貸款利息均由其繳付等語(見偵續61卷第121 頁,易字卷
第169 頁、第178 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提出繳付
貸款所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張杏蘭帳戶存摺、存款憑條影本
為證(見他1372卷第35頁至第6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本案松江路房地登記在張杏蘭名下期間,
曾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貸款利息均由告訴人繳付,告訴
人於偵查中提出張杏蘭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戶存摺,
確係繳付該房地抵押貸款所用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79頁
至第80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應屬可信。而被告雖辯
稱其與張杏蘭係為購買本案松江路房地,向銀行申辦抵押
貸款8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作為購買房地價金,餘額部
分由其與張杏蘭使用,部分則由告訴人拿去作為公司營運
使用,之後,張杏蘭再以該房地向銀行轉貸1,000 萬元,
貸款所得除清償先前貸款外,餘額部分由其與張杏蘭使用
,部分交予告訴人作為公司營運所用,因上開貸款有部分
款項係供作告訴人公司使用,故由告訴人繳付貸款利息等
詞(見易字卷第79頁);然若告訴人確因公司營運所需,
向被告及張杏蘭借用部分貸得款項,衡情,被告、張杏蘭
應會要求告訴人出具借據,且依被告所述,貸款所得款項
並非全數交予告訴人使用,則被告、張杏蘭及告訴人應會
確認告訴人借用款項之金額,以確保雙方依比例分擔貸款
利息,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無法區分前述貸
款中,告訴人拿取用以作為公司營運之款項數額為何,亦
未要求告訴人出具借據,且貸款本息全部均由告訴人負擔
等語(見易字卷第79頁),與常情顯非相符,已難遽以採
信被告所辯。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與
張杏蘭均非王府建設公司或王府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其等
僅在告訴人公司擔任領薪水之員工,其與張杏蘭所領月薪
數額僅數千元至1 萬餘元,亦未領得任何獎金等語(見偵
續61卷第405 頁,易字卷第79頁第80頁),核與證人王建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張杏蘭均在告訴人公司工作
領月薪等情相合(見易字卷第194 頁),可見被告及張杏
蘭在告訴人經營之公司任職期間,僅屬領取固定薪水之受
雇員工,且所領薪資之數額非高,無庸承擔公司營業損益
,因依被告上開所述,前述張杏蘭名義之貸款數額高達近
千萬元,如該筆貸款確係被告及張杏蘭向銀行申貸,衡情
,收入非屬高額且僅屬告訴人公司受雇員工之被告或張杏
蘭,當無任憑告訴人將貸款用以告訴人自行經營之公司營
運獲利,而自行承擔日後若告訴人無力或不願清償高額貸
款,將致其等出資購買之本案松江路房地遭拍賣風險之理
,是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非可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固稱其已於109 年1 月30日清償本案松江路房地抵
押貸款之餘額等詞(見易字卷第79頁),並提出貸款清償
證明書為證(見易字卷第103 頁);但該筆貸款之利息於
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均由告訴人全額繳付一節,已如
前述,而被告既係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繳清貸款,自無
從排除被告所為係基於訴訟考量之目的,即無從據此逕認
本案松江路房地於77年間確由被告及張杏蘭實際出資購買
。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確曾在自己用以記錄
財產之筆記本書寫「王楷勳所有房子唯成功路2 段305 巷
3 號2F是良的,其它為文正建人所有」、「楷勳之名下(
遺傳小蘭者)速恢復各家名字」等文字,該筆記本原放在
其住處房間內等語(見偵續61卷第121 頁、第403 頁,易
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被告手寫筆記影本附卷
可憑
(見他4089卷第85頁至第75頁),堪見被告自行在筆記本
書寫之上開文字內容,與告訴人指述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
案北新路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張杏蘭、王楷勳名下等情互核
相符;因依被告上開所述,該筆記本原由被告自行保管,
作為記事使用,衡情,被告應無記載虛偽內容之必要,亦
證告訴人前開指述確屬事實。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稱因告訴人於王楷勳去世後,要求其將本案松江路房
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公司,其遂向告訴人提
出「如其出資與兄弟合購之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其即同
意將上開2 址房地過戶給告訴人公司」之條件,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而其在筆記本所載前述文字,係指其與告訴人
約定以上述條件交換不動產之意云云(見易字卷第83頁)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並無被告所述不動產
交換過戶一事等語(見易字卷第178 頁),則被告所辯是
否屬實,
即非無疑。又若被告所稱「上開筆記本所載內容
係指告訴人同意與其交換不動產之意」等情屬實,則被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當無刻意隱瞞之理;但被告於偵查
中,經當庭提示上述手寫筆記時,先辯稱該筆記非其筆跡
(見他1372卷第155 頁),復改稱該等筆記為其親自書寫
,但內容寫得不太對,可能寫快,其忘記是指何意等詞(
見偵續61卷第403 頁),顯見被告於偵查期間,對於上述
筆記內容之真意避重就輕,未提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稱與告訴人約定不動產交換過戶一事,與常情已屬相違;
況依上開手寫筆記之內容,被告已指明王楷勳名下房子中
,僅「成功路2 段305 巷3 號2 樓」為被告所有,其餘不
動產為告訴人、王建人所有,與被告辯稱不動產交換一節
顯然有別,足認被告辯稱本案2 址房地為其與張杏蘭實際
出資購買云云,當無可信。
三、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復未提出
購買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之出資證明,且依公
司登記案卷之紀錄,王府建設公司於77年間,遭經濟部以違
反公司法第10條規定,撤銷公司登記並命令解散,至81年4
月28日始申復成功,亦即告訴人經營之公司於68年至77年間
無營業收入,告訴人亦無其他收入證明,當無
資力購買本案
2 址房地;另王府建設公司於82年5 月10日辦理公司增資、
修改章程時,始辦理公司遷址登記,當時告訴人因邀張杏蘭
入股,始商請被告及張杏蘭同意將本案松江路房地借予王府
建設公司使用,
可證本案松江路房地實際上係屬被告及張杏
蘭所有等詞(見易字卷第241 頁至第247 頁、第400 頁至第
403 頁)。經查:
(一)告訴人雖陳明其未與張杏蘭、王楷勳簽署借名登記契約,
僅係口頭約定等語(見他4089卷第122 頁,易字卷第174
頁);然借名登記非屬要式契約,且依前所述,告訴人與
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及張杏蘭長年在告訴人經營之公司
任職,足見雙方關係親近,相處原屬融洽,因告訴人經營
建設公司,擁有不動產之數量非僅單一,則其以口頭約定
方式,向親近家人借用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即難
認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未出具借名登
記之書面文件或契約,遽指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77年間,係以放在公司之
現金700 餘萬元,購買本案松江路房地等情(見易字卷第
172 頁),而告訴人雖未提出用以購買本案松江路房地款
項之金流證明,然因時間相隔已久,被告亦自承其無法提
出購買本案2 址房地之出資證明等情(見他4089卷第122
頁、偵續61卷第123 頁),亦即雙方均無法提出購買不動
產之金流證明,即無從據以逕對任何一方為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況依前所述,本案北新路房地係告訴人與地主合建
分得之不動產,本非告訴人出資購得,自無購買不動產之
出資證明可言,是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未提供出資購買本案
2 址房地之金流證明,逕謂無法證明該等房地為告訴人所
有等詞,顯無足取。
(三)王府建設公司固於77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發函表示
該公司疑似逾6 個月無營業行為,有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情事,命限期申復,逾期將報請經濟部命令解
散,嗣經經濟部於77年5 月24日命令解散,而王府建設公
司於81年1 月27日、3 月20日以「該公司均有營業,無自
動停業情事」提出申復後,經濟部於81年4 月28日以該公
司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明無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
情形,撤銷77年5 月24日命令解散之處分等情,此有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77年2 月24日建一字第228394號函稿、王府
建設公司81年1 月27日、3 月20日說明書及檢附之臺北市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81年1 月30日北市建一字第6051號函、81年3 月26日
北市建一字第17015 號函、經濟部81年4 月28日經(81)
商字第209378號函在卷可參【見王府建設公司登記案卷一
(下稱公司登記卷一)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
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80頁、第87頁】,亦即王府建設公
司曾一度經
主管機關認無營業行為而命令解散。惟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府建設公司實際上未曾停止營業,
當時僅係經主管機關誤認逾6 個月無營業行為,但經申復
程序,主管機關詳查發現並無先前懷疑無營業行為之情事
,遂撤銷原處分等情(見易字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
證人王華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印象中王府建設公司
未曾停止營業等情(見易字卷第189 頁),且依前所述,
王府建設公司對於命令解散之處分提出申復後,業經主管
機關查明該公司並無停止營業之情事,因而撤銷原先命令
解散之處分,則辯護人僅憑主管機關曾對王府建設公司為
命令解散之處分,遽認該公司確有停止營業之事實,進而
指稱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顯非有當。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經營之公司雖為告訴
人創立,但其、告訴人、王華玉、王華珠及其等母親均有
出資成立公司,其與張杏蘭均為公司股東,因此得以100
萬元之價格,承購本案北新路房地云云(見易字卷第80頁
、第82頁),且王府建設有限公司於68年間設立時,股東
僅有告訴人及王鄧素英2 人,嗣於82年間,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增列張杏蘭、被告之母王黃琴等人為股東
,嗣王華玉於83年間,登記為王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及董事長,張杏蘭、王黃琴仍登記為公司股東等情,此有
王府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
書、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王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在卷供佐(見公司登記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
、第123 頁、第161 頁至第167 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因王府建設公司要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才找張杏蘭、王華玉等人掛名登記為股東,實際上張杏蘭
、王華玉等人均未實際出資等情(見易字卷第179 頁),
證人王華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王府建設公司由告訴人
成立,其僅掛名擔任公司股東,除告訴人外,其與其他股
東均未實際出資等情(見易字卷第182 頁),證人王建人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王府建設公司為告訴人成立,其他
股東僅係掛名,並未實際出資等語(見易字卷第194 頁)
,所述互核相符;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
陳其與張杏蘭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均領固定薪水,未
分得其他獎金等情(見偵續61卷第405 頁,易字卷第79頁
至第80頁),足徵被告及張杏蘭未分取公司營業利潤,堪
認告訴人指稱張杏蘭僅掛名擔任公司股東,被告與張杏蘭
均未實際出資等情,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因其與張杏蘭有
實際出資成立公司,得以股東身分承購本案北新路房地云
云,當非足信。另被告之姊王華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夫妻有出資投資王府建設公司等詞(見易字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惟告訴人以王華珠未返還借名登記之不
動產,且不實申報權狀遺失,另對王華珠提出刑事告訴一
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61卷第399 頁
),可見王華珠與告訴人間尚有訴訟糾紛,立場對立,則
王華珠所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又證人王華珠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未參與王府建設公司事
務,不知被告夫妻投資公司多少錢,亦不知本案松江路房
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是何人購買等語(見他4089卷第91頁
至第92頁,易字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堪見王華珠不
了解王府建設公司相關事務,無法明確證述被告夫妻投資
公司之具體情形,對於本案2 址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復無所
悉,是王華珠上開所述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或張杏蘭確有
出資投資王府建設公司或購買上開2 址房地之依據;是被
告空言辯稱本案2 址房地為其與張杏蘭出資購買云云,
即
無可採。
(五)王府建設公司原租用臺北市○○區○○○路○○○ 號3 樓為
辦公室,於82年間申請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為本案松江路
房地等情,業經證人王華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
字卷第18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2年5 月25日建
一字第742134號函稿、王府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
供參(見公司登記卷一第91頁、第101 頁),已堪認定。
辯護人固據以辯稱本案松江路房地係於77年間購入,王府
建設公司卻於82年間始登記遷入該址,可見告訴人係在張
杏蘭出錢投資公司後,始請求張杏蘭將本案松江路房地供
作公司辦公室使用等詞(見易字卷第401 頁)。惟依前所
述,告訴人購買本案松江路房地之目的,即作為告訴人經
營公司之辦公室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王華玉證述明確
,且上開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資料僅足以證明王府建設公司
係於82年間,始辦理遷址登記,無從據以認定該公司係於
82年間始開始使用該址,已難遽認辯護人上開所辯為有據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從未向告訴人收
取本案松江路房地之租金等情(見易字卷第80頁),因本
案松江路房地具有相當坪數,復供作告訴人公司營業使用
,衡情,可收取之租金甚為可觀,被告竟任由告訴人無償
使用該址作為辦公室,期間超過20年,顯難認與常情相符
,另依前所述,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張杏蘭確有實際出資投
資告訴人公司,則辯護人僅憑王府建設公司辦理遷址登記
之時間,逕謂告訴人係在張杏蘭投資公司後,請求張杏蘭
提供本案松江路房地作為公司辦公室等詞,應僅屬主觀猜
測
而非有據。
(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一
再質疑告訴人無資力購買本案
房地,復
聲請調閱告訴人於69年至91年間申報所得稅資料
,欲查明告訴人有無資力購買本案房地,及聲請向銀行查
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是否真實、
存款之資金來源及流向,以查明存款證明所載資金是否以
借貸而來、有無用以購買本案松江路房地等情(見易字卷
第99頁、第388 頁)。然「告訴人名下財產之多寡」與「
告訴人有無實際出資購買本案松江路房地、告訴人是否為
本案北新路房地之實際所有人」間並無必然關係,且本院
係依據相關證人之證述、本案2 址房地自始均由告訴人管
理、使用,相關稅金及貸款均由告訴人繳付,權狀亦由告
訴人保管,及被告自行在筆記本書寫之文字內容等節,綜
合判斷認定告訴人指稱該2 址房地係其先後借名登記在張
杏蘭、王楷勳名下等情為可信,非徒憑告訴人及被告之財
力狀況作為判斷依據,業如前述;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陳明其用以購買本案松江路房地之款項原放在公司,
提出存款餘額證明之用意,係為證明其於60幾年間已有相
當資力,並非作為其購買本案松江路房地之出資證明等情
(見易字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是辯護人聲請調查告
訴人申報所得稅資料及存款餘額證明是否真實、資金來源
、流向部分,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42 條之
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
之義務,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
,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
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
認定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
判例、91年度台上字
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知悉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為告訴人先後
借名登記為張杏蘭、王楷勳所有一節,業如前述。又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楷勳於105 年12月15日去
世後,其要求被告將上開2 址房地返還予其,被告表示同
意,並與其約定先由被告以王楷勳繼承人之身分,申辦該
2 址房地之繼承登記,再由被告以所有權人身分,將該2
址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其,因其於王楷勳去世後,曾在
家人聚會場合要求被告返還該等房地,被告當場表示同意
,因此,在場之王華玉、王建人等家人均知此事,當時其
向被告表示其願負擔王楷勳名下遺產中上開2 址房地之遺
產稅,被告亦表同意,之後,其即等待被告向其拿取登記
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權狀辦理繼承登記,復曾詢問其應負
擔之遺產稅數額,但被告一直未說明遺產稅之金額,且遲
未向其拿取權狀,其因此認為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
多次催促詢問被告繼承進度,被告均不願正面回答,後來
有一次其再次就此事詢問被告,被告就很生氣推其,並稱
要找人打其,其始懷疑被告是否已私下辦妥繼承登記,經
調閱不動產登記資料,始知被告早已辦妥繼承登記,並以
該等房地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等情(見偵續61卷第121 頁
,易字卷第175 頁至第180 頁);證人王建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王楷勳去世後,告訴人曾要求被告返還
王楷勳名下房地,因為該等房地本來就是告訴人的,被告
表示「好好好」等語(見偵續61卷第243 頁,易字卷第
194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證人王華玉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於106 年間王楷勳告別式辦
完不久,約定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將上開2 址房地過戶
還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向被告表明願負擔相關遺產稅,
被告亦表同意,並稱等計算王楷勳名下財產中上開房地應
繳納之遺產稅數額後,會再告知告訴人;另其曾於107 年
7 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住處對被告稱上開2 址房地既然
是告訴人的,應該要趕快還給告訴人,當時被告很不高興
以台語回稱「我就
是故意不要還,要讓他難過」等語(見
偵續61卷第253 頁,易字卷第184 頁、第188 頁);證人
魏鎮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7 年7 月11日
下午4 時許,至其與王華玉住處聊天,王華玉在聊天過程
中,向被告提到既然答應把2 間房子還給告訴人,為何還
沒有還,不是被告的東西就趕快還給人家,之後,被告繼
續與王華玉聊家常話,當天被告要離開時,因王華玉再次
提到「不是你的東西,你就還人家」,被告回頭提高音量
以台語回稱「我就是不要還,要讓他難過」,當時被告說
話音調很高,故其印象深刻等語(見偵續61卷第255 頁,
易字卷第191 頁),所述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於王楷勳
去世後,已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向告訴人拿取登記名義人為
王楷勳之本案2 址房地所有權狀後,由被告以王楷勳繼承
人之身分,繼承登記為該2 址房地所有權人,再將該等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亦即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託
,處理上開2 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告訴人之事務,
惟被告竟未向告訴人拿取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權狀,
私下逕行申辦該2 址房地之繼承登記後,擅以實質所有權
人之身分自居,先後以本案北新路房地、本案松江路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瑞興銀行貸款供己所用,顯認被
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上述其受告訴人委任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告訴人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財產,確已該當前揭背信罪之要件甚明。
(二)辯護人辯稱若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確屬告訴
人所有,並由告訴人保管此等房地之所有權狀,且告訴人
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告訴
人,則告訴人應負責繳納張杏蘭、王楷勳去世時,因該等
房地借名登記所生之遺產稅,並於王楷勳去世後,將權狀
交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但告訴人未繳納張杏蘭、王楷勳
之遺產稅,亦未將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之權狀交予被告
,可見該2 址房地非借名登記,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無委任
關係云云(見易字卷第402 頁)。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未交付本案2 址房地登記在張杏蘭、王楷勳
名下所生之遺產稅予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80 頁),且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王楷勳之遺產稅係由其繳付等語(見
他字第4089卷第123 頁)。然告訴人亦證述被告於張杏蘭
去世後,向其表示需規劃遺產稅相關事宜,因為有很多股
票,如讓王楷勳繼承登記上開2 址房地,可以達到節稅目
的,其遂同意繼續借名登記在王楷勳名下,且其於張杏蘭
、王楷勳去世後,均曾向被告詢問因上開2 址房地所需負
擔之遺產稅金額為何,並表示其願負擔此部分遺產稅,但
一直未獲被告告知數額,始無法交付遺產稅予被告,復因
被告於王楷勳去世後,遲未向其拿取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
,其才會一直認為被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等語(見易字卷
第174 頁、第178 頁、第180 頁),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
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
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
免稅證明書。」而張杏蘭死亡時,名下確有多筆股票,並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此有王楷
勳就本案2 址房地申辦繼承登記時,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偵續61卷第327 頁至第337 頁、第363
頁至第368 頁),可見張杏蘭死亡後,被告等繼承人業經
主管機關核定無應納稅款,足認告訴人前述被告曾向其表
示若將上開房地繼續借名登記在王楷勳名下,可達節稅目
的等情,應非虛妄,復因被告等張杏蘭之繼承人業經主管
機關核定無應納稅款而未繳納遺產稅,則被告自無向告訴
人告知遺產稅額,以索討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張杏蘭名下
所生遺產稅之必要。況依前所述,被告於王楷勳死亡後,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出具委託書表明無法提出權
狀之方式(詳後述),申辦本案2 址房地之繼承登記後,
擅以所有權人身分,以該等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供己
所用,而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則被告為避免告訴人查
知上述背信犯行,自不可能將其已繳付王楷勳之遺產稅一
事告知告訴人,更不可能向告訴人索討該2 址房地借名登
記在王楷勳名下所生之遺產稅,告訴人即無從交付遺產稅
或權狀予被告,是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未繳付張杏蘭、王楷
勳之遺產稅,且未將權狀交予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遽稱上
開2 址房地非屬告訴人所有,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無委任關
係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為其
與張杏蘭實際出資購買,且其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該等房
地所有權登記返還事宜云云,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然被告既係基於王楷勳繼承人之身分,依據繼承之法律關
係,繼承原登記在王楷勳名下之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
路房地,並登記為該等房地之所有權人,在法律上確為該等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將該等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
之行為,即與侵占罪所定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要件有
間,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未合。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
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背信罪乃一
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
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本
院於審理期間,業已告知背信罪之罪名(見易字卷第78頁、
第166 頁、第378 頁、第397 頁至第398 頁),以供被告及
辯護人行使訴訟
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107 年4 月、109 年2 月間,擅以所有權人身分,分
別以本案北新路房地、本案松江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向瑞興銀行貸款之行為,犯罪時間相距甚久,行為顯屬可
分,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告為圖己身不法利益,
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擅將前開2 址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
貸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非有當,兼衡上
開房地之價值甚鉅,被告所獲各次貸款之金額亦高。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
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社區大學肄
業之學歷,現從事房地產,月收入平均約5 萬元,育有2 名
兒子及1 名女兒,其妻及大兒子王楷勳均已去世,目前其與
次子同住,女兒已出嫁,其無需扶養他人等
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第403 頁)。再被告先前未曾遭法院判刑確
定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
易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其對被告迄今不知悔改之態度感到遺憾,家庭關係亦遭受影
響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98 頁至第399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明知本案
2 址房地實際上均為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張杏蘭、王
楷勳名下,竟擅自辦理繼承登記後,以所有權人身分,以本
案北新路房地抵押貸款後,知悉業遭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
猶圖不法利益,以本案松江路房地設定抵押向瑞興銀行貸款
,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五、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本案
北新路房地、本案松江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以
其及謝孟涵為借款人,向瑞興銀行貸得2,300 萬元、1,500
萬元,截至109 年8 月25日止,上開2 筆貸款未清償本金餘
額各為2,283 萬3,277 元、1,477 萬9,090 元等情,此有瑞
興銀行109 年8 月26日瑞興總法字第1090001296號函及檢附
之貸款資料附卷為證(見易字卷361 頁至第366 頁);且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因年紀較大,始委請友人
謝孟涵擔任名義人申辦貸款,上開2 筆貸款所獲金額全數由
其所得及使用等情(見偵續61卷第403 頁,易字卷第398 頁
),堪認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貸得之2,300 萬元、1,500 萬元
,即為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清償部分貸
款,應認清償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非被告所保有,毋庸宣告沒
收,是僅就尚未清償之貸款本金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方面
一、
公訴意旨另以:王楷勳於105 年12月15日去世後,被告明知
本案北新路房地及本案松江路房地之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
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3 月
16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起訴書誤載被告申辦本案松江路房地之日期為107 年3 月12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出具內容為「被繼承人王楷勳
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逝世,其持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標示如下,因無交代故未能檢附,茲為申辦繼承登記,特
立本切結書,如有不實致他
人權益受損者,立切結書人願負
全部法律責任」之不實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
件後,辦理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之繼承登記,
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以「編列」代替
「登載」之方式,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無
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
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基於
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
推定原則,自應
諭知無罪
之判決,以免冤抑;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
法性之事由,如
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正當防
衛行為與
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
14歲之人與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
外,實務上,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
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
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證述、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8日北市中地籍字
第1087011436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0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961045
24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07 年3 月21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30526000 號函及
公告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實際上均屬告訴人所有
,僅先後借名登記在張杏蘭、王楷勳名下,該等房地之所
有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且被告對於此情知之甚明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在王楷勳去世後,於107 年3
月16日分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各出具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內容為「被繼承
人王楷勳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逝世,其持有之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標示如下,因無交代故未能檢附,茲為申辦
繼承登記,特立本切結書,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者,
立切結書人願負全部法律責任(下載不動產標示部分予以
省略)」之切結書,表明無法提出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楷勳
之本案松江路房地及本案北新路房地所有權狀之旨,分別
申請辦理該等房地之繼承登記,並於107 年3 月19日、21
日先後經登記為本案北新路房地、本案松江路房地所有權
人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續
61卷第401 頁至第403 頁,易字卷第81頁),並有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160
50號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24日新北汐地
登字第109611134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申辦本案松江路房地
、本案北新路房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
附
卷可稽(易字卷第321 頁至第327 頁、第333 頁、第335
頁至第343 頁、第351 頁),足認上開切結書所載被告未
能檢附所有權狀,辦理本案2 址房地繼承登記之原因為王
楷勳生前無交代等內容確屬不實。
(二)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
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
公文書,並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
公眾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參
照)。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
、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而依內政部依此法律授權所訂頒之
「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
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第4 條第1 項)。土地權利經
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
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第6 條第1 項)。依本
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
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7 條)。主登
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
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第8 條第1 項)。登記機關應備
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1.登記申請書。2.登記清冊。3.
契約書。4.收件簿。5.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6.土地
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第14條)。收件簿、登記
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1 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
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第19條第1 項)。
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第20條前段)。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
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
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
(第55條)。依上開規定,可知應辦理登記者,為有關土
地權利得喪變更之主登記及附記登記,並登記於登記簿,
且一經登記完畢,即具對世效力,非經法院確定判決,不
得為塗銷登記;且登記申請書與登記簿不同,登記機關承
辦公務員,縱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
名或蓋章,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
非登記。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 款規定:「土地登
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
記完畢後公告註銷: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
切結書。」足徵申辦繼承登記本無需檢附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供核,此亦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6 月18
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11436號函說明在卷(見他1372卷
第163 頁)。又被告申辦上開房地繼承登記時,所出具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雖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收件,並依序
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位之「初審」
、「複審」、「核定」、「登簿」、「校簿」、「校狀」
、「歸檔」等項中簽註意見及記載處理情形,然此僅為登
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且承辦公
務員在各該欄位項目中,亦未就前開切結書所載被告無法
檢附所有權狀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為任何之登載或轉載
行為(見易字卷第324 頁、第339 頁);另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之本案2 址房地登記謄本,復僅在登記原因欄記載
「繼承」,表示被告係依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
亦未就被告出具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予以登載,此有該等房
地之登記謄本在卷供佐(見他4089卷第6 頁至第13頁);
而經本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詢該所辦理被告申請
之繼承登記時,有無依被告出具之前揭切結書,將未能檢
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原因,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或相關
電磁紀錄,經該所函覆稱「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未能檢附
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原因,非屬土地、建物登
記簿所應登載事項」,此有該所109 年8 月24日新北汐地
登字第1096111348號函附卷為證(見易字卷第335 頁)。
再者,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雖
因被告辦理上開2 址房地繼承登記,未能提出所有權狀,
分別公告註銷原所有權狀,但該等註銷公告均僅記載被告
申辦繼承登記未能提出原所有權狀,而依法註銷等內容,
並未將上開切結書所載無法檢附權狀之不實原因予以登載
或轉載,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1日北市
中地登字第10730526001 號公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7 年3 月19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74033414號公告及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在卷
可憑(見易字卷第334 頁、第357 頁、第359 頁),堪認
被告於申辦上開房地繼承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
第1 款規定出具之切結書,所載未能檢附所有權狀之原因
雖有不實,然承辦公務員既未將該不實原因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註銷公告等公文書,亦即被告未使公
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參酌前揭所述,自不成立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
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
號判決固認:「繼承人之有無合法繼承權,與其於辦理繼
承登記手續時,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係屬二不同之事實。
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使
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
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
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
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
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果被告已明知所有權狀在告訴人
手中,並未滅(遺)失,竟又唆使李美珍等人立具『權利
書狀不慎滅失屬實』之切結書做為附件,持以向地政機關
辦理繼承登記。依卷附新竹市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
送之登記卷,該管公務員並已將該切結書編列為登記卷之
一部,依上開說明,是否能認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事
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登記機關於繼承登記完畢之同
時,即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5年
8 月9 日新地一字第6683號函亦稱:『其公告內容以原
權狀遺失作為公告之內容』等語。倘屬
無訛,地政機關承
辦人員亦已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告上。」依該最高法
院判決理由所載,可知該案承辦公務員已將「所有權狀遺
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公告之公文書,與本案
情形顯屬有別。而本案被告申辦上開繼承登記時,所檢附
之切結書所載內容雖有不實,然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既未
將切結書所載不實內容,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註銷公告等
公文書,亦未將該切結書列為土地登記或公告之附件,而
將上開不實事項編列成為公文書之內容,僅於核准登記後
,附入案卷歸檔保存,未對外公告或公示,不生不動產物
權登記具有之公示力與公信力,自不能超越法條文義射程
,任意延伸登載公文書之涵攝範圍,擴張意涵認為該切結
書已因「編列」而成為登載公文書之一部分,是檢察官指
稱上開切結書所載不實內容,業經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以編
列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容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申辦前揭房地之繼承登記時,出具切結書所載
無法檢附所有權狀之原因固有不實,惟該等不實內容未經
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亦未經編列成為公文書之
一部分,與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
件,即有未合,亦即被告行為在
刑事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
規定而屬不罰行為,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
述有罪部分認定之被告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是就
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應單獨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沒收及追徵 │
├──┼──────┼────┼──────┼────────────┤
│ 1 │事實欄二所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犯行 │ │年肆月。 │仟貳佰捌拾叁萬叁仟貳佰柒│
│ │ │ │ │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三所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犯行 │ │月。 │仟肆佰柒拾柒萬玖仟零玖拾│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