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慶豐商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雯
被 告 陳鋒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421號、第4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一○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由
受命法官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
代理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
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等前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檢察官
起訴書所示之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於民國110 年
8 月1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
本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
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73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