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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慶豐商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雯 被   告 陳鋒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421號、第4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一○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等前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於民國110 年 8 月1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 本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 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73 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