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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鋒銘 被   告 慶豐商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421號、第4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鋒銘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 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8 、15至24、27、31、34至 35、3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慶豐商貿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陳鋒銘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至109 年2 月10日間係慶豐商 貿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負責人,楊子瑢為該公司之品 管兼文書,林志達為倉儲管理人員,張雅嵐則為業務助理( 楊子瑢、林志達、張雅嵐等人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均明知 製造醫療器材,應依藥事法第40條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准發 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而慶豐公司當時係領有「 醫療器材販賣」藥商執照,僅能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 、輸入及輸出,並未領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造醫療 器材許可證,竟共同基於非法製造醫療器材加以販賣之犯意 聯絡,自107 年1 月1 日起(張雅嵐係於108 年12月26日到 職)至109 年2 月10日止,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製造廠商 ,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器材品項後,在慶豐公司位在新 北市○○區○○里0 ○00號之辦公處所及新北市○○區○○ 里0 ○0 號之倉庫內,由陳鋒銘指示林志達、張雅嵐等員工 ,在未消毒、清潔及隔絕外界污染源之環境下,將購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醫療器材外箱拆封後,徒手將之分裝放入標記有 「慶豐」等字樣之零售包裝中,再由楊子瑢將私自製作之保 存期限及製造批號等字樣打印於外包裝上並封口分裝,違法 製造上開醫療器材,於製造後送至不知情之下游各藥局對外 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總計銷售所得金額約新臺幣(下同 )542,356 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10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北市調查處人員 ,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至上址慶豐公司及倉庫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慶豐公司、陳鋒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4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0 至35 1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51 至352 頁),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鋒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421號卷【下稱偵3421 卷】第167 頁;本院卷第276 至277 、283 、291 、350 、 359 、382 頁),核與證人即威尼斯藥廠有限公司(下稱威 尼斯公司)經理詹智存、證人即慶豐公司業務助理張雅嵐、 證人即慶豐公司倉儲管理人員林志達、證人即慶豐公司品管 人員楊子瑢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威欣利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欣利公司)負責人陳怡利、證人即明興 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公司)負責人陳錫興於調查局 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慶豐公司前員工A1、證人即大啟藥品 有限公司負責人鐘登科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下稱他729 卷】一第115 至120 頁;他卷二第3 至8 、11至17、22至25 、29至42、45至55、60至67、79至91、174 至181 、185 至 193 頁;偵3421卷第137 至141 、149 頁;109 年度偵字第 4507號卷【下稱偵4507卷】第13至16頁),並有慶豐公司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 份、證人A1提出之慶豐商貿 有限公司現場照片36張、銷售資料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1 張 、手寫之慶豐商貿有限公司客戶資料1 份、其手機內網拍資 料翻拍照片4 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許可 證查詢2 份、許可證詳細內容共12份、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 系統醫事機構查詢1 份、證人林志達與被告陳鋒銘間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證人林志達與證人林子瑢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各2 張、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1 紙附件、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 年2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執 行處所:新北市○○區○○里0 ○0 號及其附屬相通之建物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92號搜索 票1 紙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 年2 月10日 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里0 ○00號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9 年2 月10日搜扣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70張、證人楊子瑢提出之批號編碼表、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2 月13日FDA 器字第1099900412號函 、109 年3 月16日FDA 器字第1090004431號函、109 年5 月 27日FDA 器字第1090011729號函各1 份、受檢單位地址為新 北市○○區○○里0 ○00號之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 9 年2 月10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2 月10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 2 月10日(補述)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2 月12日(補述)工作日誌表各1 份、現場稽查照片77張、受 檢單位地址為新北市八里區下罟里7 之4 之食品藥物管理署 區管理中心109 年2 月10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109 年2 月10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封存產品清 冊各1 份、現場稽查照片31張、威欣利公司銷貨憑單5 份、 威欣利公司自107 年1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之銷貨明細表共 25份、明興公司對帳單6 份、採購憑單1 份、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109 年2 月25日北防字第10943530240 號扣押 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他729 卷一第11至71、79、81至 85、87至92、127 至129 、131 至173 、175 至181 、233 、243 至312 頁;他729 卷二第69、71、73、75頁;109 年 度他字第1024號卷第7 、9 至10、12、19至45、47至48、65 至86、93、97頁;偵3421卷第9 、19至21、55至58、69至70 、181 至182 頁;偵4507卷第19至27、31至79、81至93、95 至98頁;109 年度聲搜字第2 號卷【下稱聲搜卷】第131 至 135 、137 至142 、144 至146 頁),是被告陳鋒銘前揭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慶豐公司、陳鋒銘之犯行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鋒銘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 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又被告陳鋒銘於案發期間,係被告慶豐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慶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陳鋒銘執行業務而犯上開藥 事法之罪,被告慶豐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 該條罰金刑。被告陳鋒銘利用不知情之下游藥局對外銷售 如附表一所示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陳鋒銘與楊子瑢、張雅嵐、林志達就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於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 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鋒銘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10日止,未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及 販賣等犯行,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製造、販賣醫療器材之犯罪,故上 開犯罪顯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縱有多次製造、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仍各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誤認被 告陳鋒銘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被告陳鋒 銘之犯罪計畫,其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行為,必須先 製造醫療器材,再將製造完成之醫療器材販賣予他人,依 上開說明,其犯罪目的既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情感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 後,應可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被告陳鋒銘製造與販賣 行為整體視為同一行為,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論處 。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陳鋒銘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 罪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 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50 、358 頁),供被告陳鋒 銘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鋒銘擔任被告慶 豐公司之負責人期間,理應知悉主管機關就關於醫療器材 之製造、販賣等行為設有諸多法令規章以資規範,以求嚴 格控管,避免醫療器材在產製過程中因疏失或故意行為影 響醫療器材之品質,若再經由販賣等流通方式提供予民眾 使用,恐對公眾身體健康發生不良影響,竟仍為貪圖利益 ,於未取得醫療器材製造之許可下,透過上述方式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器材品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陳鋒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即 主動交付部分犯罪所得計50萬元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查扣(詳後述),事後亦積極改正並使被告慶豐公司 取得醫療器材製造業之許可證,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又 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陳鋒銘及慶豐公 司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器材時間、經營規模程度,暨 被告陳鋒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 任被告慶豐公司業務、月薪約4 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母 親與2 個小孩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2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鋒銘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慶 豐公司部分,則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 (五)末查被告陳鋒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僅 因失慮不周致犯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 告陳鋒銘於偵查時即已交還部分犯罪所得計50萬元予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扣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同扣字第1 號卷【下稱同扣 卷】第5 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所得自動繳 回說明書及收受暨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考( 見同扣卷第11至13頁),復參酌被告慶豐公司於本案後已 取得醫療器材製造業之許可證,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前 開情狀,認被告陳鋒銘經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 次罪刑之科處,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儆醒之效,爾 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7 至8 、15至24、27、31、34至35、37所示之 物,為被告陳鋒銘所有,且為其本案犯行時所用或預備之 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6 至277 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陳鋒銘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9 至14、25至26、28至30 、32至33、36、38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案 物與被告陳鋒銘、慶豐公司本案犯行有關聯,又非屬違禁 物,故不予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鋒銘販賣未經許可擅自製 造如附表所示之品項,總計銷售所得金額約542,356 元, 且於偵查時已遭檢察官查扣5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鋒銘 坦認在卷(見同扣卷第5 頁;本院卷第215 頁),並有 107 年起109 年2 月間銷售所得金額彙整表及銷售商品 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21 、223 至262 頁) ,且檢察官對此部分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7 頁) ,是上開銷售所得金額確屬被告陳鋒銘之犯罪所得,應依 上開規定,在被告陳鋒銘罪刑項下,就已扣案之犯罪所得 50萬元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356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4條 第1 項、第2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 下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醫療器材品項名稱│許可證字號 │發證日期 │製造廠 │ ├──┼────────┼───────┼───────┼──────┤ │ 1 │慶豐醫用口罩 │衛部醫器製壹字│105 年12月12日│威欣利公司 │ │ │(未滅菌) │第6515號 │ │ │ ├──┼────────┼───────┼───────┼──────┤ │ 2 │好貼蹦膠布 │衛部醫器製壹字│94年10月31日 │威尼斯公司 │ │ │(未滅菌) │第578號 │ │ │ ├──┼────────┼───────┼───────┼──────┤ │ 3 │便利妥急救崩敷料│衛部醫器製壹字│105年7月29日 │明興公司 │ │ │(未滅菌/滅菌)│第6316號 │ │ │ └──┴────────┴───────┴───────┴──────┘ 附表二:(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所 示,見聲搜卷第137 至1387、144 至146 頁) ┌──┬────────────┬─────────┐ │編號│種類(名稱) │數量 │ ├──┼────────────┼─────────┤ │ 1 │採購合同 │1頁 │ │ │(B-1 ) │ │ ├──┼────────────┼─────────┤ │ 2 │產品交易排行分析表 │1頁 │ │ │(B-2) │ │ ├──┼────────────┼─────────┤ │ 3 │工作流程 │2頁 │ │ │(B-3 ) │ │ ├──┼────────────┼─────────┤ │ 4 │產品目錄 │3頁 │ │ │(B-4 ) │ │ ├──┼────────────┼─────────┤ │ 5 │編號及批號資料 │5頁 │ │ │(B-5 ) │ │ ├──┼────────────┼─────────┤ │ 6 │筆記本 │3本 │ │ │(B-6-1至B-6-3 ) │ │ ├──┼────────────┼─────────┤ │ 7 │醫用口罩(含紙盒) │2組 │ │ │(B-7-1至B-7-2 ) │ │ ├──┼────────────┼─────────┤ │ 8 │醫用口罩 │4組 │ │ │(B-8 ) │ │ ├──┼────────────┼─────────┤ │ 9 │采達塑膠報價單 │1本 │ │ │(B-9 ) │ │ ├──┼────────────┼─────────┤ │ 10 │威欣利公司(代工)資料 │1本 │ │ │(B-10 ) │ │ ├──┼────────────┼─────────┤ │ 11 │威欣利公司(訂貨)資料 │1本 │ │ │(B-11 ) │ │ ├──┼────────────┼─────────┤ │ 12 │銷售統計 │1本 │ │ │(B-12 ) │ │ ├──┼────────────┼─────────┤ │ 13 │慶豐公司電磁紀錄 │1片 │ │ │(B-13 ) │ │ ├──┼────────────┼─────────┤ │ 14 │被告陳鋒銘手機(IMEI碼:│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 │(B-14) │ │ ├──┼────────────┼─────────┤ │ 15 │醫用口罩包裝及紙盒 │2組 │ │ │(B-15-1至B-15-2) │ │ ├──┼────────────┼─────────┤ │ 16 │好貼繃膠布紙盒 │1個 │ │ │(B-16 ) │ │ ├──┼────────────┼─────────┤ │ 17 │便利妥急救繃敷料 │1個 │ │ │(B-17 ) │ │ ├──┼────────────┼─────────┤ │ 18 │醫用口罩紙盒 │1個 │ │ │(B-18 ) │ │ ├──┼────────────┼─────────┤ │ 19 │3D醫用口罩(30袋×50入)│1箱 │ │ │(B-19 ) │ │ ├──┼────────────┼─────────┤ │ 20 │醫用口罩(28盒×50入) │1箱 │ │ │(B-20 ) │ │ ├──┼────────────┼─────────┤ │ 21 │醫用口罩(33盒×50入) │1箱 │ │ │(B-21 ) │ │ ├──┼────────────┼─────────┤ │ 22 │醫用口罩(26袋×50入) │1箱 │ │ │(B-22 ) │ │ ├──┼────────────┼─────────┤ │ 23 │醫用口罩(11袋×30入+5 │1箱 │ │ │袋×50入) │ │ │ │(B-23 ) │ │ ├──┼────────────┼─────────┤ │ 24 │醫用口罩(25 袋×50入) │1箱 │ │ │(B-24 ) │ │ ├──┼────────────┼─────────┤ │ 25 │好貼繃膠布 │2個 │ │ │(B-25 ) │ │ ├──┼────────────┼─────────┤ │ 26 │林志達手機(IMEI碼:3588│1台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37948 ) │ │ │ │(C-1) │ │ ├──┼────────────┼─────────┤ │ 27 │口罩(包材) │1袋 │ │ │(C-2) │ │ ├──┼────────────┼─────────┤ │ 28 │衛生套(包材) │1袋 │ │ │(C-3) │ │ ├──┼────────────┼─────────┤ │ 29 │驅蚊貼片(包材) │1袋 │ │ │(C-4) │ │ ├──┼────────────┼─────────┤ │ 30 │驗孕試劑(包材) │1袋 │ │ │(C-5) │ │ ├──┼────────────┼─────────┤ │ 31 │OK繃(包材) │1袋 │ │ │(C-6) │ │ ├──┼────────────┼─────────┤ │ 32 │衛生套(半成品) │1袋 │ │ │(C-7) │ │ ├──┼────────────┼─────────┤ │ 33 │驗孕試劑(半成品) │1袋 │ │ │(C-8) │ │ ├──┼────────────┼─────────┤ │ 34 │OK繃(半成品) │1袋 │ │ │(C-9) │ │ ├──┼────────────┼─────────┤ │ 35 │改標口罩(包裝袋及貼紙)│1袋 │ │ │(C-10) │ │ ├──┼────────────┼─────────┤ │ 36 │衛生套(成品) │1袋 │ │ │(C-11) │ │ ├──┼────────────┼─────────┤ │ 37 │OK繃(成品) │1袋 │ │ │(C-12) │ │ ├──┼────────────┼─────────┤ │ 38 │敷料(包材及成品) │1袋 │ │ │(C-1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