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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 339 、340 、22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手法欄所載「 被告見告訴人何陽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被告見告訴人鍾鼎電業有限公司 所有,平日由該公司負責人何陽修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劉政洋於本院109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係持原承租娃娃機店機台鑰匙行 竊,與所謂兇器有別,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 更起訴法條。又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 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 ,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 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為,係竊取同一 被害人之機車,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另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3 所為,係在同一選物販賣機商店內,尋找可資下手行竊 之標的,先後竊取同一店內不同機台主所有之財物,顯係基 於單一竊盜犯意,且僅侵害同一商店之財產監督權(即侵害 同一法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於緊密之時空內 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 法律上均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成立一罪。其所犯4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 完畢之案件多有竊盜案件,其再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益彰 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 ,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 律,更恣意以攜帶兇器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 物價值、未婚及當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 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1 、2 、4 所持以行竊用之鐵片,既未扣案,且被告 亦供稱該鐵片係在地上撿到的等情,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 即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固為被告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陳愷艷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5號卷第3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該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