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
339 、340 、221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洋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手法欄
所載「
被告見
告訴人何陽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被告見
告訴人鍾鼎電業有限公司
所有,平日由該公司負責人何陽修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劉政洋於本院109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係持原承租娃娃機店機台鑰匙行
竊,與所謂兇器有別,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變
更起訴法條。又
按所謂「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倘係侵害財
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
,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
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 號
判例
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為,係竊取同一
被害人之機車,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另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3 所為,係在同一選物販賣機商店內,尋找可資下手行竊
之標的,先後竊取同一店內不同機台主所有之財物,顯係基
於單一竊盜犯意,且僅侵害同一商店之財產監督權(即侵害
同一法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於緊密之時空內
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
法律上均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成立一罪。其所犯4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
完畢之案件多有竊盜案件,其再為本件各次竊盜
犯行,益彰
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均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
,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
律,更恣意以攜帶兇器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
物價值、未婚及當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
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附
表編號1 、2 、4 所持以行竊用之鐵片,既未扣案,且被告
亦供稱該鐵片係在地上撿到的
等情,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
即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固為被告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陳愷艷領
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5號卷第3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該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