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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龍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楊雯欣律師 參 與 人 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雲龍 代 理 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1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龍犯背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雲龍及陳怡蓁(所涉背信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為父女,陳雲龍於民國103 年間 ,為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 巷○○弄○○號4 樓,下稱崇岱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崇岱公 司所有財務、業務之決策及執行,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業務,為崇岱公司及股東牟取 最大利益,係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崇岱公司前因營業 需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就如附表所示商 標註冊編號之「FK」商標及「PURE」商標共18件商標申請註 冊登記,並均獲核准。陳雲龍基於意圖為第三人紳岱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2 ,下 稱紳岱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崇岱公司利益之犯意,利 用擔任崇岱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於103 年3 月12日及同年4 月1 日,指示不知情之陳怡蓁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無償移轉 予陳雲龍另行設立之紳岱公司,並向智財局申請登記,使崇 岱公司受有喪失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損害。崇岱公司於10 5 年6 月29日改選公司董監事,並推選由陳鴻榮擔任公司董 事長,陳鴻榮上任後,清查相關資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崇岱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雲龍固坦認其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擔任崇岱公司 負責人,並指示陳怡蓁辦理如附表所示商標移轉登記至其擔 任負責人之紳岱公司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因 日本JX公司欲對崇岱公司提起訴訟,經與證人即現任崇岱公 司之負責人陳鴻榮討論後,因崇岱公司已轉為代工,銷售由 紳岱公司處理,證人陳鴻榮提議將如附表所示商標移轉登記 至紳岱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為崇岱公司之負責人,並同時為紳岱 公司之負責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指示陳怡蓁辦理如附表所 示商標移轉登記至紳岱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 陳鴻榮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第23 8 頁、第239-1 頁、第240 頁、偵續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 );證人陳怡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8頁至 第100 頁、第197 頁、偵卷第141 頁),另有崇岱公司變更 登記表(102 年8 月1 日)、智財局商標註冊簿、商標權移 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智財局103 年6 月19日(103 )智商00601 字第10380341590 號函、紳岱公司資料查詢( 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63頁、第68頁、第69頁 至第74頁),上情首認定。 ㈡證人陳鴻榮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知道崇岱公司有申請商標, 因為我們做這公司40幾年,我們跟日本進口原裝潤滑油,他 們是桶裝,上面商標就是FK,我們才去申請FK商標,我們是 進口分裝,也有加工,富士FK是日本做潤滑油的工廠,我們 是代理他們的,富士FK也是我們代理的,發現如附表所示商 標移轉登記至紳岱公司是在我擔任負責人後查出的,以前我 都不知道這件事,被告也沒跟我講過要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 移轉到紳岱公司,我不知道被告所稱移轉商標是因為日本JX 公司要將商標要回去的說法,崇岱公司之股東主要為被告與 我,係一家族企業,並無外人持有股份,被告所稱商標一事 沒有經過我同意,我根本不知道這個事情,我不知道被告為 何要將商標移轉給紳岱公司,被告移轉當時,我沒有被通知 ,一直到105 年我兒子在網路看到,我才知道商標轉給別人 ,我也不知道日本JX公司要告崇岱公司,被告什麼都沒跟我 說等語(見他卷第236 頁、偵續卷第161 頁、第163 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崇岱公司申請商標後,有實際使用在 機油販賣上,商標跟名字一樣,說出這個名字大家就知道你 ,你沒有名字,誰知道你是老幾,我完全不知道如附表所示 商標移轉給紳岱公司這件事,事前被告也沒有向我提及或討 論移轉商標,我是當負責人後,我兒子從網路上看到才知道 商標已經被移轉給紳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7 5 頁),另稽之商標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亦是進入 國內外市場認識新產品之指標,為市場競爭的必備工具,企 業經營者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的商品或服務 ,量身打造適合、獨創的商標,以吸引消費者,達到自創品 牌,並成為企業永續經營之資產,崇岱公司自85年間起即陸 續申請註冊附表所示商標,並據證人陳鴻榮證稱將附表所示 商標用於油品包裝如上,顯見崇岱公司甚為重視如附表所示 之商標,將附表所示商標作為表彰崇岱公司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標識,足認如附表所示商標是崇岱公司重要之資產,又 崇岱公司主要決策者為被告與證人陳鴻榮,然證人陳鴻榮對 於移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重要資產一事卻毫不知情,被告是 否將商標移轉一事與證人陳鴻榮討論並獲其同意一節,已有 疑義。 ㈢證人即崇岱公司簽證會計師翁軟綺於偵查中結證稱:從88年 、89年開始擔任崇岱公司簽證會計師,一直到105 年更換負 責人為證人陳鴻榮之後,就不是簽證會計師,崇岱公司是做 油品製造與銷售,因為長期有到彰濱公司查帳,會跟被告聊 天,被告會跟我說證人陳鴻榮對哪些事情有意見,據我瞭解 崇岱公司是由證人陳鴻榮與被告共治,紳岱公司的設立是委 託我來辦理,但被告沒有告訴我原因,105 年3 月2 日股東 臨時會是要討論販售崇岱公司一塊閒置土地事宜,104 年間 被告請我去問證人陳鴻榮,本來他們兄弟溝通不需要我去問 ,104 年後他們兄弟間氛圍很奇怪,所以被告於104 年底委 託我去問證人陳鴻榮那塊土地賣掉好不好,會議還有講到員 工資遣、出售土地的錢要去償還貸款,減少利息負擔,還有 說要減資退還股款,另外有討論出租崇岱公司所有設備,將 崇岱公司轉型為租賃,不知道崇岱公司將附表所示之商標移 轉登記至紳岱公司一事,崇岱公司租約公證書我是見證人, 因為105 年3 月決定租賃的會議我有列席,當時這個事實很 明確我才敢擔任見證人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 ,證人翁軟綺擔任崇岱公司簽證會計師長達十多年,並曾受 任辦理紳岱公司設立事宜,且被告亦常與之談論崇岱公司營 運狀況,被告甚至憑藉證人翁軟綺為其與證人陳鴻榮之溝通 管道,證人翁軟綺對於崇岱公司之營運、財務、資產變動當 無不知之理,然其卻對於崇岱公司如附表所示商標移轉登記 至紳岱公司一事毫無所悉,足徵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商標移轉 登記至紳岱公司,確實未得紳岱公司另名股東即證人陳鴻榮 之授權或同意。 ㈣被告雖辯稱因新日本石油公司收購富士興產公司業務,並終 止崇岱公司之代理權,且指派人員來台向崇岱公司要求返還 商標權,證人陳鴻榮為因應JX公司之訴訟要脅,乃與被告共 同決議移轉如附表所示商標予紳岱公司云云,固有富士興產 、中央自動車業、崇岱公司會談議事書及證人陳令虔提出其 與JX公司人員商標談判信件節錄為證(見偵卷第209 頁至第 211 頁、偵續卷第111 頁至第153 頁),惟證人陳鴻榮於偵 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日本JX公司要告我們,被告什麼事都沒 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238 頁、偵續卷第163 頁);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不知道日本JX公司有對崇岱公司主張商標權 協商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已難認被告有以上開 事由與證人陳鴻榮討論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去留。再徵之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從102 年10月談判破裂後,JX公司沒有對我 們提告對商標權提出異議,我們也沒有收到相關訊息等語( 見偵續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陳令虔於偵查中結證稱:日 本JX公司要在臺灣註冊他們在日本的FK商標,希望整合臺灣 的註冊商標,FK商標是他們的商標之一,日本JX公司沒有明 說要告我們,自從9 月24日我有回覆難以接受對方提出內容 的電子郵件結束後,就不是我處理這件事,過了5 、6 年JX 公司並未對崇岱公司提告,也沒有任何文件表示要對我們提 告,102 年底我們片面決定無法接受JX公司的條件,即拒絕 再與對方溝通等語(見偵卷第189 頁、第190 頁、偵續卷第 93頁、第9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所說的商標跟FK 商標有關,FK商標在日本是登記在日本JX公司他們旗下的商 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崇岱公司於102 年間與日 本JX公司曾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FK商標進行商討,因雙方 意見不一,而未有後續討論,再觀之卷附雙方往返之電子郵 件,亦無表彰將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FK商標進行爭訟,有 電子郵件在卷足佐(見偵續卷第111 頁至第153 頁),難認 被告係因防免日本JX公司對崇岱公司之訴訟要脅而移轉登記 附表所示之商標。又證人陳令虔於偵查中結證稱:最後我們 決定保留商標,律師建議我們若到時候日本JX公司對我們提 起訴訟,我們要證明附表所示商標在臺灣是具有規模及知名 度的商標,崇岱公司將商標移轉紳岱公司後,還是一樣會有 日本JX公司一直打訴訟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91 頁、偵續 卷第93頁),是被告移轉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FK商標時,即 可預見如日本JX公司人員真有要來臺主張FK商標權時,縱使 未能向崇岱公司要求移轉商標權,亦不能避免日本JX公司向 紳岱公司要求移轉商標權之訴訟要脅,況依證人陳令虔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JX公司沒有對崇岱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6至 18所示之PURE商標,純粹針對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FK商標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倘被告移轉商標係防免崇岱公 司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FK商標與日本JX公司發生爭訟,焉 須將與日本JX公司毫無關連之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PURE商標 一併移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 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 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 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 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崇岱公司負責人期 間,竟為牟取他人不法利益,擅將崇岱公司如附表所示商標 移轉登記至紳岱公司,違背任務而生損害於崇岱公司。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為移轉 登記之行為,實施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乃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怡蓁代為辦理如附表所示商標移轉登記 ,以遂行其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崇岱公司之負責人,竟為一己私利,罔顧崇岱 公司其他股東對其信任,而擅將崇岱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商標 移轉登記至紳岱公司,致崇岱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 予非難,且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紳岱公司因 此所獲取之利益、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之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崇岱公司達成協議,崇岱公司念及被告 擔任公司董事長多年,對崇岱公司經營具有相當貢獻,且雙 方已和解,雙方已協商價購商標事宜等情,有崇岱公司之陳 報㈡狀、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 頁至第410 頁、 第415 頁至第425 頁)、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已與崇岱公司達成和解,且經崇岱公司亦具狀 陳稱:被告擔任崇岱公司董事長多年,對崇岱公司經營具有 相當貢獻,且雙方已和解,雙方已協商價購商標事宜,崇岱 公司同意給予被告無條件緩刑等語,有崇岱公司之陳報㈡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 頁至第410 頁),已如前述,信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㈤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下稱沒收 新制),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 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相 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按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 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 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 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 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 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 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沒收對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12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載明「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 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該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時, 基於刑事沒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考量,法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但第三人已陳明對沒收不異議者 ,法院自無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參考德國刑 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6 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3 項」等情 ,可知該第三人既是沒收程序主體,其聲請參與,乃為權利 ,並非義務,自應尊重其程序選擇權,而有捨棄參與之決定 權,故若其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 ,法院即無庸裁定命其參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94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 文。查本院於110 年1 月5 日裁定命紳岱公司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就沒收部分表示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商標,已以強制 執行方式移轉登記至崇岱公司,且雙方已成立和解,約明價 購如附表所示商標,故無沒收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頁),且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由 崇岱公司將附表所示商標出售紳岱公司,若宣告沒收,後續 將無法完成和解條件等語(見同上卷頁),附表編號1 至14 所示商標既已移轉登記至崇岱公司,有智財局109 年12月25 日(109 )智商00644 字第10980771610 號函及所附商標移 轉登記一覽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8 頁), 屬合法發還被害人,又雙方既已約明價購附表16至18所示商 標,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商標註冊編號/商標名稱│註冊申請日期│移轉申請日期│移轉公告日期│ 備註 │ ├──┼───────────┼──────┼──────┼──────┼───────────┤ │ 1 │00000000/FK設計圖 │85年12月31日│103年3月12日│103年7月16日│最後一次移轉登記公告日│ │ │ │(起訴書附表│ │ │期為109 年12月16日,商│ │ │ │誤載為85年12│ │ │標權人為崇岱公司。 │ │ │ │月13日) │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 │ ├──┼───────────┼──────┼──────┼──────┤年12月25日(109 )智商│ │ 2 │00000000/FK及圖 │94年5月18日 │103年3月12日│103年7月16日│00644 字第00000000000 │ ├──┼───────────┼──────┼──────┼──────┤號函) │ │ 3 │00000000/FK及圖 │94年5月18日 │103年3月12日│103年7月16日│ │ ├──┼───────────┼──────┼──────┼──────┤ │ │ 4 │00000000/FK及圖 │94年5月18日 │103年3月12日│103年7月16日│ │ ├──┼───────────┼──────┼──────┼──────┤ │ │ 5 │00000000/FK及圖 │94年5月18日 │103年3月12日│103年7月16日│ │ ├──┼───────────┼──────┼──────┼──────┤ │ │ 6 │00000000/FK及圖 │94年5月18日 │103年3月12日│103年7月16日│ │ ├──┼───────────┼──────┼──────┼──────┤ │ │ 7 │00000000/FK及圖 │94年5月18日 │103年3月12日│103年7月16日│ │ ├──┼───────────┼──────┼──────┼──────┤ │ │ 8 │00000000/FK及圖 │94年5月19日 │103年3月12日│103年7月16日│ │ ├──┼───────────┼──────┼──────┼──────┤ │ │ 9 │00000000/FK設計圖 │99年8月2日 │103年3月12日│103年7月16日│ │ ├──┼───────────┼──────┼──────┼──────┤ │ │ 10 │00000000/FK設計圖 │99年8月2日 │103年3月12日│103年7月16日│ │ ├──┼───────────┼──────┼──────┼──────┤ │ │ 11 │00000000/FK設計圖 │99年8月2日 │103年3月12日│103年7月16日│ │ ├──┼───────────┼──────┼──────┼──────┤ │ │ 12 │00000000/FK設計圖 │99年8月2日 │103年3月12日│103年7月16日│ │ ├──┼───────────┼──────┼──────┼──────┤ │ │ 13 │00000000/FK設計圖 │99年8月2日 │103年3月12日│103年7月16日│ │ ├──┼───────────┼──────┼──────┼──────┤ │ │ 14 │00000000/FK設計圖 │99年8月2日 │103年3月12日│103年7月16日│ │ ├──┼───────────┼──────┼──────┼──────┼───────────┤ │ 15 │00000000/FK及圖 │94年8月31日 │103年3月12日│103年7月16日│已廢止,104年1月16日廢│ │ │ │ │ │ │止註冊公告。 │ ├──┼───────────┼──────┼──────┼──────┼───────────┤ │ 16 │00000000/PURE及圖 │100年8月24日│102年12月3日│103年4月1日 │商標權人為紳岱公司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 │ │ 17 │00000000/PURE及圖 │100年8月24日│102年12月3日│103年4月1日 │年1 月4 日(110 )智商│ ├──┼───────────┼──────┼──────┼──────┤00644 字第00000000000 │ │ 18 │00000000/PURE及圖 │100年8月24日│102年12月3日│103年4月1日 │號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