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淑慧犯
誹謗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淑慧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天生贏家大樓之住戶
,其於民國109年1月5日11時許,在上址3樓,因公共空間擺
放問題,與其他住戶發生爭執,經該大樓保全楊榮裕會同警
員到場處理之際,胡淑慧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同日11時20分至25分間,接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該大樓1樓大廳、3樓走道上,指稱楊榮裕:「你現在收紅包
」、「收紅包」、「外面的人都知道他收紅包」等語(下稱
系爭言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楊榮裕名譽之事。
二、案經楊榮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
告訴人楊榮裕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所擷取圖片
,
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
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
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
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
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非屬
供述證據,無
傳
聞法則之
適用。又上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及擷取圖片,與本
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胡淑慧亦未主張係執
法人員
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
變造
取證),復業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中均提示並予檢察官及被告
表示意見,錄影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亦使
當事人就勘驗之內
容得以當庭表達意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
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
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他
證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經被告稱不同意作為證據,惟經本院審酌卷
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
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誹謗之
犯行,辯稱:
告訴人用假影片
、沒有實證,不實誣告,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於10
9年1月5日從3樓出去有遇到女警察、蔡先生,在大廳有看到
男警察和告訴人在櫃檯,我在3樓電梯和走道、1樓走道都沒
有遇到告訴人,我從3樓到1樓看見、聽到坐在1樓櫃臺內之
告訴人跟站在櫃臺外之賴警察說收紅包,等一下姓蔡會跟他
作證,我就走近櫃臺跟賴警察說告訴人謊報,賴警察問我是
否看見告訴人收紅包,我才回答說金興發商店108年11月21
日購物經手結帳黃姓女子說告訴人以前有跟某人收紅包,那
是黃姓女子說的,不是我說。我去購物黃惠春確實有在店內
,他說管理員以前有跟他們附近太太和大樓某太太說他們賣
房子,有送管理員東西,他沒有說實話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9年1月5日日11時
20分許,3樓住戶即被告與3樓之1號住戶因門前擺放鞋子間
題引發爭吵,事後有其他鄰居聽到爭吵報案,該時段執勤2
名警員到達1樓大廳後,由我陪同搭乘電梯上3樓,不知為何
被告要對我人身攻擊、不實指述,在3樓走道對我說「他收
紅包」,後來我們都下到1樓大廳。被告在1樓大廳說我「你
現在收紅包」、「外面的人都知道他收紅包」,我只是社區
保全人員,被告這樣講是對我不實指控,妨害我名譽等語(
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與
其他住戶提及3樓之1住戶亂擺鞋子,安全門都沒關,被3樓
之1住戶聽到而發生爭執,3棲之1住戶跟告訴人叫延平派出
所的警員等語(偵卷第11頁),另未具名之男性於109年1月
5日11時14分以臺北市○○區○○街○○號3樓吵架糾紛,需警
察儘速到場了解而報案,經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賴奕廷
、王冠云於同日11時20分抵達,有大同分局109年11月4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26402號函
暨該分局延平派出所100報
案紀錄單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是於109
年1月5日11時許,被告在天生贏家大樓3樓,因公共空間擺
放問題,與住戶發生爭執,經告訴人會同警員賴奕廷、王冠
云到場處理
一節,已
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大廳大門敞開
,於監視器播放時間,除下述之人外,尚有其他住戶進出,
且①於檔案時間2分12秒至3分5秒,一名女性(下稱丙女)
與男性保全(下稱甲男)對話時,丙女稱「…我跟你講你不
能跟人家收紅包喔,你現在收紅包人人以為你在收喔(臺語
)」等語;②檔案時間4分43秒至5分28秒,兩名警員(一男
一女)到場後,似有與丙女及甲男對話後,四人均往畫面右
側離去;③檔案時間11分19秒至12分57秒,甲男與男性警員
自畫面右側出現,走向櫃台處,甲男在櫃台內與在櫃台外之
男性警員對話;④檔案時間12分58秒至14分20秒,丙女自畫
面右側出現,走近櫃台處大聲講話,其後女性警員自畫面右
側出現,丙女經男性警員勸導,請其至旁邊後,丙女走向靠
近大門處,兩名警員均在鄰近櫃台處。⑤於檔案時間17分22
秒,甲男與男性警員在櫃臺處,丙女靠近櫃台處並稱:「外
面的人都知道他收紅包(臺語)」、「…都知道他收紅包,
不是只有我說,我是聽別人說」、「告訴你,管理員跟你要
紅包不要給他…」等語;⑥檔案時間18分30秒,丙女靠近櫃
台處並稱:「我又不是說他現在收紅包,我是說他以前真在
收紅包…」等語;⑦檔案時間19分10秒,丙女靠近櫃台處並
稱:「我沒有口口聲聲收紅包…」等語;⑧檔案時間19分16
秒,丙女稱:「他跟我要紅包,我不要給他…」等語;⑨檔
案時間19分23秒,丙女稱:「他聽錯,我沒有說他收紅包喔
」、「他聽錯」、「他聽錯」、「他謊報,他王八蛋」等語
;⑩檔案時間19分39秒,男性警員與甲男談論提告事宜;⑪
檔案時間19分56秒,丙女稱:「他聽錯喔,我是說他以前跟
我要紅包,我不要給他…」等語,有監視器畫面擷圖38張、
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
卷《下稱審易卷》第43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經證人即警員賴奕廷於本院經提示上開證據後結稱:這
是天生贏家大樓1 樓大廳的畫面,我是畫面中的男性警員,
丙女是被告,一開始好像是妨害安寧,我們有到報案人所指
的現場,忘記幾樓,應該有上樓,上去後好像是鞋子擺放地
方跟管理員發生糾紛,在樓上處理糾紛時,被告有提到「收
紅包」,但講的內容沒有印象,109 年1 月5 日是我第一次
遇到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告訴人則稱
:我是畫面中的甲男,畫面中女子就是被告
等情(偵卷第46
頁、本院卷第107 頁),再觀前開擷圖(審易卷第47頁、第
67頁)可知丙女留有黑色長捲髮,並配戴漸層咖啡色、大鏡
面之眼鏡,核與被告於109 年1 月31日警詢、同年11月20日
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留之髮型及配戴之眼鏡均雷同,有照片4
張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1頁),且比對前開擷圖
與照片,丙女之身形亦與被告於109 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程
序中相似,均
足證被告即監視器畫面中之丙女,被告
空言否
認,自不足採。
(三)又
上揭監視器畫面中確可見2名警員、告訴人與被告自畫面
中右側離去,數分鐘後男性警員與告訴人、被告、女性警員
方依序自畫面右側中出現,足徵警員賴奕廷確有在天生贏家
大樓3樓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被告否認警員賴奕廷
有至該大樓3樓,顯屬無據。而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即丙
女確有於警員到場前、後,在天生贏家大樓1樓大廳內,無
人與之對談,而分別指稱告訴人即甲男「你現在收紅包」、
「外面的人都知道他收紅包」等語,而警員於該大樓3樓並
有聽聞被告陳稱「收紅包」一詞,足認告訴人陳稱被告在該
大樓3樓有在警員前陳稱「他收紅包」等語,尚非虛枉,被
告辯稱係因警員賴奕廷詢問方加以回應等情,不足為採。復
天生贏家大樓1樓大廳、3樓走道皆屬該大樓住戶均得以行經
、停留之處所,於被告陳稱系爭言論時乃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而實際上,確除告訴人外,尚有2名警員在場,
堪認被
告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
知之意圖甚明。觀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指摘身為保全之告
訴人私下向住戶收取佣金納入私囊之意,依通常社會觀念之
常態,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社會上名譽之質疑,肇生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結果。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固稱:於108年11月21日中午約11至12時
臺北市○○區○○○路○○○號1樓金興發商店的黃姓店員跟
我說我們大樓管理員曾經向附近的太太收紅包,當時她沒有
說管理員的名字,只有說大樓管理員等語(偵卷第45頁至第
46頁),經本院函詢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設在前址之
該公司南西分公司於108 年11月21日11時至12時之櫃臺人員
為黃惠春及鄭○○(姓名詳卷),有該公司109 年11月3 日
金發字第1091103001號函暨櫃臺人員收銀交班表1 份附卷
可
徵(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惟證人黃惠春於警詢時證稱
:(問:警方現提供胡淑慧的相片供妳察勘,妳是否認識或
見過她?)我不認識她,但是我看過她。(問:妳是否有於
108 年11月21日約11時至12時之間,向胡淑慧稱渠住處之天
生贏家大樓保全楊榮裕有收受紅包等情?)我沒有說過這件
事,而且我也沒聽過這件事等語(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顯無從得悉告訴人有何收取紅包之行為。被告雖稱證人黃惠
春未說實話,然黃惠春與被告僅為店員與客戶之關係,與告
訴人則不相識,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均無特殊交情,衡情黃惠春並無刻意偏袒
告訴人而故為不實
證言之動機及必要,被告所辯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為系爭言
論,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屬誹謗性言論,然
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散布
傳述之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是被告顯係在毫無根據之情形
下,僅憑一己之見而任意杜撰、揣測之不實言論,其主觀上
有誹謗之犯意至明。被告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陳麗銀、蔡姓男子,惟被告陳稱是在信
箱內看到陳麗銀之名,顯無從確認陳麗銀是否為在場人,又
被告未能提出蔡姓男子姓名地址以供傳喚;另其聲請調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5月7日調閱之監視器影像、傳喚證人
黃春惠欲證明其所指述內容係該證人所告知,然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9年5月7日勘驗監視器影像,已經本院於109年11
月20日當庭勘驗,而黃春惠業於警詢中到庭作證,前揭事項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要之,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以系爭言
論誹謗告訴人,係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下
所為,且侵害同一
法益,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然刑法第309條
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
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
及誹謗之
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
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
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
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前開所為係指摘具體事實,
揆諸前開
說明,即
無庸另論以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
諭知,惟因被告如成立公然侮辱罪,與前開誹謗有罪
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
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擅自並在公
開場合對外指摘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內容,致告訴人受
有精神上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於
犯後否認有為系爭言論
,亦否認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又稱系爭言論為與天生贏家
大樓無相關之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告知之犯後態度,
經告訴人表示本來都是小事,我一開始說只要認錯就好,但
是被告一再說我謊報污衊,連帶一幫人都是謊報,這是不可
以原諒的,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另參以被告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前從事
房地產,現無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