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行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行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金德前向李行之親人購買李行居住之房屋,事後要求李
行遷離,其因此心生不滿,知悉陳金德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1 樓之茂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茂濟公
司,為東森房屋之加盟店,所以掛東森房屋之招牌)之負責
人,在該處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且上開地點附近三、四十
公尺內之不動產仲介業僅有茂濟公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故
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起至109 年7 月7 日間,以手持
告示牌或身揹告示牌,告示牌記載「黑心房仲違反誠信」等
文字,在茂濟公司門口前馬路或附近,長久站立、蹲坐或走
動,以此方式向
公眾指涉茂濟公司經營不動產仲介業缺乏誠
信,貶損茂濟公司之名譽。
二、案經茂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
,檢察官、被告李行與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27頁),且
渠等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
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訊據被告上情,對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之舉牌或身揹告示牌
之行為坦認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
我舉牌之地點不限於
告訴人公司附近,也曾在
告訴人公司附
近之永慶房屋、信義房屋等多家仲介公司,我佇立告示牌的
目的,係在提醒、呼籲路人買賣房屋時,要小心分辨、慎選
及探聽具有專業及誠信之房仲業者,以避免買賣房屋徒生糾
紛,並非專指告訴人公司係黑心仲介,我沒有公然侮辱之犯
行等語。惟查:
㈠查被告於109 年5 月19日起至109 年7 月7 日間,以手持告
示牌或身揹告示牌,而告示牌則記載「黑心房仲違反誠信」
等文字,在告訴人公司門口前馬路或附近,長久站立、蹲坐
或走動等情,
業據證人蔡秀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
人公司的會計,也是陳金德的配偶,我自104 年下半年開始
上班到現在,我不一定每天上班,但我會常常去公司,有時
候一天進出好幾次,我從109 年5 月19日下午到同年8 月下
旬就一直看到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正門口騎樓,或是在正門口
路邊機車停車位的機車上,也看到被告在光明路45到51號遠
傳電信附近天天遊蕩,被告身上揹著「黑心仲介違反誠信」
的牌子,被告在遊蕩時同時也會將寫得一模一樣文字的牌子
插在機車上,停在告訴人公司門口,這樣的情形持續3 個多
月,被告舉牌的時間從早上到傍晚,舉牌時間不一定,像夏
天比較熱,被告大都會在早上及下班熱門時段舉牌,早上大
概7 點多,傍晚大概4 點多,有時候到晚上7 點多,這是我
有確切看到的時段,在沒有那麼熱的時候,被告就會很早出
現,我也曾晚上8 、9 點還看到被告,我每天都會去關注被
告的動向,有時候是騎車,或者是在遠方觀察,我擔心被告
又做出什麼舉動,我並不是一直站在那邊看,我是間接出現
,我可能是在這段時間的某幾個時間點看到被告,我曾經在
109 年5 月19日跟被告交談過,被告當時不知道我是誰,我
也不知道被告是誰,被告當時有告訴我黑心房仲就是陳金德
,並指著東森房屋告訴我黑心房仲就是這一家等詞明確(本
院易字卷第66至68頁);而證人陳宏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認識陳金德,因為陳金德是我以前任職藥局隔壁的鄰居
,我任職的藥局名稱是躍獅藥局,地址是在臺北市○○區○
○路○○號,我任職時間自102 年9 月至109 年6 月30日止,
我曾看過被告舉牌,也看過被告將牌子掛在胸前,被告在告
訴人公司前舉牌,時間蠻長的,大概都是一整天,颳風下雨
都來,被告就是走來走去,不會待在某家店前,類似散步一
樣,被告固定的點就是告訴人公司,因為附近只有告訴人公
司,其他店家被告只有走來走去,如果警察來時,被告會走
去對面繼續舉牌,牌子的內容大概是黑心房仲之類的,我認
為被告舉這個牌子是針對東森房屋等詞明確(同卷第70至73
頁)。查,證人蔡秀麗雖是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但其
所述內容與證人陳宏毅大致相符,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偵95
62號卷第89至102 頁、偵12178 號卷第19至27頁)
可證,
堪
認證人蔡秀麗、陳宏毅前開證述內容為真,且此部分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即
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
感受難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而言。又所謂「公然」,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
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
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
,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
可
資參照)。被告在告訴人公司門口或附近之馬路上,以舉牌
或身揹告示牌記載「黑心房仲、違反誠信」之方式,足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已該當「公然」之要件;又被告上開
文字,對於不知情之閱覽者,依一般社會通念,係表達告訴
人公司為一昧於良心、不守信之仲介公司,客觀而言足以貶
損告訴人公司之社會評價與多年建立之聲譽,屬負面評價之
侮辱字眼,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至明。
㈢再陳金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 樓告訴人公司之
負責人,陳金德於106 年6 月28日從被告之親友處購買被告
居住之臺北市○○區○○路○○○ ○○ 號7 樓之房地(含停車
位),陳金德並於109 年5 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搬離上開房
地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審易卷
第39頁)、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偵9562號卷第45、47頁)
、存證信函(本院審易卷第43至45頁)在卷
可佐。佐以被告
於偵查時自陳:我舉的牌子內容絕非虛構,陳金德和我已經
認識10多年,很清楚我們家房屋產權有糾紛,但陳金德和我
姑姑合謀隱瞞買賣房屋的事情等詞(偵9562號卷第119 頁)
,顯見被告係因不滿陳金德私底下向其其親友購買其居住之
房地,事後並欲將其趕走,因而對陳金德心生不滿,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對於語彙之使用應有相當能
力,其對於以「黑心仲介違反誠信」一詞指稱告訴人公司,
具有貶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告訴人公司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等節,實難諉而不知,而陳
金德係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無非係欲以上開手法迫
使陳金德出面與其洽談,是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犯意,亦堪
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被告在告示牌僅書寫「黑心仲介違反
誠信」,一般人從上開文字無法知悉被告與陳金德間所生之
房地糾紛,且被告本可依循法律途徑或其他解決紛爭之正常
管道,依法主張及維護合法權利,被告捨此不為,反以「黑
心仲介違反誠信」攻擊告訴人,
難謂被告上開所為無侮辱告
訴人公司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意在提醒、呼籲路人買賣房
屋時,要小心分辨、慎選及探聽具有專業及誠信之房仲業者
,以避免買賣房屋徒生糾紛等詞,即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其
不僅在告訴人公司前舉牌,亦會在附近的仲介公司走動等詞
,惟證人蔡秀麗、陳宏毅前已證稱被告大多時間均是佇立在
告訴人公司附近,此舉已會讓經過告訴人公司之一般民眾皆
認為被告貶損之對象為告訴人公司,縱告訴人有短暫時間離
開告訴人公司,但已無礙被告有侮辱告訴人犯行之認定,是
被告此部分亦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至被告之
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洪志強,主張被告不僅在告訴人公司舉
牌,亦在其他仲介公司舉牌等詞。然誠前所述,被告大部分
時間均在告訴人公司前或附近舉牌,且上開行為已構成公然
侮辱之犯行;縱被告有在其他仲介公司舉牌,亦僅是否對其
他仲介公司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是證人洪志強即無傳喚之
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自109 年5 月19日起至109 年7 月7 日間多次為上開犯行,
客觀上雖係數個動作,然均係針對告訴人公司所為,且該等
動作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所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從其親友手中取得其
多年居住之房地所有權,並要其搬走,即以上開方式造成告
訴人公司信譽受損,所為實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
捷運局兼職,月薪新臺幣2 萬元、未婚,自己一個人住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犯後未能坦然以對之態度,
暨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公司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