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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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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在新北市○○區○ ○○路○ 號之錢櫃KTV 前,搭載乙○○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住 處(地址詳卷),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乙○○於下車時, 不慎將其所有黑色agnes b 牌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 萬4,000 元、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義警服務證 、郵局與玉山銀行提款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民防證各1 張 )遺失在車上,下車發現後,隨即上前欲攔本案計程車,惟 戊○○已經駛離。後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遺失物犯意,將乙○○所遺失之上開黑色皮夾及其內之物 侵占入己。戊○○於108 年3 月30日凌晨5 時45分許,駕 駛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與新生北路2 段68巷口許久,經警上前盤查,徵得戊○○同 意檢查車上物品時,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抽屜內,發現乙○○ 所遺失之上開黑色皮夾1 個,其內並有乙○○之機車駕駛執 照及義警服務證各1 張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09 至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當;又所 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07 年4 月1 日凌晨4 時許,駕駛本案計 程車,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錢櫃KTV 前,搭載告 訴人乙○○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嗣其於108 年3 月30日 凌晨5 時45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 段○○巷與新生北路2 段68巷口許久,經警上前 盤查,得其同意檢查車上物品時,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抽屜內 ,發現乙○○所有之黑色agnes b 牌皮夾1 個,其內並有告 訴人之機車駕駛執照及義警服務證各1 張等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述之搭車及指認皮夾情節(見新北偵卷第17、18 、67頁,本院卷第92、93頁)、證人即警員丙○○、丁○○ 證述之盤查被告而發現皮夾與其內證件之情節(見本院卷第 102 至108 頁)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08 年3 月30日警 員盤查被告時之密錄器錄影內容(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 卷第71至91、119 至167 頁,下稱本案密錄器錄影)核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新北偵卷第15、16頁)、本案密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新北偵卷第47至49頁)、光碟1 片(置於新北偵卷存放袋)在卷可稽,首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皮 夾是於107 年11月間,我載另外的客人撿給我的,我當場打 開看,裡面只有兩張證件,沒有其他東西,我把皮夾放在前 面副駕駛座之置物箱抽屜,後來忘了也沒有去動它,108 年3 月間警察盤查,才發覺東西還在那裡。警察有把皮夾拿 去,後又還給我,叫我明天拿過去,但我沒有拿到,東西已 被警察拿走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於下車 時將其所有上開黑色皮夾1 個(內有現金、機車駕駛執照、 健保卡、義警服務證、郵局與玉山銀行提款卡及玉山銀行信 用卡、民防證各1 張)遺失在車上,下車發現欲攔本案計程 車時,被告已經駛離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詳(見 新北偵卷第67、68、17至20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見新北偵卷 第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偵卷第65頁)、受 理案件登記表(見新北偵卷第69、71頁)、遺失案件報案證 明申請書(見新北偵卷第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 化簿 冊管理資訊系統工作紀錄簿簽核(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以認定。 ㈡起訴書固記載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內有現金4 萬5,000 元云 云,然依卷內告訴人之指訴,並未見曾有如是表示,復無其 他證據可憑,顯然有誤;而證人即告訴人雖指稱:伊皮夾內 當時有現金4 萬2,000 元,其中4 萬元為伊收取之貨款,2, 000 元係其自己剩下現金(見新北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 第93、94頁)云云,惟其於107 年4 月1 日凌晨4 時15分發 現皮夾遺失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派出所報案遺 失,則指稱其皮夾內現金為1 萬4,000 元,並向警方申請遺 失案件報案證明,以向其公司證明所收貨款係遺失而非為其 挪用,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98頁) 外,復有告訴人107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41分警詢筆錄、派 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新北 偵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按;證人即告訴人雖稱:金額有落 差是因為後來我確認才確定,我拿遺失物報案單子給公司, 公司並沒有說這個金額不符,後來才跟我說上面金額跟當天 該收的金額不符,才請我去跟客戶確認,差不多我報案完半 年去確認(見本院卷第93、98頁)等語,然其亦證稱:伊當 初向客戶收款時有跟客戶確認金額,伊有清點數目,係107 年3 月31日傍晚收到,收完就去錢櫃KTV ,款項應在隔天上 班交給公司,隔天我先去報案再回公司交付報案證明(見本 院卷第98至101 頁)等語明確,衡諸告訴人既於收款時有與 客戶確認金額、清點數目,且收取後即刻至錢櫃KTV ,之後 即搭車回家,發現遺失後,即刻報案,且報案係為向公司提 出所收款項遺失之證明,其間時序連續並無別事介入等情, 依理告訴人於報案時所指稱之現金數額,實無不能確定之理 ,而其所述公司告知報案單子上金額與當天該收款項不符, 伊才去向客戶確認云云,僅係指應收數額與單上金額不符, 而其係與客戶確認應收之帳款,與其當初實際上究係收取若 干金額,尚無關聯,而告訴人復未能指明何證據方法證明當 初實際上確實收取4 萬元放置於皮夾之內,所述其皮夾內有 現金4 萬2,000 元云云,即難採認,應認告訴人所遺失之皮 夾內現金為1 萬4,000 元。 ㈢又被告坦承:107 年4 月間確實有警察打電話問伊有無客人 皮夾掉在車上(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語,惟其辯稱:伊接 到電話後有上車去找,但伊沒有看到,有跟警察說沒有(見 新北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5 頁)云云;而依被告所辯: 該皮夾係於107 年11月間其他乘客在本案計程車後車門邊置 杯架拾得交付予伊等云,如其所述為真,依常理乘客搭乘計 程車,於上車後並不會在車上各處搜尋,而該乘客僅係乘坐 計程車能發現該皮夾,被告既係受囑尋找,豈有不能尋得 之理,其前揭所辯未能尋得云云,難以採信;再警方於108 年3 月30日凌晨5 時45分許盤查被告,警員丙○○於檢視告 訴人所遺失之上開皮夾及其內之物後,確實已交還被告收執 並拿回本案計程車上,被告並應允將拿該皮夾及其內之物交 付警所處理,此除據證人即警員丙○○(見本院卷第105 、 106 頁)、丁○○(見本院卷第108 頁)證述明確外,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密錄器錄影內容核實無訛,此有勘驗筆錄 及其截圖(見本院卷第89、161 至167 頁)在卷可資覆按; 然被告於僅隔一日之翌(31)日上午7 時10分許,經警通知 製作調查筆錄時,竟表示找不到該皮夾及其內之物,此有其 108 年3 月31日調查筆錄(見新北偵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 憑,則被告既確實收受該皮夾及其內之物,並明確表達將持 之交警處理,斷無僅隔一日即會不知所蹤之理,所辯:東西 已被警察拿走,未還給我云云,即難採信;而依證人即告訴 人證稱:我於108 年3 月31日晚上10時許至中山分局中山二 派出所做筆錄時,皮夾及證件還沒有還給我,大概隔1 、2 個月,新莊派出所的警員拿該皮夾及證件給我家人代收(見 本院卷第95、96頁)等語,可以推知該皮夾及其內之物應係 經警交予被告收執後,隨即遭被告丟棄,嗣因有人拾獲交警 再返還告訴人,則稽上各情以觀,如被告並未侵占該皮夾及 其內原有之物,豈有於案發初時警察致電詢問時誆稱未見在 前,且於警查獲後又有如上心虛滅證舉止在後之理,併參諸 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與其中之物既一直在本案計程車上,而 為警查獲時,該皮夾其中之物僅剩機車駕駛執照及義警服務 證等二證件,其餘均已未見,而迄被告於108 年3 月30日為 警查獲時止,始終未見其有欲將該皮夾及其內之物交警處理 之意,甚而為警發現時有丟棄滅證之舉,且其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並曾一度表示承認犯行(見新北偵卷第78頁)等情 ,堪認被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及其內之物,並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本案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固已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修 正,於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條 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 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000 元 以下罰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 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 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 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 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 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 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 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皮夾內之民 防證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 張部分之事實,但此部分既係被 告侵占之同一皮夾內之物品,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其他皮夾內物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 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被告為運送旅客之計程車駕駛,明知本案之皮夾及 其內之物為他人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後猶狡展飾卸、毫無悔意之態度,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其現為計程車駕駛,月入3 萬元至3 萬3,000 元不等,惟 目前因受疫情影響,約為2 萬5,000 元至2 萬8,000 元左右 ,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被告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 個及其內之告訴人機車駕 駛執照、健保卡、義警服務證、郵局與玉山銀行提款卡及玉 山銀行信用卡、民防證各1 張,與現金1 萬4,000 元等物, 被告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固均屬於其犯罪所得, 惟其中之該黑色皮夾1 個及機車駕駛執照、義警服務證各1 張,既均已另經警送還告訴人,即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1 頁),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之 健保卡、郵局與玉山銀行提款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民防證 各1 張,或屬表彰個人身分之證件、卡片,或供消費簽帳、 提領款項使用,均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 原件已失其功用,告訴人亦稱遺失之信用卡、提款卡均已掛 失(見新北偵卷第68頁)等語明確,且財產價值尚屬低微, 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1 萬4,000 元,因告訴人已對 被告提起之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有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參,考量倘若再沒收、追徵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 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 照),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 此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除 上開認定有罪之1 萬4,000 元外,併侵占告訴人所有遺失皮 夾內之另3 萬1,000 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指之該3 萬1,000 元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為尚難採認,已如前 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㈡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