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8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在新北市○○區○
○○路○ 號之錢櫃KTV 前,搭載乙○○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住
處(地址詳卷),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乙○○於下車時,
不慎將其所有黑色agnes b 牌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 萬4,000 元、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義警服務證
、郵局與玉山銀行提款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民防證各1 張
)遺失在車上,下車發現後,隨即上前欲攔本案計程車,惟
戊○○已經駛離。後戊○○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遺失物犯意,將乙○○所遺失之上開黑色皮夾及其內之物
侵占入己。
嗣戊○○於108 年3 月30日凌晨5 時45分許,駕
駛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與新生北路2 段68巷口許久,經警上前盤查,徵得戊○○同
意檢查車上物品時,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抽屜內,發現乙○○
所遺失之上開黑色皮夾1 個,其內並有乙○○之機車駕駛執
照及義警服務證各1 張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09 至111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
等情形,且均與本案
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乃屬
適當;又所
有援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自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07 年4 月1 日凌晨4 時許,駕駛本案計
程車,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錢櫃KTV 前,搭載
告
訴人乙○○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嗣其於108 年3 月30日
凌晨5 時45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
區○○○路○ 段○○巷與新生北路2 段68巷口許久,經警上前
盤查,得其同意檢查車上物品時,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抽屜內
,發現乙○○所有之黑色agnes b 牌皮夾1 個,其內並有
告
訴人之機車駕駛執照及義警服務證各1 張等事實,核與
證人
即告訴
人證述之搭車及
指認皮夾情節(見新北偵卷第17、18
、67頁,本院卷第92、93頁)、證人即警員丙○○、丁○○
證述之盤查被告而發現皮夾與其內證件之情節(見本院卷第
102 至108 頁)相符,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108 年3 月30日警
員盤查被告時之密錄器錄影內容(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
卷第71至91、119 至167 頁,下稱本案密錄器錄影)核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新北偵卷第15、16頁)、本案密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新北偵卷第47至49頁)、光碟1
片(置於新北偵卷存放袋)在卷
可稽,首
堪認定。
三、被告雖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
犯行,辯稱:告訴人之皮
夾是於107 年11月間,我載另外的客人撿給我的,我當場打
開看,裡面只有兩張證件,沒有其他東西,我把皮夾放在前
面副駕駛座之置物箱抽屜,後來忘了也沒有去動它,
迄108
年3 月間警察盤查,才發覺東西還在那裡。警察有把皮夾拿
去,後又還給我,叫我明天拿過去,但我沒有拿到,東西已
被警察拿走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於下車
時將其所有上開黑色皮夾1 個(內有現金、機車駕駛執照、
健保卡、義警服務證、郵局與玉山銀行提款卡及玉山銀行信
用卡、民防證各1 張)遺失在車上,下車發現欲攔本案計程
車時,被告已經駛離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綦詳(見
新北偵卷第67、68、17至20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見新北偵卷
第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偵卷第65頁)、受
理案件登記表(見新北偵卷第69、71頁)、遺失案件報案證
明申請書(見新北偵卷第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 化簿
冊管理資訊系統工作紀錄簿簽核(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
可
按,可以認定。
㈡
起訴書固記載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內有現金4 萬5,000 元云
云,然依卷內告訴人之指訴,並未見曾有如是表示,復無其
他證據
可憑,顯然有誤;而證人即告訴人雖指稱:伊皮夾內
當時有現金4 萬2,000 元,其中4 萬元為伊收取之貨款,2,
000 元係其自己剩下現金(見新北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
第93、94頁)云云,惟其於107 年4 月1 日凌晨4 時15分發
現皮夾遺失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派出所報案遺
失,則指稱其皮夾內現金為1 萬4,000 元,並向警方申請遺
失案件報案證明,以向其公司證明所收貨款係遺失
而非為其
挪用,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98頁)
外,復有告訴人107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41分警詢筆錄、派
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新北
偵卷第67至73頁)
在卷可按;證人即告訴人雖稱:金額有落
差是因為後來我確認才確定,我拿遺失物報案單子給公司,
公司並沒有說這個金額不符,後來才跟我說上面金額跟當天
該收的金額不符,才請我去跟客戶確認,差不多我報案完半
年去確認(見本院卷第93、98頁)等語,然其亦證稱:伊當
初向客戶收款時有跟客戶確認金額,伊有清點數目,係107
年3 月31日傍晚收到,收完就去錢櫃KTV ,款項應在隔天上
班交給公司,隔天我先去報案再回公司交付報案證明(見本
院卷第98至101 頁)等語明確,衡諸告訴人既於收款時有與
客戶確認金額、清點數目,且收取後即刻至錢櫃KTV ,之後
即搭車回家,發現遺失後,即刻報案,且報案係為向公司提
出所收款項遺失之證明,其間時序連續並無別事介入等情,
依理告訴人於報案時所指稱之現金數額,實無不能確定之理
,而其所述公司告知報案單子上金額與當天該收款項不符,
伊才去向客戶確認云云,僅係指應收數額與單上金額不符,
而其係與客戶確認應收之帳款,與其當初實際上究係收取若
干金額,尚無關聯,而告訴人復未能指明何
證據方法證明當
初實際上確實收取4 萬元放置於皮夾之內,所述其皮夾內有
現金4 萬2,000 元云云,即難採認,應認告訴人所遺失之皮
夾內現金為1 萬4,000 元。
㈢又被告坦承:107 年4 月間確實有警察打電話問伊有無客人
皮夾掉在車上(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語,惟其辯稱:伊接
到電話後有上車去找,但伊沒有看到,有跟警察說沒有(見
新北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5 頁)云云;而依被告所辯:
該皮夾係於107 年11月間其他乘客在本案計程車後車門邊置
杯架拾得交付予伊等云,如其所述為真,依常理乘客搭乘計
程車,於上車後並不會在車上各處搜尋,而該乘客僅係乘坐
計程車
猶能發現該皮夾,被告既係受囑尋找,豈有不能尋得
之理,其前揭所辯未能尋得云云,難以採信;再警方於108
年3 月30日凌晨5 時45分許盤查被告,警員丙○○於檢視告
訴人所遺失之上開皮夾及其內之物後,確實已交還被告收執
並拿回本案計程車上,被告並應允將拿該皮夾及其內之物交
付警所處理,此除據證人即警員丙○○(見本院卷第105 、
106 頁)、丁○○(見本院卷第108 頁)證述明確外,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密錄器錄影內容核實
無訛,此有勘驗筆錄
及其截圖(見本院卷第89、161 至167 頁)在卷可資覆按;
然被告於僅隔一日之翌(31)日上午7 時10分許,經警通知
製作調查筆錄時,竟表示找不到該皮夾及其內之物,此有其
108 年3 月31日調查筆錄(見新北偵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
憑,則被告既確實收受該皮夾及其內之物,並明確表達將持
之交警處理,斷無僅隔一日即會不知所蹤之理,所辯:東西
已被警察拿走,未還給我云云,即難採信;而依證人即告訴
人證稱:我於108 年3 月31日晚上10時許至中山分局中山二
派出所做筆錄時,皮夾及證件還沒有還給我,大概隔1 、2
個月,新莊派出所的警員拿該皮夾及證件給我家人代收(見
本院卷第95、96頁)等語,可以推知該皮夾及其內之物應係
經警交予被告收執後,隨即遭被告丟棄,嗣因有人拾獲交警
再返還告訴人,則稽上各情以觀,如被告並未侵占該皮夾及
其內原有之物,豈有於案發初時警察致電詢問時誆稱未見在
前,且於警查獲後又有如上心虛滅證舉止在後之理,併
參諸
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與其中之物既一直在本案計程車上,而
為警查獲時,該皮夾其中之物僅剩機車駕駛執照及義警服務
證等二證件,其餘均已未見,而迄被告於108 年3 月30日為
警查獲時止,始終未見其有欲將該皮夾及其內之物交警處理
之意,甚而為警發現時有丟棄滅證之舉,且其於偵查中檢察
官
訊問時並曾一度表示承認犯行(見新北偵卷第78頁)等情
,
堪認被告確實有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及其內之物,並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
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本案
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固已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修
正,於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條
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
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000 元
以下罰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
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
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
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
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
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
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
與
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皮夾內之民
防證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 張部分之事實,但此部分既係被
告侵占之同一皮夾內之物品,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
其他皮夾內物品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詐欺
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被告為運送旅客之計程車駕駛,明知本案之皮夾及
其內之物為他人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
非難,兼衡其
犯後猶狡展飾卸、毫無悔意之態度,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
與其現為計程車駕駛,月入3 萬元至3 萬3,000 元不等,惟
目前因受疫情影響,約為2 萬5,000 元至2 萬8,000 元左右
,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
沒收部分: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
扣案被告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 個及其內之告訴人機車駕
駛執照、健保卡、義警服務證、郵局與玉山銀行提款卡及玉
山銀行信用卡、民防證各1 張,與現金1 萬4,000 元等物,
被告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固均屬於其犯罪所得,
惟其中之該黑色皮夾1 個及機車駕駛執照、義警服務證各1
張,既均已另經警送還告訴人,即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1 頁),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之
健保卡、郵局與玉山銀行提款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民防證
各1 張,或屬表彰個人身分之證件、卡片,或供消費簽帳、
提領款項使用,均可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
原件已失其功用,告訴人亦稱遺失之信用卡、提款卡均已掛
失(見新北偵卷第68頁)等語明確,且財產價值尚屬低微,
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1 萬4,000 元,因告訴人已對
被告提起之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有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可參,考量倘若再沒收、追徵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
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
參
照),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
此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除
上開認定有罪之1 萬4,000 元外,併侵占告訴人所有遺失皮
夾內之另3 萬1,000 元云云。然檢察官所指之該3 萬1,000
元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為尚難採認,已如前
述(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㈡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
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