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憲
選任辯護人 法扶
律師陳繼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二所示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支付附
表二所示公司損害賠償。
扣案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桌上型遊戲貳佰壹拾個均
沒收。
事 實
一、李建憲明知如附表一、附件所示「Joker Design」之商標名
稱及圖樣,係賽普勒斯商M&M 創投有限公司(下稱M&M 公司
)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盒裝遊戲器具等商品,且
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亦不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且由M&M
公司專屬授權哿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哿哿公司)在臺
經銷,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2 月12日前某時,在中國大陸地區購入使用近似上
開商標之仿冒桌遊共210 件,
旋委託不知情之鼎足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鼎足公司)負責人陳玉武(涉嫌違反商標法之部
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處理將
上開仿冒桌遊運送來臺之報運事宜。陳玉武即提供商業發票
、裝箱單等相關文件與不知情鑫成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辦理報
關(報單號碼:AA/08/589/F0130 號),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即108 年1 月30日運抵基隆港,以鼎足公司名義輸入我國。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108 年2 月
12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執行貨櫃安全落地
檢查,當場
扣押桌上型遊戲共210 件,經哿哿公司
鑑定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哿哿公司
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
,然
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至52頁)
,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72頁),並與
證人林立武於警詢之證述(偵8526卷第45至48
頁)、證人陳玉武於警、偵之證述(偵8526卷第61至67、36
1 、365 頁、偵17373 卷第27至29、43至45頁)相符,且有
哿哿公司登記資料(偵8526卷第99頁)、AA/08/589/F0130
號進口報單、裝箱明細(偵8526卷第49至60頁)、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落地檢查情形報告
表(偵8526卷第173 至174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扣押物品照片(偵8526卷第181 至199 頁)、乘武公
司與九樟工業社所簽之貨物進口代理運輸服務合約書(偵17
373 卷第47至49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 年2 月10日經
標二字第10900007250 號函(偵17373 卷第75至76頁)各1
份在卷
可佐;又如附表一、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係下稱M&M
公司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註
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盒裝遊戲器具等商品,
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專屬授權予哿哿公司,有附表一
所示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偵8526卷第79至85頁)、台灣獨家經銷合約
(偵8526卷第101 至109 頁)各1 份附卷
可參。而扣案桌上
型遊戲共210 件,其種類均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指定使用
商品同一,復經哿哿公司鑑定之結果,均非M&M 公司公司所
製造或授權之商品
等情,有哿哿公司出具之商標侵權鑑定報
告書存卷
可考(偵8526卷第69至77頁),是上開扣案商品確
均屬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鼎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玉武,意圖販賣而輸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為間接
正犯
。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使用他人商標、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
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
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
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
,惟念及其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此
有本院109 年11月13日和解筆錄1 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9
、90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數量及價值、生活狀況(已婚,
現無業)、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再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倘若被告遵
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對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賠償。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㈣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桌上型遊戲210 個(含特大版90個、標準版120 個)
,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商標權人 │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 卷證出處 │
├───────┼───────┼────────┼───────┼───────┤
│賽普勒斯商M&M │第00000000號 │115年3月15日 │盒裝遊戲器具等│(偵8526卷第79│
│創投有限公司 │ │ │商品 │至85頁) │
│ │ │ │ │ │
└───────┴───────┴────────┴───────┴───────┘
附表二:
┌───────────┬──────────────────────────┐
│告訴人 │給付總金額(新臺幣)、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哿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左列公司新臺幣(下同)拾萬元,分別於民國一│
│ │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給付伍萬元,第一期未│
│ │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