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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憲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陳繼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二所示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支付附 表二所示公司損害賠償。 扣案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桌上型遊戲貳佰壹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憲明知如附表一、附件所示「Joker Design」之商標名 稱及圖樣,係賽普勒斯商M&M 創投有限公司(下稱M&M 公司 )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盒裝遊戲器具等商品,且 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亦不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且由M&M 公司專屬授權哿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哿哿公司)在臺 經銷,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08 年2 月12日前某時,在中國大陸地區購入使用近似上 開商標之仿冒桌遊共210 件,委託不知情之鼎足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鼎足公司)負責人陳玉武(涉嫌違反商標法之部 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處理將 上開仿冒桌遊運送來臺之報運事宜。陳玉武即提供商業發票 、裝箱單等相關文件與不知情鑫成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辦理報 關(報單號碼:AA/08/589/F0130 號),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即108 年1 月30日運抵基隆港,以鼎足公司名義輸入我國。 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108 年2 月 12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執行貨櫃安全落地 檢查,當場扣押桌上型遊戲共210 件,經哿哿公司鑑定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哿哿公司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至5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72頁),並與證人林立武於警詢之證述(偵8526卷第45至48 頁)、證人陳玉武於警、偵之證述(偵8526卷第61至67、36 1 、365 頁、偵17373 卷第27至29、43至45頁)相符,且有 哿哿公司登記資料(偵8526卷第99頁)、AA/08/589/F0130 號進口報單、裝箱明細(偵8526卷第49至60頁)、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落地檢查情形報告 表(偵8526卷第173 至174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扣押物品照片(偵8526卷第181 至199 頁)、乘武公 司與九樟工業社所簽之貨物進口代理運輸服務合約書(偵17 373 卷第47至49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 年2 月10日經 標二字第10900007250 號函(偵17373 卷第75至76頁)各1 份在卷可佐;又如附表一、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係係下稱M&M 公司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註 冊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盒裝遊戲器具等商品, 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專屬授權予哿哿公司,有附表一 所示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偵8526卷第79至85頁)、台灣獨家經銷合約 (偵8526卷第101 至109 頁)各1 份附卷可參。而扣案桌上 型遊戲共210 件,其種類均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指定使用 商品同一,復經哿哿公司鑑定之結果,均非M&M 公司公司所 製造或授權之商品等情,有哿哿公司出具之商標侵權鑑定報 告書存卷可考(偵8526卷第69至77頁),是上開扣案商品確 均屬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 商標權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鼎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玉武,意圖販賣而輸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為間接正犯 。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使用他人商標、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 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 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 ,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09 年11月13日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 、90頁),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數量及價值、生活狀況(已婚, 現無業)、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倘若被告遵 期履行和解條件,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對告訴人為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賠償。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㈣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桌上型遊戲210 個(含特大版90個、標準版120 個) ,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商標權人 │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 卷證出處 │ ├───────┼───────┼────────┼───────┼───────┤ │賽普勒斯商M&M │第00000000號 │115年3月15日 │盒裝遊戲器具等│(偵8526卷第79│ │創投有限公司 │ │ │商品 │至85頁) │ │ │ │ │ │ │ └───────┴───────┴────────┴───────┴───────┘ 附表二: ┌───────────┬──────────────────────────┐ │告訴人 │給付總金額(新臺幣)、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哿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左列公司新臺幣(下同)拾萬元,分別於民國一│ │ │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給付伍萬元,第一期未│ │ │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