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
偵字第128 、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武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
意圖散布而
持有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木玩具均
沒收。又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忍者造型、如附表二所示之復仇
者聯盟造型之積木玩具及其盒裝圖案,均係丹麥商樂高有限
公司(下稱樂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依我國
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
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
ectual Property Rights ,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
eit Goods ,簡稱「TRIPS 」)之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未經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
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亦不得擅自輸入未經其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竟仍分別為下
列
犯行:
㈠陳玉武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3 月初某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人,以每盒人民幣
5.5 元至14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木玩具,
並經由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州市,以海運貨櫃於108 年3 月10
日委由不知情之鑫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鑫成公司)人員在
基隆港報關(櫃號UETU0000000 ,報單號碼AA//08/589/F01
90),運輸至台灣地區而持有之,欲以販入價格1.05倍之價
格,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
嗣經警於108 年3 月13日執行海
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積木玩具合計1,172 盒。
㈡陳玉武另基於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之犯
意,於108 年7 月24日因受謝勝宏(所涉違反著作權法及商
標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自大陸地
區運送玩具,經由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澄海區,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積木玩具,以海運貨櫃於108 年7 月31日委由不知
情之鑫成公司人員在基隆港報關而輸入台灣地區(櫃號KWLU
0000000 ,報單號碼AA//08/589/F0733),並向謝勝宏
收訖
運費新臺幣(下同)6,980 元。
嗣經警於108 年8 月5 日執
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積木玩具合計384 盒。
二、案經樂高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陳玉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19 至138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
等情形,且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乃屬
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均有
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陳玉武固坦認:其有於108 年3 月初在大陸地區販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木玩具,並以海運貨櫃於108 年3 月10
日在基隆港報關運輸至台灣地區而持有,欲伺機販售予不特
定人,而經警於108 年3 月13日執行貨櫃落地檢查時遭查扣
合計1,172 盒,及另於108 年7 月24日因受謝勝宏委託運送
玩具,自大陸地區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木玩具,以海運貨櫃
於108 年7 月31日在基隆港報關而輸入台灣地區,並經警於
108 年8 月5 日執行貨櫃落地檢查時遭查扣合計384 盒等事
實,核與
證人即辦理本件報關之鑫成公司人員林立武(見偵
9703卷一第15至18頁,偵17237 卷第79至85頁)、委託被告
於108 年7 月24日運送玩具之謝勝宏(見偵17237 卷第33、
68、69頁,調偵250 卷第26、27頁)、被告公司倉庫主管王
文良(見調偵250 卷第44至46頁)、被告公司會計林淑珍(
見調偵250 卷第50至52頁)、被告公司會計助理陳沛均(見
調偵250 卷第61、62頁)所述相關情節相符,並有108 年3
月10日進口報單(AA//08/589/F0190)(見偵9703卷一第13
1 、133 至135 頁)、FUZHOU HONGJIN TRADE CO . ,LTD .
INVOICE (見偵9703卷一第136 頁)、PACKING (見偵9703
卷一第137 至141 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
)108 年3 月10日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見偵9703
卷一第145 頁)、保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中央弘貿小隊
108 年3 月13日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見偵97
03卷一第146 頁)、保三總隊第一大隊108 年3 月13日
扣押
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照片)(108 偵9703卷一第
147 至151 、155 至165 頁)、被告陳玉武108 年入出境紀
錄(見偵9703卷一第297 頁)、錸錸公司108 年3 月5 日出
櫃明細表(見偵9703卷一第329 頁)、108 年7 月24日出櫃
明細表(見偵9703卷二第63、65頁)、家恩貨運估價單(見
偵9703卷二第71頁)、108 年7 月31日進口報單(AA//08/5
89/F0733)(見偵17237 卷第61至65頁)、保三總隊108 年
7 月31日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見偵17237 卷第93
頁)、保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弘貿小隊108 年8 月5 日
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見偵17237 卷第94頁)
、保三總隊第一大隊108 年8 月5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清單(照片)(見偵17237 卷第95至101 、237 至24
5 頁)、貨物進口代理運輸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3至85
頁)等件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積木玩具各1,
172 、384 盒扣案可以
佐證,首
堪認定。
三、惟被告陳玉武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忍者積木是日本幾千年
的文化、歷史人物,我以為忍者圖案已經很久了,沒有侵權
問題,並非
故意進口的,我的同行也有類似忍者貨物被查獲
,但因不太像被
不起訴處分;復仇者聯盟積木部分,這批貨
的貨主是謝勝宏,我只是幫他運輸收運費,貨物是謝勝宏在
大陸地區購買的,這部分我是純粹運輸,沒有販售意圖云云
。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忍者造型、如附表二所示之復仇者聯盟造型
之積木玩具及其盒裝圖案,均係
告訴人樂高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美術著作,除據告訴
代理人蘇芳儀(見偵9703卷一第
19至21頁)、吳婷婷(見偵17237 卷第87至91頁,調偵128
卷第19頁)指明在卷外,並有
告訴人公司出具之著作權切結
書及有權簽名者之授權書(見偵9703卷一第35至75頁)、經
海牙認證(Apostille )之「NINJAGO 」系列積木產品智慧
財產權聲明書及其圖文附件(見調偵128 卷第29至106 頁)
、經海牙認證之「Super Heroes」系列積木產品智慧財產權
聲明書及其圖文附件(見調偵128 卷第107 至204 頁)、樂
高積木產品外包裝上之著作權標示照片(見調偵128 卷第20
5 頁)等件附卷
可按。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積木玩具,其
包裝盒之圖樣、版面設計、字體,及積木之構件設計形象、
人仔積木模樣等著作實質內容,均係抄襲告訴人公司上述忍
者造型及復仇者聯盟造型之美術著作,乃屬重製物,且該等
重製物並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重製,均為侵害告訴
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乙情,亦經
告訴代理人蘇芳儀、
吳婷婷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偵9703卷一第19至21頁,偵17
237 卷第87至91頁),復有告訴人公司出具之
鑑定證明書及
真仿品比對照片附表2 份(見偵9703卷一第77至101 頁,偵
17237 卷第125 至151 頁)
在卷可稽,及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積木玩具各1,172 、384 盒扣案可以佐證。又告訴人公
司上述之美術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
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未得該著作財
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
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不得擅自輸入未經其授權
重製之重製物。
㈡被告雖辯稱:忍者積木是日本幾千年的文化、歷史人物,我
以為忍者圖案已經很久了,而且也不太像,沒有侵權問題,
並非故意進口的云云。惟:
⒈按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
原創性之創作,
即享有著作權,且創作內容已形諸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
形式,即符合著作權之保護要件。而所謂原創性僅需該著作
非完全欠缺人類精神作用,且該精神作用得享有一定之創作
空間,即應認為具有原創性。「事實」本身固不具此原創性
,惟對於「事實」之選擇、組合協調或編排,倘能反應此必
要最低程度之創作性,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即使係就
生活中事物之描繪,只要該描繪係創作者對該事物之個人覺
察反應,且有一定之創作空間,該描繪即能滿足此原創性,
該獨特創意之表達,正係著作權法欲保障之對象。另「忍者
」(NINJA )固係日本歷史上實際存在過,為大名或封建貴
族執行秘密諜報任務之人,於生活中在影視上亦屬常見,且
其雖有固定特徵(諸如:著蒙面頭套、勁裝結束之深色夜行
服、時搭配有許多口袋之緊身背心、持用武士刀及其他特殊
武器等等),然基於「忍者」此一概念而能發想獲得之靈感
思緒,實甚為廣泛,縱「忍者」之外觀確具某些固定特徵,
然就表現該特徵之方法手段亦所在多有、非僅一端,巧妙亦
因創作者之個人獨特智巧而各有不同,乃至天差地別。在「
忍者」此一寬廣概念下,客觀上本有多種表達其固定特徵之
方法及可能性,並無所謂表達形式甚為限定稀少之問題。正
如同對於花草鳥獸之寫生臨摹,亦不會且不能因所描繪者係
具有相同特徵之特定動植物品種,即謂該相同特徵之動植物
品種之描繪之表達形式甚為限定,進而認該描繪不受著作權
法保護。本件觀諸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其忍者造型積木及包裝
盒等美術著作之照片(見偵9703卷一第43至75頁)、其經海
牙認證之「NINJAGO 」系列積木產品智慧財產權聲明書及其
圖文附件(見調偵128 卷第29至106 頁),除可見其包裝盒
版面、格式之設計過程外,並可見其就「忍者」形象之表達
,自頭套及服裝之樣式、顏色,與露眼處之眉毛、眼神,及
配合相關對手之人仔設計、機器人之設計形象,儼然如有自
己特殊長相、個性之具體個人,縱告訴人公司所創作者,確
實為歷史上曾經存在過之「忍者」,然對此實際存在過之「
忍者」概念之描繪,本即不影響其依自身智巧技匠賦予該描
繪成果之創意,況由上述之形象表達,亦非單純描繪「忍者
」概念之特徵要素而已,更係本於自己就「忍者」概念結合
各組積木玩具欲表達之故事性之靈感反應,確係含有告訴人
公司之獨立思維及智巧,並融合個人技匠創作設計,至為明
確。準此,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忍者造型積木及包裝
盒等美術著作,係具有原創性之創作著作,當無疑問,自受
著作權法之保護。是被告辯稱:該忍者圖案沒有侵權問題云
云,自非可採。
⒉又按著作權法所謂之「重製」行為,係指以印刷、複印、錄
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
之重複製作而言,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
亦即以有形方法再現著作內容,且二著作間之表達內容具有
「實質近似性」即足構成,並不以二著作完全相同為必要。
而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於
判斷「美術著作」此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非法
重製時,如採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
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加注意著作
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且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
或印象為判定基準。本件
參諸告訴人公司就忍者造型積木玩
具所提鑑定證明書所附真仿品比對照片(見偵9703卷一第77
至101 頁),並以一般閱聽大眾之印象來看,告訴人公司之
忍者造型積木及包裝盒等美術著作,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木
玩具造型及包裝盒,該二者之忍者圖樣除頭套、服裝之部分
顏色、有無披肩略有差異外,其餘頭套及服裝之樣式、顏色
,與露眼處之眉毛、眼神,均屬相同,且二者之配合相關對
手之人仔設計、配色亦相同、機器人之設計形象雷同,以整
體觀念與感覺言,該二者之主要構形、構件、數量及構件組
合方式均屬雷同,各組玩具欲表達之故事性極其類似,幾乎
屬於可完全重疊之情形,有所差異之部分,不論在「質」與
「量」之判斷上,均不構成區別性之差異,並無本質上之變
化,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木玩具及其包裝盒,僅係再現告
訴人公司上開美術著作內容,自屬非法重製物無疑。是被告
辯稱:不太像云云,並不可採。
⒊再告訴人公司為世界著名之積木玩具製造商,且於台灣地區
販售各類積木玩具已有數十年,且其積木構件形式、圖形風
格、各組玩具之故事性,均有其獨特之特色,於台灣玩具市
場上甚為鮮明,並非難以辨識,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忍者造型
積木玩具及其盒裝圖案,自106 年8 月1 日、106 年12月1
日起即有在台灣地區銷售,
業據告訴人公司狀述明確(見調
偵128 卷第25頁),則告訴人公司有此造型之積木玩具及其
盒裝圖案,在台灣玩具市場上應係
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
自承:其從事進口玩具約20幾年(見偵9703卷一第312 、44
3 頁)等語,則其除就玩具商品應有一定之專業知識及認知
外,對於台灣玩具市場之情況,亦實無不知之理,併參諸被
告自承: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木玩具價格,每盒為人民幣
5.5 元至14元不等(見偵9703卷一第321 頁)等語,換算新
臺幣約為24.5元至63元不等,而告訴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忍
者造型之真品積木玩具,其在台灣地區市價為每盒799 元至
1,299 元不等,此有告訴人公司出具之忍者造型積木玩具鑑
定證明書及其真仿品比對照片(見偵9703卷一第77至101 頁
)附卷可按,則以被告購入價格與商品市價竟有高達二、三
十倍之價差,而被告又係熟稔相關行業之人,對於相關玩具
市價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受託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告訴
人公司復仇者聯盟造型積木著作權之積木玩具前,
猶會認為
該批玩具容有侵權之問題或爭議,而遣人詢問委託運送者之
情,此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9703卷一第323 、443 頁)
外,並有被告與其在澄海區僱請之會計小姐鄭航間微信通訊
軟體之通話記錄(見偵9703卷一第335 至379 頁)在卷可稽
,在在
可徵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木玩具,係侵害告訴
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乙節,應該知悉甚明。是被告辯
稱:非明知而進口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復辯稱:我的同行也有類似忍者貨物被查獲,但因不
太像被不起訴處分云云,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2908、5649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本院卷
第87至93頁)供憑。然被告所指之上開案件,係該案被告王
佳釗向大陸廠商訂購積木玩具,送進該案被告謝光耀公司之
物流倉庫,再由謝光耀負責物流分送,而王佳釗則以因大陸
廠商誤裝商品,致輸入之侵權積木玩具,與其原訂購之積木
玩具並不相同等情詞為辯。而該案檢察官偵查後,認「細觀
被告王佳釗所提其原訂積木及照片,核與查獲扣案之樂高積
木並不相似,此有該扣案積木及照片在案可稽」等語,此經
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可知該案檢察官認為不太
像者,乃係指「王佳釗原訂購之積木」與「經誤裝而輸入之
侵權積木」二者,並非如本案乃係「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侵
權積木」與「告訴人公司忍者造型之真品積木」二者,是被
告上開所辯,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㈣又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散布」係指不
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之謂。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已明確坦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木
玩具,是我到大陸地區採購,覺得有益智、啟發的幫助,可
能幼稚園會買去當贈品,有銷路,我要放在倉庫慢慢賣,看
學校或幼稚園有無要買當贈品送小朋友(見本院卷第139 、
140 頁)、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是乘以1.05倍賣給台灣廠商
(見偵9703卷一第321 、441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公
司會計林淑珍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木玩具,是被告即老
闆陳玉武去大陸採購的,應該是3 月前後,當初買來通常都
是賣給學校、幼稚園當作贈品,有的連鎖幼稚園會買很大量
,小量的客戶通常不太會賣;因為這些積木比較益智,老闆
進口目的就是比較偏向賣給幼稚園、學校,一次進口1,000
多盒,就是放倉庫慢慢賣(見調偵250 卷第52頁)等語;證
人即被告公司會計助理陳沛均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木玩
具是我們自己的貨,由業務陳葉晉負責出售(見調偵250 卷
第62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在大陸地區採購並已裝櫃運輸
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木玩具,係基於欲以販入價格1.05
倍之價格,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之目的,顯然具有以販賣方
式散布如附表一所示積木玩具之意圖
無訛。
㈤至告訴人公司雖指稱:被告所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木玩具
,其盒裝圖案幾乎完全抄襲告訴人公司積木商品圖樣,且如
附表一所示之積木外盒上竟標示近似於LEGO集團在我國註冊
商標「NINJAGO 」商標之「NINJA 」或「NINJABLX」等字樣
,因認被告亦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品,意圖販賣而
輸入罪嫌云云,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商
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 份(見本院卷第109 頁)供
憑。惟我國對於商標權之取得,係採註冊保護原則,此由商
標法第1 條、第2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是以對於違反商標法
之刑事處罰,自應以取得註冊之商標始為其保護客體,此亦
可
徵諸商標法第95條至第97條規定以「註冊」作為構成犯罪
之
構成要件要素即明。本件LEGO集團享有商標權之「NINJAG
O 」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係商標權
人於108 年4 月11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於108 年12月16日
始經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權利
期間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
118 年12月15日,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為「遊戲器具及玩具;
電腦遊戲機;具有電子識別標籤讀取功能之電腦遊戲機,以
及具有電子識別標籤用以整合成為遊戲中角色的玩具人偶及
玩具車;電子遊戲機;建構式玩具;遊樂園用大型電動遊戲
設備;聖誕樹裝飾品」等情,業經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上開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記載
綦詳,顯見被告本案於108 年3 月初
某日,自大陸地區以海運貨櫃於108 年3 月10日在基隆港報
關,而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木玩具時,LEGO集團既尚未就
上開商標圖樣,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權,被告自無成立告訴
人公司所指違反商標法犯罪之可能,告訴人公司容有誤會,
而其既有所指摘,允宜敘明。
㈥另被告雖又辯稱:復仇者聯盟積木部分,這批貨的貨主是謝
勝宏,我只是幫他運輸收運費,貨物是謝勝宏在大陸地區購
買的,這部分我是純粹運輸,沒有販售意圖云云。本件如附
表二所示之積木玩具,原係大陸地區奇多趣玩具廠商欲販售
予馬來西亞之徐先生,而與委託被告併櫃運送之謝勝宏所訂
購之其他積木玩具搞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木玩具送往
與被告併櫃運送,而於108 年7 月31日在基隆港報關輸入台
灣地區,且謝勝宏所涉輸入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罪嫌,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固據證人謝勝宏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且有廣州市大河區沙河
奇多趣玩具店出具之台灣謝先生(林建忠)出貨單及馬來西
亞(徐先生)出貨單(見偵17237 卷第47、49頁)、錸錸公
司108 年7 月24日出櫃明細表(見偵9703卷二第63、65頁)
、謝勝宏與其大陸地區業務「葉先生」之微信通話紀錄截圖
(見調偵250 卷第31至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調偵字第25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調偵250 卷第10
9 至111 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已明白坦承:就誤送併櫃如
附表二所示之積木玩具,於裝櫃起運前,我在澄海區僱請之
會計小姐鄭航有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該等積木玩具之圖
檔給我看過確認後才進口(見本院卷第140 頁,偵9703卷一
第323 、324 、443 頁)等情,並亦直認:當時我覺得很近
似,可能有問題或爭議,我有請業務陳葉晉去確認(見偵97
03卷一第323 、324 、443 、445 頁,本院卷第140 頁)等
語不諱,且有其與鄭航間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話記錄(見偵97
03卷一第335 至379 頁)在卷可稽,則縱使謝勝宏委託被告
運送之積木玩具有誤送併櫃之情形,但被告對於其實際裝櫃
運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木玩具,既於裝櫃運送前已有看過且
認為很近似、有問題或爭議,足見被告就其實際所裝櫃運送
之如附表二所示積木玩具,乃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
之重製物乙情,確實已有認知,而其仍決意將之輸入台灣地
區,自屬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輸入未經著作
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之侵害著作權情形至明。被告
雖辯稱:因謝勝宏打包票,說會負全部責任,我才幫他進口
(見偵9703卷一第323 、445 頁,本院卷第140 頁)云云,
惟謝勝宏究非該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人,其空口聲稱「打包票
」、「負全部責任」云云,就被告對於侵權情形之認知並不
生影響,且謝勝宏所謂「負責」,至多亦僅是如生有損害賠
償問題,其願意承擔賠償責任之謂而已,而犯罪行為之責任
乃係行為人自己之行為責任,且事涉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本
無從透過私人約定而由他人負責,則被告既有侵權之認知,
而仍任意決定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侵權積木玩具,以海運貨櫃
輸入台灣地區,即應自負刑責,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㈦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
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本
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陳玉武於事實欄一㈠所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
有罪;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應成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3 款、第93條第3 款之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
之重製物而侵害著作權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之侵害著作權罪嫌
,然被告在大陸地區採購並已裝櫃運輸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積木玩具,係基於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之目的,
顯有散布
之意圖,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起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鑫成公司人員報關為輸入之犯行,為間接
正犯。再被告
上二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智
慧、心血之結果,具有鼓勵創作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被
告經營玩具進口業務多年,明知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
製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分別意圖散布而持有,
及擅自輸入台灣地區,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且妨害交
易公平,減損著作權應有之功能,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
案前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
查獲侵權商品之數量,其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
度,因告訴人公司無
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併
參酌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營玩具進口之事業,為3 家公
司負責人,公司月營業額約200 萬元至300 萬元,已婚,有
3 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小女兒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
暨斟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
宣告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
儆。
㈢復按審酌
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前後二次犯行,係在108 年3 月、7 月間所為,間隔期間
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實施,所侵害
法益屬於同一人,雖前後
犯行有為己銷售及為他代送目的之不同,犯罪類型存有差異
,但各次均以海運貨櫃輸入之方式並無二致,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之各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雖屬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
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惟此僅限於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始有適用,
至其他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其有關沒收之事項,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規定。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至4 項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木玩具,係被告所採購並意圖散布而
持有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乃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
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
無庸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於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木玩具,固係供被告為輸入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而侵害著作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原
係被告受委託代運而遭誤裝之物品,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且
既係遭大陸廠商誤裝而輸入,尚
難謂屬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者,且查無法律有處罰單純持有該等物品之規定,亦非
違
禁物,乃無從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㈢至告訴人公司雖具狀陳稱:偵查中之同案被告謝勝宏所涉違
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惟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木玩具,標示相同或近
似於他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業經該商標權人出具鑑定
報告書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該等物品亦屬刑法第40
條第2 項所定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見本院卷第31、33頁)
云云。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木玩具,固亦係被告陳玉武
違反著作權法之本案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證物,然就被告
陳玉武於本案該部分所涉之犯罪,依著作權法及刑法等相關
規定,尚無從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而本案既未經檢察官起
訴謝勝宏,且亦未起訴被告陳玉武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則告訴人公司上開主張因謝勝宏涉嫌違反商標法而應予宣告
沒收之情事,與被告陳玉武違反著作權法之本案即不相關,
本院自不得於本案裁判時就此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積木玩具,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固為專科沒
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然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
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
裁定之。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就此
等物品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本院亦不得逕
依職權擅為
單獨宣告沒收。是告訴人公司所陳上開沒收事項,自應另由
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宜併敘明。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罪,尚無犯罪所得,固未生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罪,其受謝勝宏
委託運送玩具已經取得運費,而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木玩具
部分有收訖6,980 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具狀陳明,有
刑事陳報狀及其附證(見偵9703卷二第55至71頁)在卷可稽
,則此因輸入如附表二所示積木玩具之運費,既已經被告實
際取得,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應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款、第93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
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
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
者:
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7 款、第8 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
、誘使、
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
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或第6 款方法之一
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 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情
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87條第1 項第7 款或第8 款規定者。
附表一:忍者造型系列積木玩具
┌─┬────┬─────┬───┬───┬─────────┐
│編│ 型號 │ 品名 │ 數量 │ 總數 │ 備註 │
│號│ │ │(盒)│(盒)│ │
├─┼────┼─────┼───┼───┼─────────┤
│1 │ │勞埃德 │108 │216 │3 箱(編號A1-1、A1│
│ │R0476 │LLDYD │ │ │-2、A1-5)各含36盒│
├─┤ ├─────┼───┤ ├─────────┤
│2 │ │凱KAI │108 │ │3 箱(編號A1-3、A1│
│ │ │ │ │ │-4、A1-6)各含36盒│
├─┼────┼─────┼───┼───┼─────────┤
│3 │ │忍者機器人│187 │192 │3 箱(編號A1-7、A1│
│ │R0479 │ │ │ │-8、A1-10 )各含48│
│ │ │ │ │ │盒;另1 箱(編號A1│
│ │ │ │ │ │-9)含43盒 │
├─┤ ├─────┼───┤ ├─────────┤
│4 │ │忍者獨輪車│5 │ │編號A1-9該箱含5盒 │
│ │ │機器人 │ │ │ │
├─┼────┼─────┼───┼───┼─────────┤
│5 │ │81620A │191 │764 │7 箱(編號A1-11 、│
├─┤ ├─────┼───┤ │A1-12 、A1-13 、A1│
│6 │ │81620B │191 │ │-15 、A1-16 、A4-1│
├─┤R0480 ├─────┼───┤ │、A4-2)均含左列品│
│7 │ │81620C │191 │ │項各24盒,每1 箱均│
├─┤ ├─────┼───┤ │為96盒;另1 箱(編│
│8 │ │81620D │191 │ │號A1-14 )含左列品│
│ │ │ │ │ │項各23盒,共計92盒│
├─┴────┴─────┴───┼───┴─────────┤
│ 合計:│1,172盒 │
└────────────────┴─────────────┘
附表二:復仇者聯盟造型系列積木玩具
┌──┬────┬──────┬───┬─────┐
│編號│ 型號 │ 品名 │ 箱數 │ 總計盒數 │
├──┼────┼──────┼───┼─────┤
│1 │64013 │國酷PRCK │ 1箱 │ 24盒 │
│ │ │AVENGEMT4 │ │ │
├──┼────┼──────┼───┼─────┤
│2 │SY1331 │戰爭機器 │ 2箱 │ 72盒 │
│ │ │重武裝機甲 │ │ │
├──┼────┼──────┼───┼─────┤
│3 │SY1325B │MK44 │ 2箱 │ 72盒 │
├──┼────┼──────┼───┼─────┤
│4 │SY1108 │滅霸大戰 │ 3箱 │ 108盒 │
│ │ │MK46鋼鐵機甲│ │ │
├──┼────┼──────┼───┼─────┤
│5 │SY1263 │CAPTAIN │ 3箱 │ 108盒 │
│ │ │MARVEL │ │ │
├──┴────┴──────┼───┼─────┤
│ 合計: │11箱 │ 384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