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英邦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譚慧蘭
被 告 楊涵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14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章之罪,須
告訴乃論」、「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各該條之
罰金(第1 項)。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
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第2 項
)」,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第101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告訴人龔佑霖告訴被告英邦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涵柔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楊涵柔所為,係涉犯著作
權法第93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
人格權罪嫌,
被告英邦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
則應科以罰金之刑,而
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9
年11月19日具狀對被告楊涵柔、英邦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為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著作權
法第101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