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俞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5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扣案之卡鉗壹只,
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知悉附表「商標註冊/ 審定號」欄所示商標圖樣,係
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
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亦不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9 年2
月初,透過淘寶拍賣網站,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印
有Frando商標之標準對四右卡卡鉗(下稱系爭卡鉗)3 只,
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註
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於108 年3 月初(108 年3 月
3 日前)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 樓之
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以其申設
之帳號「Chris Du」,在臉書社團「YAMAHA FORCE」、「小
踢媽Smax/Force新品/ 二手買賣交易區」、「Marketplace
」頁面,刊登以每顆卡鉗含運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
1,6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資訊,供不特
定人上網瀏覽選購;經林振霆上網發現該等訊息,向在車力
屋有限公司(下稱車力屋公司)任職之友人吳孟修詢問系爭
卡鉗是否為車力屋公司所生產,吳孟修為確認上開商品是否
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遂委由林振霆於108 年3 月3 日以
1,500 元之價格,向甲○○購得卡鉗1 只;另甲○○於不詳
時間,以1,5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卡鉗1 只予身分不詳之
人,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嗣吳孟修
收受甲○○出售之卡鉗,交由車力屋公司
鑑定確認為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車力屋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
書證、
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
偽造、
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
度智易字第28號卷(下稱智易卷)第50頁、第51頁、第64頁
至第65頁】,並經
證人吳孟修、林振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下稱他
2471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被告臉
書基本資料、臉書社團「YAMAHA FORCE」、「小踢媽Smax/
Force 新品/ 二手買賣交易區」、「Marketplace 」頁面列
印資料、被告與林振霆對話紀錄、吳孟修轉帳明細、正仿品
鑑識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965號卷
(下稱他4965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3
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1頁、他2471卷第63頁至第83頁】
及附表「商標註冊資料」欄所示商標註冊資料附卷
可稽,另
有吳孟修提出向被告購入之卡鉗1 只扣案為證,
堪以認定。
二、
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抑為
供使用而買受,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
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人,而授
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商品,因購買之
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車力屋公
司員工吳孟修委請友人林振霆向被告下標購買系爭卡鉗之目
的,雖係為在收受該商品後,確認是否屬於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業經證人吳孟修、林振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2471
卷第20頁、第24頁);然被告既有販賣
故意,吳孟修亦有買
受意思,自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而影響買賣契約之成
立。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承其原有3 輛機車,遂於
109 年2 月初,透過淘寶拍賣網站,購入系爭卡鉗3 個,之
後,其將1 個卡鉗換裝在自己機車上,所餘2 個卡鉗則透過
在臉書刊登前開販賣訊息售出,共計得款3,000 元等情(見
智易卷第50頁),且被告在臉書頁面刊登販賣訊息之商品照
片中共有3 個卡鉗,惟警方於109 年6 月30日至被告住處執
行
搜索時,未查扣相關證物,此有被告刊登販賣訊息之商品
照片、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他4965卷第17頁、第39頁
、他2471卷第17頁),足認被告所陳其將購入之1 個卡鉗換
裝在自己機車上,其餘2 個卡鉗均已售出等情,應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確有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即
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叁、
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仿冒
商品而陳列罪;惟被告既係透過網路,在臉書頁面刊登出售
前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並實際售出該等商品,顯屬商
標法第97條後段所定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
為,起訴書上開
所載容有誤會,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將起訴
法條更正為商標法第97條後段,並由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智易卷第49頁、第59頁),復因論罪法條同一,即無
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在臉書社團、「小踢媽Smax/Force新品
/ 二手買賣交易區」、「Marketplace 」頁面,刊登販賣上
開侵害商標權商品資訊,及被告售出該等商品之事實;然此
等部分與起訴書記載被告在臉書社團「YAMAHA FORCE」頁面
,刊登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訊息之行為間,具有
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持有之系爭卡鉗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竟
貪圖出售利得,透過網路方式售出該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
商標權,復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所為非屬有當
;惟被告販售商品之數量非鉅,出售所獲價金之數額亦非高
額。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期間已
向
告訴人車力屋公司表示歉意,並在臉書社團頁面張貼道歉
啟事,復以
告訴人名義捐款8,888 元予兒童福利聯盟,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全額給付和
解金1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無
誤(見智易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捐款紀錄
、道歉啟事刊登頁面、本院和解筆錄、收據
附卷可稽(見他
2471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智易卷
第71頁至第73頁),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在電信寬頻公
司擔任行銷人員,月薪約4 萬元,及其已婚,育有1 名現就
讀國小1 年級之女兒,其與妻子、女兒同住,妻子為家庭主
婦,其需扶養妻子及女兒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智易卷
第65頁),並提出女兒學生證影本為證(見智易卷第43頁)
。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智易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智易卷第13頁);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固非適當,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
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信其經此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
院認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之卡鉗1 只,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
第38條之1 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出售2 個系爭卡鉗所獲價金之總額
為3,000 元
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誤(
見智易卷第50頁),亦即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 元,因未
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全數給付和解金1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賠付之
金額已逾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註冊│ 商標權人 │ 專用期限 │ 商品名稱 │ 商標註冊資料 │
│ │/ 審定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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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車力屋有限公司│118 年3 月15日│汽、機車零組件、汽│他4965卷第9 頁至第11頁。│
│ │ │ │ │、機車剎車裝置、剎│ │
│ │ │ │ │車皮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