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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秩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李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 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8日所為109 年度士秩字第99號 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7 月13日北 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20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行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行於民國109 年7 月 3 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以懸掛及展 示「黑心房仲違反誠信」招牌方式,佇立於上開地點,滋擾 公司正常營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 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祖父生前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 ○○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 記於李玄玄名下,李玄玄擅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設在臺北市○ ○區○○路○○號1 樓之茂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茂濟 公司)負責人陳金德,抗告人於109 年3 月18日祖母過世後 ,突接獲陳金德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搬遷,抗告人始於109 年 7 月間,佇立北投捷運站附近舉牌,該地點雖鄰近茂濟公司 ,然附近尚有其他房仲業者店面,且抗告人僅為提醒路人注 意黑心房仲,並無他意,非針對陳金德及茂濟公司;況抗告 人與陳金德確有買賣房屋糾紛,並非假藉事端,抗告人採取 之手段應屬言論自由範疇,復未擾及茂濟公司之安寧秩序,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詞。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 定有明文。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 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符合本 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 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嚴謹,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 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 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此觀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同法 第32條、第27條第3 、4 項另設相關配套規定,均揭示在刑 罰優先原則下,同一行為在刑事訴訟程序未確定終結前,自 不宜以該行為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予以裁罰。 四、經查,抗告人因於109 年5 月19日至同年7 月7 日間,手持 載有「黑心房仲違反誠信」文字之告示牌,或將告示牌背在 身上,在茂濟公司前及隔鄰,長久站立、蹲坐或走動,經茂 濟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出告訴,該案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為涉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原裁定認定 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同一行為,業經 檢察官認定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而起訴,因抗告人就該行為有 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參酌上開所述,自應優先由法院依刑 事訴訟程序審理,認定抗告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刑事法律,應 否科以刑罰,在未能確認抗告人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尚不得 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予以裁罰,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逕為不罰之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