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信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
律師
林楷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6
4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緝字第5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仲信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金額及方式給付陳光進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564 號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
充如下:
㈠被告林仲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易緝
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7 頁)。
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
司、新誠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廣臻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第19-23 頁)。
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3 月2 日溪地登字第1090
002579號函及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第43-53 頁)。
㈣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9 年3 月11日(109 )紡
織化工字第6271586 號函及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送
保申請書、上開基金保證書(見本院卷第57-247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09 年3 月17日一大溪字第00021 號
函(見本院卷第251 頁)。
㈥萬隆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㈦新誠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㈧廣臻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㈨春燕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二、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
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
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
修正前後法文相較,
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新舊法
比較結果,仍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先後向
告訴人陳光進佯稱:與銀行熟識,有能力辦理銀
行難以核貸之貸款案件云云,及佯稱:貸款係委託會計事務
所顧問辦理,且貸款案件已送經濟部信保基金審核云云,均
旨在詐得
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
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法詐取財
產,所詐得之財產為新臺幣(下同)555 萬元,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366 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10 號和
解筆錄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已婚,有成年子女2 名,須扶養
母親,現從事有線電視配線,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8 頁)
,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
懲儆。
三、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係指宣告
其刑之裁判確定者(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
非字第148 號
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審簡字第9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然目前
上訴
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審理中
,該案尚未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
如前述,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建議緩刑附加5
年內按月給付3 萬元之條件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67 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一定
金額,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
㈠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
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
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
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
行法
復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
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
「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
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
㈢查被告本案自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00 萬元,給付方法:
自109 年8 月起至114 年8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
萬元,自114 年9 月起至115 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3 萬4,000 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前揭和解筆錄
可佐,上開和解筆錄另記載「原告(即告訴人)其餘請求拋
棄」等語,
堪認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款項,已包含上開犯罪
所得在內,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強制執行
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告訴人得藉由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之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金額,被告無從保有該犯
罪所得,足認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而足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再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
├──────────────────────────┤
│林仲信應給付陳光進壹佰捌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八月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
│給付參萬元,由林仲信匯入陳光進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桃│
│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光進」帳戶內,│
│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