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達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緝字第868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507 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緝字第19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謝宗達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簽約單上偽造之「李羿涵」印文壹枚及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申請表上偽造之「李羿涵」印文壹枚及署名壹
枚均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8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自己
之印章」為「自己之印章(私章及負責人職章各1 枚」。
2.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交予
林承翰而行使之」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
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簽約單、申請表予林承翰而行使
之」。
3.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遂交
付謝宗達共計新臺幣4 萬9,410 元之工程款」為「遂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
1,200 元、1 萬8,210 元之工程款(共計4 萬9,410 元)予
謝宗達」。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謝宗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
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62頁)。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鈜智科技有限公司、晨
曦有限公司、新日隆鋁窗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204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7-193 、199 頁)。
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謝玉淦(見本院訴字卷
第205-211 頁)。
二、
㈠核被告謝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簽約單、申請表上偽造「李羿涵
」之印文及署名,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所謂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先後向
告訴人林承翰
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簽約單、申請表
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妥
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乃
為遂行其冒用「李羿涵」名義,使
告訴人林承翰誤信其得被
害人陳羿涵(原名:李羿涵)授權簽約,因而同意交付工程
款項之詐欺取財目的,雖該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
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虞,與人民
法律感
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
念,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
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陳羿涵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手段,冒用被害人陳羿涵名義簽約,詐得告訴人
林承翰交付之款項,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林承翰、被害人陳羿涵,侵害告訴人林承翰之財產法
益,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林承翰、被害人陳羿涵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
被告未婚,無子女,經本院
羈押前在早餐店及水果行工作,
月收入約4 萬元,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
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3頁),
暨其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 項本文及第
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
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
判例可資參照)
;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簽約
單、申請表上所偽造之「陳羿涵」印文共2 枚及署名1 枚,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
宣告沒收
。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簽約單、申請表,固為被
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告訴人林承翰行使,已非被
告所有,又非告訴人林承翰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
質上亦非屬
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簽約單、申請表詐
得現金共4 萬9,410 元(計算式:3 萬1,200 +1 萬8,210
=4 萬9,410 ),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卷證出處 │
│ │ │ │數量 │ │
├──┼───────┼────────┼────────┼─────────┤
│ 1 │106 年5 月14日│牛屋裝修工程有限│偽造「李羿涵」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公司簽約單 │文壹枚壹枚 │106 年度偵字第1214│
│ │ │ │ │1 號卷第32頁) │
├──┼───────┼────────┼────────┼─────────┤
│ 2 │106 年5 月20日│同藝文化創作坊暨│偽造「李羿涵」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台北沃藝文化2017│文壹枚及署名壹枚│106 年度偵字第 │
│ │ │年第二期藝文團體│ │12141 號卷第30、33│
│ │ │空間使用修繕申請│ │頁) │
│ │ │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