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7970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
第3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葉家榕輸入私煙,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
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1、12、13號「LIGHT 」為「LIGHTS
」;並補充
證據:「被告葉家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09 年度易字第39號卷第30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係屬私菸,菸酒
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菸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輸入私菸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
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
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
;
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
45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
財政部業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
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 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
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捲菸逾5 條(
1,000 支)時,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 項之除外規
定。經查,本案被告葉家榕輸入之私菸,其數量已達1,009
條,故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正誠報關有限公司員工為其報關而實
行犯罪,應論以間接
正犯。
㈡被告前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
定,於104 年12月7 日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
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
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偽
造有價證券罪,與本案輸入私菸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
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
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
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㈢爰
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輸入私菸,數量非少,擾
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主管機關對菸輸入之管理
,惟念其
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尚有1 名子女
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9號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依菸酒管理法
所查獲之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
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第57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一、Winston CASTER WHITE 3 CIGARETTE 壹佰壹拾壹條。
二、Winston CASTER WHITE 5 CIGARETTE 壹佰玖拾玖條。
三、SevenStars 10 Charcoal Filter CIGARETTE 壹佰伍拾條。
四、SevenStars 7 Charcoal Filter CIGARETTE 壹佰條。
五、MEVIUS EXTRA LIGHTS 3 Charcoal Filter CIGARETTE
玖拾玖條。
六、MEVIUS SUPER LIGHTS 6 Charcoal Filter CIGARETTE
壹佰零參條。
七、MEVIUS LIGHTS 8 Charcoal Filter CIGARETTE 玖拾柒條。
八、MEVIUS ORIGINAL 10 Charcoal Filter CIGARETTE
壹佰伍拾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