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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7 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65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文福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在址設基隆市○○區○○ 路○○○ 號之冠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威公司),向冠威公 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1 輛」,應更正為「 在基隆市○○區○○路○○○ 號1 樓,向冠珅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冠珅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第 4 、9 行「冠威公司」均應更正為「冠珅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方文福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42頁)。 ⒉龍資當舖名片、租金繳納紀錄卡各1 張(見本院卷第59至61 頁)。 ⒊證人黃忠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 ⒋聲請撤回告訴狀、還款和解協議書、本院109 年10月16日公 務電話紀錄各1 紙(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 年5 月22日北市監車字 第1090098235號函附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之汽車 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 院109 年5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 小客車行照影本(見審易卷第27至33、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 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5 條之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求個人私利,竟利 用承租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車典當變現,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該車 業經冠珅公司取回,並已達成和解,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還款和解協議書、本院109 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 (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從事大樓清潔工、無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達 成和解,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冠珅 公司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7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