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祥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01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447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祥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欣涵企業有限公司
」印章壹枚,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欣涵企業有限公司」偽造
印文共貳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李永祥於民國108 年10月至12月間,經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至11
號之大漢MVP 社區(下稱大漢社區),擔任總幹事職位。李
永祥於擔任總幹事
期間,為貪圖購買大漢社區物品時免向商
家索取發票之方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1日前某日,未經橙森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欣涵企業
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19日更名為橙森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橙森公司)同意,偽刻橙森公司原公司名稱即「欣涵企業
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並接續於108 年10月11日、同年12
月5 日,持上開偽造之「欣涵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分別在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印「欣涵企業有限公司」
印文各1 枚,而以欣涵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接續偽造前開私文
書,並接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大漢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
款項以行使,藉此核銷其購買供大漢社區使用之垃圾袋、漂
白水、麥克筆等文具之支出,足生損害於橙森公司及大漢社
區。
嗣大漢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藍筠晴察覺有異,向橙
森公司查證並報警,經李永祥提出上開偽刻「欣涵企業有限
公司」之印章予警方
扣押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筠晴、橙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4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藍筠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至
第28頁、第67頁至第71頁)、證人即橙森公司前經理施隆輝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證人即橙森公司股東李佳蓉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97頁至第99頁)大
致相符,並有偽造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各
1 張(見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證人李佳蓉提供之橙森
公司保管之正確「欣涵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見偵查卷第10
7 頁)、橙森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查卷第111 頁
至第113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派出所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86 號卷第83頁)附卷
可參,並有上開偽刻之「欣涵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 枚扣案
足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偽刻「欣涵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欣涵企
業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行
使上開偽造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
緩刑2 年確定。惟被告因未履行該判決緩刑所附
條件,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6日撤銷該
緩刑
確定,被告並於105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又
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5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6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本院考量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質與本
案相同,且其於105 年間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謹慎自持,於
約3 年後即再犯本案偽造文書罪,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
力仍有不足,致其對
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被告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偽造文
書之數量、大漢社區、橙森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自承為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5頁),並考量
告訴人藍筠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
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
諭知沒收。查扣案之「欣
涵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 枚,屬偽造之印章,應沒收之。又
附表所示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係偽造之私文書
,然被告填載完成後即交付予大漢社區管理委員會以行使,
已屬於大漢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
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
從沒收。惟其上由被告所偽造「欣涵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
1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稱 │偽造之印文 │
├──┼────────┼───────────┤
│ 1 │估價單 │偽造之「欣涵企業有限公│
│ │ │司」印文1 枚。 │
├──┼────────┼───────────┤
│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之「欣涵企業有限公│
│ │ │司」印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