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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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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44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欣涵企業有限公司 」印章壹枚,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欣涵企業有限公司」偽造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永祥於民國108 年10月至12月間,經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至11 號之大漢MVP 社區(下稱大漢社區),擔任總幹事職位。李 永祥於擔任總幹事期間,為貪圖購買大漢社區物品時免向商 家索取發票之方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1日前某日,未經橙森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欣涵企業 有限公司,於103 年5 月19日更名為橙森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橙森公司)同意,偽刻橙森公司原公司名稱即「欣涵企業 有限公司」之印章1 枚,並接續於108 年10月11日、同年12 月5 日,持上開偽造之「欣涵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分別在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印「欣涵企業有限公司」 印文各1 枚,而以欣涵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接續偽造前開私文 書,並接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大漢社區管理委員會請領 款項以行使,藉此核銷其購買供大漢社區使用之垃圾袋、漂 白水、麥克筆等文具之支出,足生損害於橙森公司及大漢社 區。嗣大漢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藍筠晴察覺有異,向橙 森公司查證並報警,經李永祥提出上開偽刻「欣涵企業有限 公司」之印章予警方扣押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筠晴、橙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4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藍筠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0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至 第28頁、第67頁至第71頁)、證人即橙森公司前經理施隆輝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證人即橙森公司股東李佳蓉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97頁至第99頁)大 致相符,並有偽造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各 1 張(見偵查卷第41頁、第43頁)、證人李佳蓉提供之橙森 公司保管之正確「欣涵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見偵查卷第10 7 頁)、橙森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查卷第111 頁 至第113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86 號卷第83頁)附卷 可參,並有上開偽刻之「欣涵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 枚扣案 足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偽刻「欣涵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欣涵企 業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行 使上開偽造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惟被告因未履行該判決緩刑所附 條件,故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6日撤銷該緩刑 確定,被告並於105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又 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5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6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本院考量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質與本 案相同,且其於105 年間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謹慎自持,於 約3 年後即再犯本案偽造文書罪,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 力仍有不足,致其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被告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偽造文 書之數量、大漢社區、橙森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為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5頁),並考量告訴人藍筠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 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扣案之「欣 涵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 枚,屬偽造之印章,應沒收之。又 附表所示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係偽造之私文書 ,然被告填載完成後即交付予大漢社區管理委員會以行使, 已屬於大漢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 從沒收。惟其上由被告所偽造「欣涵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 1 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稱 │偽造之印文 │ ├──┼────────┼───────────┤ │ 1 │估價單 │偽造之「欣涵企業有限公│ │ │ │司」印文1 枚。 │ ├──┼────────┼───────────┤ │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之「欣涵企業有限公│ │ │ │司」印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