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德合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花亦芳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發還
扣押物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士檢家明109 聲他509 字第10990510
77號函所為否准發還
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車牌號碼00
0-0000、KEE-1193號清潔車2 輛,係聲請人德合環保有限公
司所有,惟依照刑事訴訴法第133 條之2 第1 項規定,檢察
官認為有扣押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裁定,惟本案未見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僅接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30日
之函文扣押上開清潔車,是以上開扣押在程序上
顯有瑕疵。
又上開清潔車為每日負責清運民生垃圾工作中載運至最終處
理場(焚化爐)合約中所登記之指定規範進場之車輛,一但
遭到扣押,影響所及,各產源端每日產生之民生垃圾將無法
得到正常清運處理,進而導致嚴重環境衛生問題,且上開車
輛非犯罪工具,相關
人證、
物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均已查扣齊全,應無扣押上開車輛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法
院撤銷上開扣押之處分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
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
告於直接
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1 項,對於法
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
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15 號
判
例參照)。故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而得提起抗告者,依上開判
例所示,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與本案具有利害關
係之人縱非本身受有裁定,亦有權提起抗告。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
係「
準抗告」之規定,而「準抗告」之性質與「抗告」相近
,前者係針對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
「處分」不服之救濟方式,後者則是針對法院「裁定」不服
之救濟方式,故本院認「準抗告」亦有適用上開判例之餘地
。換言之,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而得提起「準
抗告」者,並不以其本身係受處分之人為限。苟為與本案具
有利害關係之人,縱令本身並非受處分之人,茍無特別規定
,亦認有權提起「準抗告」,而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前揭處分。
㈡查,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11日士檢家明109
聲他509 字第1099051077號函,係案外人廖致祥具狀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聲明發還扣押物後,經該署檢察官駁回廖致
祥之聲請,雖檢察官所為駁回發還扣押物之受處分人係廖致
祥,並非聲請人,然聲請人係上開2 輛清潔車之所有人,
業
據聲請人提出前揭2 輛清潔車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17
頁)為憑,顯見聲請人對於檢察官駁回廖致祥發還扣押物之
處分有利害關係,故聲請人雖非受處分人,依上述說明,應
認有權提起本件準抗告,合先陳明。
㈢又上開駁回廖致祥聲請發還扣押物之函,係以平信
送達,有
卷附該署109 年12月17日士檢家明109 他3677字第10990572
54號函(本院卷第57頁)
可佐,是本件即無從確認聲請人是
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廖致祥後5 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然此不
利益不應歸由聲請人所承擔,自應視聲請人係於合法
期間內
對檢察官
上揭處分提起準抗告。
三、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附隨於
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
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
記載前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
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133 條
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上開條項之立法理由並分別說明:「
現行法關於搜索,原則上,應依法官之
搜索票為之,即採
法
官保留原則,附隨搜索之扣押亦同受其規範。非附隨於搜索
之扣押與附隨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
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
至於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仍應經法官裁定,以免架
空就沒收之物採法官保留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併此敘明。」
、「本法關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採法官保留原則
,故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者,應先
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為之…」。經查:
㈠聲請人之代表人花亦芳與案外人王天來、廖致祥、廖秀玲等
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大隊
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審核後
,以109 年度聲搜字第924 號搜索票准予搜索,刑事警察大
隊遂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9 年10月28日持
上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等處搜索
,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KEA-1530、KEN-6508、367-Y5、
KEA-0960、KEA-0355號車輛等物,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認為上開車輛未有證據足認為犯罪工具,於同年月30日
以士檢家明109 他3677字第1099049166號函發還予廖致祥,
並要
求刑事警察大隊以上開函文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KE
E-1193號清潔車2 輛,刑事警察大隊遂於同年月30日再次前
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
、KEE-1193號清潔車2 輛,並
責付廖致祥保管
等情,有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票聲請書、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924 號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聲搜字第3 至7 、325 至333 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30日士檢家明109 他3677字第109904
916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
訊問筆錄、照片、贓(證)物發
還單(他字3677號卷第45至50、52至58頁)存卷可查,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上開事實即
堪認定。
㈡又廖致祥以前述聲請意旨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KEE-1193號清潔車2 輛,該署
檢察官以上開車輛為犯罪工具,為保全日後沒收程序之執行
,於109 年11月11日以士檢家明109 聲他509 字第10990510
77號函駁回其聲請之事實,亦有刑事聲請狀、上開函文(聲
他字509 號卷第2 、3 、14頁)存卷可查,顯見檢察官認為
上開清潔車2 輛為「得沒收之物」。
㈢本院通知該署承辦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該署以上開車輛係違
規之車輛、因搜索當日扣押之車輛有誤,於訊問廖致祥後,
當庭告知將發還查扣有誤之車輛,改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
、KEE-1193號清潔車2 輛,故扣押之依據為附隨於搜索之扣
押等為由函覆本院,有該署109 年11月25日士檢家明109 他
3677字第1099053651號、109 年12月17日士檢家明109 他36
77字第1099057254號函(本院聲字卷第53、57頁)在卷
可參
。惟車牌號碼000-0000、KEE-1193號清潔車2 輛,係刑事警
察大隊依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實施逕行扣押
,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他字3677號
卷第56頁)
可證,且
從刑事警察大隊於109 年10月28日執行
搜索完畢後,即向本院陳報搜索結果,亦有該隊109 年10月
29日保七形大刑偵字第1090002750號函存卷可佐(警聲搜卷
第281 頁),足徵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於109 年10月28日即
告結束,是以上開清潔車之扣押既係於刑事警察大隊向本院
陳報搜索後始為之,
而非於搜索當日為之,顯非附隨於搜索
之扣押,是檢察官稱扣押上開清潔車2 輛係附隨於搜索而為
等語,即非確論。
㈣再偵查中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
1 、第133 條之2 規定,原則上係採法官保留與令狀原則,
亦即應經法官裁定始得實施扣押,且係以「得為證據之物」
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作為令狀原則之例外規定,
而檢察官為前述扣押處分,係認上開清潔車係「得沒收之物
」,且未取得所有人即聲請人同意,
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符
「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作為令狀
原則之例外。而檢察官對於上開清潔車2 輛之扣押並未於事
前聲請法院核發扣押裁定或敘明因認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
必要而逕行扣押,且於執行後3 日內陳報法院之情形,有前
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17日士檢家明109 他3677
字第1099057254號函可佐,是聲請人主張檢察官上開扣押之
程序為不合法,顯屬有據。
㈤
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
,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予以撤銷,並由檢察
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