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世鑫
代 理 人 張鴻翊
律師
被 告 鄭永聖
黃世傑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9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255號駁回聲
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續字第71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世鑫對被告鄭永聖、黃世傑提出背信
告訴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71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
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10月19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255 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
年11月5 日
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前述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
、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鄭永聖、黃世傑分別為位於新
北市○○區○○○路鄉根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總幹事,聲請人為社區住戶。被告鄭永聖、黃
世傑明知該社區之監視器已相當密集,無再加裝之必要,竟
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10
月1 日起,未經管委會決議,即擅自決定要於社區內加裝9
支監視器,且未經比價、招標程序,就直接由被告鄭永聖所
成立之祥勝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勝公司)施作,
且於上開監視器裝設完成後,未經驗收、核銷之程序,即以
社區公共基金於107 年10月、11月各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2,050 元、1 萬7,745 元予祥勝公司,於108 年4 月支付
4 萬2,250 元予合佑水電行,以此方式違背受託之任務,足
生損害於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可參。
五、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被告鄭永聖辯稱:社區
各項工程都是經會議決議後再交由總幹事執行,社區成立至
今各項工程都未曾經過比價,我於97年搬入鄉根園社區,當
時我只是住戶,還不是委員,因為我從事監視器工程,而鄉
根園社區最多的工程就是監視器及水電工程,管委會希望我
出來為社區服務,所以自97年起,鄉根園社區監視器都直接
由我開設的祥勝公司裝設維修,這也是社區慣例,聲請人所
指107 年10月、11月各支付2 萬2,050 元、1 萬7,745 元都
是維修費用,新增監視器係107 年12月14日才決議,該兩筆
款項與新裝設監視器無關,是聲請人資料
錯誤,而社區公共
基金並沒有使用規範,社區規約也未規定須經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才可支用,要安裝監視器時,都有住戶會同
勘驗
,後來107 年12月14日管委會開會要決定裝設地點時,副主
委何禮剛表示裝設地點應交專家決定,所以裝設地點就未經
會議決議及紀錄,於108 年6 月6 日第8 次管委會會議時,
才將新增監視器做為補正事項提出於會議,當時聲請人也有
出席並未反對等語;被告黃世傑辯稱:鄉根園社區自107 年
11月至108 年1 月底總共有7 戶住戶遭竊,因此管委會於10
7 年12月14日開會決議增設監視系統,我從96年7 月開始擔
任鄉根園社區總幹事,都沒有比價過,都是管委會交代,我
就去執行,這已經是社區慣例,聲請人擔任主委時也是有遭
竊,當時聲請人於會議中也是直接說叫廠商來裝設而已,聲
請人要我提供支付祥勝公司多少錢之資料,但是他並沒有詢
問支付項目,所以才會誤會2 萬2,050 元、1 萬7,745 元是
新增監視器的費用,合祐水電行一直以來也承作鄉根園社區
水電工程,因為攝影機裝設前一定要水電配管工程,就直接
請合祐水電行施作水電配管工程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鄉根園社區購買、新裝監視器之程序,聲請人陳稱:我
認為購買監視器需要經過一定的程序,但鄉根園社區沒有規
定,也沒有採購法,我於103 年擔任管委會主委時,也有新
裝監視器,當時直接請廠商報價裝設,由總幹事執行,而10
6 年由何禮剛擔任主委時,安裝監視器亦有經過管委會決議
,再由總幹事執行,至於鄉根園社區內歷年來裝設的監視器
是否有比價招標我也不清楚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2933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171 頁,109 年度偵續字第71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53至54頁);另
證人即曾擔任鄉根園社區主委
、副主委之何禮剛證稱:社區監視系統從以前就是被告鄭永
聖的公司在處理,鄉根園社區從以前安裝監視器就沒有比價
等語(見偵續卷第122 至123 頁);證人即曾擔任鄉根園社
區副主委、財務委員之王映蓉證稱:從我住進鄉根園社區7
、8 年左右,社區監視器都是被告鄭永聖的公司處理,只要
管委會決議後就直接施作,不需要辦理比價、招標程序,鄉
根園社區使用管理費購買產品沒有相關的採購程序等語(見
他字卷第82頁、第171 頁),佐以鄉根園社區過去加裝監視
器之流程係經過管委會會議決議後,即由總幹事聯絡祥勝公
司安裝,並未再經比價以決定施作廠商,有鄉根園103 年度
委員會第3 次、第4 次會議紀錄、106 年度委員會第5 次會
議紀錄、祥勝公司歷次請款單及報價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見
他字卷第116 至117 頁,偵續卷第19頁、第79至119 頁),
是該社區監視器工程多年以來均是經管委會決議後,總幹事
(即被告黃世傑)未經比價即交由祥勝公司施作
一節,
堪以
認定。
㈡本件加裝9 支監視器工程,係於107 年12月14日經鄉根園社
區107 年度第4 次管委會決議加裝,因管委會委員有辭職遞
補情形,有委員擔心程序不合法,故於108 年6 月6 日經鄉
根園社區107-108 年度管委會第8 次會議補正通過等情,業
經證人何禮剛、王映蓉證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23 至124 頁
),並有鄉根園107-108 年度委員會第8 次會議記錄附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138 至141 頁),足認本件加裝9 支監視器
工程既經鄉根園社區管委會決議加裝,被告黃世傑依循先前
慣例直接由祥勝公司施作一節,並無何特異之處。
㈢再依該社區89年6 月26日管委會決議事項,定有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款項,由主委簽章後,再由總幹事全權先行支
付,5 萬元以上之款項則需召開會議或半數以上委員簽章通
過後,請總幹事執行之規定,有該次決議影本1 份在卷
可考
(見他字卷第197 頁),而本件加裝9 支監視器工程業經鄉
根園社區管委會同意裝設,已如前述,因工程分多次施工,
就攝影機裝設前之水電配管工程,合祐水電行於108 年1 月
23日、108 年3 月16日分別報價2 萬元、2 萬2,250 元並陸
續施作,就加裝監視器部分,祥勝公司於108 年5 月3 日、
108 年6 月26日分別報價4 萬7,700 元、3 萬7,650 元並陸
續施作等情,有合祐水電行估價單2 份、祥勝公司報價單2
份及新裝攝影機位置圖、配管線路圖各1 紙
附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221 至223 頁、第179 至185 頁),是被告鄭永聖、
黃世傑分別為鄉根園社區管委會主委、總幹事,依據管委會
之決議執行並支付款項,並不違反鄉根園社區89年6 月26日
管委會決議事項,自難認被告鄭永聖、黃世傑有何
故意違背
任務之行為。至聲請人所質疑鄉根園社區於107 年10月、11
月各支付2 萬2,050 元、1 萬7,745 元予祥勝公司部分,第
一筆2 萬2,050 元為監視系統檢修工程,工程細項為16巷口
至16巷底獨棟重新配管配線、16巷連棟中間至連棟底全部重
新配管配線、16巷底至18巷底攝影機處重新配管配線,第二
筆1 萬7,745 元為監視系統檢修工程,工程細項為18巷口(
蔡先生處)至後圍牆幹線重新配管配線等節,有祥勝公司報
價單2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5 頁、第127 頁),是前
揭2 筆款項均與加裝9 支監視器工程無關,聲請人此部分之
指摘容有誤會,應
附此敘明。
㈣又鄉根園社區住戶規約第8 條規定管委會之職務包括「收益
、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第11條規定
公共基金用途如下:「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
繕者」、「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
繕或支出者」、「超過5 萬元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
大修繕或改良」,有上開住戶規約1 份在卷
可憑(見他字卷
第17至21頁),而該社區因有住戶遭竊,認有加裝監視器必
要,亦屬於「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則難認管委會決議加
裝監視器後,被告鄭永聖、黃世傑依決議執行並使用公共基
金支出,有何構成背信之行為。且證人即住戶黃其梅證稱:
我是鄉根園社區之住戶,我家於107 年12月2 日遭竊,我有
去報警並向社區委員反映,社區委員才在會議中提出要加裝
監視器,我有全程參與勘驗安裝監視器之位置等語(見偵續
卷第124 頁),證人何禮剛證稱:當時社區有住戶遭竊,我
們檢查監視設備發現有死角,因此管委會會議時有人提出要
加裝監視設備等語(見偵續卷第123 頁),證人王映蓉證稱
:於加裝監視器之工程完成後我有參與驗收及核銷,我是與
被告黃世傑到現場驗收,確認監視器是否可正常運作,以及
拍攝角度是否符合需求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是被告2
人依管委會決議而加裝監視器,於事前會同住戶勘驗安裝地
點,事後依規進行驗收及付款,實難認有何違背受託之任務
、損及社區住戶利益之情,自難認被告2 人有背信之行為。
七、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嫌,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
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
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