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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郭宗鎮 代 理 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顏旭志       顏德榮       張素薇       熊金鋼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駁回再議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 第966 號;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93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即告訴人郭宗鎮以被告顏旭志、顏德榮、張素薇、熊金 鋼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93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以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966 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9 年2 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1 份(見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66 號卷,下稱 上聲議卷,第22頁)在卷可參。聲請人於送達後之109 年2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此有本件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 是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陳麗娟係「汐止世運村社區」 (址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下稱世運村社區) 主委,聲請人與張素薇、熊金鋼同為上開社區住戶,顏旭志 、顏德榮則分別為世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運育 樂公司)代表人及少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少爺公司) 代表人。顏旭志、顏德榮、張素薇、熊金鋼因不滿聲請人介 入處理社區間產權糾紛,於107 年10月10日10時許,在世運 村社區停車場,張素薇出手毆傷陳麗娟(另案偵辦中),聲 請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陳麗娟送醫, 顏旭志、顏德榮、張素薇、熊金鋼竟共同基於妨害聲請人 離去之犯意聯絡,分別站立在上開車輛前方及左方,再由熊 金鋼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聲請人車輛前方 ,開啟駕駛座車門阻擋聲請人,以此等方式妨害聲請人自由 離去。熊金鋼則另於恐嚇之犯意,步行至聲請人車輛旁,作 勢欲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熊金鋼涉犯同法 第305 條恐嚇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案發時世運村社區住戶之錄影及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 錄影畫面可知,案發時被告4 人確實均以身體及車輛阻擋 聲請人駕車離開社區,且聲請人車輛距離挖土機達數十公 尺遠,亦未阻擋挖土機離去,原處分以無法確認拍攝時間 之現場照片3 張加以認定聲請人阻擋挖土機離開,已有違 誤,而被告4 人辯稱係因聲請人阻擋挖土機離開始上前理 論,並未以身體及車輛阻擋聲請人離去等情,與卷存事證 顯然不符,不足採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遽予採信證 人楊金良之證詞,未考量其他客觀證據,亦有違誤。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未詳查案發時之現場錄影影像, 即遽認熊金鋼有遭聲請人割傷,已有違誤;另原處分認熊 金鋼口出「叫100 個把他圍」、「要用社會事處理他」等 詞非恐嚇之惡害通知,顯然違背一般社會經驗,亦非可取 。綜上,足認本案依現存事證已跨越起訴門檻,請求准予 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 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 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 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 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 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 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五、經查: (一)被告4 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恐嚇等犯行。 顏旭志辯稱:案發當天一早,我看到聲請人在鋸停車場的 圍欄,就報警處理,聲請人在前1 天即將其車輛停在該處 阻擋我們僱用的挖土機離去,因案發當時一團亂,我就走 到聲請人車子旁與他理論鋸圍欄及阻擋挖土機出去等事, 並未阻止聲請人車輛離開,只是當時挖土機已發動,我不 希望聲請人阻擋,能讓挖土機順利出去;我知道熊金鋼遭 聲請人弄傷,他很生氣,當時要去看醫生而將汽車開出來 ,剛好遇到警察,就把車停到聲請人汽車前面,下車向警 察指訴,但熊金鋼停車時間不過2 、3 分鐘,警方就要求 他開走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79 號卷,下稱偵卷,第30至31頁)。顏德榮辯稱:案發停車 場用地是世運育樂公司所有,住戶所有之土地僅在建案的 基地部分,是農務局要求我們把該地回復原狀,因為該地 被世運村社區住戶佔用為停車場,我們曾向世運村社區管 委會協商租金未果;案發當時我站在聲請人車前是要叫聲 請人將車移開,讓我們僱用的挖土機可以出去,當時挖土 機就在聲請人汽車後面2 公尺半位置;另警方在前晚已經 到場關心聲請人阻擋挖土機的事,而案發當天警察有示意 挖土機可以開出來,警方有請聲請人下車,但其拒不下車 ,亦未說明原因,警方喝令其下車好幾次,聲請人忽然把 車開動,驚嚇到警方,警方就強力請聲請人下車,聲請人 才辯解是要載他太太去就醫,但聲請人用意應該是要阻擋 挖土機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張素薇辦稱:案發時 我距離聲請人車輛約有2 公尺,並未阻擋其車輛離開,當 時因聲請人手持切割器揮向熊金鋼,致熊金鋼眼睛下方之 鼻樑處受傷流血,我就請熊金鋼駕駛自小客車去就醫,熊 金鋼就將汽車停在聲請人汽車前方3 公尺處,並下車站在 聲請人車旁向聲請人理論:「你拿切割器(砂輪機)是具 有很強的殺傷力」,我就勸阻被告熊金鋼不要再理論,趕 快去就醫,此時警方到場,警方有請聲請人不要開車,亦 有請挖土機駕駛熄火,但是聲請人不理會警方的指示熄火 ,執意要將車輛停在挖土機前方,不讓挖土機離開,當時 熊金鋼有向警方指述其鼻樑剛被聲請人持砂輪機弄傷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81 號卷,下稱 他卷,第92至99頁)。熊金鋼則辦稱:我於107 年10月10 日10時許回社區後,發現聲請人及陳麗娟在切割圍欄鐵條 ,此鐵條之財產權是屬於少爺公司,我告知聲請人不可隨 便毀損他人財產,他就不高興,立即持手中的金屬切割器 ,不顧我生命安全,將切割器往我臉上揮,我往後退一步 ,還是造成臉部受傷流血;當時顏德榮、張素薇站在聲請 人車左前側方向,未全部擋住去向;我本來要開車去醫院 治療,但上車後越想越氣,就把車停在聲請人車前要找他 理論,時間前後約7 、8 分鐘,因我當時很氣憤,就忘記 關車門,但沒有擋住聲請人的去向,車道空間尚可讓聲請 人開車出去;我也沒有恐嚇及作勢要打聲請人等行為;最 後聲請人因開車撞擊現場警員,遭警員以妨害公務逮捕並 帶回派出所等語(見他卷第78至84頁、偵卷第30頁)。 (二)被告4 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1.關於案發當日聲請人是否阻擋挖土機離去及與被告4 人間 所生紛爭等情,業據證人即挖土機駕駛楊金良於偵查中結 證稱:我在107 年10月10日10點多有到世運村社區停車場 開挖土機施工,施工完成後因要將挖土機運走,而要將之 開到停車場外面,當時有一輛白色汽車原是靠右邊停好好 的,聲請人見我發動挖土機後,就跑過來發動汽車,當時 該車是可以離開現場的,但卻突然將車頭往左邊斜,不讓 我開出去,我請我的業主顏先生來跟他溝通,就看到一些 人在白色汽車旁走來走去溝通,但並未成功,該輛汽車停 在那裡都沒有動,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後來該車突然加 油門往左邊開一下,聽說撞到警察的手,聲請人就被警察 帶走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9至50頁),核其證述內容, 要與被告4 人所辯上情大致相符,而楊金良僅因工作關係 前往案發地點施工,衡情與聲請人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 證重典無端誣指聲請人之動機與可能,此外,復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4 、148 頁),是其所證,應堪 信實,亦足認被告4 人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2.聲請意旨(一)固主張案發當時聲請人車輛距離挖土機達 數十公尺遠,並未阻擋挖土機離去云云,然依前開現場照 片,可見聲請人所駕駛白色車輛斜停於社區道路上,距後 方之挖土機僅數步之遙(見偵卷第144 頁),亦可見案發 當日聲請人車輛曾○○○區○道路口,且緊貼正後方之挖 土機等情(見偵卷第148 頁),足認聲請人之車輛於案發 當日確有阻擋挖土機之事實。上開照片中固未標明拍攝時 間,然已可見員警及被告等人在場,自堪信為案發當時所 拍攝,聲請意旨(一)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依上開 照片即加以認定有所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3.觀諸聲請人自行提供之社區車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見 被告等人確有站立於聲請人車輛前方、側方,熊金鋼亦將 車輛開至被告車輛前方停放等情(見偵卷第35頁),惟現 場車道空間並非甚狹,聲請人之車輛又不若挖土機巨大, 難認已處於全然無法前行離去之狀態,仍有繞道離去之餘 地,是得否逕認被告等人有強制行為,已非無疑。 4.縱認被告等人所站、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已間接地使聲請人 前進、轉彎之意思決定、行動自由受到妨礙,而符合間接 強暴手段,然刑法之強制罪就強暴、脅迫之威嚇程度,僅 為低強度之要求,恐導致強暴、脅迫手段失其作為強制罪 構成要件所具定型犯罪之作用,終流於附從被告人主觀感 受之浮濫,及導致可資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情狀 範圍過為寬泛,造成其構成要件極具概括之特性,學理上 認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為了避免強制罪之用,只要 被害人之心理或意思受到阻礙或干擾,即認行為人所為符 合強制罪要件,而過於寬鬆,是判斷行為人是否違法時, 應以手段與目的的關聯性是否具備社會非難性,作為本 罪的實質違法性審查要件;易言之,法院應就行為人強暴 、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聯進行審查,如於社會 倫理之價值判斷上認屬可責難者,應具違法性;若綜合行 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 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構成強制罪,以避免本罪 處罰的範圍過廣,導致人民動輒得咎。查本案係因聲請人 自行持切割機鋸社區圍欄、以其車輛阻擋挖土機之出入、 不慎以切割機造成熊金鋼之傷勢,被告等人始有上前理論 之舉動等情,除有被告4 人前開辯詞與楊金良之證述互核 相符外,並有聲請人經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4至55頁 ),已堪認定。熊金鋼雖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59 號案 件審理時撤回告訴,惟衡情審判中選擇撤回告訴之原由甚 多,難認聲請人即無過失傷害之犯行,亦不足採為對熊金 鋼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4 人分別係基於不滿聲請人前 開鋸圍欄、擋住挖土機、過失傷害等舉動而欲與聲請人理 論之目的,始以身體、車輛阻擋聲請人,手段上並未造成 聲請人身體、財產任何損害,強制時間不長、程度甚輕, 考量被告4 人所採取手段與目的間之關連,難認有何社會 倫理上之可非難性,因認被告4 人之行為並不具備實質違 法性,自難逕對之以強制罪責相繩。聲請意旨(一)主張 被告4 人有以身體及車輛阻擋聲請人離去即應構成強制罪 云云,應屬無據。 (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生畏怖心而感安全上之危險 與實害,始能成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 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 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 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 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 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 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查熊金鋼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業經熊金鋼否認有恐嚇及作勢要打聲請人等情 在前,且熊金鋼因遭聲請人割傷而上前理論,本屬人之常 情,觀諸上開現場照片,亦不見熊金鋼作勢毆打聲請人之 情,是此部分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自難認定熊金鋼有何恐嚇之行為。至聲請意旨(二)質以 熊金鋼曾對聲請人恫稱「叫100 個把他圍」、「要用社會 事處理他」等節,固據聲請人提出案發時員警密錄器錄音 譯文為據,惟觀諸錄影當時之對話脈絡: 員警A:你們想驗傷就都去驗傷。 員警B:就都去驗吧。 員警A:就用告的。 熊金鋼:用告的幹嘛,我要用社會事處理他。 員警B:不要這樣,你在警察面前。 熊金鋼:臭你媽的,你跟我玩沒關係。 員警B:你先不要氣,資料麻煩一下,車子是你的嗎? 先等一下,你不要再過去了,先冷靜一下。 熊金鋼:媽的,叫100個把他圍。 (見上聲議卷第13至14頁),熊金鋼所為上開言論,均於 員警居中勸阻其與聲請人間紛爭時,為回應員警所為,要 屬義憤之下脫口而出,無非係為壯己聲勢或表達不滿而為 ,則該等言詞是否出於恫嚇聲請人之意、聲請人在員警到 場處理之情況下是否仍心生畏怖,均非無疑。又該等用語 並未具體指明將以何種方式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客觀上是否屬一般人皆認足以構 成威脅之事,亦非無疑,依前開說明,尚難逕認該當恐嚇 之惡害通知,自難認定熊金鋼有何恐嚇犯行。聲請意旨( 二)所質,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4 人有聲 請人所指之強制、恐嚇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 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 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