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張世鈺
代 理 人 吳雨學
律師
被 告 高杉政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
3244號,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4731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得
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分別為不服上級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
回再議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
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
緩起訴處
分
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
書駁回者而言。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
彈劾主義(控訴主
義)之精神而言,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
不起訴處分
是否
適法為
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侵越追訴機關之權限,而
率然開啟
審判程序。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
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既不得告訴,則其向
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
乃屬
告發性質
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
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世鈺(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高杉政(下
稱被告)身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
司)之董事,明知天外天公司
故意不繳交兆豐銀行信託管理
費,致信託財產移轉登記於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
司)名下,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部分(即
告訴意旨一【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並非該部分
犯行之直
接被害人,直接被害人實為天外天公司,聲請人針對此部分
具狀提告,僅為告發而非告訴,且認該部分犯行被告罪嫌不
足,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47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提起再議,雖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
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24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
為駁回之處分,惟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未論及聲請人此部
分(即告訴意旨一【二】部分)之再議事由,有上開
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
160 頁、第177 頁至第182 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
宗核閱
無訛。依
上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犯行(即告訴意
旨一【二】部分)既非告訴人,而臺灣高檢署復未就此部分
犯行作成認其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聲請人逕自就此部分
犯行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與上述法定程式未合,應
逕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即
告訴意旨一【一】部分),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以10
9 年度偵字第47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4 月15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3244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9 年4
月22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9 年5 月1 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
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佐,是聲請人就此部分犯行聲請
交付審判程序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
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
證人陳茂榮為被告岳父,證人黃瑞淑
為被告岳母,證人陳蕙雯為被告配偶,均與被告有親屬關
係,難免互為容隱維護,無法期待其等據實
證言,至證人
劉貴富為天外天公司董事長,對於本件訴訟事項有利害關
係,更有維護隱瞞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採信此等證
人之證述作為不起訴之理由,卻未採信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顯有不依
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另依天外天公司104 年12月31日董事臨時會(下稱系爭董
事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經出席董事:郭晉宇、劉貴
富、高杉政,過半數通過。陳茂榮董事迴避。」,亦即被
告並非如證人陳茂榮、黃瑞淑、陳蕙雯所證稱沒有特別表
示什麼意見,而是明確表示同意;且依上開會議記錄內容
可知,倘被告當日投下反對票,該議案即不能以過半數通
過,顯見被告的同意票乃該議案得以過半數通過的關鍵。
又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
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
之重要內容。該條第3 項規定,第178 條、第18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第1 項之決議
準用之。亦即董事對於會議之
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
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其表決權,亦不算入已出席
董事之表決權數。被告於103 年9 月14日經欣芮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芮公司)指派擔任天外天公司董事
之
法人代表,同時亦為貝門公司、貝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貝得公司)之監察人,而天外天公司系爭董事臨時
會議所決議事項,顯與貝門公司有重大之自身利害關係,
被告卻故意違反上開公司之相關規定,未於該次董事臨時
會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亦違反不得加入表決、
不得算入已出席董事表決數之規定,顯已構成刑事背信罪
。又被告既為天外天公司董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維護公司利益之考量,於董事會會議中以同意或反對
票行使職權,被告既於該次會議中投下同意票,豈能推諉
其責?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卻未予
任何說明,顯有違誤。
(三)被告與天外天公司負責人劉貴富等人之所以決議由貝門公
司出面向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買
下合作契約上之所有地位,係以貝門公司有利為其考量,
而非
渠等所稱係為天外天公司解決訟爭,此觀證人陳茂榮
身兼天外天公司副董事長及貝門公司董事長,卻未選擇以
籌款方式讓天外天公司與力新公司達成
和解,且證人黃瑞
淑亦證稱:貝門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同意該協議書內容,
是因為該投資案對貝門公司有利等語,況天外天公司負責
人劉貴富於104 年8 月接受財訊雜誌專訪時亦表示:「…
今日二審判出現大逆轉,改判劉貴富團隊勝訴,張秀政團
隊不僅輸掉官司,自動調降售價…」,且力新公司與天外
天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9 月21
日裁定令力新公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4
萬6336元,力新公司因無意或無力補足裁判費,乃於104
年10月15日聲請撤回一部分強制執行,僅補繳31萬4660元
裁判費,顯見力新公司就該訴訟已無勝算可言,被告與劉
貴富等人卻於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簽立協議書後,自認天
外天公司對力新公司無任何債權,力新公司反而對天外天
公司有7.86億之債權,顯見被告與劉貴富、陳茂榮明知天
外天公司對於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已是勝訴在望,卻為圖利
貝門公司,而讓貝門公司直接取代力新公司在合作開發合
約上之地位,而損害提供股票質押之聲請人及股東廖秋鄉
等人之權益,顯已構成刑法背信罪。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
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
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
開犯行,辯稱:我雖為天外天公司之董事,但在天外天公司
董事會會議中,我並沒有任何主張或意見,而貝門公司召開
之上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我只是以監察人身分列席,不
能說因為我有列席,就認定上開協議書是我主導簽立的,我
並未有背信犯行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提供力新公司、天外天公司、聲請人及張廖秋
鄉共同簽立之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3章「轉
讓及授權」明定:「力新基於本合約及信託契約所生之一
切權利義務得轉讓及授權予其他個體,不需經天外天同意
,惟力新仍須事前書面通知天外天,且該受讓之人不得為
非法個體。而天外天除經力新事先書面同意外,不得將其
於本合約及信託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授權或設
定質權予其他個體,惟依本合約規定設質予力新者不在此
限。」(見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295號卷【下稱
他卷】第78頁),足認力新公司擬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
轉讓予貝門公司承受,並與之簽立協議書(見他卷第127
頁至第135 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僅需事前通知天外天
公司,無需經天外天公司同意甚明。另
參酌天外天公司系
爭董事臨時會會議記錄記載決議事項為:「1 案由:貝門
公司擬承受96年9 月28日,本公司與力新公司合作開發契
約書中之地位事宜,提請討論。說明:貝門公司擬承受力
新公司與天外天合作開發合約書,其權利義務貝門公司是
否取代力新公司所有地位。若貝門與力新協議成功後,其
7.8 億債權、原合作開發合約之擔保物問題,本公司立場
為何?決議:1-1.貝門公司與力新公司自行協議合約轉讓
,並依合作開發合約中條款,此屬力新公司自行轉讓行為
,唯其轉讓後仍舊應顧及本公司權益,在不損及本公司權
益下,本公司維持立場不予參與。假如貝門與力新協議成
功後,其7.8 億債權、原合作開發合約之擔保物之問題,
本公司無權反對其移轉及交付,若雙方協議成功,本公司
將要求貝門責成力新公司撤回對本公司所有訴訟,本公司
亦同意撤回對立新公司之告訴。1-2.本公司擬同意原96/9
/28 之合作開發合約延長至109/12/31 止。經出席董事:
郭晉宇、劉貴富、高杉政,過半數通過。陳茂榮董事迴避
。」(見他卷第125 頁),依該決議內容亦可知,系爭董
事臨時會乃依系爭合約條款認定系爭協議書簽署
與否,乃
力新公司之行為,天外天公司無從置喙,故在不損及天外
天公司權益下,維持立場不參與,然倘力新公司與貝門公
司協議成功,則就天外天公司與力新公司是否各自撤回訴
訟以息訟爭及是否延展合作開發期限等事項進行表決。從
而,聲請人指摘被告身為貝門公司之監察人,卻未遵守利
益迴避之規定,罔顧天外天公司及股票出質人之權益,而
於系爭董事臨時會中投票同意由貝門公司取代力新公司之
所有地位云云,實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二)聲請人另指摘天外天公司原主張對力新公司有7.89億元之
債權,被告卻於系爭董事臨時會投票同意天外天公司撤回
對於力新公司之告訴,致天外天公司無法再
行求償而受有
鉅額損害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天外天公司對於力新公
司有7.89億元之債權,係引用天外天公司之民事
追加起訴
狀為證(見他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但細繹該追加起
訴狀內容為:「被告力新公司顯對系爭合作開發契約、信
託契約存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不為履行,違反系爭信託契
約14條第5 項、第5 條第3 項第2 款、第7 條第3 項、附
件二第3 條第(4 )項、第(五)項及系爭合作開發合約
第10.1條第10款之約定,應對原告天外天公司負民法第22
7 條、226 條所定損害賠償之責任。且被告力新公司在未
存有系爭合作開發合約定義之損失情況下,及系爭信託契
約第二順位介入權行使條件尚未成就之情形下,即違反系
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合作開發合約為信託受益權質權行使與
拍賣等各種介入權行使之行為,應對原告天外天公司負民
法第227 條、226 條所定損害賠償之責任,且亦已同時構
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及
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上開
請求權間並有競合之關係
業如歷次書狀
所載,而原告天外天公司因本件開發專案所
受之損害至少為7 億8911萬4867元。
綜上所述,原告天外
天公司按本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就損害賠
償之請求擴張至1000萬元,請鈞院鑒核。」(見他卷第12
0 頁至第121 頁),顯見天外天公司於該民事訴訟中,僅
對力新司請求損害賠償1000萬元,文中雖提及該公司因開
發專案所受之損害至少為7 億8911萬4867元,然非謂天外
天公即對力新公司具有7.89億元之債權,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容有誤會。聲請意旨既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天
外天公司對於力新公司確有上開債權存在,縱使被告於系
爭董事臨時會中同意於力新公司與貝門公司協議成功後,
天外天公司與力新公司各自撤回訴訟以息訟爭,亦難逕認
被告有何損害天外天公司權益之背信犯行可言。
(三)遑論,聲請人與天外天公司、力新公司共同簽立系爭合約
,而提供其名下天外天公司持股設定質權予力新公司,
嗣
因聲請人認力新公司違法拍賣設質股票而對力新公司提起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
上字第98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731號
卷第21頁至第25頁),
堪認聲請人主張力新公司違法拍賣
其名下股票而生之糾葛,係由聲請人自行提起民事訴訟,
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非系爭董事臨時會決議
撤
回告訴之範疇,是聲請人指摘被告於系爭董事臨時會行使
同意權所做成天外天公司撤回對力新公司告訴之決議,損
害聲請人之股票設質權利
一節,亦乏具體事證可佐其說,
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率爾以刑責相繩之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所指
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
前所述,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
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