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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詹佳倫 即告 訴 人 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林旻辰       謝東元       吳承勳       郭書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2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32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即告訴人詹佳倫告訴被告林旻辰、謝東元、吳承勳、郭 書妤等4 人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03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29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6 月17日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4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 定期間,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原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於法律上 或契約上並無防止之義務,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純係因 其不遵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制定並張貼於湯屋大門入口處 之「草津湯池使用之禁忌及注意事項」及大廈社區所制定之 「草津男女湯區」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年逾60歲無家人陪 同,自行單獨進入使用湯屋所致云云,然: ㈠「鄉林山海匯海匯特區」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8 月3 日與皇 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鄉林山海匯海匯特區委託物業管理承攬契約,將該社區 之管理、保全、清潔等工作委由該兩家公司承攬,則本案之 社區公共設施(含草津男女湯屋)均己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 責管理。而依上開承攬契約第3 條人力派遣部分之約定,該 兩家公司應派遣經理1 人、秘書3 人進駐於該社區提供服務 ,並依契約負責社區公設使用管理及餐飲服務、環境安全管 理維護等事項,依前開契約附件,明定經理人之工作職掌, 包含社區所有設備設施SOP 流程之制定、餐飲及會館之管理 、巡場;生活秘書除財務以外工作職掌,包含游泳池及SPA 池管理救生員之簽到及簽退,及溫泉池池間管理等。再依該 社區「山海懸浮游泳池+ 親子池+ 蒸氣室+ 烤箱」及「草津 男女湯區」使用規定,亦明訂該等設施「於開放期間,社區 應聘請安全管理(救生員)及清潔維護之專業人員」、「於 開放期間,社區應聘請安全管理及清潔維護之專業人員」、 「住戶於使用本設施前,請預先至管理服務中心登記」、「 身高未滿140 公分之12歲以下兒童須由成人陪同;60歲以上 長者須由家人陪同,方可進入使用」。 ㈡本案被告林旻辰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謝東元則 為社區會館(草津男女湯區均屬會館之公共設施)兼任活動 委員,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上開「草津男女湯區」 使用規定等,需負責聘用安全管理之專業人員,竟未予聘任 相關安全管理人員;被告吳承勳為派駐社區之經理,依前揭 職掌之規定,未就草津男女湯區編制標準使用流程及巡場; 而被告郭書妤則為本案案發時派駐社區之生活秘書,應負責 溫泉池之池間管理。上開被告等依法律及契約之規定,應均 係居於刑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地位,竟怠於履行危險發生之義務,致使被 害人李育瑋發生死亡之結果,檢察官對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調查,且未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 回處分書中,詳列該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 逕自認為渠等無犯罪之嫌,顯有違失。 ㈢另就本案於原檢察官偵查時,案發當日之保全人員吳榮山因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滯留越南,無法回國接受訊問,雖其曾 具狀陳述當時之情狀,然對於本案溫泉池是否是否有聘請安 全專業人員?案發當時,安全專業人員是否有簽到?該溫泉 池究竟應由何人負責巡查等攸關被告等人應否負過失致人於 死罪責之關鍵問題均未加以說明,故聲請人具狀聲請原檢察 官傳訊吳榮山,然原檢察官並未加以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 訊之理由,而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僅以原檢察官於偵查時,已 給予告訴人等表達意見之機會,及「鄉林海匯草津男女湯用 登記表」所示,聲請人及其女友、被害人共同在櫃檯以聲請 人之名義登記後,被害人始自行進入湯屋等情,已釐清代理 人主張之爭點等,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就本案應釐清之 溫泉池是否有聘請安全專業人員等上開疑點,均未加以調查 ,且亦無不能調查之情事,自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 之違法。從而,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 明顯之違法,請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維告訴人權益等語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林旻辰等4 人涉犯過失致 死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鄉林山海匯海匯特區」(下稱系爭社區)關於「山海懸浮 游泳池+ 親子池+ 蒸氣室+ 烤箱」及「草津男女湯區」使用 規則,固分別明定該等設施「於開放期間,社區應聘請安全 管理(救生員)及清潔維護之專業人員」、「於開放期間, 社區應聘請安全管理及清潔維護之專業人員」,而上開設施 使用規則中之「四、使用規定」第2 項,則分別明定:「非 開放時間(無救生員在場),為了您的自身安全,請勿使用 本設施」、「住戶於使用本設施前,請預先至管理服務中心 登記」(見109 年度他字第14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至 25頁),可知上開使用規則對於泳游池及男女湯區等設施, 是否設立救生員已做了不同規定,蓋因男女湯區係大眾裸湯 ,為顧及隱私,故國內外此類溫泉設施均未如同游泳池畔即 設有類如救生員之安全維護人員,而係於入場時以登記方式 管控,入場後之設施處則設置緊急鈴,並於裸湯外設有櫃檯 服務人員提供必要之協助。是上開「草津男女湯區」使用規 則中所謂之「安全管理及清潔維護之專業人員」,並非指常 駐在男女湯區內之管理員或救生員甚明,先予敘明。 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8 月3 日與皇翔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鄉林山海匯 海匯特區委託物業管理承攬契約,契約中已約定:設置1 經 理、3 秘書、1 替班秘書、4 清潔人員等人力,負責管理公 設使用管理及餐飲服務、共同使用部分管理、公寓大廈一般 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環境安全管理維護事項、環境與清潔維 護等事務,有鄉林山海匯海匯特區委託物業管理承攬契約在 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7至 69頁),而設置之經理工作職掌關於安全防災之部分,包含 每日1 次之環境監控巡視,秘書之工作職掌亦包含有溫泉池 之溫度控管、池間管理、浴袍管理及清潔督導等事務,清潔 人員每日須負責公設部分(含溫泉池)之復原及細清,亦有 皇翔物業派駐鄉林海匯經理人工作職掌、皇翔物業生活秘書 財務以外工作職掌、鄉林海匯社區清潔人員工作分配表可參 (見偵二卷第76至82頁),是以系爭社區於「草津男女湯區 」已聘請安全管理及清潔維護人員,應堪認定。 ㈢觀諸「草津男女湯區」使用規則中記載:「四、使用規定: 10、60歲以上長者須由家人陪同,方可進入使用。11、身體 不適或患有心臟病、氣喘、皮膚病、高血壓、感冒、角膜炎 …等其他傳染病及懷孕者嚴禁使用」(見偵一卷第25頁), 及設置於「草津男女湯區」現場之「草津湯池使用之禁忌及 注意事項」中第九點亦明定:「孕婦、行動不便、老人、兒 童及健康欠佳者,應避免單獨入浴,建議攜伴同行,以免發 生意外。」(見偵二卷第12頁)。經查,被害人李育瑋於 108 年10月20日下午1 時59分由聲請人及其女友陪同至系爭 社區櫃台登記使用泡湯池,嗣由被害人隻身前往泡湯,被害 人生前患有輕微高血壓,有在就醫及服藥等節,業經聲請人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8 年度相字第706 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65頁),並有社區櫃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 偵三卷第56頁),而被害人於案發時為65歲、患有高血壓之 長者乙情,當場僅有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即聲請人對上情知 之甚詳,尚難苛求櫃台人員對於關於被害人上開資訊詳為調 查,被害人及聲請人於登記使用泡湯區前,理應遵守上開使 用規定,惟被害人及聲請人仍容任被害人單獨前往泡湯區, 已然製造了使用規則所不容許之風險。 ㈣再依據「草津男女湯區」使用規則中記載:「三、使用付費 方式:3 、每次使用以50分鐘為限;為避免使用時間過長造 成身體不適,本設施不得加時續用。」(見偵一卷第25頁) ,及「草津湯池使用之禁忌及注意事項」中第十一點亦明定 :「入浴時間一次不宜超過十五分鐘,總時間不宜超過一小 時,以免發生危險。」(見偵二卷第12頁)。被害人係約於 108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5 分進入上開泡湯區,有泡湯區電 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三卷第58至59頁),而被 告郭書妤於偵查中供稱:我於3 點30分有進去女湯區巡邏, 沒有發現異狀等語(見偵三卷第64頁),足見被害人迄至被 告郭書妤巡視泡湯區尚未有何異狀時,使用上開泡湯區之時 間顯逾1 小時,又違反上開使用規則,再次提高了風險實現 之可能。 ㈤本案之「草津女湯屋」,刷卡後方能進入使用,湯屋內設有 2 間淋浴間、1 間廁所,除女湯屋內設有2 個緊急求救鈴外 ,其餘淋浴間、廁所均設有1 個緊急求救鈴與社區一樓櫃檯 管理人員聯繫等情,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到場履勘無訛 ,並有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50至51頁,偵二卷第10至14頁,偵三卷第28至42頁),是 系爭社區對於上開湯屋之管理,為顧及隱私,係於入場時以 登記、刷卡始能進入等方式管控,及張貼使用規則,提醒泡 湯者如為老人或患有高血壓等疾病者,應避免單獨一人使用 等注意事項,入場後之設施處則設置緊急鈴,並於裸湯外設 有櫃檯服務人員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泡湯者於突發狀況時 ,可透過緊急鈴對外求助,是被告林旻辰、謝東元、吳承勳 、郭書妤等人已善盡防止使用湯屋者發生危險之責任,並無 違反客觀注意義務。 ㈥被告林旻辰等人是否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業具原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依卷內之事證論述綦詳,並說明不予傳 喚證人吳榮山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吳榮山欲證明之 待證事項並不影響上開認定,是原檢察官未予傳喚證人吳榮 山進行訊問,亦難認有何調查不備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林旻 辰等4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過失致死罪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 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