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詹佳倫
即
告 訴 人
代 理 人 林東乾
律師
被 告 林旻辰
謝東元
吳承勳
郭書妤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29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32號),聲請
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即告訴人詹佳倫告訴被告林旻辰、謝東元、吳承勳、郭
書妤等4 人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032號為
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29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6 月17日
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4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
宗核閱
無訛,並有原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
送達
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稽,是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
法
定期間,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原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於
法律上
或契約上並無防止之義務,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純係因
其不遵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制定並張貼於湯屋大門入口處
之「草津湯池使用之禁忌及注意事項」及大廈社區所制定之
「草津男女湯區」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年逾60歲無家人陪
同,自行單獨進入使用湯屋所致云云,然:
㈠「鄉林山海匯海匯特區」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8 月3 日與皇
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鄉林山海匯海匯特區委託物業管理承攬契約,將該社區
之管理、保全、清潔等工作委由該兩家公司承攬,則本案之
社區公共設施(含草津男女湯屋)均己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
責管理。而依上開承攬契約第3 條人力派遣部分之約定,該
兩家公司應派遣經理1 人、秘書3 人進駐於該社區提供服務
,並依契約負責社區公設使用管理及餐飲服務、環境安全管
理維護等事項,依前開契約附件,明定經理人之工作職掌,
包含社區所有設備設施SOP 流程之制定、餐飲及會館之管理
、巡場;生活秘書除財務以外工作職掌,包含游泳池及SPA
池管理救生員之簽到及簽退,及溫泉池池間管理等。再依該
社區「山海懸浮游泳池+ 親子池+ 蒸氣室+ 烤箱」及「草津
男女湯區」使用規定,亦明訂該等設施「於開放期間,社區
應聘請安全管理(救生員)及清潔維護之專業人員」、「於
開放期間,社區應聘請安全管理及清潔維護之專業人員」、
「住戶於使用本設施前,請預先至管理服務中心登記」、「
身高未滿140 公分之12歲以下兒童須由成人陪同;60歲以上
長者須由家人陪同,方可進入使用」。
㈡本案被告林旻辰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謝東元則
為社區會館(草津男女湯區均屬會館之公共設施)兼任活動
委員,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上開「草津男女湯區」
使用規定等,需負責聘用安全管理之專業人員,竟未予聘任
相關安全管理人員;被告吳承勳為派駐社區之經理,依前揭
職掌之規定,未就草津男女湯區編制標準使用流程及巡場;
而被告郭書妤則為本案案發時派駐社區之生活秘書,應負責
溫泉池之池間管理。上開被告等依法律及契約之規定,應均
係居於刑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
上有防止之義務地位,竟怠於履行危險發生之義務,致使被
害人李育瑋發生死亡之結果,檢察官對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不
利於被告之
證據,並未調查,且未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
回處分書中,詳列該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
逕自認為
渠等無犯罪之嫌,
顯有違失。
㈢另就本案於原檢察官
偵查時,案發當日之保全人員吳榮山因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滯留越南,無法回國接受
訊問,雖其曾
具狀陳述當時之情狀,然對於本案溫泉池是否是否有聘請安
全專業人員?案發當時,安全專業人員是否有簽到?該溫泉
池究竟應由何人負責巡查等攸關被告等人應否負過失致人於
死罪責之關鍵問題均未加以說明,故聲請人具狀聲請原檢察
官傳訊吳榮山,然原檢察官並未加以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
訊之理由,而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僅以原檢察官於偵查時,已
給予告訴人等表達意見之機會,及「鄉林海匯草津男女湯用
登記表」所示,聲請人及其女友、被害人共同在櫃檯以聲請
人之名義登記後,被害人始自行進入湯屋等情,已釐清代理
人主張之爭點等,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就本案應釐清之
溫泉池是否有聘請安全專業人員等上開疑點,均未加以調查
,且亦無不能調查之情事,自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
之違法。從而,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
明顯之違法,請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維告訴
人權益等語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
決要旨
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林旻辰等4 人涉犯
過失致
死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鄉林山海匯海匯特區」(下稱系爭社區)關於「山海懸浮
游泳池+ 親子池+ 蒸氣室+ 烤箱」及「草津男女湯區」使用
規則,固分別明定該等設施「於開放期間,社區應聘請安全
管理(救生員)及清潔維護之專業人員」、「於開放期間,
社區應聘請安全管理及清潔維護之專業人員」,而上開設施
使用規則中之「四、使用規定」第2 項,則分別明定:「非
開放時間(無救生員在場),為了您的自身安全,請勿使用
本設施」、「住戶於使用本設施前,請預先至管理服務中心
登記」(見109 年度他字第14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至
25頁),可知上開使用規則對於泳游池及男女湯區等設施,
是否設立救生員已做了不同規定,蓋因男女湯區係大眾裸湯
,為顧及隱私,故國內外此類溫泉設施均未如同游泳池畔即
設有類如救生員之安全維護人員,而係於入場時以登記方式
管控,入場後之設施處則設置緊急鈴,並於裸湯外設有櫃檯
服務人員提供必要之協助。是上開「草津男女湯區」使用規
則中所謂之「安全管理及清潔維護之專業人員」,並非指常
駐在男女湯區內之管理員或救生員甚明,先予敘明。
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8 月3 日與皇翔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鄉林山海匯
海匯特區委託物業管理承攬契約,契約中已約定:設置1 經
理、3 秘書、1 替班秘書、4 清潔人員等人力,負責管理公
設使用管理及餐飲服務、共同使用部分管理、公寓大廈一般
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環境安全管理維護事項、環境與清潔維
護等事務,有鄉林山海匯海匯特區委託物業管理承攬契約在
卷
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50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7至
69頁),而設置之經理工作職掌關於安全防災之部分,包含
每日1 次之環境監控巡視,秘書之工作職掌亦包含有溫泉池
之溫度控管、池間管理、浴袍管理及清潔督導等事務,清潔
人員每日須負責公設部分(含溫泉池)之復原及細清,亦有
皇翔物業派駐鄉林海匯經理人工作職掌、皇翔物業生活秘書
財務以外工作職掌、鄉林海匯社區清潔人員工作分配表可參
(見偵二卷第76至82頁),是以系爭社區於「草津男女湯區
」已聘請安全管理及清潔維護人員,應
堪認定。
㈢觀諸「草津男女湯區」使用規則中記載:「四、使用規定:
10、60歲以上長者須由家人陪同,方可進入使用。11、身體
不
適或患有心臟病、氣喘、皮膚病、高血壓、感冒、角膜炎
…等其他傳染病及懷孕者嚴禁使用」(見偵一卷第25頁),
及設置於「草津男女湯區」現場之「草津湯池使用之禁忌及
注意事項」中第九點亦明定:「孕婦、行動不便、老人、兒
童及健康欠佳者,應避免單獨入浴,建議攜伴同行,以免發
生意外。」(見偵二卷第12頁)。經查,被害人李育瑋於
108 年10月20日下午1 時59分由聲請人及其女友陪同至系爭
社區櫃台登記使用泡湯池,
嗣由被害人隻身前往泡湯,被害
人生前患有輕微高血壓,有在就醫及服藥等節,業經聲請人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8 年度相字第706 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65頁),並有社區櫃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
偵三卷第56頁),而被害人於案發時為65歲、患有高血壓之
長者乙情,當場僅有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即聲請人對上情知
之甚詳,尚難苛求櫃台人員對於關於被害人上開資訊詳為調
查,被害人及聲請人於登記使用泡湯區前,理應遵守上開使
用規定,惟被害人及聲請人仍容任被害人單獨前往泡湯區,
已然製造了使用規則所不容許之風險。
㈣再依據「草津男女湯區」使用規則中記載:「三、使用付費
方式:3 、每次使用以50分鐘為限;為避免使用時間過長造
成身體不適,本設施不得加時續用。」(見偵一卷第25頁)
,及「草津湯池使用之禁忌及注意事項」中第十一點亦明定
:「入浴時間一次不宜超過十五分鐘,總時間不宜超過一小
時,以免發生危險。」(見偵二卷第12頁)。被害人係約於
108 年10月20日下午2 時5 分進入上開泡湯區,有泡湯區電
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三卷第58至59頁),而被
告郭書妤於偵查中供稱:我於3 點30分有進去女湯區巡邏,
沒有發現異狀等語(見偵三卷第64頁),足見被害人
迄至被
告郭書妤巡視泡湯區尚未有何異狀時,使用上開泡湯區之時
間顯逾1 小時,又違反上開使用規則,再次提高了風險實現
之可能。
㈤本案之「草津女湯屋」,刷卡後方能進入使用,湯屋內設有
2 間淋浴間、1 間廁所,除女湯屋內設有2 個緊急求救鈴外
,其餘淋浴間、廁所均設有1 個緊急求救鈴與社區一樓櫃檯
管理人員聯繫等情,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到場
履勘無訛
,並有士林地檢署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50至51頁,偵二卷第10至14頁,偵三卷第28至42頁),是
系爭社區對於上開湯屋之管理,為顧及隱私,係於入場時以
登記、刷卡始能進入等方式管控,及張貼使用規則,提醒泡
湯者如為老人或患有高血壓等疾病者,應避免單獨一人使用
等注意事項,入場後之設施處則設置緊急鈴,並於裸湯外設
有櫃檯服務人員提供必要之協助,以利泡湯者於突發狀況時
,可透過緊急鈴對外求助,是被告林旻辰、謝東元、吳承勳
、郭書妤等人已善盡防止使用湯屋者發生危險之責任,並無
違反
客觀注意義務。
㈥被告林旻辰等人是否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業具原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依卷內之事證論述
綦詳,並說明不予
傳
喚證人吳榮山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吳榮山欲證明之
待證事項並不影響上開認定,是原檢察官未予傳喚證人吳榮
山進行訊問,亦難認有何調查不備之處。
六、
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林旻
辰等4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過失致死罪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
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