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郭宗鎮
自訴
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被 告 顏旭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旭志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顏旭志明知新北市○○區○○路○○號(
即汐止段街後小段0000-000地號)地上設施(即3 座蓄水池
)業經同意自訴人郭宗鎮使用,竟基於
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
處分之犯意,明知世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運育
樂公司)曾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同意由
世運村大廈社區(下稱世運村社區)住戶使用,而上開切結
書上即有被告之簽名,被告明知自訴人係有權使用上開3 座
蓄水池,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對自訴人提起竊佔
告訴。又
被告明知上開蓄水池為世運村社區所使用,自訴人亦為世運
村社區之住戶,豈有可能破壞上開蓄水池造成自己無法飲水
,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指稱上開蓄水池孔蓋遭自訴人及
案外人卓康星破壞,指控自訴人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
壞罪,顯見被告虛構自訴人涉嫌犯罪,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
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
誣告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應由
事實審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
告訴人
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告訴人所訴事
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892 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
台上字第927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郭宗鎮認被告顏旭志涉犯誣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
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5號
偵
查卷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
台北世運村俱樂部房地買賣契約書、世運村大廈公寓管理委
員會函、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101 年4 月30日
世運育樂公司簽立之切結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 年度偵字第1585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之蓄水池照片
3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顏旭志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
犯行,辯稱
:我是擔任世運育樂公司負責人,世運育樂公司在汐止段街
後小段708 號土地上蓋了4 個蓄水池,1 個供世運村社區使
用,1 個供保齡球館使用,1 個供保齡球館的消防蓄水池使
用,1 個供少爺旅館使用。大約自71年起,上面4 個蓄水池
就是這樣使用,只有其中1 個蓄水池是供世運村社區使用,
但是自訴人把4 個蓄水池鑿穿了,變成世運村社區用了4 個
蓄水池,甚至還把蓄水池上鎖,所以我才會對自訴人提出竊
佔、毀損的告訴。107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我
從錄影機上看到有好幾個人在我土地上的蓄水池進進出出,
107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許,我看見自訴人及卓康星用榔頭
破壞我的蓄水池,當下立即報警處理,事後我回去查看,發
現上開蓄水池遭人鑿通並上鎖。101 年4 月30日世運育樂公
司簽立之切結書「708 地號上原有一機房,面積32 .7m2 ,
提供予708-7 地號七層住宅大樓及網球館使用,如708 及
708-1 二筆地分割後,立書人亦願無條件將機房保留,不予
拆除,且提供大樓及網球館使用,且該切結書約定事項之效
力及於日後之受讓人、繼承人、受贈人或遺贈人、管理人」
,上開切結書
所載的「機房」與上開蓄水池是不同的定著物
,之前在蓄水池旁邊有機房,機房是70幾年世運育樂公司蓋
的,機房除了供電給大樓使用外,主要是供電給保齡球館使
用,機房大約是在105 年拆掉。因為自訴人竊佔、毀損世運
育樂公司所有之上開蓄水池,我才對自訴人提出竊佔、毀損
等告訴,我沒有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係新北市○○區○○路○○巷○ 號世運村社區之住戶,
被告係世運育樂公司之負責人,座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區○○段街后小段0000-0000 地號)之上
開蓄水池均為世運育樂公司所有,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上
午1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向該所
警員指稱自訴人竊佔並毀損世運育樂公司所有之上開蓄水池
,對自訴人提出
竊佔罪、毀棄損壞罪之告訴,
嗣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郭宗鎮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
8 年度偵字第158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5號影卷
1 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85號
不
起訴處分書、汐止整謄字第016499號地籍圖謄本○○○區○
○街○○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
權狀、世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世運村大廈
管委會107 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財報表、清洗3 座蓄水池
估價單、107 年5 月28日清潔服務費統一發票、清洗蓄水池
現場施工影片截圖、101 年4 月30日世運育樂公司簽立之切
結書1 紙、708 及708-1 地號基地分割實測面積計算示意圖
、107 年5 月8 日9 時至18時現場照5 張、107 年5 月9 日
9 時至10時現場照6 張、被告提出之郭宗鎮強行竊佔其水庫
佐證圖、708-9 地號上之水庫位置圖、變更後新地號水庫位
置圖、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台北世運村俱樂部
房地買賣契約書、世運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5 年7
月14日105 世管字1 號函、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1使字1505號
使用執照存根○○○鎮○○里○○鄰○○路○○○ 巷1 、3 號門
牌號碼對照表、世運村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標的基
本資料表、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配置圖、蓄水池外觀
照片1 張、台灣自來水公司車輛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世運大樓住戶公告、107 年9 月27日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100 年12月量測地形圖、農林
航空測量所航照圖3 張、101 年7 月及105 年4 月機房、消
防泵浦室拆除前後照片2 張、109 年9 月現況照片4 張、蓄
水池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9 月9 日北工建字
第1001179738號函在卷
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
下稱偵卷】第68至69、12至14、20、58至60、65頁、本院10
9 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43至30頁、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85、87至93、109 至123 、135
至147 、211 至213 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係被告於本件所申告之事實是否憑空杜
撰或故意誣指,論述如下:
⒈就被告告訴自訴人竊佔部分
證人溫芳春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在102 至106 年、10
8 年擔任世運村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我接任以後對水非常
重視,因為沒有自來水就會考量到使用的安全性,所以特別
針對水的部分請人做檢視,社區使用的水是從山上幾公里外
接山泉水,中間的水管都是管委會請人設置,水管接水下來
以後會先流到蓄水池,所以自始至終認定蓄水池是社區的公
設,包括旁邊的電力室,因為蓄水池還要用一個深水馬達把
水抽到社區的地下蓄水池,再由地下蓄水池再上到8 樓頂的
蓄水池供社區使用,所以這個蓄水池是民生用水的重要設施
,包括電力室也是一樣,因為這個抽蓄水池的深水馬達的電
是由電力室提供,兩個是連在一起的。在蓄水池旁邊有個電
力室是機房,機房是為了供電使用,蓄水池使用的抽水馬達
或加壓馬達,也是由此機房供電。後來機房被拆除了,我不
知道機房何時被拆除,要問被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
2 至190 頁);證人黃泰山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從89
年到106 年12月在世運村社區擔任清潔工。上開地點有4 個
蓄水池,第1 號、第2 號蓄水池是給世運村社區使用,第2
號蓄水池是給保齡球館使用,世運村社區的水也會分給保齡
球館使用,蓄水池下面的孔有連通,但第3 號、第4 號蓄水
池是分池的、是獨立的。89年之前在蓄水池旁邊還有機房,
機房跟蓄水池是不一樣的東西,因為機房是屬於供電,世運
村社區沒有自來水,就是要靠山泉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至195 頁);證人吳炳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世運
育樂公司長期配合廠商,世運村社區有4 個蓄水池,71年蓋
好的時候第1 個蓄水池是給世運村社區使用,儲水滿了以後
再打到社區大樓上面的蓄水池,電源不是來自於機房,電源
是從上面牽下來的。旁邊的電是給保齡球館跟室外使用,機
房跟蓄水池是一起蓋的。蓄水池旁邊的機房是蓋新的旅店以
後,電力公司把變電箱移到旅店處,電力公司把裡面的東西
都拆走了,因為房子上面鋼筋裸露漏水會危險,電力公司建
議要拆除。我不知道機房何時拆除,是電力公司遷移以後建
議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201 頁),核與被告辯稱:
機房是在上開蓄水池旁邊,機房與蓄水池是不同的定著物,
後來機房被拆除了等語相符,再觀諸上開世運育樂公司簽立
之切結書,其上記載「708 地號上原有一機房,面積32.7m2
,提供予708-7 地號七層住宅大樓及網球館使用‧‧‧」等
語(見偵卷第6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係將上開機房提
供予708-7 地號七層住宅大樓(即世運村社區)使用,並非
係將上開3 個蓄水池提供給世運村社區使用,依此認定自訴
人竊佔世運育樂公司所有之上開3 個蓄水池,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倘不許被告以訴訟之方式尋求解
決之道,實屬強人所難且與一般社會經驗未合,是核其所為
,即與刑法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
⒉就被告告訴自訴人毀損部分
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58分許,行經上開地點,發
現自訴人用榔頭破壞世運育樂公司所有之上開蓄水池,被告
隨即報警處理,並提出107 年5 月8 日監視器錄影檔案、10
7 年5 月8 日9 時至18時現場照5 張、107 年5 月9 日9 時
至10時現場照6 張為據,向自訴人提出毀損告訴
等情,
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又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
○○區○○段街后小段0000-0000 地號)之上開蓄水池確屬
世運育樂公司所有,此有汐止整謄字第016499號地籍圖謄本
○○○區○○街○○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2至14頁),再觀諸自
訴人曾於107 年5 月8 日、107 年5 月9 日至上開地點清洗
上開蓄水池,並更換上開蓄水池之孔蓋鎖頭,業據自訴人於
另案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3頁),故被告對自訴
人提起毀損上開蓄水池之告訴,亦
顯有所本,並無憑空杜撰
之誣告情事。
㈢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提出世運村社區管委會107 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止財報表、清洗3 座蓄水池估價單、107 年5
月28日清潔服務費統一發票、清洗蓄水池現場施工影片截圖
,
足證上開3 個蓄水池確係供世運村社區使用,因認被告捏
造事實誣告自訴人犯罪云云,惟上開世運村社區管委會財報
表、估價單、清潔服務費統一發票、清洗蓄水池現場施工影
片截圖,僅能證明世運村社區有清洗上開3 個蓄水池並支出
清洗蓄水池之費用,然不得以此遽為推論世運村社區即為有
權使用上開3 個蓄水池。故被告依其判斷,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主張其權利,進而發動其
訴訟權,實非其明知所訴為虛偽
,亦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尚難以誣告罪論處,自訴人逕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16日所為之108 年
度偵字第1585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告上開提起刑事告訴
之舉已構成誣告罪,洵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所申告自訴人竊佔、毀損等事實,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指訴之事實無法獲得積
極之證明,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所述即係故意虛構,而被告所
申告之上開事實,均係出於合理懷疑而為,並非憑空捏造,
已如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而誣告自
訴人之情事,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