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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郭宗鎮 自訴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顏旭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旭志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旭志明知新北市○○區○○路○○號( 即汐止段街後小段0000-000地號)地上設施(即3 座蓄水池 )業經同意自訴人郭宗鎮使用,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 處分之犯意,明知世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運育 樂公司)曾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同意由 世運村大廈社區(下稱世運村社區)住戶使用,而上開切結 書上即有被告之簽名,被告明知自訴人係有權使用上開3 座 蓄水池,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對自訴人提起竊佔告訴。又 被告明知上開蓄水池為世運村社區所使用,自訴人亦為世運 村社區之住戶,豈有可能破壞上開蓄水池造成自己無法飲水 ,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指稱上開蓄水池孔蓋遭自訴人及 案外人卓康星破壞,指控自訴人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 壞罪,顯見被告虛構自訴人涉嫌犯罪,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 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 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 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 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告訴人所訴事 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對於被訴人為起訴處分確定者 ,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892 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 台上字第927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郭宗鎮認被告顏旭志涉犯誣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5號偵 查卷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 台北世運村俱樂部房地買賣契約書、世運村大廈公寓管理委 員會函、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101 年4 月30日 世運育樂公司簽立之切結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8 年度偵字第158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之蓄水池照片 3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旭志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辯稱 :我是擔任世運育樂公司負責人,世運育樂公司在汐止段街 後小段708 號土地上蓋了4 個蓄水池,1 個供世運村社區使 用,1 個供保齡球館使用,1 個供保齡球館的消防蓄水池使 用,1 個供少爺旅館使用。大約自71年起,上面4 個蓄水池 就是這樣使用,只有其中1 個蓄水池是供世運村社區使用, 但是自訴人把4 個蓄水池鑿穿了,變成世運村社區用了4 個 蓄水池,甚至還把蓄水池上鎖,所以我才會對自訴人提出竊 佔、毀損的告訴。107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我 從錄影機上看到有好幾個人在我土地上的蓄水池進進出出, 107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許,我看見自訴人及卓康星用榔頭 破壞我的蓄水池,當下立即報警處理,事後我回去查看,發 現上開蓄水池遭人鑿通並上鎖。101 年4 月30日世運育樂公 司簽立之切結書「708 地號上原有一機房,面積32 .7m2 , 提供予708-7 地號七層住宅大樓及網球館使用,如708 及 708-1 二筆地分割後,立書人亦願無條件將機房保留,不予 拆除,且提供大樓及網球館使用,且該切結書約定事項之效 力及於日後之受讓人、繼承人、受贈人或遺贈人、管理人」 ,上開切結書所載的「機房」與上開蓄水池是不同的定著物 ,之前在蓄水池旁邊有機房,機房是70幾年世運育樂公司蓋 的,機房除了供電給大樓使用外,主要是供電給保齡球館使 用,機房大約是在105 年拆掉。因為自訴人竊佔、毀損世運 育樂公司所有之上開蓄水池,我才對自訴人提出竊佔、毀損 等告訴,我沒有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係新北市○○區○○路○○巷○ 號世運村社區之住戶, 被告係世運育樂公司之負責人,座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區○○段街后小段0000-0000 地號)之上 開蓄水池均為世運育樂公司所有,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上 午1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向該所 警員指稱自訴人竊佔並毀損世運育樂公司所有之上開蓄水池 ,對自訴人提出竊佔罪、毀棄損壞罪之告訴,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郭宗鎮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 8 年度偵字第1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5號影卷 1 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85號不 起訴處分書、汐止整謄字第016499號地籍圖謄本○○○區○ ○街○○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 權狀、世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世運村大廈 管委會107 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財報表、清洗3 座蓄水池 估價單、107 年5 月28日清潔服務費統一發票、清洗蓄水池 現場施工影片截圖、101 年4 月30日世運育樂公司簽立之切 結書1 紙、708 及708-1 地號基地分割實測面積計算示意圖 、107 年5 月8 日9 時至18時現場照5 張、107 年5 月9 日 9 時至10時現場照6 張、被告提出之郭宗鎮強行竊佔其水庫 佐證圖、708-9 地號上之水庫位置圖、變更後新地號水庫位 置圖、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台北世運村俱樂部 房地買賣契約書、世運村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5 年7 月14日105 世管字1 號函、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1使字1505號 使用執照存根○○○鎮○○里○○鄰○○路○○○ 巷1 、3 號門 牌號碼對照表、世運村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標的基 本資料表、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配置圖、蓄水池外觀 照片1 張、台灣自來水公司車輛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世運大樓住戶公告、107 年9 月27日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100 年12月量測地形圖、農林 航空測量所航照圖3 張、101 年7 月及105 年4 月機房、消 防泵浦室拆除前後照片2 張、109 年9 月現況照片4 張、蓄 水池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9 月9 日北工建字 第1001179738號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 下稱偵卷】第68至69、12至14、20、58至60、65頁、本院10 9 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第43至30頁、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85、87至93、109 至123 、135 至147 、211 至213 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探究者,係被告於本件所申告之事實是否憑空杜 撰或故意誣指,論述如下: ⒈就被告告訴自訴人竊佔部分 證人溫芳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2 至106 年、10 8 年擔任世運村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我接任以後對水非常 重視,因為沒有自來水就會考量到使用的安全性,所以特別 針對水的部分請人做檢視,社區使用的水是從山上幾公里外 接山泉水,中間的水管都是管委會請人設置,水管接水下來 以後會先流到蓄水池,所以自始至終認定蓄水池是社區的公 設,包括旁邊的電力室,因為蓄水池還要用一個深水馬達把 水抽到社區的地下蓄水池,再由地下蓄水池再上到8 樓頂的 蓄水池供社區使用,所以這個蓄水池是民生用水的重要設施 ,包括電力室也是一樣,因為這個抽蓄水池的深水馬達的電 是由電力室提供,兩個是連在一起的。在蓄水池旁邊有個電 力室是機房,機房是為了供電使用,蓄水池使用的抽水馬達 或加壓馬達,也是由此機房供電。後來機房被拆除了,我不 知道機房何時被拆除,要問被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 2 至190 頁);證人黃泰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89 年到106 年12月在世運村社區擔任清潔工。上開地點有4 個 蓄水池,第1 號、第2 號蓄水池是給世運村社區使用,第2 號蓄水池是給保齡球館使用,世運村社區的水也會分給保齡 球館使用,蓄水池下面的孔有連通,但第3 號、第4 號蓄水 池是分池的、是獨立的。89年之前在蓄水池旁邊還有機房, 機房跟蓄水池是不一樣的東西,因為機房是屬於供電,世運 村社區沒有自來水,就是要靠山泉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至195 頁);證人吳炳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世運 育樂公司長期配合廠商,世運村社區有4 個蓄水池,71年蓋 好的時候第1 個蓄水池是給世運村社區使用,儲水滿了以後 再打到社區大樓上面的蓄水池,電源不是來自於機房,電源 是從上面牽下來的。旁邊的電是給保齡球館跟室外使用,機 房跟蓄水池是一起蓋的。蓄水池旁邊的機房是蓋新的旅店以 後,電力公司把變電箱移到旅店處,電力公司把裡面的東西 都拆走了,因為房子上面鋼筋裸露漏水會危險,電力公司建 議要拆除。我不知道機房何時拆除,是電力公司遷移以後建 議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201 頁),核與被告辯稱: 機房是在上開蓄水池旁邊,機房與蓄水池是不同的定著物, 後來機房被拆除了等語相符,再觀諸上開世運育樂公司簽立 之切結書,其上記載「708 地號上原有一機房,面積32.7m2 ,提供予708-7 地號七層住宅大樓及網球館使用‧‧‧」等 語(見偵卷第6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係將上開機房提 供予708-7 地號七層住宅大樓(即世運村社區)使用,並非 係將上開3 個蓄水池提供給世運村社區使用,依此認定自訴 人竊佔世運育樂公司所有之上開3 個蓄水池,並非完全出於 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倘不許被告以訴訟之方式尋求解 決之道,實屬強人所難且與一般社會經驗未合,是核其所為 ,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就被告告訴自訴人毀損部分 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58分許,行經上開地點,發 現自訴人用榔頭破壞世運育樂公司所有之上開蓄水池,被告 隨即報警處理,並提出107 年5 月8 日監視器錄影檔案、10 7 年5 月8 日9 時至18時現場照5 張、107 年5 月9 日9 時 至10時現場照6 張為據,向自訴人提出毀損告訴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又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 ○○區○○段街后小段0000-0000 地號)之上開蓄水池確屬 世運育樂公司所有,此有汐止整謄字第016499號地籍圖謄本 ○○○區○○街○○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4頁),再觀諸自 訴人曾於107 年5 月8 日、107 年5 月9 日至上開地點清洗 上開蓄水池,並更換上開蓄水池之孔蓋鎖頭,業據自訴人於 另案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3頁),故被告對自訴 人提起毀損上開蓄水池之告訴,亦顯有所本,並無憑空杜撰 之誣告情事。 ㈢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提出世運村社區管委會107 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止財報表、清洗3 座蓄水池估價單、107 年5 月28日清潔服務費統一發票、清洗蓄水池現場施工影片截圖 ,足證上開3 個蓄水池確係供世運村社區使用,因認被告捏 造事實誣告自訴人犯罪云云,惟上開世運村社區管委會財報 表、估價單、清潔服務費統一發票、清洗蓄水池現場施工影 片截圖,僅能證明世運村社區有清洗上開3 個蓄水池並支出 清洗蓄水池之費用,然不得以此遽為推論世運村社區即為有 權使用上開3 個蓄水池。故被告依其判斷,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主張其權利,進而發動其訴訟權,實非其明知所訴為虛偽 ,亦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尚難以誣告罪論處,自訴人逕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16日所為之108 年 度偵字第1585號不起訴處分書,逕認被告上開提起刑事告訴 之舉已構成誣告罪,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申告自訴人竊佔、毀損等事實,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僅能認定被告指訴之事實無法獲得積 極之證明,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所述即係故意虛構,而被告所 申告之上開事實,均係出於合理懷疑而為,並非憑空捏造, 已如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而誣告自 訴人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