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參 與人
代 表 人 陳政隆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梁培華犯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梁培華被訴自民國89年2 月15日起至100 年9 月9 日止
,受僱於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任職於
燃油設備事業處之科材地材課,
期間並自99年3 月1 日起,
擔任理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理柏公司)經理,統籌理柏公
司高架地板之代理、國內業務取得、銷售、安裝及售後服務
,明知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之臺南S3廠
B 棟3 樓藍光製程區高架地板更換工程(下稱S3廠地板工程
)、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測公司)之二廠2 樓C/
F 高架地板工程(下稱二廠地板工程)分別係由所羅門公司
、巨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漢公司)所承攬,所羅門
公司、巨漢公司均未將上述工程發包予益靖有限公司(下稱
益靖公司)、億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輝公司)施作,
詎
梁培華竟
意圖為所羅門公司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
書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3 樓理柏公司,偽造理柏公司向益靖公司承攬晶元公司
S3廠地板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8 萬元之私文書回傳報
價單,持之向理柏公司行使,致理柏公司誤信有承攬上述S3
廠地板工程,因而購置施工材料及派遣人員至晶元公司臺南
S3廠B 棟3 樓施作藍光製程區高架地板更換工程,
足以生損
害於益靖公司及理柏公司;梁培華又於100 年5 月3 日,在
上址理柏公司,偽造記載業務承辦:邱韋欽,億輝公司負責
人「吳孟恩」於100 年5 月11日簽名及蓋有「億輝公司」圓
戳章之理柏公司向億輝公司承攬上述聯測公司之二廠地板工
程總價230 萬元之私文書回傳報價單,持之向理柏公司行使
,致理柏公司誤信有承攬聯測公司上述二廠地板工程,因而
購置施工材料及派遣人員至聯測公司施作二廠2 樓C/F 高架
地板工程,足生損害於吳孟恩、億輝公司及理柏公司,經由
理柏公司施作上述2 工程完工後,使不知情之所羅門公司於
100 年12月23日獲聯測公司給付工程款20萬7,000 元,於10
1 年4 月30日獲晶元公司給付工程款222 萬3,480 元,
嗣理
柏公司分別向益靖公司、億輝公司請款,卻未獲付款,受有
損害,並發現益靖公司、億輝公司均未向所羅門公司、巨漢
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始知受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因而
起訴被告梁培華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
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
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等罪嫌,是依
起訴書記載
被告本案所為使不知情之所羅門公司於100 年12月23日獲聯
測公司給付工程款20萬7,000 元,於101 年4 月30日獲晶元
公司給付工程款222 萬3,480 元
等情,則若被告成立前揭犯
罪,所羅門公司獲得上開工程款,可能係因被告犯罪行為取
得之犯罪所得,有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可能
,則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所羅
門公司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
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7 號案件,已定110 年1 月15日上午
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所羅門公司
得具狀陳述意見或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又前揭財產所有
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