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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強盜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號                     109年度易字第71號                     109年度易字第72號                     109年度易字第73號                     109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義務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盧德倫 法扶律師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林羿廷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裴世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蔡詩婷 選任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高文曜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玟卉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347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318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186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108 年度毒偵字 第1707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如附 表一編號1 ⑴-1⑼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⑴-1⑷所示之物均沒 收,附表一編號1 ⑴之物併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1 ⑺-1⑼所示 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壹組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其餘被 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壬○○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如附 表一編號3 ⑴-3⑶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 3 ⑶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共同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如附表一編 號2 ⑴-2⑷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2 ⑶、 2 ⑷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併銷燬之 。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辛○○犯共同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二編號 2 ⑴-2⑶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共同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附表一 編號4 ⑴-4⑵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共同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一 編號五、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㈠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 (2 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 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4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審簡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5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法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8 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 度上易字第73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 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 、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108 年10月13日)。 ㈡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 年12月22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7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8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71號判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前後二案,於108 年10月4 日經同法院以108 年 聲字3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11月19日確 定。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8 年審 訴字第17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酌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㈢辛○○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 審簡字第5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次犯行 ),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7日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1410號判決有期徒刑各5 ,並酌定應執 刑有期徒刑月8 月確定。尚未執行。 ㈣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次犯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16號判決有期徒刑各3 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由同法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 國104 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65 號判 處5 月,於105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 ㈤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 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 1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7 年8 月間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8 年審訴字第835 號判 處7 月,經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尚未執行。 二、甲○○與辛○○為男女朋友,2 人與庚○○、丁○○、壬○ ○、乙○○均為朋友。庚○○與其同居女友丙○○自108 年 7 月間起受林哲宇雇用,在臺北市各地區為林哲宇看顧鹹水 雞攤位及販售鹹水雞。於同年8 月間,甲○○與丙○○(亦 為甲○○前女友之母)間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甲○○將購毒款新臺幣(下同)1 萬七千元交付予丙○○ 後並未取得毒品,丙○○即向甲○○陳稱係林哲宇未交付毒 品之故,庚○○亦於108 年8 月22日1 時34分許以丙○○之 配偶身分使用臉書訊息軟體傳與甲○○或辛○○之行動電話 (即附表二編號1 ⑴、附表二編號2 ⑴)聯繫並解釋原委, 甲○○因而對林哲宇心生不滿。庚○○及丙○○亦因不滿 林哲宇提供條件劣等之居住環境,且不願借款供庚○○一家 人支付住宿費用,心懷怨恨,又知悉林哲宇因不明原因有將 數量及種類繁多之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它愷 他命種類之毒品,本案以下同簡稱毒品)及保險箱現金藏放 在林哲宇位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地下室租屋住 處內(下稱福德街地下室),庚○○、丙○○與甲○○閒談 之中遂將上情告知予甲○○,並提議可以假冒友人將林哲宇 誘外出後,趁機侵入福德街地下室搜括財物,甲○○、庚○ ○、辛○○等因而心生貪念,甲○○先囑由庚○○以惇華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假冒曾經向林哲宇購毒過之友人 與林哲宇聯繫(只限於文字,不能通話)以便知悉藏放毒品 及數量訊息,渠等三人並於同年8 月下旬某日,一同駕車前 往勘察林哲宇居住之福德街地下室現場及周圍環境後,均認 可趁機自林哲宇處獲取毒品、現金等不法利益。庚○○與 丙○○一家人搬至甲○○、辛○○同居而承租臺北市○○區 ○○路○○○ 號頂樓加蓋房屋(下稱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借住 。期間,庚○○仍持續佯裝購毒者名義與林哲宇間持續以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交易毒品訊息。於同年9 月 9 日下午13時17分許,不知情之林哲宇傳送毒品照片一張 予庚○○並邀其北上試用,庚○○佯裝應允並持續商議見面 地點,於同年9 月9 日晚上,庚○○囑由丙○○以臉書訊息 軟體傳送該毒品照片予甲○○、辛○○之行動電話觀看並告 知林哲宇藏放大量毒品。甲○○、辛○○觀看後益加堅定不 法貪念,甲○○乃指示庚○○繼續與林哲宇聯繫並設法誘出 林哲宇離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以利渠等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取 得毒品及其他財物。庚○○即接續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 與林哲宇聯繫會面事誼,於9 月9 日19時38分至19時45分許 ,林哲宇表示可至臺北車站或松山車站接庚○○,庚○○為 免林哲宇生疑,主動要求林哲宇給予地址,由其自行搭乘計 程車前往等語,林哲宇即給○○○區○○街○○○ 號地址,翌日即9 月10日凌晨2 時39分至5 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08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許,應予更正),其約定之地點 仍由庚○○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林哲宇居住之福德街地下室鄰 近同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見面,車資由林哲宇支付1 千元 (林哲宇原先曾一度表示可駕車至臺北車站或松山車站接載 庚○○)。於庚○○與林哲宇聯繫之過程中,甲○○、辛○ ○惟恐人手不足,乃陸續找來之壬○○、乙○○參與。於同 日凌晨3 時許至4 時間,甲○○、壬○○、乙○○、辛○○ 、庚○○等5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中正路頂樓 加蓋處客廳內,由甲○○、庚○○告知先前與林哲宇聯繫之 過程結果,表示由庚○○假冒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話語 誘使林哲宇同意外出接應,使林哲宇短暫離開福德街地下室 ,其餘之人則由甲○○帶領,趁隙侵入屋內,竊取搜刮林哲 宇存放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毒品及保險箱內現金,並為免犯行 敗露,壬○○並負責拆卸福德街地下室之監視器主機,事成 之後參與之人依一定比例分得自該處取得之現金及毒品,謀 議過程中,乙○○仍有疑義再質疑提及林哲宇被誘出後若福 德街地下室尚有其他之人及林哲宇突然返回時,該如何犯案 ,庚○○除表示福德街地下室內除林哲宇住居之外已無其他 人,丙○○亦基於幫助之犯意(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一再 附合堅稱庚○○之說法,甲○○乃向辛○○拿取所有之刀尖 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且同材質型式之藍波刀1 把(甲○○所贈 與辛○○,犯案後甲○○均交付予胡錦龍丟棄於新北市重陽 橋下某處而均已滅失),並當場交付其中1 把予乙○○持有 並囑其持藍波刀予以壓制使之不能抗拒,而搜刮拿取毒品及 其它現金等財物,甲○○口袋內亦隨身攜帶另1 把同款式之 藍波刀,辛○○亦隨身攜帶2 把刀(同款式之藍波刀1 把、 折疊刀1 把)。其餘在場見狀之壬○○、庚○○、辛○○等 人對於甲○○、乙○○以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作 為犯案之工具一情均默認且不置可否,渠等5 人主觀上雖均 可預見以刀尖銳利之藍波刀作為犯案工具時,若福德街地下 室尚另有其他人在場或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則持藍波 刀予以壓制,使其他在場之人或林哲宇因達到不能抗拒而搜 刮毒品及其它現金等財物之可能,仍基於縱令其他在場之 人或林哲宇致不能抗拒而搜刮持有毒品及其它現金等財物亦 不違背其等之本意,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 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及持有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之謀議既定後,辛○○ 隨即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樓下將甲○○租借而來之原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三排休旅車型)懸掛尚未註銷之車 號0000-00 號車牌(下稱A 車)後,由辛○○駕駛A 車,搭 載甲○○(坐在副駕駛座)、壬○○、乙○○(均乘坐在第 二排乘客位)、庚○○(坐在第三排乘客位)前往福德街地 下室。 三、途中,為增加人手,甲○○同意辛○○以身體不舒服為由, 以其行動電話聯絡丁○○前來駕駛A 車並伺機接應、把風, 丁○○遂自新北市土城區出發,至臺北市○○區○○○路某 便利超商前與駕駛A 車之辛○○等人會合(期間,同日凌晨 4 時許至5 時07分許,庚○○仍持續以不實之路程行蹤與林 哲宇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丁○○上A 車 後(坐於駕駛座後方位置,與壬○○、乙○○乘共坐在第二 排乘客位),仍由辛○○先於同日清晨5 時01分許,駕駛A 車搭載其餘5 人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停等,丁○○經甲○○ 、辛○○告知及與車上其餘之人討論而得知渠等誘騙林哲宇 外出趁隙侵入福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及財物初步計畫後仍應 允參與。此時,仍坐於第三排乘客位之庚○○亦向A 車內其 餘人員表示:其與林哲宇聯繫後(同日凌晨4 時許至5 時7 分許),林哲宇仍未能信任,再次要求其自行搭乘計程車至 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見面,車資由林哲宇支付等語, 甲○○、壬○○、乙○○、辛○○、庚○○等人在A 車上復 接續前開加重強盜方式取得財物及持有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 同具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及持有毒品行為不確定故 意之丁○○為犯意聯絡之謀議(尚不知甲○○、乙○○、辛 ○○均有攜帶刀械),渠等6 人於謀議中認為利用林哲宇至 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接載庚○○之際(庚○○僅係誘 騙林哲宇外出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其本人不會前往),渠等 迅速潛入福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財物之作案時間短暫,可 即時離開,不會被林哲宇發現,若福德街地下室尚有其他之 人或搜刮毒品及財物期間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則憑仗 人數優勢以束套、膠帶將林哲宇壓制,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得 毒品、財物後即行離去,適甲○○僅有手套、口罩並未準備 束套、膠帶,丁○○隨即指路示意可至前方便利商店內購得 ,甲○○即要求辛○○將A 車開至鄰近臺北市○○區○○路 ○○○ 號統一便利超商,由甲○○下車入內,於同日清晨5 時 14分許,支付40元購買2 捆透明膠帶,上車後,將膠帶置放 在前座擋風玻璃前,待辛○○於凌晨5 時17分許駕駛A 車至 福德街地下室附近,於車內甲○○分別交付手套、口罩予其 餘之人,並與丁○○均各持1 支對講機,以便聯絡。嗣因日 出曙光,路上已有清潔人員,渠等數人聚集會引人懷疑,丁 ○○提議分批下車前往,甲○○即指示壬○○、乙○○先行 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前門等候、把風,壬○○、乙○○即即依 指示於凌晨5 時26分許下車步行至前門處佯裝抽菸並等候、 把風,甲○○持其中1 捲膠帶與辛○○一同下車佯裝路人併 肩步行,(清晨5 時38分許,巷口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與標 準時間有時差),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後門附近勘查地形,期 間,乙○○以其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告知甲○○表示已經 就位(行動電話上所顯示時間為9 月10日5 時28分,記載: 以經就位)。甲○○又再獨自走回A 車拿取另一捲膠帶至福 德街地下室後門1 樓與辛○○會合俟適當時機下手,辛○○ 另在福德街地下室後門1 樓通往2 樓樓梯間把風、注意林哲 宇外出動向,丁○○亦獨自下車往福德街000 巷1 弄口行走 欲予接應,但因故又隨即返回A 車坐上駕駛座駕駛A 以便前 往接應甲○○等人。斯時,庚○○仍留在A 車上,以前一日 開始所使用之通訊軟體what's app持續與林哲宇對話,於清 晨5 時41分許,以「到了」等語誘騙林哲宇外出,於同日5 時42分46秒許(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林哲 宇見此隨即自福德街地下室開門上樓騎乘機車離開至至福德 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辛○○見林哲宇果真被誘騙而急忙 外出未關門,依原之謀議,於同日時43分15秒至59秒間(福 德街地下室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而立即與甲○○一同下樓 至地下室查看,後再折返1 樓前門並對在外等待之壬○○、 乙○○稱「快一點,他鐵門沒關」,壬○○、乙○○聽聞後 隨即下樓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並與甲○○在內一同搜刮毒 品及現金等財物。(辛○○進入福德街地下室房屋內隨即又 走上一、二樓樓間把風) 四、於同日5 時45分許,林哲宇至約定地點未見有人等待,隨即 騎車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在1 樓把風之辛○○發現後即向地 下室內大喊「他回來了」,隨即自後門逃離,並搭上在附近 等候接應、由丁○○駕駛之A 車。在地下室內正在搜括毒品 、財物中之甲○○、壬○○、乙○○聽聞辛○○大喊,並自 屋內看見裝設在門外之監視器畫面,得知林哲宇已返回,3 人見狀乃依原在之謀議計劃,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均已提昇至確定故意程度), 欲將林哲宇制伏使其不能抗拒並繼續搜刮毒品、財物,於同 日5 時45分9 秒至18秒間(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所顯示之時 間),林哲宇甫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屋內後,甲○○見狀隨即 拿出原先購買之膠帶與壬○○共同欲將林哲宇綑綁於摩椅 上,因林哲宇不斷抗拒,甲○○、壬○○無法以膠帶將其綑 綁於按摩椅上,乙○○見狀亦趨前一同壓制林哲宇,渠等三 人欲將林哲宇壓制使其無法抗拒,以便順利繼續搜刮毒品、 現金等財物,嗣因林哲宇孔武有力不願就範並予以反抗且隨 之與甲○○、壬○○、乙○○在空間狹窄之地下室內拉扯、 扭打,於相互扭打之際,乙○○遂拿出甲○○先前在中正路 頂樓加蓋處交付刀尖銳利之該把藍波刀,渠等3 人於客觀上 均可預見在該地下室狹小空間內,已與林哲宇間拉扯、扭打 ,此間之肢體已密切碰觸,持該把刀尖銳利之藍波刀揮砍 、刺入他人身體,可能刺及人體心臟及其它重要重要器官部 位,引發死亡結果,惟渠等3 人疏未注意上情,主觀上並無 致林哲宇死亡意圖,亦無容任發生之故意,由乙○○持刀接 續揮刺林哲宇,除刺傷林哲宇左側肩部、左上臂、左右大腿 、臀部、左胸部、腹部外,另刺中林哲宇左側腋下2 刀,其 中1 刀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甲○○、壬○○並 持續與林哲宇拉扯、扭打,因已受多處刀傷並出血後,體力 已不支,致使不能抗拒,悻趁隙掙脫,於同日5 時47分8 、 9 秒間(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赤裸上身逃 出福德街地下室。壬○○隨後追趕上樓之林哲宇無著後即暫 留在福德街地下室一樓門前等候,甲○○、乙○○則留在屋 內搜刮得手散裝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K 盤)及其 它部分毒品等物,乙○○亦搜刮取得毒品愷他命咖啡包1 包 【其扣押物品目錄表號7 】,於同5 時49分6 秒至25秒(福 德街地下室監視器顯示之時間)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並與壬○ ○會合,渠等上樓後發現接應之A 車未在附近等候,甲○○ 隨即以壬○○手機聯絡辛○○,辛○○告知甲○○正將林哲 宇送往忠孝醫院,送至醫院後將折返接應甲○○等人。甲○ ○亦發現隨身攜帶之對講機遺留在福德街地下室,且壬○○ 並未將屋內之監視器主機拔除帶出,甲○○、壬○○、乙○ ○3 人知悉林哲宇因受傷不能抗拒而送醫院診療,遂接續同 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及持有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5 時57分30秒許(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顯示 之時間),再度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內接續找尋庚○○所描述 之保險箱並搜刮其它毒品、財物,甲○○搜刮取得保險箱1 只(內有少許數量不詳之K 他命)、林哲宇行動電話2 支( 廠牌各為HTC 《起訴書誤載為OPPO》、SONY)、林哲宇黑色 證件包(內含林哲宇身分證、健保卡、臺胞證、信用卡2 張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香菸一 條(未扣案,起訴書漏未記載,已吸食殆盡))、菸草一大 包(甲○○事後朋分成數包)、保險箱1 只(未扣案)、現 金7 萬5 千元等財物,壬○○亦搜刮取得藍芽喇叭1 台及尋 得監視器主機1 台並拔除後裝入現場林哲宇之黑色包包內而 帶離現場(甲○○於案發後108 年9 月11日將該只黑色包包 及監視器主機1 台一併交予劉國才,已由員警扣案,另對講 機未尋獲與甲○○第一次拿取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K 盤》 均遺忘而留現場)。 五、林哲宇趁隙掙脫,於同日5 時47分8 、9 秒間(福德街地下 室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赤裸上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因遭 受乙○○持該把藍波刀接續揮刺,除刺傷其左側肩部、左上 臂、左右大腿、臀部、左胸部、腹部外,另刺中林哲宇左側 腋下2 刀,其中1 刀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林哲 宇因已受多處刀傷並出血後,體力已不支,赤裸上身搖晃走 在福德街309 巷時,為在附近把風、等候接應駕駛A 車之丁 ○○及車上之辛○○、庚○○發現,庚○○認出係其老闆林 哲宇隨即並告知渠二人,丁○○及辛○○,遂駕駛A車尾隨 ,期間,庚○○為避免遭林哲宇認出,以要下車打電話為由 ,在臺北市○○區○○街與福德街口下車,隨即招攬計程車 離開現場。丁○○與辛○○於庚○○下車後,在該路口迴轉 至福德街339 巷對面,辛○○下車要求林哲宇自副駕駛座後 方車門上車,欲將林哲宇送醫救治,期間,於同日5 時55分 許6 時3 分許,甲○○隨即以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 辛○○,辛○○告以正將被害人林哲宇送往忠孝醫院,送至 醫院後將折返接應甲○○等人,丁○○、辛○○駕駛A 車搭 載林哲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 診室,A 車行至忠孝醫院急診室外,由丁○○下車至急診室 內,向忠孝醫院駐衛警黎昌勤及護理師卓春金偽稱在路邊發 現並搭載不認識之傷患,要求黎昌勤、卓春金出外至急診室 外A 車旁勸說林哲宇下車接受急救,待林哲宇下車進入急診 室後,丁○○即駕駛A 車搭載辛○○離去,並前往福德街地 下室附近接應自該處離開之甲○○、壬○○、乙○○。上車 後,由丁○○駕A 車行至臺北市○○區○○街附近,辛○○ 下車將車號0000-00 號車牌拆卸,換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 (下稱B 車),丁○○再續行駛至臺北市○○區○○街○○○ 號自助洗車場,途中,甲○○自加重強盜而得手之毒品及現 金中,先朋分給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2 克重) ,丁○○隨即並捲菸1 支並當場施用(捲成菸狀1 支),並 朋分贓款現金各給予壬○○1 萬元、乙○○2 萬元。嗣在洗 車場內,辛○○、甲○○擦拭車內血跡,並等待被告庚○○ 前來。庚○○在臺北市○○區○○路及福德街口自A 車下車 後,隨機招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身 上無現金支付車資,遂聯絡辛○○,約定至上址自助洗車場 見面,庚○○先返回中正路頂樓加蓋附近,駕駛林哲宇所有 、借予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丙○ ○,要求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尾隨其後,行至約定之自助洗 車場,甲○○朋分贓款現金1000元分予庚○○以支付上開營 業用小客車車資,庚○○與丙○○並先離開該洗車場。丁○ ○待車內清理完畢後,駕駛B 車至臺北市○○區○○路附近 停車場後下車離開,改由辛○○駕駛B 車,搭載甲○○、壬 ○○、乙○○返回中正路頂樓加蓋。在該處與庚○○會合後 ,甲○○將強盜所得之毒品予以分裝後,朋分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朋分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各約2-3 克重)、贓款現金 500 元給予乙○○,朋分愷他命二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各約2-3 克重)、贓款現金500 元等給予壬○○。另朋分愷 他命二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煙草1 包、贓款現金1500元 等給予庚○○、丙○○二人。乙○○則將藍波刀交還甲○○ (犯案後甲○○均交付予胡錦龍丟棄於臺北市、新北市重陽 橋下某處而均已滅失,另壬○○亦將監視器主機1 台交付予 甲○○(甲○○於案發後108 年9 月11日將該只黑色包包及 監視器主機1 台一併交予劉國才,已由員警扣案)。手套、 口罩均已先丟棄於返途路上。 六、林哲宇入院診治後,因濫用化學物質藥物及身體多處銳器傷 造成麻醉類藥物、中樞神經興奮劑中毒及心臟銳器傷致多重 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延至108 年9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 11日,應予更正)7 時5 分許不治死亡。 七、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0日上午(起訴 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某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其前開臺北市○○區○○路○○○ 號0 樓頂樓加蓋租屋處內, 自其上開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地下室內,與壬 ○○、乙○○、辛○○等人共同強盜取得林哲宇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尚未朋分其他共犯前)取用一些置 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9 月11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得甲○○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員警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鑑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八、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民國10 8 年11月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未被撤銷;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76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 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237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 10日19時許,在前開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迄108 年9 月12日凌晨2 時7 分許,在上址為 警因案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編5 所示之物。經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九、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毒聲字第886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所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 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改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緝字 第16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8 年6 月間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08 年7 月9 日、108 年8 月8 日各以108 年度度 簡字第3497號、108 年度簡字第48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分 確定,再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538號裁 定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尚未執行)。於108 年9 月 10日上午,在前開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自甲○○處朋分取得 共同強盜林哲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又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 12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友人依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8 樓住處,拿取其上開在福德街地下室內,將其中1 包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8 年9 月12日14時許,因 案為警在上址拘提到案,並得乙○○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員警再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十、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次犯行),經本院以10 6 年度審簡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9 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號0 樓頂 樓頂樓加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據線報於109 年9 月11日下午 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查獲到案,並經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十一嗣經警調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查悉前情,而辛○○因另 案為本署發佈通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8 0 年9 月11日16時30分許前往中正路頂樓加蓋查獲通緝犯辛 ○○與在場之甲○○,經甲○○、辛○○同意搜索後,為員 警查獲林哲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⑸所示之物及其餘毒品等 物,再循線查獲壬○○、丁○○、乙○○及庚○○,分別扣 得被告等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強盜犯行作案工具、強盜 所得毒品、財物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物。並在臺北市大同區 塔城公園地下停車場查扣渠等所乘坐之黑色休旅車(已改懸 掛車號00 -0000號車牌)1 部。 十二案經林哲宇配偶戊○○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 ㈠、被告甲○○、壬○○、乙○○、辛○○、庚○○、丁○○等 人各自於警詢中所陳述各節,自就其本身而言,屬於被告等 之供述或自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其自身參與經過 所為警詢供述或自白各節,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經評價後認與事 實相符部分(被告壬○○部分如後述),就被告甲○○、乙 ○○、辛○○、庚○○、丁○○等人各該犯行之認定,自得 作為證據。至於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警訊時其 毒癮發作,精神不濟,故於陳述時純係配合訊問員警說法云 云(108 年9 月12日警詢筆錄,108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 下稱偵13476 》卷一第287-295 頁),惟被告壬○○移審於 本院所為之訊問及初次準備程序中即均供稱其警詢時之陳述 係出於自己自由意思等語(109 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 院卷》一第226 、551 頁),本院再勘驗其警詢筆錄錄影光 碟內容,勘驗結果係被告壬○○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玉成派出所警詢過程中雖略有疲憊,但仍可正常陳述,警 員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記載,警詢筆錄記載與被告壬○○所述 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警詢錄影時擷取照片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4 、129-138 頁)。足見被告壬○○ 於警詢中陳述時,其精神狀態並無違常,亦無毒癮發作之情 形。況且,被告壬○○於該次警詢中所為有關案情過程之陳 述,仍有諸多隱瞞不實、避重就輕之處,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深入調查訊問後,始有較為具體詳實之陳述,若係警詢配合 員警說法,理應不致於有諸多隱瞞、避重就輕之說詞,是以 被告壬○○所辯稱警詢時其毒癮發作,精神不濟,故於陳述 時純係配合訊問員警說法云云,應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又按刑事審 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 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 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 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因此,刑 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 之增訂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 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本案被告 甲○○、壬○○、乙○○、辛○○、庚○○、丁○○個人間 之供述中,就敘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判斷證據能力。 ⑴證人即共犯被告甲○○(除後述之108 年9 月12日第三次警 詢筆錄外)、乙○○、辛○○、庚○○、丁○○婷等人於警 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共犯被告甲○○(除後述之108 年9 月12日第三次警詢筆 錄外)、壬○○、乙○○、庚○○、丁○○等人於警詢之證 述,係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共犯被告 甲○○、壬○○、乙○○、辛○○、丁○○等人於警詢之證 述,係被告庚○○(除後述之108 年9 月12日第三次警詢筆 錄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分別經被告壬○○、 辛○○、庚○○等人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 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此項證據方 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前開各該被告有罪之依據,而應予排除 ,上開共犯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除後述共犯被告甲○○之 108 年9 月12日第三次警詢筆錄外),就分別證明被告壬○ ○、辛○○、庚○○等人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⑵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 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之問題。檢察事務官 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 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 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 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 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 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 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 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 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 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 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犯被告甲○○於 108 年9 月12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中(偵13476 卷一第137-14 3 頁)就所述關於被告辛○○、壬○○、庚○○在中正路頂 樓加蓋處參與謀議之情形、要求被告丁○○到場駕駛A 車之 原因、購買膠帶之目的、辛○○下車與其一同前福德街地下 室原因、其與被告壬○○、乙○○等三人在前開福德街地下 室內與被害人林哲宇衝突、扭打及被告乙○○持刀刺傷林哲 宇過程等情之重要事項,與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中之供述、證述(本院卷一第465-477 、卷二第203-20 6 、475-530 頁),有諸多矛盾不符,本院審酌共犯被告甲 ○○108 年9 月12日第三次警詢之陳述,詢問人及製作筆錄 之員警分別係不同之人,採一問一答方式,其亦未曾提及員 警於筆錄製作時有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況其於詢問筆錄製 作完畢後,係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益徵該次警詢 陳述應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筆錄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 情形,其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陳稱其當時之警詢內容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等語,該次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同案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 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壬○○、辛○ ○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反而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卻與共 犯被告辛○○仍有勾串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07 頁),其於 108 年9 月12日第三次警詢中有關於共犯被告壬○○、辛○ ○、庚○○涉案情節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後述),依上 揭規定,其於108 年9 月12日第三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 分別證明共犯被告壬○○、辛○○、庚○○等人構成犯罪之 事實,應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 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 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 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 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 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 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 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 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 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 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 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 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 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 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 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 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 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 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 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 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 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 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當 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 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 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 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 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 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 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 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 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 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 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 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 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 。經查:①本件共犯被告甲○○、乙○○、辛○○、庚○○ 、丁○○等人於偵查中多次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渠 等就被告壬○○與渠等共同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具 結之審判外陳述。②另共犯被告甲○○、壬○○、乙○○、 辛○○、丁○○等人於偵查中多次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渠等就被告庚○○與渠等共同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係 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然本院審酌共犯被告甲○○、壬○ ○、乙○○、辛○○、庚○○、丁○○等人受檢察官訊問之 外部情狀,渠等於陳述前業經檢察官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 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始為陳述,且於陳述過程中,均 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見前述㈠),是渠等偵查中所陳述應 無遭檢察官不正取供之虞。又渠等均係在受訊問後經核對筆 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且該份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 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 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抑且,渠等陳述時係出於 自由意思,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之訊問方式為,亦無與 渠等為任何之條件交換等情,亦有渠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 應認共犯被告甲○○、壬○○、乙○○、辛○○、庚○○、 丁○○等人分別於上開偵查中之關於就被告壬○○、庚○○ 涉案部分,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 ,因係分別提訊,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 即反應所知,較能完整詳實陳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且較無來自共犯被告彼此間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 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彼此勾串機率 較小(被告甲○○、壬○○、乙○○、辛○○、庚○○、丁 ○○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仍不時利用提解同囚車候審之際有而 勾串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07 頁),揆諸上開說明,共犯被 告甲○○、壬○○、乙○○、辛○○、庚○○、丁○○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包含證人甲○○以未經具結 之證人身分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下述),依上揭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被告壬○○、庚○○及其辯護人分別否認上開共 犯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等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本院卷一第520 、551 頁、本院卷二第222 、309 頁 ),尚無可採。 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 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 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 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 ,賦予其證據能力,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 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 ,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 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 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 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 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 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 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 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不容任 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 外,應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得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 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犯被告甲○○、壬○○、乙 ○○、辛○○、庚○○、丁○○等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據檢察官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 結文後具結在卷,且分別經被告壬○○、庚○○及辯護人聲 請後,由本院分別傳喚到庭接受 當事人行使詰問權。被告壬○○、庚○○及其等之辯護人雖 否認共犯被告以業經證人具結之證述筆錄之證據能力,然並 未具體指陳該同案共犯被告身分之證人供述有何明顯影響其 信用性之顯不可信情形,亦未根據卷證加以舉證、釋明。本 案由卷存資料觀察,又未見此偵查中供述有何影響其信用性 之顯然不可信情狀存在,衡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除上開所述之外,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均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⑵本件福德街地下室門前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係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且亦難認係出於違法取得,是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自 具有證據能力,同理,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亦具 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⑶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 ⑴被告甲○○坦承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交付藍波刀給乙○○, 並與壬○○、辛○○、庚○○、丁○○等人共同攜帶兇器侵 入被害人林哲宇居住之福德街地下室強盜財物,若林哲宇返 回時乙○○則持藍波刀將之壓制使之不能抗拒而拿取毒品、 現金7 萬5 千元、林哲宇之行動電話、證件,於途中朋分現 金給予被告壬○○、乙○○、庚○○,再於返回中正路頂樓 加蓋處後再朋分毒品予被告壬○○、乙○○、庚○○及丙○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致被害人林哲宇死亡之犯行,其與 辯護人辯稱:①因被告甲○○與庚○○前有交易毒品而交付 購毒款1 萬七千元,經庚○○告知為其老闆即林哲宇所侵吞 ,又經庚○○及其妻丙○○(僅係同居關係)告知林哲宇居 住之福德街地下室藏放大量毒品、現金等財物,被告等人原 計劃意在趁林哲宇被誘騙外出之際趁入內行竊,伊持有之藍 波刀放置於A 車上並未攜帶至福德街地下室,伊交付藍波刀 予乙○○是為避免被害人返家後乙○○保護自己防身之用並 非壓制被害人林哲宇,途中購買膠帶,目的係為綑綁毒品等 贓物,行竊過程中被害人突然返家,才變更為強盜之犯意。 ②依共同被告乙○○、被告壬○○之供稱,足認於案發當時 之客觀情狀,被告甲○○已遭被害人打倒在地,亦不知被告 乙○○持刀刺傷被害人林哲宇過程,對於事後乙○○於扭打 過程中不慎刺傷被害人腋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預 見可能性,被告甲○○自無起訴書所指訴之強盜致人於死罪 犯行。③被告甲○○於案發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所竊取之監視 器交給劉國才而由警方查獲(見偵13476 卷四第247 頁), 並於108 年10月30日偵訊時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於案發後委請 綽號「小龍」的胡錦龍丟棄作案之藍波刀(見偵13476 卷四 第245 頁)等情,犯後態度良好,依法減輕其刑等云云。 ⑵被告壬○○固坦承受甲○○之邀約到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計劃 至被害人林哲宇居住之福德街地下室拿取毒品、財物,並受 甲○○指示負責拆卸監視器主機,於第二次進入福德街地下 拆除監視器主機後於現場拿取藍芽喇叭1 台後離去,於途中 A 車上收受甲○○朋分贓款1 萬元,返回中正路頂樓加蓋處 再分得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2 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強盜財物犯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稱:①被告壬○○ 並未曾與其他共同被告於甲○○住處共謀不排除以壓制被害 人之方式取得財物:被告僅因與甲○○結識二、三十年,且 從事監視器設備行業多年,故甲○○邀其共同前往案發現場 遂行上開騙出被害人竊盜之計劃,並僅僅指派其拆除被害人 地下室監視器主機之任務,其餘時間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施 用毒品,不知甲○○有交付藍波刀予乙○○之事,實難僅因 該頂樓加蓋建物客應空間非大,即得推斷在場被告見聞甲○ ○交付乙○○刀械,並得以斷定其等理解該隱晦的對話所指 何意? 被告當日之所以在甲○○家中即係為於該處施用二級 毒品,是否於施用毒品時確有意識見聞前開甲○○交付刀械 之經過,並理解甲○○、乙○○之該等對話之意義,均非無 疑議。再者,綜觀甲○○、乙○○之證述,認為在場之人應 該均有見聞二人交付刀械之經過,均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 得作為證據。②被告壬○○與其他共同被告同車前往案發現 場時,並不知甲○○至便利商店買膠帶,違論知悉案發時有 需以膠帶綑綁被害者之可能:被告雖曾於警詢時稱甲○○有 買膠帶,惟於地檢署偵查初期即己於訊問筆錄陳明係因警詢 時警方提示被告藍視器照片,並稱其可交保,故被告即依照 片所示回答有膠帶(參109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卷四第211 頁第9 行以下),並非於案發當時確曾親見甲○○買膠帶。 又依甲○○到庭證述其未與他人討論為何購買膠帶,並將購 買的膠帶隨手放置於擋風玻璃下,衡諸常情同車之第二排、 第三排共同被告均未必能發現該膠帶,自無從以甲○○下車 買膠帶之個人行為推論被告知悉案發現場有需以膠帶綑綁被 害者之可能。③被告壬○○於案發現場並未參與任何壓制被 害人之行為:案發當日被害人突然折返,於甲○○要求受害 人坐下欲綑綁之時,卻反遭身材高大之被害人毆打,被告亦 被打到眼睛瘀青、鞋子亦掉在附近,後來即急於找回鞋子, 並無任何壓制被害人之行為;當日甲○○既已購買2 捆膠帶 ,依一般經驗法則即應會交給未持刀械之被告一綑,以防受 害人折返或其他突發狀況,足徵被告僅被告知竊盜計畫並被 交付拆除監視器主機之任務,實無預見需壓制被害人之可能 。④被告壬○○實行竊盜行為時並不知悉被告乙○○攜帶刀 械,亦無法預見被害人案發當時施用毒品已達毒品中毒之程 度,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無法預見,應無過失:本案被害 人之死亡,同時肇因於被害人毒品中毒與銳器外傷,惟無論 被害人毒品中毒或被害人受有銳器外傷均非被告壬○○所能 預見,違論被告壬○○就被害人之共同死因能同時有所預見 。被告壬○○並無任何行為致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 告乙○○個人所為之過失致死犯行亦無法論以共同正犯,故 縱本件鈞院仍認被告構成強盜罪,被告仍未涉犯強盜致死罪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僅應由共同被告乙○○負責等云云。 ⑶被告乙○○坦承犯行,惟與其辯護人辨稱:被告乙○○並非 實施犯罪之主要計劃者,請參酌檢察官意見從輕量刑等語。 ⑷被告辛○○雖坦承於前開時地更換A 車車牌後,駕駛A 搭載 被告甲○○、壬○○、乙○○、庚○○等人前往福德街地下 室,途中以電話聯絡被告丁○○前來A 車,與被告甲○○一 同前往於福德街地下室,並在樓梯間注意林哲宇行蹤告知被 告甲○○、壬○○、乙○○三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強盜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①被告辛○○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許至出發前往被害人林哲宇宇位於福德街地 下室前,於甲○○租賃之頂樓客廳內,當時係在打電腦玩遊 戲,並未與其他被告共同討論,並不知悉甲○○與其他被告 計劃之事,當時之想法僅是侵入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行竊而 已,被告辛○○亦不知甲○○有將一把藍波刀交付予乙○○ 之事實,於駕駛A 車途中因身體不適而找來被告丁○○前來 開車,於A 車上,被告辛○○亦僅告知竊取林哲宇毒品一事 ,並未參與其他被告討論,於A 車上並未有討論如何壓制林 哲宇之過程,甲○○僅表示要去超商購物,不知其係要購買 膠帶一事,其故而猜測係要捆綁毒品之用。②對於被告庚○ ○有無向其表示那個人很像他老闆,被告辛○○亦不很確定 ,但從被害人裸上身赤腳從福德街地下室方向跑出來,而且 當時約5 時54分許,路上行人不多,而受傷的人像是與人拉 扯後才跑出來,約略還看到有受傷,而庚○○又要求先下車 ,被告辛○○心裡猜測可能是被害人,但不管受傷之人是否 為被害人林哲宇,被告辛○○與高文耀討論後決定要將傷者 送醫,將被害人送到附近忠孝醫院就醫云云。 ⑸被告丁○○雖坦承於案發當日接到被告辛○○來電前去與其 餘被告等人會合,其僅知悉係侵入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竊取 毒品,亦僅是擔任把風、駕駛A 車接應而已云云,其與辯護 人辯稱:被告參與本件之犯罪行為僅認知其他共犯要去被害 人住處行竊毒品,對於其他共犯強盜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 為並無事前謀意且被告參與駕車把風之行為亦非強盜等之分 擔行為。有關被告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犯意為加重竊盜罪, 行為分擔為把風行為云云。 ⑹被告庚○○固坦承受甲○○指示假冒另外一個朋友用waht's app 跟林哲宇聯繫,向林哲宇探知他何時製毒完成,甲○○ 可以侵入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偷毒品,於同日9 月9 日晚上 ,其囑由丙○○以書臉訊息軟體傳送毒品照片予甲○○、辛 ○○觀看並告知林哲宇藏放大量毒品9 月10日凌晨,其與被 告甲○○、壬○○、乙○○、辛○○、庚○○等人在中正路 頂樓加蓋處討論如何竊取林哲宇毒品,及搭乘A 車前往福德 街地下室,路途中仍與林哲宇持續聯絡,並告知被告甲○○ 等人關於林哲宇約定地點為美聯社商店前,事後分到1 千元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對 於甲○○交付藍波刀予乙○○及購買膠帶等情節,被告庚○ ○完全不知情,被告庚○○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將「被害 人誘騙出家中」之分工行為,完全無法分心與其他同案被告 討論或謀議,進而將原本「加重竊竊盜」犯意提升至「加重 強盜」犯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庚○○與其同居女友丙○○自108 年7 月間起受林哲宇 雇用,在臺北市各地區為林哲宇看顧鹹水雞攤位及販售鹹水 雞。於同年8 月間,被告甲○○與丙○○(亦為甲○○前女 友之母)間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被告甲○○ 將購毒款1 萬七千元交付予丙○○後並未取得毒品,丙○○ 即向被告甲○○陳稱係林哲宇未交付毒品之故,被告庚○○ 亦於108 年8 月22日1 時34分許以丙○○之配偶身分與被告 甲○○聯繫並解釋原委,被告甲○○因而對林哲宇心生不滿 。適被告庚○○及丙○○亦因不滿林哲宇提供條件劣等之居 住環境,且不願借款供被告庚○○一家人支付住宿費用,心 懷怨恨,又知悉林哲宇因不明原因有將毒品及保險箱現金藏 放在林哲宇位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地下室租屋 處(下稱福德街地下室),被告庚○○、丙○○與被告甲○ ○閒談之中遂將上情告知予被告甲○○,並提議假冒友人將 林哲宇誘騙外出,趁機侵入福德街地下室搜括毒品、財物, 被告甲○○、庚○○、辛○○等因而心生貪念,被告甲○○ 先囑由被告庚○○假冒曾經向林哲宇購毒過之友人名義與林 哲宇聯繫(只限於文字,不能通話)以便知悉藏放毒品及數 量訊息,渠等三人並於同年8 月下旬某日,一同駕車前往勘 察林哲宇居住之福德街地下室現場及周圍環境後,均認可趁 機自林哲宇處獲取毒品、現金等不法利益。嗣被告庚○○與 丙○○一家人搬至被告甲○○、辛○○同居而承租臺北市○ ○區○○路○○○ 號頂樓加蓋租屋處(下稱中正路頂樓加蓋處 )借住。期間,被告庚○○仍持續佯裝購毒者名義與林哲宇 間持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交易毒品訊息。 於同年9 月9 日下午13時17分許,不知情之林哲宇乃傳送毒 品照片一張予被告庚○○並邀其北上試用,被告庚○○佯裝 應允並持續商議見面地點,於同日9 月9 日晚上,庚○○囑 由丙○○以臉書訊息軟體傳送毒品照片予被告甲○○、辛○ ○觀看並告知林哲宇藏放大量毒品。被告甲○○、辛○○觀 看後益加堅定不法貪念,被告甲○○乃指示被告庚○○仍繼 續與林哲宇聯繫並設法誘出林哲宇離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以 利渠等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取得毒品及其他財物。被告庚○○ 即接續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 與林哲宇聯繫會面事誼, 期間,被告庚○○仍持續佯裝購毒者名義與林哲宇間持續以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交易毒品訊息。於9 月9 日19時38分至19時45分許,林哲宇表示可至臺北車站松山車 站接庚○○,庚○○為免林哲宇生疑,主動要求林哲宇給予 地址,由其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等語,林哲宇即給○○○區 ○○街○○○ 號地址,迄至翌日即9 月10日凌晨2 時39分至5 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許,應予 更正),其約定之地點仍由庚○○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林哲宇 居住之福德街地下室鄰近同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見面,車 資由林哲宇支付1 千元(林哲宇原先曾一度表示可駕車至臺 北車站或松山車站接載庚○○)等過程之情節。為被告甲○ ○、辛○○、庚○○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中供承(除後述部分)在卷(偵13476 卷一第 138-139 、偵13476 卷二第425 、427 頁、偵13476 卷三第 145 、233 、235 、277-28 1頁、偵13476 卷五第377-379 頁,本院卷一第184 、185 、467-469 、490 、491 、522 、523 頁、本院卷二第205 頁、本院卷三第545 頁、本院卷 五第9-13、346-348 、265-267 、281 頁,本院卷六第8-13 、149 、150 、152 頁),且據證人(即共犯被告) 甲○○ 、辛○○、庚○○於本院審判中證述(除後述部分)在卷( 本院卷二第475-476 頁、本院卷三第174-17 7、287 、288 、292 、298-299 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無訛( 本院卷三第525-528 、539 、541-548 、556-571 、574 、 561-562 、581 、582 ),此部分情節經核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甲○○(臉書訊息稱謂為王自強)與丙○○(臉書訊息 稱謂為徐妤蓁或徐蓁妤)之臉書訊息聯繫對話內容(本院卷 四第141-224 頁)、被告庚○○、丙○○二人與被害人林哲 宇LINE對話內容資料(本院卷四第261-756 頁)、前開被告 庚○○假冒購毒友人與被害人林哲宇於108 年9 月9 日13時 起迄至同年月10日清晨5 時45分止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 A T ′SAPP聯繫對話訊息照片(偵13476 卷三第31-41 頁)、 被告甲○○、辛○○、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渠等於 前開勘察福德街地下室時之路線及停車位置圖(本院卷五第 39、351 、352 頁)○○○區○○路○○○ 號6 樓平面圖、客 廳平面圖(偵13476 卷五第417-419 頁)、108 年10月8 日 被告壬○○庭呈手繪福德街地下室現場位置圖(108 偵1347 6 卷三第237 頁)等附卷可佐。至於被告甲○○及其同居女 友被告辛○○一方與被告庚○○及其同居女友證人丙○○一 方間,雙方互指稱係對方主動提議本件犯案,並各否認為己 方提議云云(偵13476 卷二第100 、149 、137 、139 、35 9 、425 頁、偵13476 卷四第233 頁,本院卷一第522 頁、 本院卷三第540 頁)。然本件被告甲○○、壬○○、乙○○ 、辛○○等人事前均不認識被害人林哲宇,已據渠等供明在 卷,自無從事先知悉林哲宇藏放大量毒品之訊息,且被告庚 ○○於偵查中供承:伊有主動說要約林哲宇出來,讓他在外 面跑來跑去,要其他人趁這個時候下去地下室偷,……,是 伊說故想出要將林哲宇約出來要讓他在外面跑來跑去,其他 人趁機去福德街地下室偷毒品等語(偵13476 卷0000-000 頁),其於本院證稱:是我向被告甲○○提議可以假冒我朋 友這樣子把被害人林哲宇騙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299 頁) ,顯見本件應係由被告庚○○與其同居女友丙○○在與被告 甲○○、辛○○閒談中將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內藏放有大量 毒品之訊息告知予被告甲○○、辛○○知悉,並提議可以假 冒朋友這樣子把被害人林哲宇誘騙外出等情。再者,被告甲 ○○於警詢中供承:「是由庚○○(綽號小安)先主動提議 ,然後由我與他共同策劃」、「我就提議並告訴「小安」, 要「小安」想辦法把他引出來,然後我可憑藉日前學習開鎖 功夫,進入行竊毒品牟利,所以是由庚○○(綽號小安)主 動提議,然後由我與他共同策劃。」「我們都是戴黑色口罩 及手套」等語(偵13476 卷二138 、148 、149 頁),是以 ,縱使係由被告庚○○率先提議,惟其餘被告等人共同謀議 參與本件犯行,尚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均不影響被告等人 之共同正犯罪責。 ⑴被告庚○○雖另辯稱係受被告甲○○威脅、逼迫所以才誘騙 被害人,伊是直至案發當日乘坐A 車到福德街地下室附近, 才知道被告甲○○等人要去偷毒品云云,又辯稱:是甲○○ 是甲○○那邊伊不認識的一群人,有拿刀、槍、電擊棒給伊 小孩玩,用這樣的方式威脅伊云云(108 年度偵字第18318 號《下稱偵18313 》卷第587 頁、偵13476 卷五第389 、39 1 頁,本院卷二第223 頁)。然己據證人甲○○證稱否認有 何威脅被告庚○○,庚○○並無勸阻渠等中止等語(本院卷 二第484 頁),又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伊有主動 說要約林哲宇出來,讓他在外面跑來跑去,要其他人趁這個 時候下去地下室偷,……,是伊說故想出要將林哲宇約出來 要讓他在外面跑來跑去,其他人趁機去福德街地下室偷毒品 等語(偵13476 卷0000-000 頁),及後續被告庚○○自中 正路頂樓加蓋處與其餘被告等人一同坐車出發及期間被告告 庚○○假冒購毒友人與被害人林哲宇於108 年9 月9 日13時 起迄至同年月10日清晨5 時45分止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止, 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 A T′SAPP相互聯繫對話(偵1347 6 卷三第31-41 頁),若果真係受被告甲○○威脅、逼迫參 與其事,又何須主動傳送林哲宇之毒品照片予被告甲○○、 辛○○二人,抑且,被告庚○○仍有機會於當日任何一階段 之時間,藉機自行中斷與林哲宇聯繫並以其他理由告知其餘 被告等人無法聯繫到林哲宇,然被告庚○○並未如此而為, 反而多處配合其餘被告等人謀議分工本件犯行,準此,被告 庚○○此部分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於被告甲○○與辛○○供稱本案是向被告庚○○購買毒品 云云,然已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在卷( 本院卷一第522 頁),證人丙○○亦證稱係其與被告甲○○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其繫時會自稱「我媽咪」,庚○○則稱 「我是她老公」等語(本院卷三第545 、556-571 、574 、 578 頁),另且參以前開證人丙○○與(臉書訊息稱謂為徐 妤蓁或徐蓁妤)被告甲○○之聯繫購毒訊息內容觀之(本院 卷四第141-224 頁),除被告庚○○於108 年8 月22日1 時 34分許以丙○○之配偶身分與被告甲○○聯繫並解釋證人丙 ○○遲延見面及交付毒品原委時,內容中特別稱是以:「我 是她老公」等語(本院卷四第160 頁),而其餘與被告甲○ ○聯繫時係以「我媽咪」自稱,顯然被告甲○○應係與證人 丙○○(訊息稱謂為徐妤蓁或徐蓁妤)間為交易毒品事誼, 並非被告庚○○,而被告庚○○出面與被告甲○○聯繫亦僅 為解釋證人丙○○遲延見面及未能交付毒品原委,是以,被 告甲○○、辛○○陳稱本案係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云云, 並非事實。被告庚○○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係其與被告甲 ○○交易毒品云云(本院卷五第345 頁),亦屬迴護其同居 人丙○○之說詞,難以採信。 ⑶證人丙○○又證稱因延遲交付毒品為安撫被告甲○○故其囑 被告庚○○交付品質不佳之時值約5 千元毒品予被告甲○○ ,被告庚○○亦附合其說等云云(本院卷三第563 、564 、 586 、588 頁),然被告甲○○、辛○○已堅詞否認在卷( 本院卷三第588 頁、卷五第266 頁),且被告庚○○於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堅稱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毒品交易等語 在卷(本院卷一第522 頁),是以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 尚非事實,被告庚○○之陳述亦屬迴護之詞,諉無可採。 ㈡ 於被告庚○○與林哲宇聯繫之過程中,被告甲○○、辛○○ 惟恐人手不足,乃陸續找來被告壬○○、乙○○參與。於同 日凌晨3 時許至4 時間,甲○○、壬○○、乙○○、辛○○ 、庚○○等5 人中正路頂樓加蓋處,由被告甲○○、庚○○ 告知先前與林哲宇聯繫之過程結果,表示由被告庚○○假冒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話語誘使林哲宇同意外出接應,使 林哲宇短暫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其餘之人則由被告甲○○帶 領,趁隙侵入屋內,竊取搜刮被害人林哲宇放置在福德街地 下室內毒品及保險箱內現金,並為免犯行敗露,被告壬○○ 並負責拆卸福德街地下室之監視器主機,事成之後參與之人 依一定比例分得自該處取得之現金及毒品,謀議過程中,被 告乙○○仍有疑義再質疑提及林哲宇被誘出後若福德街地下 室尚有其他之人及林哲宇突然返回時,該如何犯案,庚○○ 除表示福德街地下室內除林哲宇之外已無其他人,丙○○亦 基於幫助之犯意(未經檢察官予以起訴)附合堅稱庚○○之 說法,甲○○乃向辛○○拿取所有之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 且同材質、款式之藍波刀1 把(犯案後甲○○均交付予胡錦 龍丟棄於新北市重陽橋下某處而均已滅失),並當場交付其 中1 把予乙○○持有並囑其持藍波刀予以壓制使之不能抗, 繼而搜刮毒品及其它現金等財物,被告甲○○自己口袋內亦 隨身攜帶1 把同款式之藍波刀(犯案後被告甲○○均交付予 胡錦龍丟棄於新北市重陽橋下某處而均已滅失),被告辛○ ○則亦隨身攜帶2 把刀(同款式之藍波刀1 把、折疊刀1 把 ),其餘在場見狀之被告壬○○、庚○○、辛○○等人對於 被告甲○○、乙○○以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作為 犯案之工具一情均不置可否,未為反對之表示,被告辛○○ 隨即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樓下將被告甲○○租借而來之原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三排休旅車型)懸掛尚未註銷 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即A 車)後,由被告辛○○駕駛A 車,搭載被告甲○○(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壬○○、乙○ ○(均乘坐在第二排乘客位)、被告庚○○(坐在第三排乘 客位)前往福德街地下室等情,業據共犯被告兼證人甲○○ (陳述於渠等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謀議時被告辛○○正在睡 覺及交付藍波刀給乙○○時用途部分,如後述)於警詢(第 三次)、偵查(偵13476 卷一第121 、137-140 頁、偵1347 6 號卷三第143-147 ,13476 卷五第22-23 《本院延長羈押 之訊問》、313 、315 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18 5 -188頁、467-47 3頁、本院卷二第476- 480、503-505 頁、 本院卷五第8-11、13、15頁)及共犯被告兼證人乙○○(除 供述在美聯社即對林哲宇壓制部分,如後述)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供承、證述在卷(偵00000000卷三第253-257 頁,本院卷一第206 、207 、380 頁、本院卷二第313-315 、326 、345-348 頁、本院卷五第142-144 、146 、149 頁 ),並有前開被告庚○○假冒購毒友人與被害人林哲宇於10 8 年9 月9 日13時起迄至同年月10日清晨5 時45分止之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WH A T′SAPP聯繫對話訊息照片(偵13476 卷 三第31-4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9 月11日16時許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搜索之錄影光碟及截圖照 片、平面圖(偵13476 卷五第417-429 頁)、懸掛車牌00-0 000 號汽車照片9 張等(偵13476 卷四第273-289 頁)在卷 可稽。被告甲○○雖辯以:伊持有之藍波刀放置於A 車上並 未攜帶至福德街地下室,伊交付藍波刀予乙○○是為避免被 害人返家後乙○○保護自己防身之用並非壓制被害人林哲宇 云云,被告壬○○辯以: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於甲○○住處 共謀不排除以壓制被害人之方式取得財物,伊在中正路頂樓 加蓋處施用毒品,不知甲○○有交付藍波刀予乙○○之事云 云。被告辛○○辯以:當時伊係在打電腦玩遊戲,並未與其 他被告共同討論,並不知悉甲○○與其他被告計劃之事,亦 不知甲○○有將一把藍波刀交付予乙○○云云。被告庚○○ 辯以:伊不知被告甲○○交付藍波刀予乙○○云云。惟查: ⑴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下去地下室(指福德街地下室) 的3 人(指被告甲○○、壬○○、乙○○)中,只有壬○○ 沒有帶刀,伊我有帶刀、膠帶。伊買兩捆膠帶,結果在下去 地下室的路上掉了一捆在樓梯間等語(偵13476 卷三第147 頁),其於本院又供承證稱:伊自己也有帶一把藍波刀,放 在身上口袋,辛○○也有帶2 把藍波刀等語(本院卷一第47 0 頁。卷二第205 、496 頁)。被告辛○○於警詢中供承: 扣案之2 把刀於案發當日,伊有攜帶前往現場(指福德街地 下室),只是沒有拿出來用等語(偵13476 卷一第121 頁, 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第63頁)。此外並有被告辛 ○○所攜帶之二把刀扣案及照片在卷可稽(偵13476 卷二40 9 、411 、591-597 頁),被告乙○○於本院供稱:甲○○ 有帶一把刀,因為他拿藍波刀給我時,手上還有另外一把等 語(本院卷一第207 、208 頁)。證人即共犯被告乙○○於 本院證稱:當時車上《指偵13476 卷六第160 頁3D-0807 車 號照片編號124 》沒有放置藍波刀,我沒有看到甲○○將另 一把藍波刀放在車上等語(本院卷二第370 頁),又觀之扣 案之被告辛○○攜帶之2 把刀照片,均屬金屬製可折疊式之 短藍波刀,刀尖銳利、刀刃鋒利,經折疊後約4 指幅之短度 ,便於隨身攜帶,放入口袋內不易被查覺,是以,被告甲○ ○、乙○○、辛○○等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至事發現場即福德 街地下室時,均各有攜帶藍波刀(折疊式),至為明確,被 告甲○○事後翻稱該把刀伊放在A 車車上的駕駛座跟副駕駛 座中間置物的地方上,並未攜帶至福德街地下室云云(本院 卷一第470 、卷二第206 頁),被告辛○○事後辯稱伊均將 該二把刀放在包包內,當天在福德街下車時並未攜帶包包故 未攜帶該2 把刀云云(本院卷一第491 頁),均屬事卸之詞 不足採信。 ②證人即共犯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甲○○在頂樓加蓋的 家裡給的,他給我的時候,除了丁○○不在場外,其餘5 人 及庚○○的老婆都有在場看到。因為他們說地下室只有林哲 宇在,我就問如果有他人在怎麼辦,甲○○就拿小刀給我並 且說「如果有人的話就處理他」。甲○○給我1 把,是藍波 刀等語(偵13476 卷二第285 頁)。被告乙○○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供承:那時候是說現場(指福德街地下室內)不會有 別人,我問如果有別人時怎麼辦,甲○○就拿一把刀給我, 就說如果有別人在場的制伏他等語(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 179 號卷第65頁)。其於本院復證稱:伊知道如何處理,是 拿刀叫他不要反抗等語(本院卷二第348 頁)。並經且證人 即共犯被告庚○○證稱:被告乙○○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確 有詢問他如果福德街地下室內有其他人怎麼辦等語(本院卷 三第288 、289 頁)及被告甲○○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乙 ○○一直問被告庚○○說「裡面有人要怎麼辦」,被告庚○ ○就說「裡面沒人」,被告林昇廷一直不相信說「裡面有人 要怎麼辦,會變搶」,所以我拿藍波刀給被告乙○○等語( 本院卷二第493 頁)無訛。是以證人即共犯被告乙○○證述 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凌晨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之所以交付 藍波刀給被告乙○○,乃係因被告乙○○於被告等人(除被 告丁○○外)謀議之際當場提問其他人倘若在福德街地下室 內遭遇尚有其他人或被害人林哲宇返回共處一室內之突發狀 況時如何應變之處置,被告甲○○即交付該把藍波刀,同時 明示囑其使用該把藍波刀制服現場之其他人或被害人林哲宇 等情,前後供證相符。復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延長羈押訊 問時供承:刀子是被告乙○○從我家拿的,要出門之前我將 刀子拿給被告乙○○,我拿刀子給被告乙○○是因為怕還有 人躲在裡面,如果真的有人躲在裡面要拿刀子來嚇對方等語 (訊問筆錄附於偵13476 卷五第22、23頁)、被告甲○○於 移審本院訊問時陳稱:攜帶藍波刀,怕裡面還有其他人,可 以拿刀出來可以制伏他人,讓他人不能抵抗,方便我們拿毒 品及現金。所謂保護自己,是碰到林哲宇或其他在屋內之人 看見我們,可以用藍波刀制伏他們,並方便拿取毒品及現金 ……,當時是說如果裡面有人,可以拿刀出來制伏、壓制, 讓他人沒有辦法抵抗等語(本院卷一第186 頁)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乙○○有提到要是除了林哲宇還有其他人 在場怎麼辦,我就拿藍波刀給乙○○,跟他說到時候你就知 道怎麼處理,我拿藍波刀給乙○○的意思就是,要是有人反 抗就拿藍波刀壓制他,我自己有帶一隻藍波刀,辛○○也有 帶兩支藍波刀……,我就想得很單純,我交藍波刀給乙○○ ,目的是如果林哲宇回來就拿藍波刀去壓制林哲宇等語(本 院卷一第470 、471 頁),就被告甲○○上開歷次供述,其 於案發當日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交付藍波刀給予被告乙○○ 之目的,即已明示要求被告乙○○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持之壓 制、制服被害人林哲宇或其他在場之對方之人,至為明確, 亦核與證人即共犯被告乙○○上開證述情節極為吻合,是以 證人即共犯被告乙○○此部分所證述情節,應屬實情,而可 採信。至於證人乙○○上開供述關於被告甲○○於交付藍波 刀時所陳述「如果有人的話就處理他」、「有別人在場的制 伏他」之語意前後略有不一之,無非係被告乙○○對於陳述 之語意用法拿捏較難精準,然被告等人實質上之目的、手法 即是使用藍波刀迫使使被害人林哲宇或其他在場之人喪失抵 抗能力。故尚不影響證人即共犯被告乙○○此部分證述之真 實性。至於證人乙○○嗣後於本院證稱:被告甲○○拿藍波 刀給我時,被告甲○○說「到時候就知道要怎麼做」(本院 卷二第329 頁)、被告甲○○於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陳稱 :拿刀子給被告乙○○時,沒有說什麼,被告乙○○就收下 了,被告乙○○不知道我拿刀給他的目的(訊問筆錄附於偵 13476 卷五第22、23頁)及於審理中陳稱:交付被告乙○○ 藍波刀時,我叫他保護自己等語(本院卷一第186 頁)或證 稱:伊就跟被告辛○○拿藍波刀給被告林昇廷防身(本院卷 二第494 頁)等各云云,均與渠等自己前後所述不合或彼此 相互齟齬,核係迴護、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另證人丙 ○○雖亦證稱:被告甲○○交付刀子給被告乙○○時被告甲 ○○說不要傷害到上半身,且說「萬不得已刺腳就好( 台語 )」云云(本院卷三第538 頁),惟此部分分據被告甲○○ 、乙○○否認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證人丙 ○○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憑採。 ⑵被告壬○○、辛○○、庚○○等人雖均坦承有在中正路頂樓 加蓋處,但均否認目睹被告甲○○交付藍波刀給予被告乙○ ○而知悉其事,被告壬○○辯稱正在施用毒品云云,被告辛 ○○辯以在把玩電腦遊戲云云,被告庚○○辯以與林哲宇在 聯繫誘騙外出一事云云,惟: ①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當天(108 年9 月9 日晚間)我 們談論及策劃時,現場屋內已經有我、庚○○、壬○○及乙 ○○(辛○○當時在屋內睡覺,按辛○○並未在睡覺亦參與 討論並知情交付藍波刀一事,被告甲○○此部分所述不實, 如後述)等5 人,後來確定要動手後,由辛○○先下樓拔下 原租賃使用三菱休旅車車牌00-0000 兩面,並懸掛與車身不 符之6177-X 3車牌,再由辛○○開車、庚○○報路之方式, 共同到達台北市○○區○○街○○○ 巷○○○○○○○○○○ 號卷 一第139 頁),其再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拿刀給 被告乙○○時,被告壬○○、被告乙○○、被告辛○○、被 告庚○○有在場,被告丁○○沒有在場,其他人看到我拿刀 給被告乙○○時,沒有人表示意見,也沒有問為何要帶刀, 我將刀交給被告乙○○時,沒有人說話等語(本院108 年度 偵聲字第100 號,訊問筆錄附於偵13476 卷五第23頁),其 於本院供承:交付藍波刀給被告乙○○時有我、被告乙○○ 、被告辛○○、被告壬○○、被告庚○○等語(本院卷一第 186 頁),被告甲○○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108 年9 月10日凌晨,我、辛○○、庚○○、庚○○他老婆(指丙○ ○)、壬○○、乙○○、辛○○在我租賃之頂樓加蓋,在之 前庚○○傳一張相片給我女友辛○○,說是林哲宇傳給庚○ ○的,相片內有很多毒品,我看到相片想說林哲宇竟然有這 麼多毒品,又想到林哲宇拿走我一萬七千元,我想說去偷林 哲宇的毒品。計畫是庚○○要騙林哲宇出門,等林哲宇被騙 出門,我們進去林哲宇家行竊,中間我有出門去載乙○○過 來我租賃之頂樓加蓋,乙○○到場後,我跟乙○○說我要去 偷林哲宇毒品,其他在場人也都沒有反對,由我跟乙○○、 壬○○進入福德街地下室,我叫壬○○幫忙拆卸監視器,我 跟乙○○負責找毒品跟現金,辛○○是負責開車,庚○○跟 我都有說林哲宇家中有毒品,數量很多,有很多剛製造好的 K 他命,也有現金,毒品、現金都在保險箱,保險箱放在林 哲宇床頭,由庚○○是負責打電話騙林哲宇出門,乙○○有 提到要是除了林哲宇還有其他人在場怎麼辦,我就拿藍波刀 給乙○○我們的計畫是,要是室內除了林哲宇還有其他人, 或是林哲宇反抗,我們就拿刀壓制他們……。我在在延長羈 押法院訊問時陳述,我拿刀給乙○○時,壬○○、庚○○、 辛○○在場,但他們都沒說什麼《指偵卷五第22- 23頁》, 我當時所述是屬實,這是我說的,確實是如此等語(本院卷 一第469 、470 頁),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再請被告甲 ○○確認,「未超出其與其他共同被告謀議範圍之原因?是 否是因為其他人都看到甲○○交付藍波刀給乙○○?且對於 遇到有人反抗就持刀壓制的計畫並不反對?」等情,被告甲 ○○依然堅稱:我就想得很單純,我交藍波刀給乙○○,目 的是如果林哲宇回來就拿藍波刀去壓制林哲宇,這件事在場 的辛○○、乙○○、壬○○、裝世安都知道等語,在場之辯 護人亦同意被告甲○○之說法等情(本院卷一第471 、472 頁)。證人即共犯被告甲○○於本院證稱:108 年9 月10日 凌晨出發前在頂樓加蓋處討論本案關於要去被害人林哲宇地 下室拿取物品,當時在頂樓加蓋處有被告壬○○、我、被告 辛○○、被告庚○○、被告庚○○老婆(即丙○○)等語( 本院卷二第503 頁)。 ②被告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在甲○○住處(即中正 路頂樓加蓋處),有我、辛○○、壬○○、庚○○以及庚○ ○的老婆(即丙○○),但是我不知道他老婆的名字,一起 討論,甲○○叫壬○○拆監視器,甲○○要我跟他一起進去 找保險箱,辛○○好像分配負責開車,庚○○騙被害人出來 ……。那時候是說現場不會有別人,我問如果有別人的話怎 麼辦,甲○○就拿壹把不能折疊的刀給我,就說如果有別人 在場的話制伏他。甲○○拿刀給我時候除了丁○○不在場, 甲○○、辛○○、壬○○、庚○○及庚○○的太太都有在場 ,他們五人都有看到等語(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9 號卷 第63-65 頁),其於移審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甲○○拿藍 波刀給我時在場人都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一第207 頁),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108 年9 月10日凌晨一點多,一開 始是甲○○打電話找我,他說要讓我賺錢,一開始甲○○沒 有說要做什麼,我到甲○○租賃之頂樓加蓋後,在場有六人 ,除了我跟甲○○,還有庚○○、壬○○、辛○○、庚○○ 老婆,現場辛○○沒有在睡覺,我到場時庚○○跟我們說他 已經聯絡好林哲宇,現在在討論要不要出發到作案地點之地 下室,庚○○跟甲○○都有說林哲宇家中有毒品,數量很多 ,有很多剛製造好的K 他命,也有現金,毒品、現金都在保 險箱,保險箱放在林哲宇床頭,庚○○說已經計晝好要將林 哲宇騙出去,我們進去竊取保險箱,內有毒品現金,甲○○ 叫壬○○負責拆除監視器主機,並且在現場時會告訴他怎麼 拆,甲○○叫我一起跟他們進去,但沒有指定我要做什麼工 作,庚○○負責騙林哲宇出來。……。甲○○交付藍波刀給 我時,刀子是有套子套住的,當時辛○○還沒下去換車牌, 當時除了丁○○以外其他人都在場,應該都有看到,我說萬 一地下室有人怎麼辦,庚○○說一定不會有人,他們很瞭解 那邊,但甲○○還是給我刀子等語(本院卷一第380 頁、卷 二第195 頁)。被告乙○○於本院證稱:被告甲○○交付藍 波刀給伊時,除了被告庚○○有看到,被告壬○○、被告辛 ○○都有看到,被告辛○○、壬○○、庚○○看到被告甲○ ○拿藍波刀給伊時,他們都沒有表示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 314 、315 頁)。綜合被告甲○○、乙○○上開之供述及證 述內容相互勾稽比對,就案發前被告甲○○、壬○○、乙○ ○、辛○○、庚○○等人共同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參與謀議 犯罪計劃、交付藍波刀時在場被告壬○○、辛○○、庚○○ 目睹、證人丙○○在旁附合被告庚○○有關福德街地下室內 有無其他之人之說詞而施以助力堅定被告等人之犯意遂行等 過程,被告甲○○(除被告甲○○警詢供述被告辛○○當時 在屋內睡覺,按辛○○並未在睡覺亦參與討論並知情交付藍 波刀一事,被告甲○○此部分所述不實,如後述)、乙○○ 二人前後證述一致,彼此相符。再者,被告甲○○、壬○○ 、乙○○、辛○○、庚○○及丙○○等人於當時在中正路頂 樓加蓋處客廳內謀議時,係接比併排相對面向交談,被告甲 ○○、乙○○比鄰而坐,渠二人之左右二旁分別為被告壬○ ○、庚○○及丙○○,正面對相為被告辛○○,並據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其繪製之位置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 年9 月11日16時許,在中正路頂 樓加蓋搜索時錄影光碟及截圖、中正路頂樓加蓋平面圖等在 卷可稽(偵13476 卷三第269 頁、卷五第399 、417-429 頁 ),依上開之平面圖、客廳照片所示,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客 廳室內面積僅有數坪,活動空間狹窄,桌椅接比併排相對面 向擺設,係接比併排相對面向交談之距離僅一、二公尺之近 ,聲音無須刻意提高音量即可聽聞,目光視力直視可見並無 遮避之物,任何動作視力均可目睹,更何況當時被告乙○○ 質問被告庚○○及丙○○之時(被告甲○○證稱:其拿藍波 刀給被告乙○○時,旁邊被告庚○○跟被告乙○○在吵架, 本院卷二第493 頁),音量已有提高幾近爭吵之聲量,已如 上述,其餘在場之人目光勢必聚集,被告甲○○隨即交付該 把藍波刀給予被告乙○○,是以,在場之被告壬○○、辛○ ○、庚○○等人若仍視若不見,實與常情有違。抑且,被告 甲○○、乙○○所證述交付該把藍波刀時,在場之被告壬○ ○、辛○○、庚○○均有目睹過程之情節,既是證人即共犯 被告甲○○、乙○○當時同在現場親身之經歷、與目視所見 聞之經驗,並非憑主觀之臆測,渠等二人上開所為之證述等 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至於被告甲○○上開警詢供述被告 辛○○當時在屋內睡覺並未參與討論並知情交付藍波刀一事 云云,然已為其嗣事後之上開證述所翻異此之說法,且被告 辛○○於辯稱係在打電腦云云,故而被告甲○○此部分所述 不實。另證人即共犯被告甲○○、乙○○嗣後翻異前詞,被 告甲○○改稱被告辛○○在打電腦,目光為電腦瑩幕所遮掩 ,其餘之人在施用毒品均並未看見交付藍波刀之過程云云, 證人即共犯被告乙○○亦改稱為其主觀之臆測、在中正路頂 樓加蓋處僅討論竊盜之事未提及藍波刀及附合甲○○之說法 云云,均與渠等前述不符,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憑信。 ③被告辛○○雖坦承當時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內,但辯稱在把 玩電腦遊戲,未目睹被告甲○○、乙○○交付藍波刀過程云 云,然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與甲○○ 、壬○○、乙○○、庚○○在108 年9 月10日凌晨2 點多, 在你們頂樓加蓋的居處,要共同謀議竊取林哲宇在福德街地 下室的毒品?)是。他們有在討論要去偷庚○○老闆即林哲 宇的毒品,是由庚○○提議的。……。(問:當時有誰在場 ?)除了丁○○外,連我共5 人」等語(偵13476 卷二第42 5 、427 頁),其於偵查中復結證陳稱:「(問:你們在案 發前一天晚上,為何又講到這件事?)庚○○拍了一張毒品 的照片傳給我們,他說林哲宇的毒品做好了,過沒多久庚○ ○一家就來中正路頂樓加蓋,……。到了凌晨1 、2 點,就 開始討論這件事,庚○○主動先講的,他當時一直在滑手機 ,好像是林哲宇一直要跟庚○○講電話,因為庚○○是用假 身分在和林哲宇講電話,所以林哲宇要求要跟交易的對象講 話,庚○○怕被發現,所以就跟林哲宇說他在玩星城,叫林 哲宇不要一直打電話,請林哲宇用打字就好,林哲宇就一直 催,庚○○就說已經坐車了,到了會跟林哲宇講,裝世安都 是用假身分在和林哲宇聯繫。(問:你剛稱庚○○主動講起 ,是如何講的?)庚○○在和林哲宇對話時,庚○○就跟甲 ○○說他已經和林哲宇約好了,並且跟林哲宇說他已經從高 雄坐車來台北的路上。庚○○跟甲○○說如果我們待會到了 現場時,他會跟林哲宇說他已經到了,要林哲宇出來外面接 他,庚○○要我們趁這個空檔進入林哲宇地下室,庚○○一 直說地下室裡有一個保險箱,裡面有毒品、現金,可是沒有 說保險箱的大小,只有用手比一個圈,我還問他這樣到底抱 不抱得動,庚○○還說可以抱得動,是活動式的。中間甲○ ○有回甲○○母親在泰山的家,他回去看他小孩,回來時, 我就看到乙○○跟著甲○○一起出現了。(問:壬○○是何 時出現的?)早早就有出現一次,當時庚○○已經來了,也 已經說要去林哲宇地下室竊取毒品的計畫,之後壬○○就載 他女友回家,後來又有出現在中正路頂樓加蓋,他平時就常 來我家。(問:甲○○帶乙○○回來後,到你們出發前,有 無計畫待會要怎麼做?)有,我們就說要怎麼偷。因為林哲 宇地下室好像還有一個電子鎖,是庚○○在講的,他說那個 電子鎖不好弄,並且說地下室還有一個對外鐵窗,窗戶的螺 絲是從外面鎖進去的,庚○○說如果門的電子鎖無法打開的 話,就從窗戶開鎖,或破窗進去。(問:你們在說這些事時 ,總共有幾個人?)我、甲○○、庚○○、庚○○太太、壬 ○○、乙○○共6 人。我們要進去偷毒品,且庚○○堅持他 在先前就在福德街地下室有看過林哲宇打開保險箱把毒品放 進去,在當時庚○○有看到裡面有毒品和現金。」(偵1347 6 號卷四第19、21頁),是被告辛○○偵查中坦承當時在中 正路頂樓加蓋處與被告甲○○、壬○○、乙○○、庚○○共 同謀議犯罪計劃過程,猶質問庚○○關於保險箱單人能否搬 動及對於共犯被告壬○○、乙○○到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何人 先後到場等過程描述詳盡等情,並未談及把玩電腦遊戲情節 ,而被告甲○○交付藍波刀給予乙○○時,係在渠等謀議之 過程中,被告辛○○既有參與謀議,豈有未予目睹交付藍波 刀之過程情節,其所辯否認有任何交付藍波刀云云(偵13 476號卷四第23頁),應係避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餘 被告甲○○、壬○○、乙○○等人證稱被告被告辛○○之在 打電腦云云,亦屬迴護說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庚○○辯以與林哲宇在聯繫誘騙外出一事,故未目睹及 不知交付藍波刀過程云云,然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在警詢時所述,甲○○在犯案前,有在他的家裡發 一把刀給乙○○,……。甲○○自己有帶刀?)是,有這件 事。(問:你指的是在108 年9 月10日你們要去被害人的地 下室前,在甲○○家中發生的事情嗎?)時間上我不記得。 (問:檢察官沒有問你切確的時間,發刀這件事是否發生在 你們要去被害人地下室之前?)是同一個晚上發生的,但是 我的意思是我確定不是發完刀就立刻出門,只是發刀是發生 在出門之前,但相隔多久才出門我不確定。(問:你警詢時 稱,你說你太太《即丙○○》也有看到甲○○在發刀這件事 情?)是,我跟我太太都住在那裡,我們會在那邊幫忙倒垃 圾,進出就會看到。」等語(偵13476 號卷二第579 頁), 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甲○○於作案那晚(即108 年 9 月10日凌晨)拿刀分給在場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三第522 、523 頁),其二人此部分供述情節相符,準此,被告庚○ ○於偵查中既已坦白承認於108 年9 月10日凌晨深夜在中正 路頂樓加蓋處,於被告甲○○、壬○○、乙○○、辛○○、 庚○○等人前往被害人林哲宇之福德街地下室前之同一夜晚 ,目睹被告甲○○在犯案前,交付一把刀給乙○○之過程等 語,均核與證人丙○○、共犯被告甲○○、乙○○上開所證 述之時間、地點吻合一致,從而,被告庚○○辯以與林哲宇 在聯繫誘騙外出一事,故未目睹及不知交付藍波刀過程云云 ,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被告壬○○固坦承事發當睌在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內,但亦 否認目睹及知悉有有藍波刀一事,辯稱在施用毒品云云,然 被告壬○○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是何人提議本 案?)甲○○提議,當時我們有五個人討論時,有我、及甲 ○○的朋友庚○○、辛○○,後來還有一個乙○○。原本計 計劃庚○○將死者約出來說要交易毒品,趁他出來的時間, 我、乙○○、甲○○進去,原本我要負責把他的主機拆下。 (問:討論時有無討論到如果被害人在的話,要如何處理? )甲○○、庚○○、乙○○及辛○○都有討論到,我在旁邊 都沒有講話,他們說要將被害人壓制。」等語(本院108 年 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第103 頁,訊問筆錄附於偵13476 號卷 二第677 頁),被告壬○○於本院亦證稱:「(問:你有無 聽到被告乙○○問說『如果被害人林哲宇回來時要怎麼辦』 ?)這個是在頂樓加蓋處時有聽到。(問:那時候被告甲○ ○說什麼?)沒有,被告乙○○問這個的時候,被告庚○○ 是說不會有人,是被告庚○○回被告乙○○。(問:被告庚 ○○說不會有人在地下室?)對,然後被告庚○○的老婆也 保證說絕對不可能有人。」等語(本院卷三第37、38頁), 是以被告壬○○既然與其餘被告甲○○、乙○○、辛○○、 庚○○等人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參與謀議如何進入福德街地 下室內搜刮毒品、財物,且在場目睹及聽聞之被告乙○○質 問被告庚○○及丙○○福德街地下室內有無他人亦在其內, 及謀議若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內要壓制被害人林哲宇之 階段,而依據證人即共犯被告甲○○、乙○○二人之上開證 述交付藍波刀之過程,係當時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謀議過程 中,被告乙○○仍有疑義再質疑提及林哲宇被誘出後若福德 街地下室尚有其他之人及林哲宇突然返回時,該如何犯案, 被告庚○○除表示福德街地下室內除林哲宇之外已無其他人 ,丙○○亦附合堅稱庚○○之說法,被告甲○○乃向辛○○ 拿取藍波刀當場交付給予被告乙○○持有並囑其持藍波刀予 以壓制使之不能抗等過程,被告壬○○當時在中正路頂樓加 蓋處參與謀議過程中,前後均有聽聞及目睹被告乙○○質疑 被告庚○○及丙○○、被害人林哲宇突然返回福德街地下室 時要將之壓制之過程,卻獨漏中間之被告甲○○交付藍波刀 予被告乙○○之過程情節,悖於常情至大,顯非事實。抑且 ,被告壬○○於前均辯稱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施用毒品申基 安非他命云云,嗣經詰問質疑1.5 至2 小時均在施用毒品後 ,始又翻異前詞,又證稱先施用毒品及其後把玩行動電話, 只聽到行竊,其餘過程未聽到云云(本院卷三21、26、27頁 ),被告壬○○同次證述內容前後不符且供述矛盾,益見其 避就推諉卸責甚明,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⑥綜上,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乙○○犯本案使用之藍波刀唯 未扣案,然其供本件犯案之藍波刀與被告辛○○為警扣案之 其中1 把藍波刀均屬同款式之藍波刀,且被告乙○○供犯案 用之藍波刀並經被告辛○○加以磨利過等情業據,被告甲○ ○、壬○○、乙○○、辛○○供明在卷,並有扣案之藍波刀 及折疊刀各1 扣案及照片可稽,(108 年度毒偵第1707號卷 第121 頁、偵13476 號卷二第367 、389 、591-597 頁、偵 13476 號卷四第247 頁、本院卷一第213 、502 頁),觀之 該把款式之藍波刀,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僅單純持為恫 嚇之工具,已有極大威嚇、壓制之效能,足使對方屈服而喪 失自主意思,若持之揮砍、剌入人之身體,將造成身體傷害 而使對方喪失抵抗能力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無疑義。本 件被告甲○○、壬○○、乙○○、辛○○、庚○○等人於10 8 年9 月10日凌晨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共同謀議時,雖係計 劃將被害人林哲宇誘離福德街地下室後再由被告甲○○帶領 被告壬○○、乙○○、辛○○等人,趁隙侵入屋內,竊取搜 刮存放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毒品及保險箱內現金,謀議過程中 ,經被告乙○○質疑提及被害人林哲宇被誘出後若福德街地 下室尚有其他之人及於搜刮財物中,林哲宇突然返回,該如 何處置時,被告甲○○乃當場在其他被告壬○○、辛○○、 庚○○均親眼目見下交付1 把藍波刀給予被告乙○○,並囑 其使用藍波刀壓制使之不能抗拒方式為之繼而搜刮財物,而 不排除以強制力攖奪財物等謀劃,其餘在場目睹見狀之被告 壬○○、庚○○、辛○○等人除對於被告甲○○、乙○○以 該把藍波刀作為犯案之工具及於被告乙○○質疑之情況發生 時(即若福德街地下室尚另有其他人在場或林哲宇返回福德 街地下室,則持以藍波刀予以壓制使之不能抗拒而拿取毒品 及其它現金等財物)使用藍波刀壓制使之不能抗拒方式為之 繼而搜刮財物,而不排除以強制力攖奪財物等謀劃,均不置 可否,亦未再提出反對之表示,是以被告甲○○、壬○○、 乙○○、辛○○、庚○○等5 人主觀上雖均可預見以該把藍 波刀作為犯案工具時,若福德街地下室尚另有其他人在場或 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則持藍波刀予以壓制,使其他在 場之人或林哲宇因已達到不能抗拒而搜刮拿取毒品及其它現 金等財物之可能,猶仍基於縱令其他在場之人或林哲宇致不 能抗拒而搜刮拿取毒品及其它現金等財物亦不違背其等之本 意,渠等5 人間具有強盜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 為明顯。 ㈢ ⑴被告甲○○、辛○○,聯絡被告丁○○前來,被告丁○○遂 自新北市土城區出發,至臺北市○○區○○○路某便利超商 前與A 車之被告辛○○等人會合,期間,同日凌晨4 時許至 5 時07分許,被告庚○○仍持續以不實之路程行蹤與林哲宇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被告丁○○上A 車後 (坐於駕駛座後方位置,與被告壬○○、乙○○乘共坐在第 二排乘客位),仍由被告辛○○先於同日清晨5 時01分許, 駕駛A 車搭載其餘被告5 人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停等,被告 丁○○經被告甲○○、辛○○告知及與車上其餘之人討論而 得知渠等誘騙林哲宇外出趁隙侵入福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及 財物之初步計畫後仍應允參與,此時,仍坐於第三排乘客位 之被告庚○○亦向A 車內其餘人員表示:其與林哲宇聯繫後 (同日凌晨4 時許至5 時7 分許),林哲宇仍未能信任,再 次要求其自行搭乘計程車至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見面 ,車資由林哲宇支付等語,被告甲○○、壬○○、乙○○、 辛○○、庚○○、丁○○等6 人認為利用林哲宇被誘騙外出 至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接載庚○○之際(庚○○僅係 誘騙林哲宇外出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其本人不會前往),渠 等迅速侵入福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財物之作案時間短暫, 可即時離開,不會被林哲宇發現,若福德街地下室內尚有其 他人或搜刮毒品及財物期間林哲宇返回時,則憑仗人數優勢 或以束套、膠帶將林哲宇壓制,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得毒品、 財物後即行離去,適被告甲○○僅有手套、口罩並未準備束 套、膠帶,丁○○隨即提議可至前方便利商店內購得,並指 出前方便利商店,被告甲○○即要求被告辛○○將A 車開至 鄰近臺北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超商,由被告甲○ ○下車入內,於同日清晨5 時14分許,支付40元購買2 捆大 型透明膠帶,上車後,將膠帶置放在前座擋風玻璃前,待被 告辛○○於凌晨5 時17分許駕駛A 車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 於車內被告甲○○分別交付手套、口罩予其餘之人,並與被 告丁○○均各持1 支對講機,以便聯絡。嗣因日出曙光,路 上已有清潔人員,被告丁○○表示渠等數人聚集會引人懷疑 ,提議分批下車前往,被告甲○○即指示被告壬○○、乙○ ○先行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前門等候、把風,被告壬○○、乙 ○○即依指示於凌晨5 時26分許下車步行至前門處佯裝抽菸 並等候、把風,乙○○以其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告知甲○ ○表示已經就位(顯示時間為9 月10日5 時28分,記載:以 經就位)。被告甲○○持其中1 捲膠帶與辛○○一同下車佯 裝路人併肩步行,於凌晨5 時38分許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後門 附近勘查地形,期間,被告甲○○又再獨自走回A 車拿取另 一捲膠帶至福德街地下室後門1 樓與被告辛○○會合俟適當 時機下手,被告辛○○另在福德街地下室後門1 樓通往2 樓 樓梯間把風、注意林哲宇外出動向,丁○○亦獨自下車往福 德街339 巷1 弄口行走欲予接應,但因故又隨即返回A 車坐 上駕駛座駕駛A 以便前往接應甲○○等人。斯時,庚○○仍 留在A 車上,以前一日開始所使用之通訊軟體what's app持 續與林哲宇對話,於凌晨5 時41分許,以「到了」等語誘騙 林哲宇外出,於同日5 時42分46秒許(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 所顯示之時間),林哲宇見此隨即自福德街地下室開門上樓 騎乘機車離開至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辛○○見林哲 宇果真被誘騙而急忙外出未關門,依原之謀議而立即與甲○ ○一同下樓至地下室查看,後再折返1 樓前門並對在外等待 之壬○○、乙○○稱「快一點,他鐵門沒關」,被告壬○○ 、乙○○聽聞後隨即下樓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並與被告甲 ○○在內一同搜刮毒品及現金等財物。於同日時43分15秒至 59秒間,甲○○、壬○○、乙○○、辛○○先後進入福德街 地下室房屋內,辛○○隨即又走上一、二樓樓間把風等過程 之情節,為被告甲○○、壬○○、乙○○、辛○○、庚○○ 、丁○○等人分別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訊問、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證述在卷(偵13476 號卷一第18、19、11 3-115 、120 、140 、141 、290 頁、偵13476 號卷二第12 、13、285 、287 、293 、359-372 、389 、393 、395 、 399 、427 、429 、539 、540 、541 、581 頁、偵13476 號卷三第145 、147 、227-23 1、255-259 、281 頁、偵13 476 號卷四第23-27 、33、35、183-187 、241 、243 頁。 偵13476 卷五第22、313 、315 、317 、357 、359 、381 、399 、401 、409 、411 、435 、437 、445 頁,本院10 8 年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第65-69 、85、89、105- 109、12 5 、129 、133 、141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9 號卷第 63-75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80 號卷第31-35 頁、 本院卷一第187-191 、208 、212 、252 、271-27 2、294 、295 、382 、383 、390 《被告乙○○所述以膠帶壓制林 哲宇之地點如後述)、474-47 5、494 、496 、525 、530 、531 頁、本院卷二第70、71、182 、183 、223 、224 、 307 、308 、316 、320 、332 、355 、358 、359 、362 、365 、487 、509 、510 、515 、520 頁、本院卷三第12 6 、127 、128 、137 、138 、176 、177 、178 、180 、 291 、292 、294 、302 、325-353 頁、本院卷五第16、19 、20、128 、132 、147 、347 、本院卷六第14、15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照片(臺北市○○街○○ ○ 巷口附近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福德街309 巷、 000 巷0 弄)、現場刑案勘察圖、「南港分局轄內林哲宇死 亡案現場勘察照片簿」、南港分局轄內林哲宇死亡案現場勘 察報告卷、臺北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超商108 年 9 月10日上午5 時14分支付40元購買2 捆大型透明膠帶發票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108 年9 月16日手 機勘查對話擷圖照片庚○○(斐世安)通訊軟體WHAT′SAPP 聯繫林哲宇對話等、被告甲○○、被告辛○○、被告丁○○ 、被告乙○○之手機資料、裝置資訊、對話與通聯紀錄、刑 案照片64張(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11張(福德街路口 )、108 年9 月12日被告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竊盜工具照片等在卷足憑 (偵13476 卷一第65-96 、243-274 、335 、336 頁、偵13 476 號號卷二第109-115 頁、偵13476 號卷三第31-45 、47 、49-83 、193-198 頁、偵13476 卷四第39-137頁、偵1347 6 卷五第269-271 頁、偵13476 號卷六第9-96頁,本院卷三 第324-334 、344 、345 、357-471 頁、本院卷五第16、37 頁)。 ⑵被告甲○○、壬○○、乙○○、辛○○、庚○○、丁○○等 人就此部分之過程情節,雖均坦承前開時、地由被告辛○○ 駕駛A 車在福德街地下室附近巷口停等,其餘被告等人在A 車內等候,於車內被告甲○○分別交付手套、口罩予其餘之 人,並與被告丁○○均各持1 支對講機,以便聯絡,被告丁 ○○提議分批下車前往,被告甲○○即指示被告壬○○、乙 ○○先行前往福德街地下室前門等候、把風,被告壬○○、 乙○○即即依指示於凌晨5 時26分許下車步行至前門處佯裝 抽菸並等候、把風,被告甲○○持其中1 捲膠帶與辛○○一 同下車佯裝路人併肩步行,於凌晨5 時38分許前往福德街地 下室後門附近勘查地形,期間,被告甲○○又再獨自走回A 車拿取另一捲膠帶至福德街地下室後門1 樓與被告辛○○會 合俟適當時機下手,被告辛○○另在福德街地下室後門1 樓 通往2 樓樓梯間把風、注意林哲宇外出動向,丁○○亦獨自 下車往福德街339 巷1 弄口行走欲予接應,但因故又隨即返 回A 車坐上駕駛座駕駛A 以便前往接應甲○○等人。斯時, 庚○○仍留在A 車上,以前一日開始所使用之通訊軟體what 's app持續與林哲宇對話,於凌晨5 時41分許,以「到了」 等語誘騙林哲宇外出,於同日5 時42分46秒許(福德街地下 室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林哲宇見此隨即自福德街地下室 開門上樓騎乘機車離開至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辛○ ○見林哲宇果真被誘騙而急忙外出未關門,而立即與甲○○ 一同下樓至地下室查看,後再折返1 樓前門並對在外等待之 壬○○、乙○○稱「快一點,他鐵門沒關」,被告壬○○、 乙○○聽聞後隨即下樓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並與被告甲○ ○在內一同搜刮毒品及現金等財物(於同日時43分15秒至59 秒間,甲○○、壬○○、乙○○、辛○○先後進入福德街地 下室房屋內,辛○○隨即又走上一、二樓樓間)等情,然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買膠帶時沒有在車上討論, 目的就是要壓制林哲宇,也沒有告知車內其他人要購買膠帶 之用途云云(本院卷五第17、33頁)。被告壬○○於偵查中 辯稱:於A 車停等於福德街地下室附近巷口時,其正在車內 睡覺,對於購買膠帶過程均不知情云云,本院準備程序中辯 稱:買膠帶部分我想解釋,警局時警察拿甲○○照片問我甲 ○○買交代幹嘛,我說可能是要綁人云云(本院卷二第89頁 ),於本院辯稱:我事後才知道有買膠帶的事情。我當時不 知道被告甲○○何時去買膠帶,我當時在車上睡覺云云(偵 13476 卷五第461 、463 ,本院卷一第228 頁、本院卷五第 131 頁),其辯護人為被告壬○○辯稱:被告壬○○僅有加 重竊盜之主觀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丁○○辯稱:被告甲○○ 、辛○○下車前討論沒有帶袋子、膠帶怎麼辦?就說想繞出 去外面便利商店買,我說外面就有7- 11 ,辛○○就開車去 7- 11 ,買什麼沒跟我說,在車上都沒有人討論買膠帶的用 途,我也沒聽到甲○○、辛○○討論買膠帶的用途,我隱約 聽到他們談到沒有帶袋子要是拿毒品怎麼辦?從我上車到第 一次停好車,都沒有人跟我討論到要是林哲宇出去行竊時間 不夠,要如何處理,也沒有人提到要等林哲宇與庚○○見面 就立刻脅持林哲宇,我們的計畫就是庚○○騙出林哲宇,就 進去地下室行竊,我就是負責開車,我也不知道甲○○、辛 ○○、乙○○、壬○○身上是否有攜帶工具。我上車以後是 我主動問被告辛○○、甲○○是什麼事?辛○○才說車上最 後面的人(指庚○○)有報一條線,說他老闆林哲宇屋內有 大量毒品,但沒提到保險箱、現金,說庚○○世安有辦法騙 出林哲宇,被告甲○○等人進去偷云云(本院卷二第070 、 071 、133 、134 頁)。被告庚○○坦承加重竊盜,否認加 重強盜犯行,辯稱:被告甲○○去超商是去買香煙,因為甲 ○○上車後有發香煙,伊我不知道被告甲○○是要買膠帶云 云(偵13 476號卷五第385 頁,本院卷六第14-15 頁)。惟 查: ①甲○○於警詢供稱:我們都是戴黑色口罩及手套,另外我還 去案發地點旁約300 公尺處7- 11 統一超商內,購買2 捲透 明膠帶,目的就是為了以防萬一被害人外出突然返家時,可 以將其綑綁限制行動自由《對應監視器照片6-8 》。我叫壬 ○○(阿倫)負責拆除監視器主機、我與林奕廷( 林蔚,按 即被告乙○○,下同) 負責搜刮毒品、辛○○(後來我叫她 上車)與庚○○負責把風、丁○○負責開車,到達現場後, 壬○○(阿倫)、林奕廷( 林蔚)負責案發地點前門待命, 我與辛○○負責案發地點後門待命,換下來庚○○重施故技 冒用登入被害人熟稔已久毒友的臉書聊天軟體帳號,假冒為 其友人,並傳訊告知已經到達巷口,要引出被害人離開住家 ,前往巷口代付計程車資之空檔,供我順勢開鎖讓大家進入 行竊(事前庚○○已告知如何開啟被害人住處門上之電子密 碼鎖,只要按大門旁窗戶上白色按鈕即可),當我們發現被 害人外出,我先行趨前察看,發現大門未關上,遂立即外出 指示壬○○(阿倫)、林奕廷( 林蔚)進入屋內行竊(行竊 部分如後述)等語(偵13476 號卷一第139 、140 頁)。被 告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到福德街後,乙○○與壬 ○○先去前門等庚○○打電話給死者(即林哲宇),約死者 到屋外繳計程車錢,因為死者叫庚○○坐計程車過去,所以 要死者出來繳計程車錢,因為庚○○的朋友住在高雄,他叫 朋友坐車上來,所以要死者幫他繳計程車錢,庚○○是這樣 跟死者說,但是實際上乙○○與壬○○不住在高雄。當時我 在後門。是我是叫乙○○、壬○○在前門……犯案時有帶口 罩及手套,車上原本就有口罩及手套,車子是我之前租的, 口罩及手套原本就在車上,口罩及手套是我拿出來,我忘記 我有分配給那些人。前往福德街前有先去購買膠帶,我在車 上說要先去買膠帶,因為我怕被害人臨時回來,要用綑綁被 害人。(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第127 、129 頁)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車子本來是辛○○開的,後來 丁○○上車後,載我去買膠帶前,就換成丁○○開車,我在 車上有說要買膠帶,把林哲宇捆起來。我在車上說要買膠帶 把林哲宇捆起來,那丁○○沒有無說什麼,其他人也沒有說 什麼。丁○○就載我去買膠帶。當時我在車上看到有超商, 我就叫丁○○停車。丁○○知道我下車就是要去買膠帶。( 偵13476 號卷三第145 、147 頁)……。被告甲○○於偵查 中證稱:我買膠帶目的是怕裡面有第二個人,所以膠帶可以 綑綁裡面的人。膠帶我放在我位置前的擋風玻璃下,丁○○ 應該有看到等語(偵13476 號卷四第241 頁)。被告甲○○ 偵查中供稱:我們從中正路頂樓加蓋出發時,是辛○○開車 ,庚○○坐在最後一排,乙○○坐在第二排,丁○○上車後 ,辛○○依然繼續開車到福德街附近,丁○○上車後,我才 去買膠帶,去買膠帶時都是辛○○在開車,丁○○上車後, 就是坐在我後面的第二排。當時我們到了福德街地下室時, 我與辛○○一起站在一樓至二樓的樓梯間等待林哲宇出來, 我與辛○○一起看到林哲宇跑出來,我就往地下室走,辛○ ○就跟我一起下去……,我下樓就是要開鎖,但發現門沒關 ,我就直接進去,……,我進去地下室多久,乙○○、壬○ ○一下子就進來了(偵13476 卷五第315 、317 頁)。被告 甲○○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原本要進去偷東西部分 沒有意見。後來也有去買膠帶,並且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去 強盜,帶膠帶的目的是如果被害人如果反抗要壓制他等語( 偵13476 卷五第22頁)。被告甲○○再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 稱:「(問:為何要買膠帶?)我買的,是要用膠帶制伏綁 林哲宇,我買膠帶是怕有人回來,控制之後,要用膠帶把人 綁起來,當時6 個人都在車上。是我帶膠帶下車,一綑膠帶 放在擋風玻璃前,其他人都知道我有買膠帶。(問:是否當 時6 人至少抵達現場尚未進入現場前,已經計畫好,拿藍波 刀制伏林哲宇或屋內其他人,並以膠帶綑綁?何人留在車上 ?何人留在門口把風?何人進入?)我的用意是這樣。都已 經講好,就是由被告壬○○及被告乙○○在前門把風,我跟 被告辛○○在地下室到一樓的樓梯間,被告庚○○打電話騙 林哲宇出來,被告丁○○在車上等我們拿東西出去,一開始 被告辛○○跟我一起下車,我看到她跟我一起下去地下室, 我就把被告辛○○趕走叫她回車上等,我不知道被告辛○○ 她有在一樓把風。被告庚○○是在車上打電話,因為他怕下 車被林哲宇認出來,我們也覺得林哲宇不會被騙,不會出來 。(問:既然你們已經想到林哲宇不會受騙外出,而且當時 已經帶刀並買膠帶,是否進屋前就決定,如果林哲宇出門, 就用竊盜,如果林哲宇沒有出門,就要綑綁林哲宇的方式搜 刮財物及毒品?)如果林哲宇在裡面,我們就不會進去,我 們當時就是知道林哲宇要出去繳計程車錢才會進去。(問: 既然已經確定林哲宇出來,為何被告庚○○不進門報路?) 因為被告庚○○已經有跟我們說東西在哪裡。被告庚○○說 怕被林哲宇認出來,所以不敢進去。(問:之所以下車去買 膠帶,是否是因為在車上時你們有在討論到底地下室有無其 他人或者是討論萬一林哲宇沒有受騙外出或林哲宇臨時返回 要怎麼辦這個問題,才想到在買膠帶當保險?)是。(問: 買膠帶的原因是否要綑綁林哲宇或其他在屋內之人?)是。 (問:當時是否沒有辦法確定林哲宇會被被告庚○○騙出來 ,也有想過裡面可能會有其他人。)是。」(本院卷一第18 7-191 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稱:我們買膠帶的目 的就是,要是林哲宇回來就要來硬的,制服他,拿走其他毒 品跟現金,膠帶是我去買,但我沒有跟其他人說我是這樣想 ,但我沒有說買膠帶是要捆毒品。購買膠帶後,辛○○開車 將車停到福德街地下室附近,我叫乙○○、壬○○下車,我 怕一次太多人走過去附近會有人看到,丁○○也有這樣說, 所以特意分成兩組,前後分開走,乙○○、壬○○先下車先 走到被告福德街地下室的巷子邊等林哲宇出門,我跟辛○○ 隨後也下車,裝世安此時打電話說林哲宇要出去了,我跟辛 ○○就趕快走往福德街地下室後門,我下車時我有手上有對 講機,我拿另一隻對講機給丁○○,拿對講機的目的是丁○ ○會負責把風,有問題可以透過對講機聯絡我,我跟辛○○ 一起看到林哲宇出門,我跟辛○○一起走向福德銜地下室的 後門,並進入地下室,但是我就叫辛○○回去車內等,至於 辛○○有無去向乙○○、壬○○去喊「他出去了門沒關」我 沒聽到。(本院卷一第473-475 頁),其於本院再證稱:買 膠帶是要壓制被害人林哲宇,除了被害人林哲宇以外,縱使 裡面有人,我們進去也是看到就綁人等語(本院卷二第51 0 頁)。其於本院再坦承:因為他們一直說如果裡面有人要怎 樣,我就想說去買膠帶好了,我怕裡面有人,要壓制對方, 所以要拿膠帶將對方綁起來等語(本院卷五第19-21 頁)。 是依據被告甲○○上開歷次供述、證述內容,被告等六人於 A 車內就有討論到福德街地下室內若尚有其他人或被害人林 哲宇突然返回時之突然狀況如何處理(即林哲宇被誘不出來 或快速返回,作案時間不足),故被告甲○○即囑附被告辛 ○○駕駛A 車至7-11統一超商內,表示購買2 捲透明膠帶, 作為綑綁、制服於福德街地下室內其他之人或被害人林哲宇 之用,其餘車內之被告等人則並無全何之反對表示,前後供 陳證述一致,甚為明確。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購買膠帶之 事並未和其他共同被告討論,其他被告均不知悉有購買膠帶 亦未詢問用途云云,核屬勾串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即共犯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要去地 下室途中,甲○○有無下車買透明膠帶?)有,我知道他要 去買膠帶。是要綑綁林哲宇。(問:你們有無討論要買膠帶 綑綁林哲宇?)出發後,已經到地下室附近時,我們在車上 討論出來的,當時車上有6 人。(問:所以說要買膠帶綑綁 林哲宇時,車上有甲○○、辛○○、壬○○、庚○○、丁○ ○還有你?)是。(問:當時大家是否都是清醒的?)是。 」等語(偵13476 號卷二第287 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坦稱:「(問:途中去何何處?)途中有在某處等丁○○跟 我們會合,接到丁○○之後前往福德街,途中有去買膠帶。 (問:在何時討論要講買膠帶?)第一次到被害人住所旁邊 的時候,在住所旁邊時停好車,車上又講一次等下要怎麼做 ,就說要脅持他,討論說時間不夠,要控制被害人,所以又 去買膠帶。(問:討論買膠帶時車上有何人?)甲○○、辛 ○○、壬○○、丁○○、庚○○及我都在,我們六人在車上 都有發言討論,也有說膠帶買來就是要把被害人的手綁起來 。」等語(本院聲羈字第179 號卷第65頁)。其於移審本院 訊問時坦承:當時在車上有人提到要是時間不夠,我們就討 論作案方式,原先計畫是先把林哲宇約出去,但萬一林哲宇 中途回來,我們要用膠帶綑綁他,拿刀制服他。……。甲○ ○買回膠帶回到車上,有提到說到時候要制服林哲宇使用會 用膠帶等語(本院卷一第208 、21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稱:丁○○開車到與我們會合後,我們就跟著丁○○的 車,先開到附近一個停車場,讓丁○○將他的車停好,之後 丁○○就上我們的車,車子開到林哲宇家後面巷子口,甲○ ○、辛○○、壬○○、我、庚○○及丁○○在車上就一起討 論要去偷林哲宇的保險箱,地點庚○○知道,庚○○會帶我 們去,後來我們還在車上討論的時候,在車內庚○○跟林哲 宇用手機傳訊息溝通,不知道出了問題,庚○○就跟我們說 林哲宇不太相信他,林哲宇叫庚○○坐計程車到某處等,並 且說要幫庚○○付車費,我們就討論林哲宇去幫庚○○付錢 時,我們就要趁機潛入林哲宇家去找保險箱。後來庚○○跟 林哲宇約的地點就在林哲宇家附近巷口,所以我們怕行竊時 間不夠,當時車上六人就一起討論要是行竊時間不夠,我們 就要壓制林哲宇,叫林哲宇交出毒品。買膠帶的目的就是要 制服林哲宇。……。買膠帶部分,我們六人在車上確實有討 論要是時間不夠,要買膠帶壓制林哲宇,一開始的計晝是我 跟壬○○在地下室門口等,甲○○、丁○○會跟林哲宇一起 回來,我跟壬○○再去支援,這部分是大家都有參與討論, 壬○○也知情,後來不知道為何突然辛○○喊他門沒有關, 我們才衝下去地下室等語(本院卷一第382 頁、卷二第195 頁),被告乙○○上開就被告甲○○購買膠帶等一情,供述 、證述情節亦是前後一致,是以被告6 人於車內謀議討論後 ,唯恐渠等於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財物之際,被害人林哲宇 突然返回,被告甲○○遂於德街地下室停等之際,經被告丁 ○○指路示意,囑由被告辛○○駕駛A 車前往超商,再由被 告甲○○購買膠帶二捲作為綑綁、壓制被害人林哲宇之用, 以利渠等搜刮財物等情,並核與被告甲○○供證相符。至於 證人乙○○曾經陳稱:被告甲○○並未在車上說購買膠帶是 要綑綁林哲宇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212 頁),然與其同一 次供稱:買回來以後在車上有說用途是要綑綁林哲宇前後已 有不符,亦與上開被告甲○○所述不合,應屬迴護之詞不足 採信。 ③證人即共犯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到了案發地點附近就 看到丁○○,丁○○就坐上車到達案發地,途中甲○○有先 去便利商店買膠帶,之後丁○○指示我與乙○○先下車到案 發地一樓外面聊天,過了一段時間,看到一個男子騎車外出 ,辛○○就跟我們說「快一點,他鐵門沒關」,乙○○就先 下樓到案發地,我當時有猶豫要不要進入,但後來聽到蔡說 他回來了,所以我就趕快進入案發地,並且要把鐵門拉上。 ……。丁○○上車後,他們在車上有繼續討論計畫,可是我 在睡覺(此部分如後述),我聽到的是有人在問庚○○「到 底確不確定地下室還有沒有其他人」、「到底是哪一間、地 址有沒有錯」,庚○○說他確定沒有錯,庚○○說林哲宇都 獨來獨往,不可能有其他人,要他們安心去。中途我們有下 車買膠帶當時我半醒,我有看到甲○○下車去買膠帶,可是 當時我沒有想到為什麼要買膠帶,我也沒有問為什麼,因為 他們一直在討論,一直在路上繞來繞去繞到快要天亮等語( 偵13476 卷二第395 頁、偵13476 號卷三第229 頁),本院 訊問時坦稱:討論完之後就前往現場,是被告辛○○開車載 甲○○、我、乙○○、庚○○去現場附近,中途還有辛○○ 乾哥哥上車(即丁○○),去福德街現場前,有去買膠帶。 會去買膠帶是原本說要綁住死者,以防萬一。是甲○○說要 買膠帶,在車上的時候甲○○說要買膠帶綁住死者所以要購 買膠帶,他們討論以防萬一,預防死者回來的話,怕他反抗 ,除了我沒有講話之外,大家都有討論購買膠帶這件事等語 ,嗣於本院證述時亦再確定有此證述等語,並再於本院證稱 :被告丁○○上車,被告丁○○問的也是一樣,跟在頂樓加 蓋處問的一樣,就是問要去竊盜的事,我那時聽到又是問一 樣的事,我就繼續睡覺,被告丁○○是問「現場有誰、有沒 有人」,從頭到尾被告庚○○都說「現場絕對不可能會有人 」等語(本院108 年聲羈字第000-000 頁,本院卷三第12、 13、14頁)。被告壬○○再於本院供稱:被告庚○○要約出 被害人林哲宇,被告甲○○就要帶我跟被告乙○○下去,是 被告甲○○叫我跟被告乙○○在樓梯口那邊等待被告甲○○ 指示。被告庚○○有先對大家說前面右轉第一個樓梯口的地 下室就是被害人林哲宇家等語(本院卷五第132 頁)。被告 壬○○上開於偵查及本院中所陳述,其在A車內聽聞被告等 人確實有討論到渠等在福德街地下室搜刮財物之際,被害人 林哲宇突然返回所以要購買膠帶以防萬一,預防死者回來的 話,怕他反抗,綑綁住被害人林哲宇之用等語,甲○○始表 示購買膠帶一情,亦甚明確,雖其事後辯稱並係在睡覺,不 知有有何謀議討論及購買膠帶之事云云,然其確實知悉車內 有同車被告(按係被告丁○○,如後述)上車後質問被告庚 ○○關於福德街地下室內有無人,而該人即是被告丁○○, 業據被告丁○○、庚○○分別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2、22 4 、225 頁),再者被告壬○○亦能供述被告丁○○上車後 與之討論犯案計劃及購買膠帶之事之時程順序及用途,抑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詰問後,始又後改稱不是睡覺,是半 夢半醒云云(本院卷三第31、41、42頁),顯然被告壬○○ 所辯稱事後才知道有買膠帶的事情。當時不知道被告甲○○ 何時去買膠帶,其當時在車上睡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④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購買膠帶是要綑綁毒品之用,於 偵查及移審本院之訊問時稱:將A 車開到統一超商,他只說 要買東西。被告甲○○購買兩捆膠帶,沒說用途,被告甲○ ○並沒有在車上說要買膠帶作為綑綁林哲宇之用(本院卷一 第252 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聽到甲○○說購買膠 帶是要綑綁毒品之用(本院卷一第495 頁),隨後又稱:綁 毒品這是伊自己猜的,因為這在車上沒有討論。但丁○○確 實有指出超商在哪裡,是甲○○下車去買膠帶,伊有看到膠 帶,但我忘記甲○○上車後放在哪裡(本院卷一第496 頁, 本院卷五第270 、271 、284 、285 頁),本院第二次準備 程序中陳稱:我真的是當天身體不舒服還叫丁○○來開車, 去的時候還是我開是因為丁○○不認得路,我是怕回去無法 開車,所以才叫丁○○來。不是因為我怕人手不夠才叫丁○ ○來。買膠帶的部分,我真的不知道要幹嘛,甲○○買膠帶 上車以後我才知道,我當時開車,甲○○坐在副駕駛座。當 時在車上只有說要買袋子,沒有談到買膠帶,到7-11甲○○ 才買兩捆膠帶上車,車上都沒人提到買膠帶的用途云云(本 院卷二第182 、183 頁)。然被告辛○○此部分之供述,非 惟供詞反覆不一,且與上開證人即共犯被告甲○○、壬○○ 、乙○○等人之證述相互矛盾不合,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 信。 ⑤被告丁○○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去,我是因為我和辛○○ 的關係,我以前就認識她了,我上車後,我是被動得知,辛 ○○有遞口罩、手套給我,我就問辛○○說不是找我來開車 的嗎,為什麼事情要搞這麼複雜,辛○○就說因為她人不舒 服,所以請我去開車,辛○○跟我解釋說坐在我後面那一排 的人有報一條線出來,說那個人的老闆有進大量毒品,他們 已經和老闆聯絡過了,有辦法把老闆騙出來,他們就要進去 裡面,把毒品偷出來,這是辛○○和甲○○在講的內容,辛 ○○在車上也有跟我說這些事情,當時是辛○○在開車,甲 ○○在講,辛○○有附和,也有跟我說,我們去現場下車的 那次已經是第二次,在第一次去到現場時,車子停好後,辛 ○○跟甲○○在討論說沒有準備袋子,無法把偷到的毒品捆 起來,他們有說不然就是超商買膠帶,我就指外面有一家7 -11 超商,他們繞出去買東西,之後又繞回來,在車上我們 又繼續討論,我說光天化日之下,你們4 、5 個人進去,會 引起鄰居起疑,所以我建議他們2 人在前、2 人在後,因為 那是甲○○的小弟,我不認識,無法多說什麼,我只是建議 他們。那時候我心存僥倖,想說他們偷到毒品,應該會分我 一點,我記得甲○○要下車前,還對著我後排的一個年輕人 說「把你老闆騙出來,我們要進去偷了。」我那時候本來要 制止甲○○要他不要這樣做、不要這麼笨,我有說出來,但 我說的時候甲○○已經下車了,我坐在車上確實是心存僥倖 ,反正他們進去,我只是負責開車,有得分毒品的話就分, 沒有的話就算了,因為我主要是因為辛○○的關係才去的云 云(偵13476 卷號四第183 、偵13476 號卷五第435 、437 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又陳稱:甲○○、辛○○下車前討論 沒有帶袋子、膠帶怎麼辦?就說想繞出去外面便利商店買, 我說外面就有7- 11 ,辛○○就開車去7- 11 ,買什麼沒跟 我說,在車上都沒有人討論買膠帶的用途,我也沒聽到甲○ ○、辛○○討論買膠帶的用途,我隱約聽到他們談到沒有帶 袋子要是拿毒品怎麼辦?從我上車到第一次停好車,都沒有 人跟我討論到要是林哲宇出去行竊時間不夠,要如何處理, 也沒有人提到要等林哲宇與庚○○見面就立刻脅持林哲宇, 我們的計畫就是庚○○騙出林哲宇,就進去地下室行竊,我 就是負責開車,我也不知道甲○○、辛○○、乙○○、壬○ ○身上是否有攜帶工具,因為我也沒有闖過空門,我不會, 我純粹幫忙開車,我當時心裡是有僥倖認為我可以分到毒品 因為我也沒有闖過空門,我不會,但甲○○下車前我真的有 罵他說不要這麼做,不要這麼笨,但他還是下車,因為我知 道要是進入地下室碰到人就會變成強盜。車子開去7-11買東 西時,辛○○開車,我坐在第二排最右邊,我位置前面坐著 甲○○,甲○○擋住我視線,所以我不知道他下車購買什麼 ,他上車後放哪裡我也沒看到,他也沒跟我說買了什麼云云 (偵13476 號卷五第445 頁,本院卷一第530 、531 頁), 第二次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上車以後是我主動問辛○○、甲 ○○是什麼事?辛○○才說車上最後面的人(指庚○○)有 報一條線,說他老闆林哲宇屋內有大量毒品,但沒提到保險 箱、現金,說庚○○世安有辦法騙出林哲宇,甲○○等人進 去偷,我看到事實也確實是這樣(本院卷二第70、71)。其 於本院證述稱:「(問:《提示108 年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 第85頁108 年9 月13日被告丁○○羈押筆錄》)筆錄記載『 法官問:準備手套及束帶或膠帶之目的為何?你答「我知道 他們要找人理論,有關毒品的人理論,我只知道他們要把架 住,但是沒有準備手套、束套或膠帶」,此處筆錄少記載「 人」,應為「他們要把人架住」,你於羈押訊問稱他們要把 人架住,……。「他們是指誰」? )因為一開始我聽到他們 是要下去找人理論,所謂的他們就是指車上的人,因為他們 沒有找我去架住被害人林哲宇,主要是找我去開車而已。( 問:你於羈押訊問稱「他們要把人架住」此訊息從何而來? )因為我上車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電話中也沒有跟我講, 我上車以後我自己問被告辛○○,我都不認識他們,所以我 聽到他們在討論說「誰的老闆很惡質,上次買東西,私吞錢 ,要找他,要讓他漏氣。」,我一開始聽了以為是這樣,【 一直到了地點我才詳細問被告辛○○說「到底是怎麼回事」 ,被告辛○○才跟我說「庚○○報了一條線,他老闆有進了 大量毒品」】《與卷二第70頁準備程序所述不合》,是這樣 子,我一開始以為是要去理論,到後面被告甲○○要下車前 ,我才確定他們是要去偷東西,是這樣子,所以他們到底是 誰要去找誰,要怎樣,我不清楚。……。(問:《提示109 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一第531 頁1 及109 年2 月12日被告丁○ ○準備程序筆錄》筆錄記載你答「在車上都沒有人討論買膠 帶的用途,我也沒聽到甲○○、辛○○討論買膠帶的用途」 ,如果沒有人討論買膠帶的用途,為什麼被告甲○○要下車 買膠帶?)被告甲○○下車是不是買膠帶,我也不知道,但 我有聽到是他沒有帶袋子,沒有帶袋子要裝毒品要怎麼辦, 也沒有帶膠帶,至於被告甲○○下車有無買膠帶,這件事我 也不知道。」(本院卷三第128 、129 、133 、134 頁), 其又再證稱:買膠帶要綑綁毒品係伊猜測云云(本院卷三第 136 頁)。然被告丁○○於偵查期間,為本院裁定禁止接見 通信時,猶仍透過看所內之雜役人犯傳話、傳遞紙條而與被 告庚○○勾串案情,相互迴護一情,業據被告庚○○供明在 卷(偵13476 號卷三第279 頁),被告丁○○雖否認有傳遞 紙條云云,惟仍坦承透過看所內之雜役人犯傳話給予被告庚 ○○等語(偵13476 號卷五第445 頁,本院卷一第273 頁) ,已見被告丁○○臨訟勾串避就之情甚為明顯。且,被告丁 ○○一再供稱係其聽聞被告甲○○、辛○○二人談論欲竊取 毒品未準備包裝袋始經由其向被告甲○○指路示意前往超商 購買膠帶云云,然其於本院證述時對於膠帶要綑綁毒品一情 卻又翻稱為其所臆測云云(本院卷三第136 頁),上開所為 供述前後反覆,已難採信。是以,於被告丁○○上車後,與 其餘被告等人相關謀議計畫及被告甲○○購買膠帶之用途並 非包裝所竊盜取得之毒品,而係於福德街地下室內為綑綁被 害人林哲宇之用,業據證人即共犯被告甲○○、乙○○於上 開偵查、本院供述、結證無訛,況且,被告丁○○於本院羈 押訊問時供稱:準備手套及束帶或膠帶之目的,我知道他們 要找人理論,有關毒品的人理論,我只知道他們要把架住, 但是沒有準備手套、束套或膠帶等語(此處筆錄少記載「人 」,應為「他們要把人架住」)(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 178 號卷第85頁)。被告丁○○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坐在車上確實是心存僥倖,反正他們進去,我只是負 責開車,有得分毒品的話就分,沒有的話就算了,因為我主 要是因為辛○○的關係才去的。因為我都不知道外面的事情 ,我在車上心裡很掙扎,我想要下去制止他們,因為我知道 碰到人的話就會變成強盜(偵13476 號卷四第183 頁)…… 。因為我知道要是進入地下室碰到人就會變成強盜(本院卷 一第530 、531 頁)。……。我上車以後都沒有人跟我討論 ,是我主動問辛○○是要做什麼?為何要我來開車?辛○○ 才說庚○○老闆林哲宇有進大量毒品,要騙出林哲宇以後進 去偷,我不認識庚○○,但我轉頭問庚○○是否確定只有一 個人,庚○○說確定,他說依據他跟老闆相處,林哲宇都是 一個人我說要是不只有一人,會害我們變成強盜(本院卷二 第72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被告庚○○於本院證述相符 (本院卷六第17頁),相互勾稽上開被告甲○○、壬○○、 乙○○等人之供證及其之陳述情節,關於其上車之後,在車 內之謀議內容及被告甲○○購買膠帶之用途等情,顯然被告 丁○○已然知悉被告甲○○等人之計畫由被告庚○○計誘老 闆(即林哲宇)外出,渠等趁機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內竊取毒 品、財物,若林哲宇返回則以膠帶予以綑綁以利搜刮毒品、 財物等情之梗概,其貪圖事後可分得贓物毒品而執意擔任駕 駛接應、把風之工作,其具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財 物、持有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甚明確。 ⑥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在車上,他們就討論要去林哲宇 他家行竊,由甲○○、乙○○及壬○○下去被害人林哲宇家 中行竊,而小蔡負責把風、丁○○負責指揮如何行竊,且丁 ○○拿對講機,從中聯繫如何行竊並掌握過程。……。我知 道他們要去偷,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偷什麼東西,是丁○○ 上車之後我才知道,我聽他們說話的內容得知,因為除了我 以外的其他人都有在討論,包括丁○○(偵13476 號卷二第 99、581 、583 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問: :何時接到丁○○?)出門約15分鐘後,地點我不知道。( 問:丁○○上車後,有無與其他人交談?)他們開始討論要 如何進入我老闆即被害人家中偷東西。……。「(問:前往 被害人住處前途中,有無前往何處?)我們從甲○○家,中 途有停下接丁○○上車,之後就直接前往被害人家中。(問 :途中有無購買膠帶?)有,先到抵達被害人住處後,又開 車去購買膠帶,之後又返回被害人住處。(問:為何抵達被 害人住處後又開車購買膠帶?)甲○○及丁○○及車上其他 人討論到如果有碰到老闆的話要如何處理,但是他們要如何 處理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參與討論,我一心想要離開 我只有聽到他們內容就是要買膠帶把被害人綁起來。」(10 8 年度聲羈字第180 號卷第31-33 頁),其嗣於於偵查中陳 稱:「(問:當時你們去福德街地下室時,在車上你有無說 話?)我有說話,丁○○上車後,他就跟我說確定老闆出來 後,裡面沒人嗎,我說確定沒人。甲○○他們下車後,因為 丁○○先前在車上有兇我,要我確定裡面沒有人,否則會變 成強盜,我回答他確定裡面沒人。(問:你們約好要在美聯 社見面時,你們已經在車上?)是,全部的人已經在車上, 丁○○也在車上,他們就是在這時候威脅我的,我說不想去 了,甲○○就說只是進去拿保險箱出來,不用幾分鐘,要我 一定要照做。且當時我太太、小孩都還在中正路頂樓加蓋那 。(問:故在車上你與林哲宇已經改約在福德街344 號時, 你有告知車上所有的人說,你們是改約到福德街地下室附近 的美聯社?)有。其他人沒有說話,因為他們是甲○○帶頭 的,只有甲○○在回答我,甲○○說沒關係,就下車了。( 問:甲○○下車去哪?)我不知道。我跟他們說改約在美聯 社時,我們人已經到後巷了,我是到了後巷才跟林哲宇說請 他到北車接我,但林哲宇不願意,我們本來在中正路頂樓加 蓋時,甲○○就是說要等我們到福德街地下室附近時,我再 跟林哲宇聯絡,請林哲宇到北車接我。(問:故你確定凌晨 4 時49分,你要林哲宇到北車接你時,你們全車的人已經到 福德街地下室附近的後巷?)是。(問:為何你在凌晨5 時 41分時才跟林哲宇說你到了,林哲宇出去接你,且依照林哲 宇說的地方就是美聯社?)我5 時41分說我到了,是指我到 了美聯社,要林哲宇出來幫我付計程車錢。(問:依照你剛 所述,你們是到了福德街地下室附近後巷,你們才跟林哲宇 說要去北車接你,但林哲宇要你搭計程車到福德街344 號, 你就跟甲○○改天再去福德街,但甲○○不願意,還威脅你 然後就下車,但你到5 時41分才跟林哲宇說你到了美廉社, 中間約50分鐘的時間你是故意要讓甲○○他們下車去跟林哲 宇遇到?)我是跟林哲宇在凌晨5 時41分說我到了,那時候 甲○○他們已經先下車,他們一下車,我就立刻跟林哲宇說 我到了。(問:故依照對話紀錄你與林哲宇回報你已經上小 黃要去南港福德街344 號時間是5 時07分,5 時41分你說你 人到了,這段時間? ,你們人、車都是在福德街地下室附近 的後巷?)是。(問:為何你們人車要停在福德街地下室附 近長達半小時?)答:就是在討論要不要去福德街地下室, 且林哲宇要我坐計程車,我不可能說馬上就說我人到了。( 問:你們去福德街路上,甲○○有下車去超商?)是,我知 道,甲○○去買煙。(問:你怎麼知道甲○○去買煙?)答 :因為甲○○上車就發給我們煙。(問:【提示13476 卷一 第338 頁編號7 、8 照片】依照蒐證結果,甲○○在凌晨5 時14分到超商買了2 捆膠帶,故5 時07分至5 時41分之間, 你們人其實不是在後巷附近,且甲○○只買了2 捆膠帶,並 沒有買煙?)我不知道,且我非常確定甲○○上車後就發煙 給我們,我還沒抽,放在車上最後一排(偵13476 號卷五第 281-285 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先後陳 稱:我並不知道乙○○有說「地下室有人怎麼辦」,我沒有 聽到乙○○說這些,是甲○○問我騙出林哲宇後,地下室還 有無人在? 我就說裡面不會有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有帶刀去 ,丁○○上車後,我都沒有跟他們討論,這時候也都還沒聯 繫林哲宇。是甲○○跟丁○○說要去行竊的事情,因為我坐 在最後一排我聽不清楚他們對話,甲○○有問我騙出林哲宇 後,地下室還有無人在? 我就說裡面不會有人,也沒討論萬 一有人要怎麼辦?買膠帶部分我不知道他們有要去買膠帶的 事情。……,我有跟甲○○說林哲宇叫我坐計程車過去,計 程車會停在地下室附近巷口的美廉社,約在美廉社是林哲宇 提出的。但甲○○說沒關係,甲○○說還是要利用騙林哲宇 去幫我付計程車錢這段時間行竊。計程車停在巷口美廉社到 林哲宇來付錢的時間雖然很短,但甲○○闖空門很厲害,他 有一個工具是磨好的,插入門鎖開門比鑰匙還快。甲○○下 車前叫我用通訊軟體聯絡林哲宇,聯繫過程在我通訊軟體內 應該有紀錄,是要我跟林哲宇說我計程車到巷口美廉社了, 乙○○、壬○○為何要下車我不清楚。甲○○並沒有問我林 哲宇的體型,我也沒說林哲宇體型瘦小(本院卷二第224 、 225 頁)。……。因為被害人林哲宇說他沒車,所以改約在 美廉社。是我們已經到地下室附近巷子,被害人林哲宇才說 要改美廉社見面我們一行人均已經到地下室附近等候,尚未 下車,被害人林哲宇才改美廉社,在車內我有告知被告甲○ ○,但其他人應該也有聽到。因為我坐在車上第三排,被告 甲○○坐在副駕。我跟被告甲○○說話應該大家都聽到。大 家知道美廉社位置,因為我有說美廉社就在巷口外(本院卷 五第347 頁)。……。當時在巷口碰面時,其他五名共犯都 知道我跟被害人林哲宇約在美廉社,因為我有告知他們被害 人林哲宇不來接我,叫我坐計程車到巷口美廉社。巷口美廉 祖就距離福德街地下室只有一兩百公尺,來回只要一兩分鐘 ,時間這麼短我不知道被告甲○○要怎麼偷。他只有說我要 騙出被害人林哲宇,由他偷。9 月10日凌晨5 時41分我跟被 害人林哲宇說「到了」,此時我們車子到後巷時,所有人都 下車,剩下我跟被告高文躍在車上。被告甲○○叫被告壬○ ○、被告林羿延先去福德街地下室口機車附近等,被告甲○ ○要下車前,我跟被告丁○○有勸被告甲○○說時間只有三 分鐘太短了,時間這樣夠嗎?但被告甲○○說沒關係,還是 叫我打電話,等被告甲○○下車後我才發訊息「到了」給被 害人林哲宇。並不是是如被告乙○○所述要在計程車下車處 美廉社地點架住被害人林哲宇,如果我知道要去搶我就不會 打電話,我知道時間只有三分鐘,但被告甲○○說要用偷的 。被告甲○○去7-11買膠帶時,我與被害人林哲宇聯絡到何 階段應該要用照片時間可以對起來。依照我與被害人林哲宇 對話紀錄顯示5 時07分我回覆被害人林哲宇「上了」就是我 告訴被害人林哲宇我已經上了計程車到台北的意思,這時候 我們一行人已經到了福德街地下室後巷了。我不知道被告甲 ○○是要買膠帶云云(本院卷六第14-1 5頁)。然依據被告 等人於A 車內相關謀議計畫及被告甲○○購買膠帶之用途係 於福德街地下室內為綑綁被害人林哲宇之用,業據證人即共 犯被告甲○○、乙○○、壬○○等人分別於上開偵查、本院 供述、結證屬實無訛,並有被告庚○○與林哲宇聯繫之對話 內容照片附卷可參(偵13476 號卷三31-45 頁)。是以事關 本案被告甲○○、壬○○、乙○○、辛○○、丁○○等人之 能否作案成功順利得手,而其負責與林哲宇聯繫,對於林哲 宇能否被騙外出及當時福德街地下室內是否尚有其他人一事 至為重要,故於A 車內被告乙○○、丁○○對此曾經質疑被 告庚○○,於此狀況下,被告等人於車內討論購買膠帶備用 以俟萬一林哲宇突然返回時予以綑綁,應屬合於情理,準此 ,被告庚○○否認知悉購買膠帶用途云云,核屬推諉之詞, 不足憑採。 ⑶ ①證人即共犯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另一共犯丁○○部分 ,是在我們快到達現場時,由辛○○電話要他到場協助開車 等語(偵13476 號卷一第139 頁),被告丁○○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前與甲○○欲前作案行竊,曾經前往新 北市三峽地區勘察過等語(偵13476號卷第191-193頁,本院 卷二第72頁),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去的目 的就是去開車的而已,因為我對辛○○抱有好感,辛○○她 說他身體不舒服,要求我去開車,所以我就答應她等語(偵 13476 號卷二第539 頁、偵13476 號卷四第185 頁),是以 被告辛○○要求被告丁○○前來駕車之說法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再者被告丁○○上車後,被告辛○○依然繼續開A 車 到福德街附近停等,直至其與被告甲○○一同下車前往福德 街地下室內,為被告被告甲○○、壬○○、乙○○、辛○○ 、庚○○、丁○○供承在卷已如上述,若被告辛○○果真為 身體不適,請求被告丁○○前來代為駕駛,則於被告丁○○ 到場後理應即由被告丁○○駕駛A 車,被告辛○○在旁休息 才是,被告辛○○卻仍駕駛A 車直至與被告甲○○一同前往 福德街地下室之作案現場,顯然被告辛○○所辯身體不適始 請被告丁○○前來代為駕駛A 車云云,應非真實,被告辛○ ○所稱身體不適始請被告丁○○前來駕駛A 車云云,僅為藉 口,而係為增加作案人手充裕為之擔任駕駛接應、把風之考 量。 ②依被告甲○○、壬○○、乙○○等人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 渠等就被告6 人在A 車內謀議犯案計劃,由被告庚○○誘騙 被害人林哲宇自福德街地下室外出之際,其餘被告或擔任駕 駛接應或入室趁機侵入其內搜刮毒品及財物,若福德街地下 室內尚有其他之人或因約定之地點距離福德街地下室僅數百 公尺,往返僅數分鐘而已,被害人迅速趕回,以致作案時間 不足,則使用暴力以膠帶將之綑綁(被告甲○○、壬○○、 乙○○、辛○○、庚○○等人先前另亦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 謀議以藍波刀將林哲宇壓制,被告丁○○否認知悉被告甲○ ○、乙○○、辛○○持有藍波刀,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 ○知悉藍波刀,如後述),使之不能抗拒再接續搜刮毒品及 財物,謀議既定,於同日清晨5 時7 分許,被告甲○○經由 被告丁○○指路示意前往鄰近之超商購買膠帶二捲作為綑綁 被害人林哲宇之用,被告甲○○於購妥膠帶二捲上車即隨手 放置於前座擋風玻璃前,斯時,被告辛○○仍駕駛A 車前往 福德街地下室鄰近巷口停等被告庚○○佯裝誘騙被害人林哲 宇外出伺機下手等情節彼此供述大致相符,應屬實情,而可 採信。而依被告丁○○前開所述,被告甲○○、辛○○二人 於被告丁○○甫上車時,即告知侵入福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 及財物之計劃,被告丁○○猶仍質問被告庚○○於林哲宇被 誘騙外出之後果真已無其他人等語,渠等又唯恐搜刮毒品、 財物時間不足,為求萬全,經渠等謀議後,於林哲宇突然返 回福德街地下室內時,即以膠帶將之綑綁之計劃,被告甲○ ○遂經被告丁○○指路示意至超商購買膠帶之舉,況依被告 甲○○素有經驗,為求作案之輕便,搜刮之贓物即可以在盜 所現場隨手可得予以包裝之容器,且依被告等謀議計劃之脈 絡,被告等6 人均已知悉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林哲宇之用途, 被告甲○○於A 車內已表示膠帶係綑綁被害人林哲宇並下車 購買,該膠帶非在福德街地下室內綑綁毒品之用,從而,被 告辛○○、丁○○辯稱並未於A 車內謀議計劃綑綁被害人林 哲宇及被告甲○○購買膠帶係綑綁毒品之用云云,均非事實 ,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壬○○、庚○○二人雖互稱當時除其己本人在旁靜觀之 外,其餘被告等五人均有參與謀議云云,然被告壬○○、庚 ○○自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起迄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停等之A 車上就以藍波刀、膠帶為犯案工具均有參與討論謀議,已據 被告甲○○、乙○○等人證述如前在卷,且被告庚○○係負 責佯裝購毒者與林哲宇聯繫並誘騙其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以 利其餘被告等人侵入其內搜刮毒品及財物,被告壬○○則負 責拔除福德街地下室內之監視器機器,以免被告等人為監視 器錄得臉面容貌影像,為被告壬○○、庚○○自承無訛,渠 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④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 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 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被告丁○○雖係被 告辛○○尋來充當駕駛接應同夥、把風之工作,未實行劫取 財物,然其在A 車上參與被告甲○○等人原先計劃侵入福德 街地下室內搜刮毒品及財物、購買膠帶綑綁突然返回盜所現 場之被害人林哲宇及對被告甲○○指路示意至超商購得作案 之膠帶並圖事後朋分毒品贓物(偵13476 卷四第183 頁), 顯然其是以自已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之犯罪計劃謀議 雖係分擔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仍 應論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甲○○、壬○○、乙○○、辛○○ 、庚○○等人先前另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謀議以藍波刀將林 哲宇壓制一情,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知悉被告甲○○、 乙○○、辛○○持有藍波刀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證人 共犯被告乙○○亦證上車時被告丁○○是坐在伊右邊,丁○ ○應該沒有看到伊腰際上的藍波刀等語(本院卷二第315 頁 ),其餘共犯被告等人亦未有人指出被告甲○○、乙○○、 辛○○等人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前,被告丁○○知悉被告甲○ ○、乙○○、辛○○等人攜帶藍波刀為本案工具,亦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丁○○知悉藍波刀一事,此部分尚不在被告丁○ ○犯意聯絡範圍內,尚難遽論被告丁○○就被告甲○○、乙 ○○、辛○○等人攜帶藍波刀兇器部分亦負共同正犯責任, 附此敘明。 ⑤至於被告乙○○雖於本院供承證述稱:所以我們怕行竊時間 不夠,當時車上六人就一起討論要是行竊時間不夠,我們就 要壓制林哲宇,叫林哲宇交出毒品。買膠帶的目的就是要制 服林哲宇,我們當時討論的結果是,我們人數比較多,可以 壓制林哲宇。但使用膠帶的時機並沒有講明。壓制地點是甲 ○○、丁○○在林哲宇幫庚○○付車錢時,他們兩人先壓制 林哲宇將林哲宇帶回家,由我跟壬○○在巷口接應,我們四 人在一起將林哲宇帶到作案地點之地下室,並用膠帶綑綁林 哲宇,我不知道為何甲○○沒有按照原計畫等語(本院卷一 第382 、383 頁、卷二第317 頁),證人即共犯被告乙○○ 雖證述當時被告等人在A 車上原先謀議之計劃即在美廉社處 由被告甲○○、丁○○趁機將林哲宇予以壓制後帶回,由被 告乙○○、壬○○在巷口接應,再由被告等四人在一起將林 哲宇帶到作案地點福德街地下室內,並用膠帶綑綁林哲宇等 情,復參以於案發現場附近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於被告甲 ○○、辛○○下車後,被告丁○○亦獨自下車往福德街339 巷1 弄口行走並使用對對講機,但因故又隨即返回A 車坐上 駕駛座等情及被告丁○○自承:被告辛○○見林哲宇突然返 回福德街地下室時而奔跑回A 車上後,有質問其怎麼沒有跟 著下去等語(偵13476 卷五第439 頁),證人共犯被告乙○ ○上開證述壓制地點是甲○○、丁○○在林哲宇幫庚○○付 車錢時,兩人先壓制林哲宇將林哲宇帶回家,由我跟壬○○ 在巷口接應,我們四人在一起將林哲宇帶到作案地點之地下 室,並用膠帶綑綁林哲宇之計畫內容,於情理上雖不無可能 ,然業經被告甲○○、壬○○、辛○○、庚○○、丁○○等 人均否認有此部分之謀議計畫等語在卷,而依此計畫,恐引 起路人圍觀報警,徒增暴露犯行風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予以補強乙○○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尚難僅憑證人即共犯被 告乙○○此部分之片面證述即予以憑信採為認定之事實。 ⑷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綜上 ,被告甲○○、壬○○、乙○○、辛○○、庚○○、丁○○ 等6 人在A 車內謀議犯案計劃,由被告庚○○誘騙被害人林 哲宇自福德街地下室外出之際,其餘被告或擔任駕駛接應或 入室趁機侵入其內搜刮毒品及財物,渠等6 人於謀議中認為 利用林哲宇至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接載庚○○之際( 庚○○僅係誘騙林哲宇外出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其本人不會 前往),渠等迅速潛入福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財物之作案 時間短暫,可即時離開,不會被林哲宇發現,若福德街地下 室尚有其他之人或搜刮毒品及財物期間林哲宇返回福德街地 下室,則憑仗人數優勢使用暴力以膠帶將在場之對方或林哲 宇壓制並將之綑綁,使其不能抗拒而接續搜刮毒品及財物( 被告甲○○、壬○○、乙○○、辛○○、庚○○等人先前另 已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謀議以藍波刀將林哲宇壓制,使之不 能抗拒而接續搜刮毒品及財物),於取得毒品、財物後即行 離去,被告丁○○隨即指路示意可至前方便利商店內購得, 被告甲○○即要求辛○○將A 車開至鄰近臺北市○○區○○ 路○○○ 號統一便利超商,由甲○○下車入內,於同日清晨5 時14分許,支付40元購買2 捆透明膠帶(見偵13476 號卷一 第276 頁),上車後,將膠帶置放在前座擋風玻璃前,待辛 ○○於凌晨5 時17分許駕駛A 車至福德街地下室附近,於車 內甲○○分別交付手套、口罩予其餘被告等人之謀議計畫之 內容,雖被告甲○○、壬○○、乙○○、辛○○、庚○○、 丁○○等人初始之主觀意念是趁林哲宇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內 無人知悉之際,侵入搜刮毒品及財物,然渠等主觀謀議計畫 之犯意中雖均可預見有不排除利用膠帶工具使用暴力之方式 壓制、制服在場之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搜刮毒品及財物之 可能,猶仍基於縱令其他在場之人或林哲宇致不能抗拒而搜 刮拿取毒品及其它現金等財物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被告甲 ○○、壬○○、乙○○、辛○○、庚○○等人接續前述在中 正路頂樓加蓋處謀議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 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亦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財物 之不確定故意之被告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可以為分擔, 亦甚明確。 ㈣於同日5 時45分許,被害人林哲宇至約定地點未見有人等待 ,隨即騎車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在1 樓把風之被告辛○○發 現後立即向地下室內大喊「他回來了」,隨即獨自從後門逃 離,並搭上在附近等候接應、由被告丁○○駕駛之A 車。在 地下室內正在搜括財物中之被告甲○○、壬○○、乙○○聽 聞被告辛○○大喊,並自屋內看見裝設在門外之監視器畫面 ,得知林哲宇已返回,3 人見狀乃依原在A 車內之謀議計劃 ,欲將林哲宇制伏使其不能抗拒並繼續搜刮財物,於同日5 時45分9 秒至18秒間,被害人林哲宇甫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屋 內後,被告甲○○見狀將林哲宇叫至按摩椅隨即拿出原先購 買之膠帶與被告壬○○共同欲將林哲宇綑綁於按摩椅上,因 林哲宇不斷抗拒,被告甲○○、壬○○無法以膠帶將其綑綁 於按摩椅上,乙○○見狀亦趨前一同壓制林哲宇,渠等三人 欲將林哲宇壓制使其無法抗拒,以便順利繼續搜刮毒品、現 金等財物,嗣因被害人林哲宇孔武有力不願就範並予以反抗 ,並與被告甲○○、壬○○、乙○○在空間狹窄之地下室內 相互拉扯、扭打,於相互扭打之際,被告乙○○遂取出被告 甲○○先前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交付該把刀尖銳利之兇器藍 波刀,接續揮刺林哲宇,除刺傷林哲宇左側肩部、左上臂、 左右大腿、臀部、左胸部、腹部外,另刺中林哲宇左側腋下 2 刀,其中1 刀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甲○○、 壬○○並持續與林哲宇拉扯、扭打,林哲宇因已受多處刀傷 並出血後,體力已不支,致使不能抗拒,悻趁隙掙脫,於拉 扯掙脫之際其上衣為被告甲○○而拉破,致於同日5 時47分 許間,赤裸上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被告壬○○隨後追趕上 樓之林哲宇無著後即暫留在福德街地下室一樓門前等候,被 告甲○○、乙○○則留在屋內搜刮拿得散裝數量不詳之第三 級毒品K 他命(K 盤)及其它部分毒品等物,乙○○亦搜刮 取得毒品愷他命咖啡包1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見偵 13476 號卷二第29頁、本院卷一第390 頁】,於同5 時49分 6 秒至25秒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並與被告壬○○會合,渠等上 樓後發現接應之A 車未在附近等候,被告甲○○隨即以壬○ ○手機聯絡被告辛○○,被告辛○○告知甲○○正將林哲宇 送往忠孝醫院,送至醫院後將折返接應文告甲○○等人。期 間,被告甲○○亦發現隨身攜帶之對講機遺留在福德街地下 室,且壬○○並未將屋內之監視器主機拔除帶出,且未取得 庚○○所描述之保險箱,被告甲○○、壬○○、乙○○3 人 知悉林哲宇因受傷不能抗拒而送醫院診療,遂於同日5 時57 分30秒許,再度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內接續找尋被告庚○○所 描述之保險箱並搜刮其它毒品、財物,被告甲○○搜刮取得 保險箱1 只(內有少許數量不詳之K 他命,見本院卷一第 388 、476 頁,本院卷五第26頁)、林哲宇手機2 支(廠牌 各為HTC 、SONY)、林哲宇黑色證件包(內含林哲宇身分證 、健保卡、臺胞證、信用卡2 張、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香菸一條(起訴書漏未記載)、菸 草一大包、保險箱1 只(未扣案)、現金7 萬5 千元等財物 ,被告壬○○亦搜刮取得藍芽喇叭1 台及尋得監視器主機1 台並拔除後裝入現場林哲宇之黑色包包內而帶離現場(【甲 ○○於案發後108 年9 月11日將該只黑色包包及監視器主機 1 台一併交予劉國才,已由員警扣案,見偵13476 號卷三第 168-18 2頁】,另對講機未尋獲與甲○○第一次拿取之第三 級毒品K 他命《K 盤》均遺忘而留現場)等情,業據被告甲 ○○、壬○○、乙○○等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 承及證述在卷《除後述被告甲○○、壬○○否認與辯解外, 如後述》在卷(偵13476 號卷二第151 、152 、178-18 0、 191 、192 、287-295 、359-363 、367-371 、379-38 1、 389 、393 、395 、397 頁、偵13475 號卷三第147 、231 -235、259 、263 、265 頁、偵13476 號卷四第205 、207 、243- 249頁、偵13476 號卷五第315 、317 、319 、401 、403 、411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第109-11 3 、131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9 號卷第67-69 頁、 本院卷一第206-210 、229-231 、386-388 、474-476 、55 4-556 頁、本院卷二第319-324 、336-339 、351-353 、35 9-361 、368-370 、489-491 、516 頁、本院卷三第18、23 、43、51頁、本院卷五第16、21、25、27-29 、137-140 、 147 、148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證述、證人劉國才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偵13 476 號卷三第167-169 頁、偵13476 號卷四第23、25、27、 35頁、偵13476 號卷五第357 、359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 字第178 號卷第67、69頁、本院卷一第496 頁、本院卷三第 172 、179-183 頁、本院卷五第272 、273 、289 、290 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照片(臺北市○○ 街○○○ 巷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街000 巷○000 巷0 弄00000000 號卷三第193-198 頁 ,本院卷三第324-334 、344 、345 、357-47 1頁)、犯案 車輛懸掛車牌00-0000 照片9 張(偵13476 卷四第273-289 頁),108 年9 月11日劉國才提供證物照片暨監視器畫面18 張(偵13476 卷三第181- 191頁)、108 年9 月16日南港分 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暨手機對話擷圖17張(被害人林哲宇手機 鑑識資料,偵13476 卷三第27-4 5頁)、被告甲○○、被告 辛○○、被告丁○○之手機資料、裝置資訊、對話與通聯紀 錄(偵13476 卷四第51-1 37 頁)、刑案現場勘察vision圖 (偵13476 卷三第47頁)、被告壬○○繪製圖、被害人林哲 宇住處現場勘察照片70張(見偵13476 卷三第49-83 頁)、 108 年10月15日被告乙○○庭呈手繪福德街地下室相對位置 圖(偵13476 卷三第271 頁)、108 年10月29日被告壬○○ 繪製被害人林哲宇一入門現場圖(見偵13476 卷四第215 頁 )、108 年10月8 日被告壬○○庭呈手繪福德街地下室現場 位置圖(偵13476 卷三第237 頁)對於被告辛○○與被告盧 德對話照片4 張(偵13476 卷五第269-271 頁)、對講機照 片2 張及扣案藍芽喇叭照片1 張)(偵13476 卷五第469-47 3 頁)、108 年9 月12日2 時07分被告壬○○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476 卷一第301-30 7 頁)、108 年9 月11日16時10分被告辛○○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476 卷一第177-18 3 頁)、108 年9 月12日被告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476 卷 二第25-35 頁)、108 年9 月18日被告甲○○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13476 卷三第113- 119 頁)、108 年9 月11日劉國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476 卷三第171-176 、179 頁 )、對於折疊刀照片4 張(108 偵13476 卷二第403-405 、 409-411 頁,第521-527 頁)、被告甲○○竊盜工具及照片 (未扣案,本院卷五第37頁)、劉國才提供證物照片暨監視 器畫面18張(各巷口之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彼此仍有時間差 距,並非一致,偵13476 卷三第171- 176、179 、181-191 頁)、108 年11月1 日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128 16號函暨DNA 鑑定書1 份(偵13476 號卷五第137-145 頁) 等在卷足憑。被告甲○○雖坦承強盜犯行,否認有強盜致死 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庚○○誘騙林哲宇出來,我們進去 行竊,被害人林哲宇回來,我們跟他扭打起來,林哲宇跑出 去,隨後我們步出福德街地下室時,被告乙○○始跟我說他 有持刀剌傷被害人林哲宇,乙○○持刀剌傷林哲宇的部分, 我沒有在場。後又辯稱: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我被林哲宇一 直毆打,我也沒有注意壬○○、乙○○在旁邊作什麼,我不 知道也沒有看到乙○○持刀砍剌林哲宇云云。被告甲○○辯 護人為被告甲○○辯以:被告甲○○於福德街地下室內已被 林哲宇打倒在地,並未看見乙○○持刀剌傷被害人林哲宇之 過程,對於被害人林哲宇之死亡並無預見之可能,否認有強 盜致死云云。被告壬○○此部分於本院辯稱:伊不知道被告 乙○○帶刀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在福德街地下室內伊一直 被林哲宇毆打,並未與林哲宇發生扭打,林哲宇與甲○○扭 打,伊僅看見乙○○作揮砍動作,因視線被甲○○擋住所以 沒有看見藍波刀,是從福德街地下室後上車時始目見乙○○ 在擦拭該把藍波刀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稱:被 告壬○○並無參與強盜計畫,亦無強盜行為,所為僅成之加 重竊盜罪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持以剌傷被害人林哲宇之藍波 刀,係被告甲○○、壬○○、乙○○、辛○○、庚○○等人 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內共同謀議由被告庚○○佯裝購毒者以 話語誘使林哲宇同意外出接應,使林哲宇短暫離開福德街地 下室,其餘之人則由甲○○帶領,趁隙侵入屋內,搜刮林哲 宇存放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毒品及保險箱內現金,若福德街地 下室內尚有其他人或作案時間不足致林哲宇突然返回時,則 持藍波刀予以壓制、制服使其不能抗拒以利後續搜刮財物, 被告甲○○乃當場交付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 把 給予被告乙○○作為制服福德街地下室內之林哲宇或其他對 方之人,是以被告甲○○、壬○○、乙○○、辛○○、庚○ ○等人同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甲○○、壬○○、 乙○○、辛○○、庚○○、丁○○等人於福德街地下室附近 停等之A 車內,為求萬全,渠等6 人再謀議,認為利用誘騙 林哲宇至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接載被告庚○○之際( 庚○○僅係誘騙林哲宇外出離開福德街地下室,其本人不會 前往),渠等迅速潛入福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財物之作案 時間短暫,可即時離開,不會被林哲宇發現,然若若福德街 地下室尚有其他之人或搜刮毒品及財物期間林哲宇突然返回 福德街地下室,則以膠帶將林哲宇或其他在場之對方壓制, 使其不能抗拒而搜刮毒品、財物後即行離去,甲○○乃經被 告丁○○隨指路示意而至前方便利商店內購得捲帶二捲作為 綑綁壓制福德街地下室內林哲宇或對方之人,被告甲○○隨 身攜帶藍波刀一把(與被告乙○○持有之藍波刀同材質,亦 為兇器,但未取出作為壓制林哲宇之用)、膠帶2 捲、壬○ ○、乙○○持藍波刀1 把,渠等3 人先後一同侵入福德街地 下室內搜刮財物,被告甲○○、壬○○、乙○○、辛○○、 庚○○等人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丁○○亦具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 行為不確定故意等情,是以藍波刀、膠帶均為壓制、制服福 德街地下室內之被害人林哲宇或其他在場之對方之人等情, 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再者,被告甲○○於本院陳稱: 「(問:轉換成強盜故意是否有超出原先與其他共同被告辛 ○○、乙○○、壬○○、庚○○在你租賃之頂樓加蓋謀議範 圍? )是,未超出我原先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謀議範圍。辯護 人答是,未超出原先被告等之謀議範圍。(問:《檢察官起 稱》請甲○○確認,未超出其與其他共同被告謀議範圍之原 因?是否是因為其他人都看到甲○○交付藍波刀給乙○○? 且對於遇到有人反抗就持刀壓制的計畫並不反對?)我就想 得很單純,我交藍波刀給乙○○,目的是如果林哲宇回來就 拿藍波刀去壓制林哲宇,這件事在場的辛○○、乙○○、壬 ○○、庚○○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471 頁)。準此 ,被告甲○○、壬○○、乙○○等人依上開謀議計畫侵入福 德街地下室搜刮毒品、財物之際,因作案不時不足,被害人 林哲宇突然返回,被告甲○○、壬○○欲以膠帶綑綁林哲宇 於按摩椅上時,因林哲宇強力反抗而綑綁不成,被告甲○○ 、壬○○、乙○○三人與林哲宇發生拉扯、扭打,繼而被告 乙○○持該把藍波刀刺傷林哲宇,致使林哲宇身體受有多處 刀傷,無法抵抗而趁機逃離福德街地下室等而有加重強盜財 物之確定故意行為等過程情節,均未逸脫被告甲○○、壬○ ○、乙○○、辛○○、庚○○等人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及渠 等與被告丁○○在A 車內謀議之範圍,至為明確。 ⑵依據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於同日5 時42分46 秒許,被害人林哲宇自福德街地下室開門上樓騎乘機車離開 至至福德街344 號美廉社超商前,於同日時43分15秒至59秒 間,被告甲○○、壬○○、乙○○、辛○○先後進入福德街 地下室房屋內,辛○○隨即又走上一、二樓樓間把風,於同 日5 時45分9 秒至18秒間,林哲宇甫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屋內 ,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甲○○、壬○○、乙○○先後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 ,被害人林哲宇於約不到二分鐘內即返回福德街地下室。 ⑶ ①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時,我跟壬○○與被害人在 屋內發生扭打衝突,林奕廷在一旁見狀,就衝過來持刀朝被 害人猛刺等語(偵13476 卷二第152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死者門沒有關,我們就直接進入,之後就開始搜刮毒 品與錢財,死者馬上就回來,『我們』有試圖拿膠帶綑綁死 者(林哲宇),但沒有綑綁成功,被他掙脫了,我們三個就 跟死者扭打起來,死者衣服被撕掉,沒有穿衣服就從他家奔 跑出去,我們也沒有追出去,很快搜刮後就上車。……。乙 ○○拿黑色藍波刀,後面是用繩子綑綁的刺死者《經提示扣 案刀子照片供其辨認》等語(偵13476 卷二第359 、361 、 367 頁),又證稱:我們進入屋內行竊後不到一分鐘,死者 (林哲宇)就返回住處,壬○○是否有打算要關鐵門,但被 死者(林哲宇)阻止,我沒有印象。死者(林哲宇)進屋之 後,攻擊的對象是我,死者(林哲宇)沒有攻擊壬○○,死 者(林哲宇)有打到乙○○。他(林哲宇)剛進來時,有問 我在幹嘛,我就叫他進來裡面坐,我就把他壓住,我拿出膠 帶綑綁他的手時,他就掙脫開了,然後就打起來了。我在對 死者用膠帶要綑綁他的手時,我沒有注意看當時壬○○或乙 ○○有沒有在旁邊做什麼,當時我已經慌掉了等語(偵1347 6 卷二第377-37 9頁)。……。之後林哲宇赤裸上身跑出福 德街地下室,跟在林哲宇後面的是被告壬○○,我之後有出 來門外一下,那是因為我一開始和林哲宇在門附近扭打,我 看到林哲宇跑出去,壬○○跟著跑出去,當時我可能是很喘 ,我後來進門是為了要找東西,之後乙○○先上樓,又下來 一下,我才跟著上樓等語(偵13476 卷四第243 頁)。被告 甲○○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陳稱:我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後 ,光線非常暗但還是可以看到東西,我有看到一包毒品放在 床邊,當時乙○○、壬○○還沒進入福德路地下室,之後乙 ○○、壬○○進來地下室,乙○○發現床上有一個鐵盤,裡 面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還有一個皮包裡面有五千多元,壬 ○○去找監視器,辛○○有無喊「他回來了」我不知道,但 林哲宇就開地下室要進入屋內的鐵門,我就知道林哲宇回來 了,一開始我們三人都先躲起來,林哲宇走進來以後,我就 跟林哲宇說「來來來過來這裡坐」,叫他坐在按摩椅子上, 林哲宇坐在椅子上後,我拿膠帶想綑綁林哲宇,林哲宇一看 到我拿出膠帶要綁他他就立刻反抗打我,我被林哲宇打倒在 地上,乙○○、壬○○也跟林哲宇打起來等語(本院卷一第 475 頁)。是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就關於 被害人林哲宇甫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後,被告甲○○、壬○ ○、即使用膠帶欲將林哲宇綑綁於按摩椅上,因林哲宇不斷 抗拒,被告甲○○、壬○○無法以膠帶將其綑綁於按摩椅上 ,林哲宇不願就範並予以反抗,而與被告甲○○、壬○○、 乙○○在空間狹窄之地下室內相互拉扯、扭打,於相互扭打 ,被告甲○○並目睹被告乙○○持該把藍波刀接續揮刺林哲 宇身體等情,前後供述尚無歧異,至於被告甲○○事後改稱 :於福德街地下室內其綑綁林哲宇時被告壬○○在做何事我 不清楚,乙○○拿刀刺林哲宇我也不知道,我也沒看到云云 ,亦核屬避就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乙○○於警詢供稱:突然辛○○從後門走來前門告訴我 們說林哲宇的門沒有關,要我們趕快進去,這時我和壬○○ 就進入林哲宇的住處,此時甲○○已經在林哲宇住處裡面了 。於是我們三人在住處裡面找保險箱,從監視器發現林哲宇 突然回來了,我問甲○○說現在要怎麼辦,他說先躲起來, 我躲在屏風後面,林哲宇進門後我聽到甲○○叫他乖乖配合 坐在按摩椅上,這時甲○○和壬○○要用膠帶把林哲宇的手 綁起來,林哲宇開始反抗,我拿出刀子要他不要反抗,但他 並沒有理會,我見他們兩個人押不住他,我就拿刀從旁邊捅 林哲宇的屁股、大腿處,約捅了4 、5 刀,想要藉此恫嚇他 乖乖配合,但他沒有配合仍然與我們三人在拉扯等語(偵13 476 號卷二第14頁)。其於偵查中先後二次均證稱:我和壬 ○○下車。甲○○要我和壬○○下車到地下室一樓門外假裝 聊天,等林哲宇回來就可以將他制伏。我跟壬○○真的有去 聊天,看到林哲宇出去後,我還聽到辛○○叫說「他門沒關 」,要我們趕快進去,我和壬○○就進去。一進去時,甲○ ○已經在地下室屋裡,我們3 人就在找保險箱,我們3 人都 從屋內所放的監視器看到林哲宇回來,我問甲○○怎麼辦, 甲○○說照原本計畫,他要我先躲起來,我躲在床旁邊的屏 風後面,林哲宇進來,甲○○就叫林哲宇坐下,叫林哲宇不 要反抗。我看到甲○○與壬○○用膠帶要把林哲宇綁在按摩 椅上,林哲宇就開始反抗,因為林哲宇一直反抗,膠帶也捆 不住他,他們3 人就打起來,我當時在屏風後,想到甲○○ 有拿藍波刀給我,我就從屏風後出來,亮刀要林哲宇不要反 抗,林哲宇3 人繼續打,我就先往林哲宇的屁股刺一刀,意 思是要他不要反抗,他們3 人繼續打,我就刺林哲宇的大腿 、屁股附近,因為他們在打架,林哲宇就被撞過來,我手上 拿著刀,有刺進他的身體,但沒有刺進去很深,我那時候嚇 到就趕快拔出刀子,他們3 人打到沒力氣坐在地上,林哲宇 要趁機逃跑,甲○○和壬○○要把他拉回來,但因林哲宇的 衣服破掉,他就上身赤裸跑出去,壬○○好像有追出去等語 (偵13476 號卷二第287 、289 頁、偵13476 號卷三第259 、261 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那時候地下室有監 視器螢幕,所以我、甲○○、壬○○都有看到監視器螢幕, 知道被害人回來,所以問怎麼辦,甲○○就說照原本計晝挾 持被害人,之後我就躲在屏風旁邊,甲○○要被害人乖乖坐 下,不要反抗,被害人就坐在按摩椅上,甲○○跟壬○○拿 透明膠帶把被害人綁起來,被害人就反抗,甲○○與壬○○ 就跟被害人打起來,那時候我有想到甲○○給我壹把小刀( 指藍波刀),我先叫被害人不要反抗,但是他不理我,他們 三人仍然在扭打,所以我就拿小刀往被害人下半身攻擊,要 被害人不要反抗等語(本院聲羈字第179 號卷第69頁)。被 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哲宇一進入地下 室甲○○就叫林哲宇「來來來,坐著」,要林哲宇坐在按摩 椅上,甲○○、壬○○此時拿出膠帶要把林哲宇手綁在按摩 椅上,林哲宇一看到膠帶就開始反抗並跟甲○○、壬○○扭 打,我此時趕快過去拿出藍波短刀叫他們都不要打了,我就 拿藍波短刀刺林哲宇屁股跟大腿,刀有刺進去,當時壬○○ 在林哲宇右手邊,我在林哲宇左手邊,甲○○在林哲宇正前 方,因為室內空間很狹小等語(本院卷一第209 、210 、38 4 、386 頁)。其於本院復證稱:「(問:《提示108 年度 偵字第13476 號卷二第287 頁108 年9 月13日證人乙○○偵 訊筆錄》)筆錄記載你答《我還聽到辛○○叫說『他門沒關 』,要我們趕快進去,我和壬○○就進去。一進去時,甲○ ○已經在地下室屋內,我們3 人就在找保險箱,我們3 人都 從屋內所放的監視器看到林哲宇回來》,是否屬實?)屬實 。……。(問:你發現被害人林哲宇回來,你做何表示?) 那時我有問要怎麼辦,被告甲○○叫我先躲起來。(問:為 何只有你躲起來?)我不知道,那時我問說現在怎麼辦,被 告甲○○說先躲起來。。……。(問:《提示108 年度偵字 第13476 號卷二第287 頁108 年9 月13日證人乙○○偵訊筆 錄》)筆錄記載你答《林哲宇進來,甲○○就叫林哲宇坐下 ,叫林哲宇不要反抗。我看到甲○○與壬○○用膠帶要把林 哲宇綁在按摩椅上》,有何意見?)沒有綁到被害人林哲宇 ,就是要綑時,被害人林哲宇開始反抗。(問:針對要拿膠 帶綁被害人林哲宇,是被告甲○○或被告壬○○)被告甲○ ○、被告壬○○都有。……。(問:你刺了被害人林哲宇幾 刀?)那時我刺了很多刀,其中在被害人林哲宇的大腿及屁 股。(問:《提示108 年度偵字第13476 號卷二第287 頁10 8 年9 月13日證人乙○○偵訊筆錄》)筆錄記載你答「我就 先往林哲宇的屁股刺一刀,意思是要他不要反抗』,你刺進 去第一刀時,被告甲○○、被告壬○○有無看到?)有。( 問:被告甲○○、被告壬○○看到你刺被害人林哲宇屁股一 刀,他們做何表示?)他們在扭打打架。(問:你第二刀是 刺往被害人林哲宇的大腿?)對,主要是集中在被害人林哲 宇的大腿及屁股部分。(問:你刺被害人林哲宇時,屁股及 大腿一共刺了幾刀?)我沒有算,可是蠻多刀。(問:你刺 蠻多刀時,被告甲○○、被告壬○○是否都有看到?)我不 確定被告甲○○、被告虛德倫有無看到,因為當時他們在扭 打,所以我不確定他都有無看到我究竟刺被害人林哲宇幾刀 。(問:為何被害人林哲宇衣服會破掉?)被害人林哲宇要 出去時,他們就拉他,然後他的衣服破掉(問:誰拉被害人 林哲宇?)我不確定,我忘記。(問:《提示108 年度偵字 第13476 號卷二第289 頁108 年9 月13日證人乙○○偵訊筆 錄》筆錄記載你答『林哲宇要趁機逃跑,甲○○和壬○○要 把他拉回來』,是否屬實?)屬實。(問:為何被告甲○○ 、被告壬○○要把被害人林哲宇拉回來?)我不知道。(問 :《提示108 年度偵宇第13476 號卷二第289 頁108 年9 月 13日證人乙○○偵訊筆錄》)筆錄記載你答『但因林哲宇的 衣服破掉,他就上身赤裸跑出去,壬○○好像有出去』,被 告壬○○究竟有無追出去?)有。(問:被告壬○○追到何 處?)我不知道被告壬○○追出去哪裡,被告壬○○就追出 去了。(問:此時被告甲○○在何處?)被告甲○○跟我還 在地下室裡。(本院卷二第319-324 頁)……。(問:是誰 最先跟被害人林哲宇開始扭打?)被告甲○○。(問:被告 甲○○及被害人林哲宇先扭打,被告壬○○再加入一起扭打 ,是否如此?)是。(問:你是否記得被告甲○○、被告壬 ○○與被害人林哲宇扭打的位置?)有,被告甲○○在被害 人林哲宇正前方,以我的角度,被告壬○○在被害人林哲宇 的左邊,我站在被害人林哲宇的右後方」等語(本院卷二第 319-324 頁)。被告乙○○此部分歷次坦承之供述及證述內 容,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且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 ,與其餘被告等人並無仇恨怨隙,自難設詞故意誣陷之必要 ,復與上開客觀事證吻合,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③被告壬○○於本院羈押詢問時供稱:「(問:你有無跟被害 人扭打?)我有碰到他,他抓住我,打我眼睛打到出血,死 者一開始跟甲○○扭打,後來他抓住我,我就被他打好幾拳 ,我退到後面時,我的鞋子掉了,就看到乙○○在後面。。 ……。(問:你在現場,又有人遭砍殺死亡,你卻稱對於砍 殺過程沒有看,是否如此?)甲○○跟死者在扭打,我有看 到血,那時候我被打到後面,我看到甲○○跟死者扭打,我 有看到乙○○揮砍被害人的胸裡。當時甲○○跟被害人扭打 得時候,乙○○在甲○○的後方,他揮砍死者。(問:死者 與乙○○間隔著甲○○,乙○○要如何揮砍?)以我的角度 我看到乙○○在甲○○的側面。(問:剛說甲○○與被害人 扭打時,乙○○是在甲○○後面,後來又稱是在甲○○側面 ,到底實情為何?)用我的角度看,乙○○是在甲○○的右 邊。(問:甲○○、死者與乙○○站立位置為何?)甲○○ 與死者面對面,乙○○在甲○○的右手邊,也就是死者左前 方。乙○○揮砍死者何處?)右手持刀揮砍死者的左前胸部 ,我只有看到水平揮砍動作,至於有沒有刺進去我不知道。 (問:乙○○持何種刀?)乙○○持銀色的刀,我不知道是 折疊刀或是藍波短刀,我無法分辨。等語(本院108 年聲羈 字第178 號卷第109-113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問: 當時如何密謀要去偷(搶)死者的毒品?)……。《在福德 街地下室內》我當時就看到死者與甲○○扭打,我在旁邊也 遭死者打到,後來我有看到乙○○有揮砍死者的動作,但因 為我的視線被甲○○擋住,所以我沒有看到他拿刀,但我看 到死者左上身有流血,之後死者掙脫逃離現場,我就跟著跑 上樓,但我沒有看到甲○○和乙○○離開,所以我又返回現 場催促,就看到他們在搜刮財物,之後我們就一起離開。… …。(問:在屋內你們有沒有拿膠帶要綑綁死者,但遭死者 掙脫?)那是甲○○拿膠帶綑綁。(問:你在旁邊有沒有做 任何協助的動作?)沒有,因為死者突然回來我嚇到,我就 只有在旁邊站著,甲○○要綑綁死者,但死者馬上就掙脫了 。(偵13476 號卷二第389 、391 頁)。……。(問:你們 在地下室裡發生何事?)我本來要關門,但來不及,林哲宇 已經回來了,他就把門打開,甲○○就要林哲宇不要動,一 開始林哲宇也有嚇到的樣子,就站住,甲○○要去搭林哲宇 的肩膀,要他去旁邊坐好,林哲宇就突然掙脫,林哲宇就開 始打甲○○,兩人就扭打,甲○○被打到旁邊後,林哲宇看 到我,就抓住我的衣領打我,打我的眼睛5 、6 拳,我就和 林哲宇拉扯,拉扯之間我的鞋子掉了,我就往後退,我就去 撿鞋子穿,甲○○和林哲宇還在繼續扭打,我就回頭看到林 哲宇身體已經流血,還在跟甲○○扭打,就聽到林哲宇「啊 」的一聲,他就跑出去了。(問:你有無看到林哲宇身體為 何會流血?)以我的角度,我只有看到乙○○在甲○○跟林 哲宇的後面,我有看到乙○○這樣《右手反手比揮的動作》 ,我有看到林哲宇受傷。」等語(偵13476 號卷三第231 、 235 頁)。其於本院證稱:(「問:你有看到被告乙○○揮 砍被害人林哲宇嗎?)有。」等語(本院卷三第18頁)。依 據被告壬○○上開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當 時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時,雖然燈光晦暗,但仍有電視及監視 器螢幕之亮光照射,視力仍可見室內物品,亦為被告甲○○ 、壬○○、乙○○分別供承及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75 頁 、卷二第517 頁、卷三第55頁、卷五第23、136 、148 頁) 。被告壬○○此部分之供述與被甲○○、乙○○已有吻合之 處,從而,被告壬○○確有看見被告甲○○使用膠帶綑綁林 哲宇、並與之扭打、其自己與林哲宇拉扯、看見被告乙○○ 右持銀色的刀揮砍林哲宇及林哲宇身體已經流血等語,並非 出自臆測杜撰(仍有避重就輕,如後述)。至於被告壬○○ 陳述被告乙○○以右手持用藍波刀揮砍林哲宇與被告乙○○ 所稱與左手持刀揮砍林哲宇等語略有不符(本院卷一第210 頁),核應係當時在福德街地下室內空間狹小、擁擠,渠等 四人相互拉扯、扭打,方向位置一時有所混淆左右手而誤認 ,仍不足影響其所述之真實性。 ④綜上,參互勾稽比對被告甲○○、乙○○、壬○○此部分之 上開供述、證述彼此相符一致之處及佐以上開非供述之證據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2 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963 0 號函所示林哲宇雖曾一度短暫拒絕就醫治,但即時緊急醫 療處置介入,死亡原因與原鑑定結果並無不同等語之鑑定意 見等為據(本院卷二第299 頁),是就關於被害人林哲宇甫 進人福德街地下室內時,被告甲○○、壬○○二人初始欲以 膠帶將林哲宇綑綁於按摩椅上因林哲宇強力反抗而綑綁不成 ,被告甲○○、壬○○、乙○○三人與林哲宇發生拉扯、扭 打,繼而被告乙○○持該把藍波刀剌傷林哲宇,致使林哲宇 身體受有多處刀傷,受無法抵抗而趁機逃離福德街地下室等 等過程情節,亦認定。從而,被告甲○○、壬○○、乙○ ○此部分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確定 故意與行為,甚為明確。雖然嗣後被告壬○○就於福德街地 下室內,有關被告甲○○使用膠帶綑綁被害人林哲宇及被告 乙○○攜帶藍波刀及使用藍波刀刺傷林哲宇過程,其有無參 與綑綁林哲宇、與林哲宇有無相互扭打及有無看見被告乙○ ○持藍波刀剌傷林哲宇之過程,於上開警偵訊之供述、證述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與證述,始終閃爍其詞 ,避重就輕,對其不利之事實部分,否認其說,時而辯稱毒 癮發作、為求交保配合警員說法、自己臆測之詞云云,而對 其有利事實或否認部分則能完全陳述,記憶清晰云云(本院 卷一第551-56 2、卷二第88頁、卷三第12、13、16、18 -59 頁),亦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者,被害人林哲宇赤裸上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被告壬○ ○隨後追趕上樓之林哲宇無著後即暫留在福德街地下室一樓 門前等候,被告甲○○、乙○○則留在屋內搜刮拿得散裝數 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K 盤)及其它部分毒品等物, 乙○○亦搜刮取得毒品愷他命咖啡包1 包【扣押物編號7 】 ,於同日5 時49分6 秒至25秒許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並與被告 壬○○會合(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顯示之時間),渠等上樓 後發現接應之A 車未在附近等候,被告甲○○隨即以壬○○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辛○○,被告辛○○告知甲○○ 正將林哲宇送往忠孝醫院,送至醫院後將折返接應被告甲○ ○等人。期間,被告甲○○亦發現隨身攜帶之對講機遺留在 福德街地下室,且壬○○並未將屋內之監視器主機拔除帶出 ,且未取得庚○○所描述之保險箱,被告甲○○、壬○○、 乙○○3 人知悉林哲宇因受傷不能抗拒而送醫院診療,遂於 同日5 時57分30秒許(福德街地下室之監視器顯示之時間) ,再度返回福德街地下室內接續找尋被告庚○○所描述之保 險箱並搜刮其它毒品、財物,被告甲○○搜刮取得保險箱1 只(內有少許數量不詳之K 他命)、林哲宇手機2 支(廠牌 各為HTC 、SO NY )、林哲宇黑色證件包(內含林哲宇身分 證、健保卡、臺胞證、信用卡2 張、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香菸一條(起訴書漏未記載 )、菸草一大包、保險箱1 只(未扣案)、現金7 萬5 千元 等財物,被告壬○○亦搜刮取得藍芽喇叭1 台及尋得監視器 主機1 台並拔除後裝入現場林哲宇之黑色包包內而帶離現場 (甲○○於案發後108 年9 月11日將該只黑色包包及監視器 主機1 台一併交予劉國才,已由員警扣案,另對講機未尋獲 與甲○○第一次拿取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K 盤》均遺忘而 留現場)等情,業據被告甲○○、壬○○、辛○○等人分別 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及證述在卷,並前開被告甲○○ 、壬○○、乙○○、辛○○等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收據、福德街地下室108 年4 月15日案發現場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福德街地下室門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325-354 、357-47 1頁)、被告甲○○、壬○○、乙○○等三人第一次自福德 街地下室內上樓後,被告甲○○以壬○○之行動電話與被告 辛○○聯絡之對話通聯記錄、內容照片4 張(偵13476 號卷 五第229 、269-271 頁)、A 車及被害人林哲宇逃跑方向圖 (偵13476 卷五第179 頁)等在卷足資佐證,互核相符,此 部分事實堪認。是以,被告甲○○、壬○○、乙○○等 三人自福德街地下室見被害人林哲宇返回後,為求後續搜刮 毒品及財物之便,即依原先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及A 車內之 謀議計畫,先由被告甲○○、壬○○使用膠帶欲將林哲宇綑 綁,因林哲宇抵抗而未能得逞,於渠等三人與林哲扭打之時 ,繼而由被告乙○○持預藏之藍波刀接續揮砍剌傷林哲宇身 體多處部位,渠等雖無殺人致林哲宇死亡之犯意(如後述) ,然渠等仍終究目的仍係有意將被害人林哲宇完全壓制、制 服,使其喪失抵抗能力,任由被告等三人搜刮毒品及財物, 嗣被害人林哲宇終究因身體受有多處刀傷,體力不支,難以 抵抗被告等三人之聯手壓制,而致使不能抗拒,遂趁隙掙脫 ,於同日5 時47分8 、9 秒間(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赤裸 上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被告甲○○、壬○○、乙○○等人 因而得以先後二次接續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毒品、財物得 手後離開(第二次於同日5 時57分30秒許,再度返回福德街 地下室內接續找尋庚○○所描述之保險箱並搜刮其它毒品、 財物),故而,被告甲○○、壬○○、乙○○等人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犯行,彰彰明甚。 ⑸被害人林哲宇趁隙掙脫,於同日5 時47分8 、9 秒間(福德 街地下室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赤裸上身逃出福德街地下室 ,因遭受被告乙○○持該把藍波刀接續揮刺,除刺傷其左側 肩部、左上臂、左右大腿、臀部、左胸部、腹部外,另刺中 林哲宇左側腋下2 刀,其中1 刀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 心臟,被害人林哲宇因已受多處刀傷並出血後,體力已不支 ,赤裸上身搖晃走在福德街309 巷時,為在附近把風、等候 接應駕駛A 車之被告丁○○及車上之被告辛○○、庚○○發 現,被告庚○○認出係其老闆林哲宇隨即並告知渠二人,被 告丁○○及辛○○,遂駕駛A車尾隨,期間,被告庚○○為 避免遭被害人林哲宇認出,以要下車打電話為由,在臺北市 ○○區○○街與福德街口下車,隨即招攬計程車離開現場。 被告丁○○與辛○○於庚○○下車後,在該路口迴轉至福德 街339 巷對面,被告辛○○下車要求林哲宇自副駕駛座後方 車門上車,欲將被害人林哲宇送醫救治,期間,於同日5 時 55分許6 時3 分許,被告甲○○隨即以壬○○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聯絡被告辛○○,被告辛○○告知甲○○正將被害人林 哲宇送往忠孝醫院,送至醫院後將折返接應文告甲○○等人 被告丁○○、辛○○駕駛A 車搭載林哲宇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診室,A 車行至忠孝醫院急 診室外,由被告丁○○下車至急診室內,向忠孝醫院駐衛警 黎昌勤及護理師卓春金偽稱在路邊發現並搭載不認識之傷患 ,要求黎昌勤、卓春金出外至急診室外A 車旁勸說林哲宇下 車接受急救,待林哲宇下車進入急診室後,被告丁○○即駕 駛A 車搭載辛○○離去,並前往福德街地下室附近接應自該 處離開之被告甲○○、壬○○、乙○○。上車後,由被告丁 ○○駕A 車行至臺北市○○區○○街附近,被告辛○○下車 將車號0000-00 號車牌拆卸,換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下 稱B 車),被告丁○○再續行駛至臺北市○○區○○街○○○ 號自助洗車場,被告甲○○自加重強盜而得手之贓物毒品及 現金中,先朋分被告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約1 克 重)(偵13476 卷五第321 ),被告丁○○隨即並捲菸1 支 並當場施用(捲成菸狀1 支),並朋分贓款現金各給予被告 壬○○1 萬元、被告乙○○2 萬元,其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它毒品財物則留待返回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 再行朋分。嗣在洗車場內,被告辛○○、甲○○擦拭車內血 跡,並等待被告庚○○前來。被告庚○○在臺北市○○區○ ○路及福德街口自A 車下車後,隨機招攬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因身上無現金支付車資,遂聯絡被告 辛○○,約定至上址自助洗車場見面,被告庚○○先返回中 正路頂樓加蓋附近,駕駛林哲宇所有、借予庚○○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與丙○○,要求上開營業小 客車駕駛尾隨其後,行至約定之自助洗車場,甲○○朋分贓 款現金1000元分予庚○○以支付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資,庚 ○○與丙○○並先離開該洗車場。丁○○待車內清理完畢後 ,駕駛B 車至臺北市○○區○○路附近停車場後下車離開, 改由辛○○駕駛B 車,搭載被告甲○○、壬○○、乙○○返 回中正路頂樓加蓋。在該處與庚○○會合後,乙○○則將藍 波刀交還甲○○(犯案後甲○○均交付予胡錦龍丟棄於新北 市重陽橋下某處而均已滅失),另壬○○亦將監視器主機1 台交付予甲○○(甲○○於案發後108 年9 月11日將該只黑 色包包及監視器主機1 台一併交予劉國才,已由員警扣案) 。手套、口罩均丟棄於返途路上等情,被告甲○○將強盜所 得之毒品予以分裝後,朋分毒品及現金予被告壬○○、乙○ ○、庚○○及在場人丙○○等情,業據被告甲○○、壬○○ 、乙○○、辛○○、庚○○、丁○○等人於偵、審中供承在 卷(偵13476 號卷一第20、21、115 、116 、140 、141 -14 3 、293 頁、偵13476 號卷二第17、18、151-15 3、16 5 、166 、182 、183 、193 、210-213 、216-21 8、289- 295 、363 、369-37 2、391 、395-399 、429-43 7、541- 557 頁、偵13476 號卷三第233-255 、偵13476 號卷四第27 -3 5、183-187 、207 、209 、245-249 頁、偵13476 號卷 五第22、319-327 、359 、381 、399 、401 、409 、411 、435 、437 、445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第 69-75 、91、93、89、113-119 、141 頁、本院108 年度聲 羈字第179 號卷第71-75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80 號 卷第33-37 頁、本院卷一第295 、387-39 1、476 、558-56 0 、567-569 頁、本院卷二第74-78 、225 、362 、693 頁 、本院卷三第184-190 、292 、293 、000-000 000 頁、本 院卷五第31、32、138 、274-276 頁),並經證人計程車司 機王尊賢、忠孝院區警衛黎昌勤、忠孝院區護理師卓春金、 劉國才、胡錦龍、丙○○及鑑定證人許倬憲等人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偵13476 號卷一第401-403 頁、偵1347 6 號卷五第203-207 、337-347 頁、108 年度相字第610 號 卷第137-142 頁、偵13476 號卷三第167- 169、199-202 頁 ,本院卷三第538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 案照片(臺北市○○街○○○ 巷口附近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 、照片(福德街309 巷、000 巷0 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急診室內外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撫遠街自助洗車 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甲○○、被告辛○○、 被告丁○○之手機資料、裝置資訊、對話與通聯紀錄、被告 甲○○以壬○○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被告辛○○聯絡之對 話通聯記錄、內容照片4 張、刑案照片64張(監視器畫面) 、監視器畫面11張(福德街路口)、扣案之被告壬○○拆卸 之監視器主機1 台及該只黑色包包、刑案現場勘察vision圖 、被害人林哲宇住處現場勘察照片70張、福德街地下室門外 設置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南港分局轄內林哲宇死亡案 現場勘察報告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北市鑑毒字第324 號鑑定書,等在卷足憑(偵13476 卷一第56-78 、第243-27 4 、335-336 頁、偵13476 號卷二第56-78 、230- 250頁、 偵13476 號卷三第47-84 頁、183-198 頁、偵13476 卷四第 51-137頁、偵13476 卷五第229 、269-271 頁、偵13476 號 六第9-86頁,108 年毒偵字第1708號卷第101 頁,本院卷三 第324-334 、344 、345 、357-471 頁、本院卷五第16、37 頁)。被告辛○○、丁○○雖辯稱:被告辛○○於林哲宇上 車後經詢問林哲宇,他表示家中遭受竊賊闖空門,辛○○始 猜測係庚○○老闆,上車前並不知悉他是庚○○老闆,被告 丁○○並未見過林哲宇,其見路旁有人受傷,路過之計程車 均不理會他攔停,伊不能見死不救,就駕車載他,他表示欲 返家,但伊認為應該去醫院,故將他送去忠孝醫院,伊等是 見有人受傷路倒,基於善心始載該人去就醫院云云。(偵13 476 號卷五第323 ,本院卷二第74、75、182 、183 頁), 然證人即共犯被告庚○○於先後於偵查本院供承證稱:丁○ ○開車過去後,我看到老闆跑出來,我跟丁○○及辛○○說 那好像是我老闆跑出來,他們說不是,我說再往前看一下, 我看得更清楚,跟丁○○及辛○○說那是我老闆,他們就說 要送老闆去醫院,我就說我先走,我說下車就好怕被認出來 等語。(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80 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 295 頁、卷二第225 頁、卷三第186 、292 、293 、318 、 319 頁),核與被告庚○○於福德街、成福路口下車之照片 相符(偵13476 號卷一第78頁),被告辛○○於本院亦證稱 :被告庚○○有表示該人好像是林哲宇等語(本院卷三第18 5 、186 頁、卷五第274 、275 頁),是以,若被告辛○○ 、丁○○果真係見陌生人受傷流血路倒,基於善心義舉,依 當時狀況,渠等可撥打行動電話撥打呼叫救護車,並不致於 使車內沾染血跡,渠二人又非醫療人員,無法對該陌生人施 以緊急救治,又冒陌生人於車內發生死亡風險,且事先已與 被告甲○○等人約好前去接應載送,故被告所謂善心義舉云 云,實與常情大相違背,被告庚○○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實 情而可採信。復參以前述被告甲○○以壬○○之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與被告辛○○聯絡之對話通聯記錄及內容照片4 張顯 示,被告辛○○向被告甲○○陳稱:那人(指林哲宇)現在 在我們車上,手很嚴重,但他不去醫院,他要去找人然後把 你們趕走,不要讓你們拿到錢,他說裡面有幾十等語(偵13 476 號卷五第269 頁),若其不知該人為林哲宇,被告辛○ ○豈會向被告甲○○表示該人要將被告等人趕走,無法搜刮 財物等語,顯見被告庚○○見林哲宇自福德街地下室跑出路 口,確定係被害人林哲宇後,確有向被告辛○○、丁○○表 示該人即為林哲宇,渠二人唯恐擴大事端,始願將被害人林 哲宇送醫救治,被告辛○○、丁○○此部分之辯解應非事實 ,難以採信。綜上,此部分事實,亦洵堪認定。 ⑹ ①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十七條之 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 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 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 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 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 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 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十二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 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 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 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 「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 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 ,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 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 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 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 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 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 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 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從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 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 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壬○○、乙○○、辛○○、庚○○等人共 同先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內及於福德街地下室附近之A車內 與被告丁○○謀議計畫固均係由被告庚○○將被害人林哲宇 誘騙出福德街地下室,渠等利用無人之際,再趁機侵入搜刮 毒品及財物,然若福德街地下室內尚有其他之人或被害人林 哲宇及時趕回撞見,被告等人則以預備之藍波刀(被告丁○ ○尚不知有藍波刀,如前述)及膠帶予以壓制、制服使其不 能抗拒而搜刮毒品及財物,而被害人林哲宇被誘騙出之到達 地點為該處鄰近美廉社,距離福德街地下室僅數百公尺之近 ,往返僅須數分鐘而已,此為被告等人所知悉,然被告等人 猶心存憢悻,認為應可於被害人林哲宇尚未趕回福德街地下 室前搜刮得手,但仍可以預料得見且有「容任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亦即縱不及得手而被害人林哲宇趕回,亦可 使用藍波刀、膠帶不能抗拒而搜刮毒品及財物等,均無違背 被告等人之本意,業均如前述,準此,於被告被告甲○○、 壬○○、乙○○、辛○○、庚○○等人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 、及在福德街地下室附近又與被告丁○○之謀議計畫內容, 己足認被告甲○○、壬○○、乙○○、辛○○、庚○○等人 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丁○○亦具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彼此並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②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 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 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可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 照)。被告甲○○、壬○○、乙○○3 人進入福德街地下室 內搜刮毒品及財物中,見被害人林哲宇甫進入室內,乃依原 在A 車內之謀議計劃,先由被告甲○○、壬○○以膠帶共同 欲將林哲宇綑綁於按摩椅上,因林哲宇不斷抗拒,甲○○、 壬○○無法以膠帶將其綑綁於按摩椅上,乙○○見狀亦趨前 一同壓制林哲宇,渠等三人欲將林哲宇壓制使其無法抗拒, 以便順利繼續搜刮毒品、現金等財物,嗣因林哲宇孔武有力 不願就範並予以反抗,且隨之與甲○○、壬○○、乙○○在 空間狹窄之地下室內拉扯、扭打,於相互扭打之際,乙○○ 遂拿出甲○○先前在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交付刀尖銳利之該把 藍波刀,接續揮刺林哲宇身體多處,致使被害人林哲宇不能 抗拒,悻趁隙掙脫,顯被告甲○○、壬○○、乙○○等3 人 之於見到被害人林哲宇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時,渠等之主觀 犯意均係已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程度,而非變更犯意為加重強盜之犯意, 或刑法第329 條之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以強暴 、脅迫方式之準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載明為犯意變 更為加重強盜及辯護人辯稱係犯準強盜罪名云云,尚有未洽 。 ③被害人林哲宇於108 年9 月10日清晨6 時07分進入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後(下稱忠孝醫院),即向醫護人員表示 被陌生人刺傷,醫生檢視後,左側胸部有2 處疑似穿刺傷, 欲送往X 光室,清晨6 時10分,被害人更換X 光衣平躺時, 突臉色發紺,意識變化叫不醒,醫護人員予壓胸轉送CPR 室 。清晨6 時25分,脈搏動弱,有心包膜填塞,清晨6 時40分 ,醫師表示心包膜填塞,給予升壓劑,持續急救但仍無自主 心跳,於7 時05分,仍無自主心跳,急救30分鐘,醫院停止 急救等情,有忠孝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含急診護理記錄、刀 傷照片、超音波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 相驗無訛,掣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08 年度相 字第610 號第79-102、113 、161 、163-178 、187-203 頁 )。嗣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鑑定結果:『 ㈠醫療證據:全身多處穿刺、撕裂傷,心臟受損。㈡外傷及 病理證據:1 、左外側頸部有擦傷。2 、左外側胸部2 處銳 器傷。3 、左外側心包壁有銳器傷出血,心包內有出血。左 側肋膜腔內有血胸,量約620 毫升。左側橫腸膜銳器傷。4 、左外側腹部1 處皮層之銳器傷。5 、左側肩部1 處淺層銳 器傷。6 、右大腿外側1 處銳器傷。7 、左上臂有較淺層1 處銳器傷,左前臂有3 處銳器傷。8 、左大腿前方1 處銳器 傷,左大腿外側中段有2 處銳器傷,左大腿下方有3 處銳器 傷。9 、左膝部下方及內側共有2 處銳器傷。10、左外側臀 部1 處銳器傷。11、血液內檢出多種毒品。……。鑑定研 判經過㈢毒物化學檢驗:依本所法醫毒字第1086104324號鑑 定書檢驗結果:1 、送驗血液檢出Ketamine 0.017ug/mL 、 Norketamine 0.013ug/mL、N-Ethylpenty 1one< 0.010ug/m L 、Mephedrone 2.736 ug/mL、4-Methylephe drine0 .235 ug/mL 、PMA 0.047 ug/mL 、2-Fluorodeschloroketam ine 。2 、送驗尿液檢出Ketamine 0.038 ug/mL、Norketam ine 0.072ug/mL、N-Ethylpentylone 0.013 ug/m L 、Mephedro ne 13.221 ug /m L 、4-Methylephedrine 2.305ug/mL、PM A 0.525 ug/mL 、2-Fluorodeschloroketam ine、Acetamin ophen 。3 、送驗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鎮靜 安眠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七、死亡經過研判㈡血液檢出 麻醉類藥物Ketamine 0.ug/mL及其中間代謝產物Norketamin e 0.013 ug/mL 中樞神經興奮劑N-Ethylpentylone< 0.010u g/mL及M ephedrone2 .736 ug/mL(致死濃度0.5-22) ,4-Me thylephedrine 0.235 ug/mL 、P M A 0.047 ug/mL(二級毒 品)、新合成麻醉類藥物2-Fluorodeschloroketamin e。送 驗尿液檢出Ketamine0 .038ug/mL 、Norketamine0 . 072ug /mL 、N-Ethylpentylo ne0 .013 ug/mL 、Mephed rone13. 221 ug/mL 、4-Methylep hedrine 2.305 ug/mL、PMA0 .52 5 ug/m L、2-Fluorodesc hloroketamine、Acetam inophen 。因此研判死者生前有濫用多種化學物質藥物造成多重毒品 中毒。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濫用 化學物質及藥物,加上在身體上又有多處銳器傷,主要分布 在左上肢、兩側下肢及左外側胸腹部,導致多處開放性傷口 出血及心臟銳器傷、左側氣血胸,因此由於新興毒品Ketami ne、N-Ethylpentylone、M ephedrone 、4-Methylephedrin e 、P MA、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等多重化學物質及 藥物作用中毒,最後因多重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而死亡,因 為毒品中毒及外傷情況皆與死亡有相關性及共同為造成死者 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應考慮歸類為「他殺」。㈤研判死亡 原因:甲、多重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乙、麻醉類藥物、中 樞神經興奮劑中毒及心臟銳器傷。丙、濫用化學物質藥物及 身體多處銳器傷。八、鑑定結果:死者林哲宇,生前因濫用 化學物質藥物及身體多處銳器傷,導致新興毒品K etam ine 、N-Ethylpentylone、Mephedrone、4-Methylephe drine、 P M A 、2-Fluorodeschloroketamine 等多重化學,物質及 藥物作用中毒,又因為在身體上及左胸部多處銳器傷,主要 有心臟淺層銳器傷及多處開放性傷口處出血,因血胸及多量 出血,最後因多重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而死亡,死亡方式應 考慮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等在卷可參(108 年度 相字第610 號第211-222 頁),並經鑑定證人許倬憲結鑑定 、證述屬實(偵13476 號卷五第337-347 頁),是以被害人 死亡之原因雖其生前因濫用化學物質藥物導致新興毒品多重 化學物質及藥物作用中毒,但亦併存有身體上及左胸部多處 銳器傷,主要有心臟淺層銳器傷及多處開放性傷口處出血, 因血胸及多量出血,最後因多重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而死亡 ,顯然其身體所受之刀傷亦為其死亡之原因之一,至為明確 ,復為被告甲○○、壬○○、乙○○、辛○○、庚○○、丁 ○○等及其辯護人不爭執。是以被害人林哲宇之死亡原因亦 堪認定。又被害人林哲宇之死原因固有多重化學,物質及藥 物作用中毒,又因為在身體上及左胸部多處銳器傷,主要有 心臟淺層銳器傷及多處開放性傷口處出血,因血胸及多量出 血,最後因多重毒品中毒及外傷出血而死亡,而被告乙○○ 持藍波刀揮剌被害人林哲宇後,被害人林哲宇及時逃離福德 街地下室,並坐臥路旁並隨即為被告辛○○、庚○○、丁○ ○發現並立即送醫診治,其間已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是被害 人林哲宇所受刀傷亦為其死亡原因之一,顯然被告乙○○持 藍波刀揮剌被害人林哲宇與被害人林哲宇之死亡間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④至於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認為被害人林哲宇受有多處刀傷,且 其左胸部外側有兩處銳器傷,較上方傷口大小1.5 乘0.5 公 分,接近水平方位,刺傷心包膜,深度約8 公分左右心包膜 腔:左外側心包壁有銳器傷出血,心包內有出血,傷勢嚴重 ,足見被告等人下手至為兇猛具有殺人犯意云云。按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 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 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 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害 人林哲宇所受之上開刀傷,深度約有8 公分之深,以該把藍 波刀刀尖銳利,持刀揮刺,可見使力並非輕微,被告乙○○ 雖辯稱係被害人林哲宇不慎碰撞始刺入而造成云云,然當時 福德街地下室內,被告甲○○、壬○○與被害人林哲宇扭打 之際,依據被告乙○○上開供述內容,係被告乙○○始衝上 前而持刀揮刺被害人林哲宇,若以接續二次不慎碰撞誤觸刺 入左胸部外側,殊屬極不可能,若非故意揮刺,當不致造成 之左側胸部如此傷勢,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述不慎碰撞誤 觸刺入被害人林哲宇云云,應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惟訊 據本案被告甲○○、壬○○、乙○○、辛○○、庚○○、丁 ○○等人均始終堅決否認有故意殺害被害人林哲宇之故意, 渠等僅貪得其毒品及財物,並無殺害被害人林哲宇之犯意等 語,復觀之被告甲○○、壬○○、乙○○、辛○○、庚○○ 、丁○○之歷次謀議內容,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攜帶藍波刀 或福德街地下室附近停等及購買膠帶等,均僅計畫作為壓制 、制服被害人林哲宇之工具,使其不能抗拒而搜刮毒品及財 物,並無一言及要殺害被害人林哲宇之謀議計畫。抑且,當 被害人林哲宇甫進入福德街地下室內時,被告甲○○、壬○ ○欲持膠帶將之綑綁無著,而發生扭打,斯時,若渠等果真 具有殺人犯意,於被告乙○○持藍波刀揮剌被害人林哲宇時 ,被告甲○○亦可再取出其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或藍波刀) 對被害人林哲宇為砍殺行為,甚且,於被告辛○○、丁○○ 載送被害人林哲宇就醫時,被告甲○○、壬○○、乙○○等 人亦可與被告王辛○○、丁○○聯絡阻止將被害人林哲宇送 醫診治,本件經檢察官詳加調查事證後,亦認被告甲○○、 壬○○、乙○○、辛○○、庚○○、丁○○等人並無殺害被 害人林哲宇之犯意之事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等人具有殺人故意之犯行,從而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此部分 認為被告等人具有殺人故意云云,尚有誤會。另告訴人水主 張被告甲○○、壬○○、乙○○等人於福德街地下室搜刮取 得現金達百萬餘元云云,然亦為渠等3 人及被告辛○○、丁 ○○等人堅詞否認在卷,然數百萬元之現金款項,其包裝袋 應非微小而容易藏放或攜帶,參以卷內所附之被告甲○○、 壬○○、乙○○、辛○○等人犯案當時進出、離開福德街地 下室附近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顯示有鉅額現金款項 之疑似包裝袋,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壬○ ○、乙○○等人確有於福德街地下室搜刮取得百餘萬或數百 萬餘元之現金,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乏憑據可採。 ⑤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 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 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 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 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 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被告甲○○ 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交付給予被告乙○○之藍波刀前己經過 被告辛○○予以磨利,為被告甲○○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 卷五第22頁),該把藍波刀刀尖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為明顯,再者 ,福德街地下室內空間狹窄,堆放按摩椅、床舖及其他雜物 ,益見擁擠,室內雖光線但仍有晦暗,已難有劇烈肢體活動 ,此有刑案現場勘察vison 圖、南港分局轄內林哲宇死亡案 現場勘察照片薄、被告壬○○所繪製被害人返回福德街地下 室時屋內4 人之位置圖在卷可稽(偵13476 號卷三第47、49 -83 頁、偵13476 號卷四第215 頁),被告甲○○、壬○○ 、乙○○3 人與被害人林哲宇於相互扭打之際,被告乙○○ 遂拿出渠等先前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之謀議計畫並由被告甲 ○○先前當場交付之該把藍波刀,揮刺被害人林哲宇身體, 被告甲○○、壬○○、乙○○意在共同搜刮毒品、財物3 人 於福德街地下室同時或先後與被害人林哲宇發生扭打,且當 時被告甲○○、壬○○均有目睹此一情節,並無任何阻止行 為,已如前述,渠等3 人於客觀上均可預見在該地下室福內 空間狹窄、擁擠下,已與林哲宇間拉扯、扭打,彼此間之肢 體已密切碰觸,持該把刀尖銳利之藍波刀揮砍、刺入他人身 體,可能刺及人體心臟及其它重要重要器官部位,引發死亡 結果,惟渠等3 人疏未注意上情,雖主觀上並無致林哲宇死 亡意圖,亦無容任發生之故意,由被告乙○○持刀接續揮刺 林哲宇,除刺傷林哲宇左側肩部、左上臂、左右大腿、臀部 、左胸部、腹部外,另刺中林哲宇左側腋下2 刀,其中1 刀 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甲○○、壬○○並持續與 林哲宇拉扯、扭打,因已受多處刀傷並出血後,體力已不支 ,致使不能抗拒,悻趁隙掙脫,於同日5 時47分8 、9 秒間 (福德街地下室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赤裸上身逃出福德街 地下室,經被告辛○○、丁○○送醫診治後因有上述多重死 亡原因,仍延至108 年9 月10日7 時5 分許不治死亡之結果 ,被告甲○○、壬○○、乙○○等3 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 同負被害人林哲宇死亡之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㈤此外,復有於108 年9 月11日、12分別經員警搜索而查獲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甲○○、壬○○、乙○○、辛○○至 福德街地下室內實施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 毒品及財物而經朋分花用或施用等剩餘之毒品及財物等扣案 可資佐證,及被告甲○○108 年9 月1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於108 年 度毒偵字第1707號卷第23-33 頁),被告乙○○之108 年9 月1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 同意書等(附於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卷第25-37 頁), 被告壬○○之108 年9 月1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 證同意書等(偵13476 號卷一第309-315 頁),被告辛○○ 108 年9 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 (附於偵13476 號卷一第177-183 頁)及108 年9 月11日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於偵13476 號卷 一第185- 191頁)等在卷可稽,其中被告甲○○持有之附表 一編號1 ⑴⑵所示之結晶體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附表一編號1 ⑶所示之錠劑經檢出第四級毒 品硝四泮成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 323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09月 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於108 年度毒偵 字第1707號卷第143 、147 頁)。另被告乙○○朋分所有扣 案如附表一編2 ⑵所示白色晶體1 包,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附表一編號2 ⑴之深棕色咖啡包1 包, 亦檢出第三毒品愷他命成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 北市鑑毒字第323 、324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8 年0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附於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卷第101 、107 頁)。共同 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 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共 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 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 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 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 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本件被告甲○○、壬○○、乙○○、 辛○○、庚○○、丁○○等人之謀議計畫,不論手段、方法 為何,即係在搜刮取得被害人林哲宇放置在福德街地下室內 之各式種類之毒品,亦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 是以本件被告王志、壬○○、乙○○等3 人侵入福德街地下 室內以加重強盜方式所搜刮取得之犯罪所得中而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尚未朋分前,就與其餘被告辛○○ 、庚○○、丁○○等人仍在原先之謀議計畫之共同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為被告甲○○、壬○○、乙○○、辛○○、庚○ ○、丁○○等人所是認,已如上述,縱使在其餘共同被告等 人尚未朋分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仍應均論以共 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故被告甲○○、壬 ○○、乙○○、辛○○、庚○○、丁○○此部分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壬○○、乙○○、辛○○、庚○○ 、丁○○等人及其辯護人所開所辯、及其渠等所事後翻異前 詞云云,核屬相互迴護、勾串與避就之陳述,均無可採,被 告甲○○、壬○○、乙○○等3 人所犯強盜致人於死犯行、 被告辛○○、庚○○、丁○○等人所犯加重強盜犯行及渠等 均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均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三、上開被告甲○○、壬○○、乙○○、辛○○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被告甲○○、壬○○、乙○○ 、辛○○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8 年度毒 偵字第1707號卷第13、14、111 頁、第1708號卷第21、22、 83頁、毒偵字第1863號卷13、86頁、毒偵字第1864號卷第13 、81頁,本院卷一第550 頁、卷二第87、90、122 、178 、 192 、202-20 4、307 、308 頁、卷三第66頁、卷五第9 、 57、58、126 、142 、219 、281 頁、卷六第83、148 頁) ,被告甲○○、壬○○、乙○○、辛○○等人之尿液經檢驗 後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被告甲○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卷第33 、157-163 頁),被告壬○○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年度偵第1864號卷第59-67 頁),被告乙○○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卷第129-135 頁),被 告辛○○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年度偵第1863號卷第 73-79 頁)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之玻璃球吸食 器1 顆扣案可資佐證(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卷第175 頁 ),另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供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 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在卷可稽 (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卷第119 頁)。被告甲○○、壬 ○○、乙○○、辛○○等四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 ㈠ ⑴按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 經總統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施用,即109 年7 月15 日起開始施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 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 高至2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 ⑵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 可分,本件臺北市○○街○○○ 巷○○號地下室,係屬該棟公寓 之一部分,且為被害人林哲宇居住使用,有被害人林哲宇住 處現場勘察照片70張在卷可稽(見偵13476 卷三第49-83 頁 ),故福德街地下室係屬住宅無訛。又被告甲○○、壬○○ 、乙○○、辛○○、庚○○等人謀議犯案使用之藍波刀刀尖 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自屬兇器。 ⑶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類製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 持有。又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 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 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 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4 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90年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壬○○、乙○○、辛○○、庚○○等人 先於中正路頂樓加蓋處共同謀議計畫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復接續於福德 街地下室附近停等A 車內,又與同具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 宅強盜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之被告丁○○再為犯意聯絡,嗣被 告甲○○、壬○○、乙○○等3 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財物並因而致被害人林哲宇死亡,渠等因而共同 取得持有其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甲○○、 壬○○、乙○○、辛○○事後復拿取上開毒品或朋分毒品之 後,另再為施用毒品行為,依上開所述,被告等人因加重強 盜行為所取得毒品之持有行為,與被告等人施用毒品間即無 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 ⑷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 ㈡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及第330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強盜罪 之加重法條,苟其一個強盜行為合於上開兩條項之情形時, 即屬法條競合,祇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行為 人攜帶兇器強盜致人於死,其致人於死之行為,即已構成第 328 條第3 項之罪名,對於其攜帶兇器,即第330 條第1 項 之情形,自不應再行論處。是被告甲○○、壬○○、乙○○ 3 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係 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壬○○、乙○○、辛○○等人另犯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所 為所犯之加重強盜犯行與被告甲○○、壬○○、乙○○、辛 ○○、庚○○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庚○○所犯加重強 盜犯行與被告告甲○○、壬○○、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壬○○、乙○○所犯強盜致人於死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甲○○、壬○○、乙○○、辛○○、庚○○、丁○○上開所 犯修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為 被告辛○○、庚○○、丁○○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見解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六第163 頁),本院自無庸諭知變 更起訴怯條,附此敘明。又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 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 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 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 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 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被告甲○○ 、壬○○、乙○○第一次於9 月10日5 時42分46秒許侵入福 德街地下室屋內後,適被害人林哲宇突然返回,被告甲○○ 、壬○○、乙○○本欲以膠帶將其壓制無著後,發生扭打, 被告乙○○遂持藍波刀揮剌被害人林哲宇成傷,致其無法抵 抗後,趁機逃離福德街地下室,被告甲○○、壬○○、乙○ ○共同僅搜刮屋內少數毒品及財物後,於同日5 時49分許即 即速離去,被告甲○○以被告壬○○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辛○ ○聯繫後即得知渠將被害人林哲宇送醫,被告甲○○、壬○ ○、乙○○3 人於同日5 時57分30秒許,再度返回福德街地 下室內接續找尋庚○○所描述之保險箱並搜刮其它毒品、財 物,甲○○取得保險箱1 只及現金、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被害人林哲宇之證件、行動電話及其它財物等,被告壬○ ○亦搜刮取得藍芽喇叭1 台及監視器主機1 台並拔除後裝入 現場林哲宇之黑色包包內而帶離現場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甲○○、壬○○、乙○○3 人先後二次侵入福德街地下室搜 刮毒品及財物,無非是被告甲○○、壬○○、乙○○、辛○ ○、庚○○、丁○○等人之謀議計畫即是侵入被害人林哲宇 居住之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毒品及財物,包含被告庚○○所 敘述之保險箱,及監視器主機,渠等第二次侵入福德街地下 室內,僅是尋覓依原計畫尚未取得之毒品及財物,並非另行 萌生新的犯意,先後二次侵入福德街地下室內時間僅間隔短 短15、16分鐘,且是均趁被害人林哲宇已不能抗拒之情況, 對同一處福德街地下室之場所,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林哲宇 之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加重強盜行為,較為合理,是以被告 甲○○、壬○○、乙○○先後二次在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取 得之財物,應視為一加重強盜行為所搜刮取得之財物,自不 另論其他竊盜罪名。公訴人又以被告壬○○第二次侵入福德 街地下室內取得之藍芽喇叭1 台,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 應另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見解亦有未 洽。 ㈢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甲○○、壬○○、乙○○ 、辛○○、庚○○、丁○○所犯上開二罪間,亦即強強盜行 為所攖奪之財物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同一性,若分別論數罪科刑即有過度評價,被告 甲○○、壬○○、乙○○3 人所犯之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 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辛○○、庚○○所犯之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盜罪、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丁○○所犯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 住宅加重強盜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即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各從一重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 ○、壬○○、乙○○、辛○○、庚○○、丁○○等人所犯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 以起訴,雖此部分與被告等人間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甲○○、壬○○、乙○○等人所犯之刑法第328 條第 3 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罪、辛○○所犯之330 條第1 項加重 強盜罪,各與渠等所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 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被 告甲○○、壬○○、辛○○、庚○○、丁○○均有如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壬○○、乙○○、辛○○ 丁○○等人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 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甲○○、壬○○、辛○○、庚○○ 、丁○○等人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渠等竟未生警惕,不知徹底禁絕 毒品上述所犯本案亦因貪得毒品,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念,而 與毒品有密切關聯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 甲○○、壬○○、辛○○、庚○○、丁○○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爰就被告甲○○、壬○○、辛○○、庚○○、丁 ○○所犯上開二罪,除被告甲○○、壬○○所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規定最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於被告甲○○辯護人以 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贓證物去向,情節顯 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 參。本件被告甲○○等人為貪圖毒品、財物,事前謀議計畫 糾結同夥數人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林哲宇住宅搜刮毒品及財 物,若在其內遇人則以膠帶、藍波刀暴力壓制使之不能抗拒 以達到搜刮毒品及財物目的,其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被告甲 ○○雖有供承部分犯行及贓證物去向,然其仍供述反覆,避 重就輕,不時有迴護勾串案情,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獲得家屬宥恕等情,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 尚無堪資憫恕可言。被告甲○○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有 據。 ㈤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4 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 問後行之」及同法第310 條第3 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 形」之規定,有罪判決理由應記載科刑(或稱量刑、刑罰裁 量)之標準與基礎所審酌之資料(證據),除應踐行調查程 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 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外,該等刑罰裁量事實尤須與卷存證據 相符,始屬適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 言,包括( 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 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 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 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 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 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法院對於認罪之 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 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 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 1)在 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 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 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 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 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 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 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 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 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 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又此 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 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 避免重複評價。爰審酌被告甲○○、壬○○、乙○○、辛○ ○、庚○○、丁○○前已均有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不知戒除 惡習,顯見被告等人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而被告等 人亦均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 私利,貪圖金錢,鋌而走險,雖然被害人林哲宇住處放置毒 品,亦有非是,但卻非被告等人不計後果,作為施詐、暴力 攖奪財物之藉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嚴令峻刑,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生命利益,更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審酌被告等人為臨時犯 罪之聚合,尚非組織性之犯罪集團,被告甲○○為本案主要 犯罪謀議指揮之角色,覓尋其他共犯被告參與及分配工作、 提供作案汽車、刀械、工具,實際侵入被害人住處內搜刮毒 品、財物與分配贓物等,被告壬○○、乙○○二人亦為實際 侵入被害人住處內搜刮之人,被告乙○○更持藍波刀下手傷 害被害人林哲宇並使其喪失生命,渠等三人涉案情節尚非輕 微,被告辛○○、庚○○二人全程參與謀議計畫,被告辛○ ○亦擔任更換車牌隱匿罪證及在場把風、接應工作,被告庚 ○○為被害人林哲宇之受僱人,僅因自認與其同居人丙○○ 受被害人林哲宇不公平待遇,並知悉丙○○與被害人林哲宇 間有毒品往來,進而提供毒品訊息予被告甲○○、辛○○, 於本案中亦負責充當計誘被害人林哲宇離開福德街地下室之 人參與涉案程度亦非輕微,被告丁○○雖非主謀,於犯罪計 畫實施中始參與,擔任駕駛接應、把風,與被告辛○○一同 將被害人林哲宇送醫治療,渠二人動機雖非完全出於良善義 舉,良知尚非全然泯滅。再者,被告等人於本次犯案中所得 毒品、財物尚非鉅量,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被告乙○○坦承 犯行,知所悔悔,其餘被告等人或供承部分犯行及贓證物去 向或否認涉案,然渠等仍供述反覆,避重就輕,不時有迴護 勾串案情,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家屬宥恕等情 ,暨被告甲○○國中肄業,已婚,有兩名就讀小學4 年級、 5 年級子女,與前妻所生,之前擔任中華電信網路外包維修 人員等。被告壬○○高職肄業,從事做監視器工作,收入不 穩,離婚,無子女。被告乙○○國中畢業,木工裝潢月收入 約35000 元,未婚、無子女等。被告辛○○高中專科肄業, 未婚無子女,在自家公司工作,從事傳播媒體、廣告,月薪 24000 元等。被告庚○○國中肆業,與跟徐悍華尚未登記結 婚,但有生一個三歲幼子,目前由父母照顧,之前工作賣鹹 水雞,月收入約7- 8萬元等。被告丁○○大學肄業,擔任北 都豐田汽車公司經理,月薪約10萬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等(本院五第35頁、卷六第158-161 頁)。並兼衡被 告甲○○、壬○○、乙○○、辛○○、庚○○、丁○○等人 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涉案情節與分工內容、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 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甲○○部分酌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⑴附表一編號1 ⑴-1⑼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1 ⑺、1 ⑼之物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為被告甲○○犯本案而自被害 人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後,除朋分給其他被告以外剩 餘之所得(本院卷一第568 頁),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 ⑴之 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屬於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 沒收併銷燬之。其餘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 知沒收。被告甲○○亦坦承自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取得現金 7 萬5 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08 頁、卷五第26頁),該筆 現金扣除於A 車上朋分給被告乙○○2 萬元、被告壬○○一 萬元及前開洗車廠給予被告庚○○一千元與在中正路頂樓加 蓋處朋分被告乙○○、壬○○二人各五百元、庚○○一千五 百元外,餘款41500 元,與同附表編號1 ⑺- 1 ⑼之物並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如附表一編號3 ⑴-3⑶所示之物為被告壬○○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甲○○、壬○○、辛○○供明在卷(本院108 年度 聲羈字第178 號卷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499 、560 、568 頁),至於被告壬○○供陳並未拿取一包煙草等語,依據甲 ○○供稱其將煙草分成三包,被告壬○○、庚○○各分到一 包云云(本院卷一第568 頁),然被告辛○○供陳係丙○○ 要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99 頁),而被告甲○○被查獲時已 扣得二包煙草,是以被告壬○○應未取得煙草,被告甲○○ 此部分應有誤記。是以附表一編號3 ⑴、3 ⑵所示之物,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 ⑶之 物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⑶附表一編號2 ⑴-2⑷所示之物為被告乙○○分得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本院108 年聲羈字第 179 號卷第75頁、偵13476 號卷五第323 頁,本院卷一第56 8 頁)除其中附表一編號2 ⑵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違禁物,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併銷燬之。其餘之物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2 ⑶、2 ⑷之 物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如附表一編號4 ⑴- 4 ⑵所示之物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 (先於洗車場朋分1000元,與上述金額合計為2500元,附表 一編號4 ⑴),業據證人即共犯被告甲○○、被告乙○○、 壬○○、辛○○分別供稱被告庚○○分得煙草1 包、K 他命 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約3 公克)、現金1500元等給 予庚○○、徐惇二人等語,證人即被告庚○○同居人丙○○ 於本院亦證稱渠等分到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語(偵1347 6 號卷一第142 頁、偵13476 號卷二第363 、371 頁、偵13 476 號卷五第323 頁,本院卷一第390 、499 、560 、568 頁、本院卷三第538 頁),被告庚○○否認朋分到煙草、愷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堪認被 告庚○○確實朋分到煙草、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部 分如後述),是以附表一編號4 ⑴- 4 ⑵所示之物均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丁○○朋分到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愷他命壹包(約二 克重),業據被告丁○○、甲○○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7 2 、498 、560 、568 頁,本院卷二第76頁,偵13476 號卷 五第321 ),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 附表二編號1 ⑴-1⑷、2 ⑴-2⑶、3 、4 、5 所示之物分 別為被告甲○○、壬○○、乙○○、辛○○、丁○○所有 供本案加重強盜等罪所用之物,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甲○○、壬○○、乙○○、辛○○、丁○○等人分別陳明 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被告 乙○○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顆,為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其上沾染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 禁物,無法析取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併銷燬之。另被告甲○○、乙○○前開攜 帶之藍波刀各一把,雖均為渠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被告甲○○於本案案發後,於同年月11日上午在中正路頂 樓加蓋處,將該二把藍波刀交付予友人胡錦龍丟棄於臺北 市、新北市所轄之重陽橋不詳處所,經警查尋無著,為被 告甲○○陳明在卷,並經證人胡錦龍供證屬實(偵13476 號卷三第201 頁、偵13476 號四第245 頁),是以既經警 查尋無著,應係已經滅失,避免檢察官執行困難,爰不諭 知沒收。 ㈢至於本案被告甲○○、壬○○、乙○○、庚○○、辛○○ 等人前開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追加起訴部分)雖係 自被害人林哲宇之福德街地下室內搜刮而為犯罪所得,惟 此部分業經本院併予就渠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予以論罪,並經檢察官就被告甲○○、壬○○、乙○ ○、辛○○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追加訴 ,本院亦就此部分論罪科刑,是若再就渠等已施用殆盡之 甲基安非他命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時,難免有重複評價之 虞,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其餘如起書所載之扣案附表各編號之物,無證據足證 與本案犯罪有關,則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追加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108 年9 月10日凌晨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地下室內,取得其 強盜案外人林哲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而持有之 。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0 日凌晨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0 樓(頂樓加 蓋)內,取得其另案強盜林哲宇所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而持有之。因認被告甲○○、乙○○另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 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 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 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 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 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㈣查被告甲○○、乙○○所犯前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與其業經 提起公訴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上述追 加起訴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前述追加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 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8 條第3 項前段、33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表一(犯罪所得) ┌────┬───┬────────────────────────┬─────────┐ │所有人/│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 │供稱來源 │ │持有人 │ │ │ │ ├────┼───┼────────────────────────┼─────────┤ │甲○○ │1⑴ │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淨重為8.60公克,驗餘淨重共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 │ │ │8.57公克,108 偵13476 卷六第319 頁)。 │街地下室處取得。 │ │ │ │ │ │ │ ├───┼────────────────────────┼─────────┤ │ │1⑵ │愷他命貳包(含去氯愷他命成分Fluoroketamine,驗餘│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 │ │ │淨重各為5.5253公克、2.0037公克,108 偵13476 卷六│街地下室處取得。 │ │ │ │第324 頁)。 │ │ │ │ │ │ │ │ ├───┼────────────────────────┤ │ │ │1⑶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貳包(一包含錠劑5 粒,驗餘淨重 │ │ │ │ │0.3759公克,驗餘淨重0.1487公克,108 偵13476 卷六│ │ │ │ │第320 頁)。 │ │ │ │ │ │ │ │ ├───┼────────────────────────┤ │ │ │1⑷ │菸草貳包(108 偵18318 卷第655 頁)。 │ │ │ │ │ │ │ │ │ │ │ │ │ ├───┼────────────────────────┼─────────│ │ │1⑸ │黑色證件包內有林哲宇手機貳支(廠牌:HTC ,起訴書│於被告甲○○中正路│ │ │ │附表誤載為OPPO,藍色,IMEI: │頂樓加蓋處查獲。 │ │ │ │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108 偵 │ │ │ │ │13476 卷四第197 頁;廠牌:SONY,108 毒偵1707卷第│ │ │ │ │96頁下方)、林哲宇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臺胞證│ │ │ │ │壹張、信用卡貳張、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壹張(108 偵│ │ │ │ │18318 卷第655 頁) │ │ │ ├───┼────────────────────────┼─────────┤ │ │1⑹ │扣案監視器主機壹台。(108 偵18318 卷第655 頁) │案發後返回被害林哲│ │ │ │ │宇福德街地下室處取│ │ │ │ │得。 │ │ │ │ │ │ │ ├───┼────────────────────────┤ │ │ │1⑺ │保險箱壹只(未扣案)。 │ │ │ │ │ │ │ │ ├───┼────────────────────────┼─────────┤ │ │1⑻ │贓款新臺幣肆萬壹千伍佰元(未扣案)。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 │ │ │ │街地下室處取得。 │ │ │ │ │ │ │ ├───┼────────────────────────┤ │ │ │1⑼ │香菸壹條(未扣案)。 │ │ │ │ │ │ │ ├────┼───┼────────────────────────┼─────────┤ │乙○○ │2⑴ │愷他命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3.5657公克,108 毒偵字│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 │ │ │第1708卷第117頁)。 │街地下室處取得。 │ │ │ │ │ │ │ ├───┼────────────────────────┤ │ │ │2⑵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79公克,108 偵13476 │ │ │ │ │卷第317 頁)。 │ │ │ │ │ │ │ │ ├───┼────────────────────────┼─────────┤ │ │2⑶ │贓款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 │被告甲○○自被害人│ │ │ │ │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 │ │ │ │處取得,而後分予被│ │ │ │ │告乙○○。 │ │ │ │ │ │ │ ├───┼────────────────────────┤ │ │ │2⑷ │贓款新臺幣伍佰元(未扣案)。 │ │ │ │ │ │ │ ├────┼───┼────────────────────────┼─────────┤ │壬○○ │3⑴ │贓款新臺幣壹萬元(已扣案,108 偵18318 卷第655 頁│被告甲○○自被害人│ │ │ │)。 │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 │ │ │ │處取得,而後分予被│ │ │ │ │告壬○○。 │ │ │ │ │ │ │ ├───┼────────────────────────┼─────────│ │ │3⑵ │藍芽喇叭壹台(已扣案,108 偵18318 卷第655 頁)。│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 │ │ │ │街地下室處取得。 │ │ │ │ │ │ │ ├───┼────────────────────────┼─────────┤ │ │3⑶ │贓款新臺幣伍佰元(未扣案)、愷他命貳包(每包約2 │被告甲○○自被害人│ │ │ │公克,未扣案)。 │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 │ │ │ │處取得,而後分予被│ │ │ │ │告壬○○。 │ ├────┼───┼────────────────────────┼─────────┤ │庚○○ │4⑴ │贓款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未扣案)。 │被告甲○○自被害人│ │ │ │ │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 │ │ │ │處取得,而後分予被│ │ │ │ │告庚○○。 │ │ │ │ │ │ │ ├───┼────────────────────────┼─────────┤ │ │4⑵ │愷他命貳包(約3 克重,未扣案)、菸草壹包(未扣案│被告甲○○自被害人│ │ │ │)。 │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 │ │ │ │處取得,而後分予被│ │ │ │ │告庚○○。 │ │ │ │ │ │ ├────┼───┼────────────────────────┼─────────┤ │丁○○ │5 │愷他命壹包(約2 克重,未扣案)。 │被告甲○○自被害人│ │ │ │ │林哲宇福德街地下室│ │ │ │ │處取得,而後分予被│ │ │ │ │告庚○○。 │ │ │ │ │ │ └────┴───┴────────────────────────┴─────────┘ 附表二(犯罪工具) ┌────┬───┬────────────────────────┬─────────┬────────┐ │所有人/│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 │供稱來源 │聲請沒收之依據 │ │持有人 │ │ │ │ │ ├────┼───┼────────────────────────┼─────────┼────────┤ │甲○○ │1⑴ │與丁○○聯絡用手機手機壹支(廠牌:HTC ,桃紅色,│為被告甲○○所有。│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IMEI: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08 偵13476 卷四第197 頁)。 │ │ │ │ │ │ │ │ │ │ ├───┼────────────────────────┤ │ │ │ │1⑵ │黑色提袋壹個(108 偵13476 卷三第175 頁)。 │ │ │ │ │ │ │ │ │ │ ├───┼────────────────────────┼─────────┤ │ │ │1⑶ │膠帶壹個(108 偵18318 卷第648 頁)。 │自被害人林哲宇福德│ │ │ │ │ │街地下室處查獲。 │ │ │ │ │ │ │ │ │ ├───┼────────────────────────┼─────────┤ │ │ │1⑷ │開鎖工具貳只(未扣案)。 │為被告甲○○所有。│ │ │ │ │ │ │ │ ├────┼───┼────────────────────────┼─────────┼────────┤ │辛○○ │2⑴ │與壬○○、庚○○、丁○○聯絡用手機1 支(廠牌: │為被告辛○○所有。│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蘋果牌: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08 偵13476 卷三第155 │ │ │ │ │ │頁)。 │ │ │ │ │ │ │ │ │ │ ├───┼────────────────────────┤ │ │ │ │2⑵ │藍波刀壹支(108 偵18318 卷第661 頁)。 │ │ │ │ │ │ │ │ │ │ ├───┼────────────────────────┤ │ │ │ │2⑶ │摺疊刀壹支(108 偵18318 卷第661 頁)。 │ │ │ │ │ │ │ │ │ ├────┼───┼────────────────────────┼─────────┼────────┤ │丁○○ │3 │與辛○○聯絡用手機壹支(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 7│為被告丁○○所有。│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黑色,含門號0000-000│ │ │ │ │ │-884號SIM 卡,108 偵13476 卷三第155 頁)。 │ │ │ │ │ │ │ │ │ ├────┼───┼────────────────────────┼─────────┼────────┤ │乙○○ │4 │與甲○○聯絡用手機壹支(廠牌:蘋果牌,型號: │為被告乙○○所有。│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IPHONE 6S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號,銀色,│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08 偵13476 卷三第 │ │ │ │ │ │155 頁 )。 │ │ │ │ │ │ │ │ │ ├────┼───┼────────────────────────┼─────────┼────────┤ │壬○○ │5 │與辛○○聯絡用手機壹支(廠牌:蘋果牌,型號IPHONE│為被告壬○○所有。│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6S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號,玫瑰金色,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08 偵13476 卷三第155 │ │ │ │ │ │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