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3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王舒怡
林旻涵
林美汝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3 號被告王聲輔等妨害自由案件,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舒怡、林旻涵、林美汝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
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
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93 號被告王聲輔等妨害自由案件之
公
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聲輔、周依妶、游文傑(下合稱王聲輔
等三人)於民國107 年4 月、5 月間,透過葉祐愷介紹,投
資購買
告訴人周鎮宇所經營之映鈦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映鈦公司)發售之YTC 遊戲幣(下稱映鈦幣,可轉換為手機
遊戲「藍鑽派對」內所使用之藍鑽幣),因王聲輔等三人未
如期取得映鈦公司所宣稱每天1%之獲利,王聲輔遂透過葉祐
愷,邀約
告訴人至王聲輔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下
稱華亭街址)之里長選舉服務處,商討映鈦幣投資虧損之賠
償事宜。
嗣告訴人於同年8 月11日搭車北上,並於同日14時
許,由葉祐愷開車接送前往華亭街址後,因與王聲輔及其他
投資人就賠償方式、金額遲遲無法達成共識,王聲輔等三人
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王聲輔指示游文傑控制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一再強調當天若未付款即不得離去,
游文傑並於過程中暗示其具有黑道背景,以前遇到這種事情
都是帶到山上去處理,並作勢毆打告訴人,藉此恫嚇告訴人
,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後儘速同意其等所要求之新臺幣(下
同)500 餘萬元賠償金額。嗣於同日約23時許,告訴人見其
仍無法自由離去,遂迫於無奈在上開服務處內,依王聲輔等
三人之要求,於周依妶所繕打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上簽名
,表示同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水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水星公司)轉讓予王聲輔擔任負責人之匯泓股份有限公司之
意。惟王聲輔等三人見告訴人仍無法立即提出現金賠償,遂
於翌(12)日4 時許,由游文傑駕車搭載王聲輔及告訴人,
周依妶則乘坐由葉祐愷駕駛之另台車輛一同南下,前往告訴
人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住處,欲
脅迫告訴人要求其母親提供
不動產做為抵押擔保。而其等於同日7 時許,抵達臺南新市
火車站後,王聲輔、周依妶即要求告訴人至火車站對面之統
一超商新雙新門市(址設臺南市○市區○○路○○○ 號),使
用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提領12萬元之現金,另使用手機之網路銀行軟體登入
同上帳戶後,轉帳5 萬元及2 萬元至王聲輔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告訴人之表姊賴佳芳於同年
月11日23時許,經葉祐愷之通知,得悉告訴人單獨至華亭街
址商討投資賠償事宜,然遲遲無法直接與告訴人取得聯繫,
憂其人身安全遭害,遂於翌(12)日深夜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尋求協助,並依員警指示,透過楊宜
蒼、葉祐愷,向王聲輔、游文傑轉達務必儘快使告訴人回電
否則將直接報警之訊息,王聲輔等三人遂於取得上開款項後
,指示告訴人回電予賴佳芳表示其已平安抵達臺南,要求賴
佳芳向員警銷案,並
旋將告訴人載回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巷○○號6 樓之1 住處。又王聲輔等三人為求其等之債
權獲得一定之擔保,
復於前開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期間,
在某不詳處所,要求告訴人口述其同意提供水星公司及50台
乙太礦機供王聲輔等三人擔保,並於投資金額結算後5 個月
內買回王聲輔等人之映鈦幣等承諾內容,供其等錄音以為憑
證,而使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
等情。因認王聲輔等三人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查被告王聲輔等三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自告
訴人周鎮宇取得合計19萬元
乃轉交予映鈦公司投資人王舒怡
、王家榮(已歿)、林旻涵、林美汝等語,並有王舒怡、王
家榮、林旻涵、林美汝各自簽收2 萬元、10萬元、5 萬元、
2 萬元之簽收表在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4218 號卷第177 頁),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
果,如認王聲輔等三人成立前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本案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
即可能包括王聲輔等三人轉交予王舒怡、林旻涵、林美汝簽
收之款項。核王舒怡、林旻涵、林美汝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
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
渠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
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之有參與本案程
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王舒怡
、林旻涵、林美汝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王舒
怡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案已定於109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
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王舒怡、林旻涵、林美汝得具狀陳述意
見或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