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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茗澤 義務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茗澤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電擊棒 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茗澤前曾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至6 月28日間任職於左勇 剛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1 樓之五度西低溫日配有限公司,因而知悉左勇剛習慣於公司 司機凌晨5 時上班前提早至公司確認狀況,且為支付每日公 司應支付之貨款,會隨身攜帶數萬元現金,並知悉左勇剛位 於臺北市○○區○○○路住處(址詳卷)之約略位置。倪茗 澤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0日凌晨3 時51分許,頭戴安全帽 及口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 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忠義站北側機車停放區,從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置 物箱內取出深色外套,隨即騎乘甲機車,沿中央北路4 段往 捷運忠義站站外陸橋方向行駛,騎上前開陸橋下橋後右轉往 大業路527 巷往南(即捷運忠義站方向)方向,行駛至大業 路527 巷靠捷運忠義站之某處停車,換上前開深色外套,等 待左勇剛前來。左勇剛當日凌晨自其上址住處步行前來大業 路527 巷,欲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貨車前往 公司。當日凌晨4 時16分許,左勇剛由站外陸橋步行進入大 業路527 巷,倪茗澤隨即尾隨其後。凌晨4 時20分許,左勇 剛走至大業路527 巷151 號停車地點欲開車門時,倪茗澤 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電擊棒1 支趨前,向其恫稱: 「我等你很久了,你知道嗎?」、「我們有4 個人在等你」 、「我只要你身上的包包」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左 勇剛不能抗拒,而配合將其隨身背包內第1 個夾鍊袋中所裝 放之千元鈔票及五百元鈔票現金一疊(其中千元鈔票為25張 、五百元鈔票為16張)交予倪茗澤,並任由倪茗澤再將手伸 入其隨身背包內拿取其他夾鍊袋(內裝放二千元鈔票21張、 二百元鈔票2 張、百元鈔票66張等現金;以上共計8 萬2,00 0 元),倪茗澤得手後旋即轉身沿大業路527 巷往南方向逃 跑,並於逃離前持電擊棒朝左勇剛發射電擊,警告其不得追 趕,左勇剛遂不敢追逐,趕緊以手機蒐證攝錄其逃逸畫面 後報警。倪茗澤隨即騎乘甲機車沿大業路527 巷161 弄進入 貴子坑溪堤外便道往南方向逃逸,直至貴子坑溪堤外便道底 端,換下前開深色外套將之焚燒滅證。同日凌晨5 時50分、 5 時53分許,倪茗澤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 之統一超商中陽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將部分贓款1900元(百 元鈔票19張)、1 萬8100元(二千元鈔票5 張、千元鈔票1 張、五百元鈔票14張、百元鈔票1 張)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警依左勇剛報案所提供 手機攝錄歹徒逃逸畫面之檔案建立時間查悉案發時間後,調 取監視器,循線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 巷巷底,發現倪茗澤及甲機車,因其機車置物箱呈打開 狀態而目視可及其內有電擊棒1 支,且置物箱內之隨身背包 係開啟狀態,內有為數不少的鈔票,乃將之逮捕,並扣得上 開電擊棒、現金6 萬2 千元(二千元鈔票16張、千元鈔票24 張、五百元鈔票2 張、二百元鈔票2 張、百元鈔票46張)及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安全帽等物而查 獲。 二、案經左勇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左勇剛於108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0 分至9 時27分許 警詢時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告 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 詢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陳述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上開警詢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表示 並不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原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6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 年11月21日員 警職務報告及所附附件、編號7 即108 年11月22日臺北市○ ○區○○○○○道道底現場照片6 張之證據能力,嗣已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447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任職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知 悉告訴人習慣於公司司機凌晨5 時上班前提早至公司確認狀 況,並知悉告訴人位於中央北路住處之約略位置,其於108 年11月20日凌晨3 時51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北市北投區 捷運忠義站北側機車停放區,從停放該處之乙機車置物箱內 取出某物品,隨即騎乘甲機車,沿中央北路4 段往捷運忠義 站站外陸橋方向行駛,騎上前開陸橋下橋後右轉往大業路52 7 巷往南(即捷運忠義站方向)方向行駛,嗣在大業路527 巷某處停車,其後騎乘甲機車沿大業路527 巷161 弄進入貴 子坑溪堤外便道往南方向行駛至貴子坑溪堤外便道底端,其 有焚燒某物品,同日凌晨5 時50分、5 時53分許,再至上址 統一超商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將1900元、1 萬8100元存入上 開帳戶,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中和街446 巷底為警逮捕,並在 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電擊棒1 支、其隨身背包中扣得現金6 萬2 千元(二千元鈔票16張、千元鈔票24張、五百元鈔票2 張、二百元鈔票2 張、百元鈔票46張)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51、453 至45 8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本案歹徒不是我 ,當天我在凌晨3 點多騎機車外出,是要去焚燒我前女友的 一些信件、卡片及照片跟打電話找我前女友,當天凌晨3 點 多騎甲機車到捷運忠義站,從乙機車置物廂拿出的東西是我 前女友一些信件、卡片跟照片,至於我為警查扣之現金,則 是我從11月10幾日向我母親及另一個蛋行老闆所借,因我要 去銀行繳納一些錢及付小孩保險費而攜出,其中新鈔是我長 年收集的,電擊棒是我防身所用,因我曾於97年間遭他人打 傷,所以才會購買電擊棒防身,我跟派崔克提及「今天有一 筆錢會進來」的錢是我前幾天跟蔡金祥所借,至於案發現場 會有我的煙蒂之原因,是因我回家不能抽菸,我習慣在那邊 抽完菸再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51、182 至183 、413 至428 、443 、446 至447 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是為 了避免被法院強制執行存款才隨身攜帶大筆現金,其雖經濟 窘迫,但其母及朋友都願意借予金錢,且其努力工作,應無 強盜之犯罪動機;警方所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法清楚辨 識機車騎士的臉及車號,而相同機車車尾燈款式的機車很多 ,並不能因此即認是被告的機車;被告於超商內存款時所著 褲子的特徵是一長一短,露出腳踝,與歹徒的褲子並無一長 一短且未露出腳踝之特徵並不相符;告訴人之背包上並無採 得被告之生物跡證,其與被告間可能有勞資糾紛,有不實誣 指之動機;被告不知告訴人身上會帶多少現金;又告訴人與 被告認識,且案發當時也與歹徒對話,豈會無法指認歹徒是 被告之理,可見其指訴甚可疑,應知被告無罪云云為其置 辯(見本院卷第66、279 至283 、395 至397 、458 至459 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任職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其知悉告訴人習 慣於公司司機凌晨5 時上班前提早至公司確認狀況,並知悉 告訴人位於中央北路住處之約略位置,其於108 年11月20日 凌晨3 時51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忠義站 北側機車停放區,從停放該處之乙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某物品 ,隨即騎乘甲機車,沿中央北路4 段往捷運忠義站站外陸橋 方向行駛,騎上前開陸橋下橋後右轉往大業路527 巷往南( 即捷運忠義站方向)方向行駛,嗣在大業路527 巷某處停車 ,其後騎乘甲機車沿大業路527 巷161 弄進入貴子坑溪堤外 便道往南方向行駛至貴子坑溪堤外便道底端,其有焚燒某物 品,同日凌晨5 時50分、5 時53分許,再至上址統一超商門 市,以自動櫃員機將1900元、1 萬8100元存入上開帳戶,同 日下午2 時許在中和街446 巷底為警逮捕,並在甲機車置物 箱內扣得電擊棒1 支、其隨身背包中扣得現金6 萬2 千元( 二千元鈔票16張、千元鈔票24張、五百元鈔票2 張、二百元 鈔票2 張、百元鈔票46張)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 張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7至51頁)之外,其中,關於被告曾任職告訴人公司及其知 悉告訴人每日5 點以前會到公司乙節,亦為告訴人(見偵卷 一第345 頁、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告訴人公司之前會 計范秀琴(見本院卷第135 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人事資 料卡影本在卷(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而關於被告案 發前確實知悉告訴人住處位置一節,復為告訴人證實無誤( 見本院卷第167 頁);再者,關於被告騎乘甲機車至捷運忠 義站北側機車停放區,從停放該處之乙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某 物品,隨即騎乘甲機車,沿中央北路4 段往捷運忠義站站外 陸橋方向行駛之事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可以佐證( 見偵卷一第75至78頁編號1 至5 、7 照片),且經證人即查 獲員警施信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另關 於被告於當日凌晨5 時50分、5 時53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 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將1900元、1 萬8100元存入上開帳戶之 情,並有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自甲機車內查扣 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73、119 、215 至219 頁 )在卷可按。而上揭其遭警逮捕及查扣上開扣案物之過程, 則有施信佑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6 至160 頁),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誤載執行時間及處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08 年11月20日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 場草圖、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等) 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卷一第59至63、69至73頁、偵卷二第 141 至216 頁),及上開扣案物可證。上開事實,首認定 。 ㈡告訴人於當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大業路527 巷151 號其停 車地點前,遭歹徒持電擊棒強盜財物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 歷歷(見他4846號卷第9 至11、19至21頁、偵卷一第231 至 232 、339 至347 頁、本院卷第163 至182 頁),並證稱: 當天凌晨我從中央北路住處出門,穿越中央北路3 段走路旁 人行道,步行上天橋至大業路527 巷沿紅磚瓦人行道行走, 我走在路的右邊,眼睛餘光看見有人,隱約覺得有人走在我 的左後方,且越走越快,我回頭一看,有看到一個頭戴安全 帽的人,我一開始以為他是捷運保全,但他越走越快,一直 跟著我,我便朝車子快步前進,走至我的小貨車旁邊打開車 門時,他就突然衝過來,跑到我前面攔下我,他右手拿著電 擊棒,很靠近我,我看見他拿的就是電擊棒,就是長條物品 上面有突出一塊黑色的長方形東西,他對我說「我等你很久 了,你知道嗎?」,他說「我們有4 個人在等你」,我看見 捷運走道那邊剛好有停2 台車熄掉大燈、亮小燈,我以為是 他同夥,我問「你要幹什麼」,他說「上車」,但我怕上車 後會遭他以電擊棒攻擊,我不願意上車,他就說「我只要你 身上的包包」,他右手拿著電擊棒要我把包包給他,我說「 你要錢我可以給你,但我包包裡面有證件及鑰匙,包包不能 全部給你」,我直覺這個人有熟識的感覺,因為當我說「你 要錢我可以給你,但我包包裡面有證件及鑰匙,包包不能全 部給你」時,他好像也作罷,我問他「我認識你嗎」,他沒 有講話,我把背包拉鍊拉開後,背包內有3 個夾鍊袋,我再 拉開包包中間的夾層,我從第1 個夾鍊袋(裡面裝的都是千 元鈔及五百元鈔)拿出一疊鈔票給他,他把錢放進後褲袋後 ,他右手又將電擊棒舉起,他左手直接伸進去我的背包裡面 ,把我背包裡全部3 個夾鍊袋(其中第2 個夾鍊袋裡是兩千 元鈔、五百元鈔、二百元鈔、百元鈔,另一個夾鍊袋裡是證 件)都拿走,搶走後他就往忠義捷運站跑,他跑了2 步時還 用手按了電擊棒對我發出「啪啪啪」聲響,警告我不要追過 去,我就趕緊拿出手機拍照之後按錄影模式錄犯嫌逃跑的畫 面,我手機錄影時,他已跑5 、60公尺,是朝忠義捷運站的 方向跑走,我就趕快打110 報警,我有看到他搶完我後是跑 到忠義捷運站後騎乘機車,那台機車的特徵我只記得煞車燈 很亮,他從忠義捷運站後站右轉產業道路往關渡平原大排水 溝方向逃逸。犯嫌的特徵是身高大約175 或178 公分左右, 我很確信他比我高,我身高170 公分左右,他當時戴4 分之 3 形狀的深色安全帽,護目鏡是往上打開沒有罩住,黑色口 罩、未戴眼鏡、頭髮偏長且有些頭髮會壓到眼睛、眉毛往上 吊、穿很多口袋的黑色長袖夾克、深色長褲、深色鞋子,好 像是黑色類似運動鞋的鞋子,我有看見他的眼睛,眉毛與一 般人眉毛不同,尾端有往上吊,眉毛很好認,瀏海有垂到眉 毛處,但並未蓋住眉毛等語(見他4846號卷第9 至11、19至 21頁、偵卷一第231 至232 、339 至347 頁、本院卷第163 至182 頁);其中,告訴人案發時手機攝錄歹徒逃逸檔案, 復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98 至299 、305 至307 頁)。足認告訴 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遭到強盜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查獲過程,係告訴人報案,警方依告訴人所提供手機攝 錄歹徒逃逸畫面之檔案建立時間查悉案發時間,調取監視器 ,嗣循線在被告甲機車內扣得與告訴人所指特徵相符之電擊 棒(機車置物箱內)、深色4 分之3 安全帽(吊掛於機車上 )、幣別種類相同(二千元鈔票、千元鈔票、五百元鈔票、 二百元鈔票、百元鈔票共5 種)且數量相當(與交易明細表 2 張金額合計,詳後述)之現金鈔票(機車置物箱內之隨身 背包中)、交易明細表2 張乙節,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施信 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至163 、239 至242 、295 至 299 、440 至442 頁),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們到關渡派 出所,會同當地派出所調閱監視器,我們依據告訴人提供的 手機錄影檔案,告訴人指稱是對他實施強盜的歹徒,我們依 據其手機系統中錄影檔案的建立時間得知實際案發的時間, 再根據案發時間擴大調閱周邊監視器。調閱過程第一時間我 們知道歹徒使用的主要交通工具跟歹徒在忠義捷運站從另一 機車置物箱取出作案用衣物,之後歹徒騎乘機車往臺北市○ ○區○○路○○○ 巷內行駛;監視器畫面比對部分,我先調到 偵卷一第253 頁至256 頁編號1 至編號8 照片的畫面,我針 對歹徒當時衣著、衣服、褲子跟鞋子部分做比對,再根據偵 卷一第258 頁編號12照片及偵卷一第260 至261 頁第15至18 照片,當時沒有其他車輛在此時段進到此巷子,唯一進到此 巷子的機車駕駛人的下半身衣著、鞋子特徵為深色長褲及鞋 底有長條白色邊條,與編號1 至8 照片部分吻合,因為監視 器畫面是動態,紙本是靜態,其實在畫面中看得蠻清楚。我 針對本案從案發地分兩組調閱,分別是歹徒來線及離線,離 線部分是我們在超商調閱到的畫面被告的穿著(即偵卷一第 273 頁編號41照片),小腿是束口深色長褲、深色球鞋及白 色側邊鞋底完全吻合,從動態畫面可以很清楚看出來在臺北 市○○區○○路○○○ 巷內有犯嫌尾隨告訴人的歹徒是此衣著 (即偵卷一第260 至261 頁編號15至編號18照片)。偵卷一 第253 至256 頁編號2 至編號8 照片的時空環境下,歹徒有 在忠義捷運站從機車上拿東西的動作,經我同事到現場根據 鏡頭相對位置找到該機車,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經查車籍,當時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進而掌握到被 告真實身分後,我們將被告的照片提供告訴人指認,一開始 告訴人認不出來,是我們把整張被告照片放大到整張A4照片 ,告訴人看得比較清楚,才確認當時對其強盜之歹徒是被告 ,我開始追蹤被告,直到我後來在中和街攔查到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 至160 、299 頁),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繪製監視器畫面地理位置 對照圖1 份(見他4846號卷第23至32頁、偵卷一第75至85、 129 至139 、215 至219 、247 至285 、287 頁、69至73、 85至89頁)在卷可稽。其中歹徒於大業路527 巷內尾隨告訴 人及強盜得手後逃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歹徒案發前騎 乘機車進入大業路527 巷、既遂後歹徒騎乘機車逃逸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亦經本院逐一詳細勘驗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 至242 、247 至 278 、294 至299 、305 至394 頁);針對上開監視器畫面 如何經警比對追查歹徒身分確認為被告之過程,亦據施信佑 詳細證稱: ⒈就監視器檔案名稱「1-27R2 9站外陸橋(00)(0000000000 0000)」內容部分,比對畫面中歹徒的車行時間跟車尾燈樣 式(該車下橋左轉的畫面,其車尾燈是兩個長形中間有分開 ,亦即是雙燈樣式),與被告之甲機車車尾燈樣式(YAMAHA 新型車款,雙燈紅色尾燈)相符。 ⒉就監視器檔案名稱「犯嫌騎乘普重機到達案發現場之畫面.M P4」內容部分(經校對監視器時間跟歹徒車行時間吻合), 歹徒所駕駛之車款、車燈(側燈、頭燈偏左、尾燈樣式;畫 面內明顯可見該車車頭燈偏左,亦即車頭燈在車輪幅的左側 ,一般來說車輪幅應該在車子正中央,但歹徒機車車燈在車 輪幅左側;另畫面中明顯可見歹徒機車車尾燈是雙燈形式) 均與警方調閱所得被告之甲機車車款相符。 ⒊就監視器檔案名稱「PXKU1627.MP4」內容部分,依監視器顯 示,歹徒騎車往畫面左側消失,嗣告訴人出現後,歹徒出現 尾隨其後,歹徒所穿的長褲為較貼身樣式,與先前調閱被告 在中央北路4 段447 號跟捷運忠義站北側機車停放區監視器 中之長褲貼身款式特徵相符。另依歹徒之安全帽及衣著特徵 、行進方向,判定與監視器檔案名稱「犯嫌得手後跑步至原 先停放之機車處.MP4」(這個鏡頭是在大業路527 巷往南方 向,這是在偵卷一第261 頁的時序編號17的圖)、監視器檔 案名稱「嫌疑人行搶後跑步至停放機車處.MP4」內容(此監 視器畫面顯示的時間較標準時間快了1 小時16分,監視器地 點是大業路527 巷151 號前)所示是同一人。 ⒋監視器檔案名稱「1-2R29一月台尾端牆(2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 .avi 」之內容部分,此監視 器地點是捷運忠義站月台尾端牆面上的監視器,04:22:58 光點行進的時間跟方向與本案歹徒逃逸方向相符。監視器檔 案名稱「00000000_05h00m_ch02_1920x10 88x15.m4v」及「 00000000_05h00m_ch01_1920x1088x15.m4 v」之內部分(監 視器時間較標準時間快了1 小時13分),監視器地點是在貴 子坑溪堤外便道,攝錄鏡頭分別是往北及往南,由車輛行經 方向、時間、車尾燈樣式研判是本案歹徒機車,除有施信佑 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至242 、295 至299 頁) 之外,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 查隊繪製監視器畫面地理位置對照圖附卷可按(見他4846號 卷第23至32頁、偵卷一第75至85、129 至139 、215 至219 、247 至285 、287 頁)。 ㈣告訴人於報案時,就歹徒之特徵,已明確指明並始終堅指: 歹徒是身高大約175 、178 公分左右,我很確信他比我高, 我身高170 公分左右,他戴4 分之3 形狀的深色安全帽,護 目鏡是往上打開沒有罩住,黑色口罩、未戴眼鏡、頭髮偏長 且有些頭髮會壓到眼睛、眉毛往上吊、穿很多口袋的黑色長 袖夾克、深色長褲,鞋子好像是黑色的類似運動鞋,我看見 他眼睛,他眉毛與一般人眉毛不同,尾端有往上吊,眉毛很 好認,瀏海有垂到眉毛處,但並未蓋住眉毛等語(見他4846 號卷第10、20至21頁、偵卷一第341 、343 、345 頁、本院 卷第169 、170 、172 、177 、179 頁)。而查: ⒈觀諸查獲現場所攝被告照片及被告於查獲當天為警拍攝之半 身近照(見偵卷一第49、85頁),被告頭髮的確偏長且有些 頭髮會壓到眼睛、瀏海有垂到眉毛處但未蓋住眉毛,且被告 之眉毛尾端確有往上吊之形狀,而依扣案物照片及超商監視 器畫面所示(見偵卷一第71、215 至219 頁),被告當天所 戴安全帽是4 分之3 形狀之深色安全帽且有護目鏡,又依超 商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一第216 至219 頁),被告當天 係穿著深色長褲且鞋子為黑色類似運動鞋之款式,均與告訴 人所指歹徒特徵相符;依被告自承其身高為179 、180 公分 (見偵卷一第175 頁),亦與告訴人所指歹徒身高相當。 ⒉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歹徒所持之電擊棒特徵,其證稱 :是長條形、黑色,上面有突出一塊,金屬的部分在上方等 語(見他4846號卷第20頁、偵卷一第339 頁)。衡以案發時 告訴人係遭歹徒持電擊棒趨近恫嚇,並因此不能抗拒,顯就 此等凶器外觀之印象甚為深刻,則其就電擊棒外觀及特徵, 自應無誤認之虞,所證自屬可信。而經核扣案電擊棒照片, 該電擊棒是黑色、長條形,上端有金屬接點,正面上方有突 起的一塊黑色按鈕(見偵卷一第69頁),均與告訴人所指凶 器特徵相符。此復經本院審理時再三向告訴人確認無誤(見 本院卷第179 頁)。 ㈤案發時告訴人車輛之停車地點(本院卷第181 、182 頁、偵 卷二第76、77頁、偵卷一第42頁),經警在該處道路地面及 所鄰之紅磚人行道採證,採得9 枚菸蒂,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以人類DNA 定量檢測法、人類DNA- STR型別 檢測法鑑驗結果,其中編號7 及編號9 (均係在紅磚人行道 上採得)之2 枚菸蒂,經抽取DNA 檢測,均檢出同一男性之 DNA-STR 型別,經比對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該型別 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7.98×10的負19 次方,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17日編號0000000000 C26 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61至6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確曾出現在案發現場(告訴人停車地點旁之紅磚人行道上) 。且以被告遺留案發現場之菸蒂多達2 根以觀,可見其停留 該處之時間,應非短暫,與告訴人證稱歹徒當下對其所言「 我等你很久了」之情節,亦恰巧相合。 ㈥告訴人遭強盜之現金特徵,依告訴人證稱:我遭搶的現金估 計大約7 、8 萬元;我第1 個夾鍊袋裡裝放千元鈔及五百元 鈔,新舊鈔票都有,第2 個夾鍊袋內裝放二千元鈔、五百元 鈔、二百元鈔及百元鈔,百元鈔的部分舊鈔比較多,也有新 鈔,百元鈔新鈔是去年發放年終獎金所剩,當初我是透過我 在第一銀行任職的媳婦替我換成新鈔的,有一部分是全新連 號未有折痕的新鈔;2 百元鈔我確定是2 張,我之前用二百 元鈔繳納車貸及電費,我確定還剩下2 張;2 千元鈔大約20 多張,算是蠻新的,前一陣子原本有30多張,但我用掉幾張 ,案發前大約1 、2 週時我算過剩下幾張;千元鈔大約20多 張,因我每天都會以手感留這樣的數目在身上;五百元鈔大 約留下10張左右;第3 個夾鍊袋是放身分證及相關證件、會 員卡、名片等,報案時我估計有7 、8 萬元,因為我每天都 會數鈔票,且也會有他人臨時借用現金,因此1 千元鈔及5 百元鈔我會留下約1 至2 萬元,所以我憑感覺推測是這樣的 金額,且因為我每天都會收很多現金,累積到3 、40萬元時 ,我會開始以10萬元作為單位,將錢抽出來,放到我家裡, 因此我大概知道10萬元的感覺,因此我推估當時我身上約有 7 、8 萬元等語(見他4846號卷第10、20頁、偵卷一第231 至232 、341 至343 、345 、347 頁、本院卷第170 至172 、180 頁);告訴人證述其每日會隨身攜帶7 、8 萬元到公 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176 頁),衡以告訴人係 公司之經營者,其為支付每日公司應付之貨款,而隨身攜帶 7 、8 萬元現金,應符一般之常情,此復據范秀琴證稱:公 司現金都是告訴人在處理,需要現金付款的部分也是由告訴 人拿出現金處理,我不會接觸到金錢,公司所有員工每日送 貨收回之款項都是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所 證實,且依告訴人證稱:被告離職最後一天要跟我拿薪水, 我說還沒算好,他還要我隨便算,因為被告急著要,我就大 概算一下,多一點給他沒關係,就當場直接從身上拿出6 萬 元給他,所以被告知道我隨身有攜帶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 345 頁、本院卷第167 頁),此情為范秀琴確認無誤(見本 院卷第139 頁),被告亦不否認此節,則由告訴人竟可隨時 自身上取出6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益徵其所證每日會隨身攜 帶7 、8 萬元現金到公司乙情,應屬事實。而經比對告訴人 所指遭歹徒強取之現金特徵:其一,遭強取的現金鈔票為二 千元鈔票、千元鈔票、五百元鈔票、二百元鈔票、百元鈔票 共5 種幣別;其二,二百元鈔票確定為2 張;其三,百元鈔 票有新鈔及舊鈔,其中新鈔有一部分是連號且未有折痕;其 四,這些鈔票合計金額約7 、8 萬元,其中2 千元鈔票大約 20多張,千元鈔票大約20多張,五百元鈔票大約10多張。而 依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遭查扣之現金 鈔票,恰為二千元鈔票、千元鈔票、五百元鈔票、二百元鈔 票、百元鈔票5 種幣別,且二百元鈔票恰為2 張,百元鈔票 亦恰為新、舊鈔均有,且百元新鈔有一部分恰為連號且未有 折痕,而將其查扣之現金鈔票(二千元鈔票16張、千元鈔票 24張、五百元鈔票2 張、二百元鈔票2 張、百元鈔票46張) 與被告案發當天存款支用之現金鈔票(依偵卷一第73頁扣案 交易明細表2 張所示,百元鈔票共20張、二千元鈔票共5 張 、千元鈔票1 張、五百元鈔票14張)相加,為二千元鈔票共 21張、千元鈔票共25張、五百元鈔票共16張、二百元鈔票2 張、百元鈔票66張,金額共計8 萬2 千元,更與告訴人所指 現金特徵及數量完全吻合。 ㈦衡以告訴人係被告之前老闆,於任職期間對被告相當關心照 顧(見本院卷第174 頁),其離職後,亦曾關心過就業情形 (見本院卷第172 頁),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見本院卷 第166 頁),告訴人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確遭強 盜,始會指明歹徒特徵、凶器特徵及遭搶現金特徵等節請求 報警處理,自無虛構不實之上情,而迴護不詳姓名年籍之真 正兇嫌之理,是其上揭所指,應屬可信。衡以本件案發時間 係凌晨4 時20分許,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 巷內 ,而當時路上除告訴人外,幾無他人行經往來之時空,該強 盜之歹徒實無預知該處將有1 名身上攜帶大量現金之男子徒 步經過,而計畫在該處強盜之理,足見該事件顯非偶發。依 上事證,綜合以觀,足認本案強盜告訴人之歹徒,應係被告 。 ㈧依扣案被告手機內,與LINE暱稱為「派崔克」之人(下稱派 崔克)LINE簡訊對話內容,其於108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23 分,經派崔克指明「000000000000」帳號後,被告於108 年 1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派崔克告以「我今天會有一筆 錢進來,會幫你清掉」,其後雙方對話內容略以: (108 年11月19日下午4 點56分)派崔克:「不要太晚」 (108 年11月19日下午6 時40分)被告:「收到」 (108 年11月19日下午8 時44分)派崔克:「?」 (108年11月19日下午9時27分)派崔克:「幾點可以」 (108 年11月19日下午9 時40分)被告:「等回你」 (108 年11月19日下午10時37分)派崔克:「?」 (108 年11月19日下午10時46分)派崔克:「到底有沒有啊 」 (108 年11月20日上午5 時54分)被告:「我連今天都給了 」 (108 年11月20日上午5 時55分)被告:「今天下午、拜託 了!」 (108 年11月20日上午5 時55分)被告:「確認回一下」 有被告手機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25 至127 頁),上開「000000000000」帳號為被告案發當天凌晨在超 商內存款1900元、18100 元之同一帳號,此有扣案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3頁),則被告雖於108 年11月19 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派崔克告以「我今天會有一筆錢進來 ,會幫你清掉」,但直到當晚10時46分派崔克以「到底有沒 有啊」催討時止,被告未能付款,卻突然在翌日(108 年 11月20日)上午5 時50、53分許(依扣案交易明細表記載交 易時間)有錢付款,且由其於5 時54、55分許回報對方:「 我連今天都給了」、「今天下午、拜託」、「確認回一下」 ,是在付款後立即向對方回報,顯見該筆款項之支付於被告 而言係屬急事,應可排除被告在多日前即已取得款項卻拖延 付款之可能(至少在被告108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 向對方表示「我今天會有一筆錢進來,會幫你清掉」等語當 時,被告尚未取得該筆款項,否則被告豈會向對方稱其將「 會有一筆錢進來」),據此判斷,則被告於11月19日上午11 時58分許,向派崔克所稱「我今天會有一筆錢進來,會幫你 清掉」之「今天會有一筆錢進來」,該筆錢應係在11月19日 晚上10時46分至20日上午5 時50、53分許之間,始取得。再 以被告支付對方2 萬元(2 筆各1900元、18100 元,合計2 萬元)的時間,是緊接在告訴人遭被告強盜後不久,而被告 支付2 萬元之方式,係以20張百元鈔票、5 張二千元鈔票、 1 張千元鈔票、14張五百元鈔票之方式由自動櫃員機存款方 式為之,惟被告始終並未具體說明其何以能在11月19日晚上 10時46分至20日上午5 時50、53分許之間,取得如此大量現 金鈔票。衡以被告僅係欲轉帳2 萬元至對方帳戶,其大可簡 單用網路轉帳或卡片轉帳之方式為之,並可輕易留下轉帳來 源之明確付款紀錄,且由被告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 被告先前係以「匯給你」、「轉給你」而均屬轉帳之方式為 之(見偵卷一第123 至125 頁),惟被告此次卻改以存款機 方式為之,且區區2 萬元款項就使用多達40張的現金鈔票, 其中百元鈔票就用了多達20張百元鈔票,豈需如此費事之理 ,足徵其金錢之來源,應係由強盜告訴人而來,且由被告預 先在案發前(108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向派崔克 表示「我今天會有一筆錢進來,會幫你清掉」乙情,併佐以 告訴人證稱:我回想大概1 、2 天前,他穿的制服及跟那天 搶我的歹徒穿的衣服很像,他蹲在轎車後面,我以為他要去 敲轎車的門,可能去偷銅板。剛開始我認為他怎麼會蹲在轎 車後面,他怎麼會蹲在那邊,還戴著安全帽,我覺得很奇怪 ,我想說他要幹嘛,以為他要敲轎車的門,我從樓梯爬上去 看得比較清楚,他就站起來往捷運機場那邊走,我也沒有走 一直看他到底要幹嘛,他停在那邊,我想說可能不是吧,我 就走了,走了以後我還是覺得不對,所以那天我覺得怪怪的 ,所以我把手機打開,因為平常我的手機是關著,因為不可 能他搶了就跑,我的手機立刻可以照到,所以我覺得很怪, 有把手機打開(問:你是否指108 年11月20日被搶前2 天, 你看到有一個人蹲在你停車的附近?)是(問:大約是108 年11月20日被搶前2 天的幾點?)晚上,天快黑了,我覺得 他應該下手,可是剛好那邊晚上會有運動的人路過,所以他 就沒有動手,他就往前走,我跑到樓梯上看他要幹嘛,因為 我們每天從那邊走,怎麼會有奇怪的人,所以會懷疑,因為 平常沒有,都是一些運動的人,運動的人怎麼可能蹲在轎車 後面等語(見他4846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7 至168 、17 8 頁),益徵其預謀強盜之犯意,實已灼然。 ㈨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至其強暴、脅迫手段,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 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在抗拒中 一度掙脫,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電擊棒屬防身工 具,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或得以震懾他人,在客觀上足以壓 制一般人之自由意思。被告持電擊棒趨近告訴人持以恫嚇, 並向告訴人恫稱:「我等你很久了,你知道嗎?」、「我們 有4 個人在等你」等語強令其交付財物,其手段足以壓制一 般人之意思決定,致告訴人受此迫在眉睫之脅迫,因而不能 抗拒,為求保命而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 ㈩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當天我在凌晨3 點多騎機車外出, 是要去燒前女友的一些信件卡片及照片跟打電話找前女友, 我在當天凌晨3 點多騎甲機車到捷運忠義站,從乙機車置物 廂拿出的東西是我跟前女友一些信件卡片跟照片,我是去燒 我跟前女友一些信件卡片跟照片云云,然查: ⒈證人施信佑證稱:我們調閱監視器發現歹徒在忠義捷運站機 車停放區從乙機車置物箱內拿出的是深色外套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 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所示,可見其 自乙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之物品有「衣袖」之特徵相符(見偵 卷一第77、256 頁)。 ⒉本件經警依歹徒機車逃逸路線,進而發現歹徒焚燬外套之犯 罪跡證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林耀崑於審理時證 稱:當時我調閱產業道路旁農舍監視器,發現歹徒當下機車 行經後,沒有立即右轉往廣和月子餐路口出去,研判是往立 德路120 巷底直行,且於該處消失將近50分鐘,所以我才會 去立德路120 巷底查看,我抵達立德路120 巷底現場時間大 約11月22日下午4 時,我在立德路120 巷底貴子坑溪便道底 ,發現燒燬的衣服拉鍊,衣服部分是完全被焚燬,我便將之 拍存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36 至439 頁),核與108 年11月 22日臺北市○○區○○○○○道道底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 一第233 至235 頁)所示焚燬跡證相符。是由上開忠義捷運 站監視器顯示「衣袖」之畫面,及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 逃逸過程中往立德路120 巷底直行,且於該處消失將近50分 鐘,而嗣經警在11月22日下午4 時,於在立德路120 巷底貴 子坑溪便道底,發現燒燬的衣服拉鍊,衣服部分是完全被焚 燬等情,足認被告當時從乙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的物品是外套 ,且於作案後旋即將之焚燬於該處。 ⒊而警方於108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偕同檢察官前往上開焚燬 現場欲行拍照取證時,該等犯罪證據已遭破壞,被告竟恰於 破壞現場附近乙節,亦據證人施信佑證稱:因為承辦檢察官 跟我約在翌日(23日下午3 時)到立德路120 巷底及貴子坑 溪便道底現場勘察林耀崑所拍攝燒燬痕跡,我和檢察官到現 場時竟發現被告在便道徘徊,他跟我們擦身而過,我們發現 被告當時,他的位置是貴子坑溪便道底由南往北方向騎機車 行駛,當下我便用手機錄影蒐證,然後我與檢察官繼續往前 到燒燬痕跡現場,我們發現拉鍊頭已經不見,現場疑似被破 壞,與警員林耀崑前一日所拍攝的照片不一樣,拍照後我與 檢察官原路折返,折返後發現被告仍在便道徘徊,且被告的 方向是往我們這個方向接近,當時我報告檢察官說我留在現 場繼續觀察被告行蹤,被告有意識到我及檢察官存在,被告 還拿手機拍我,我也在拍被告,照片清楚可見當時被告邊騎 車且左手拿手機。當時我及被告互相拍攝,所以被告一定有 意識到我的存在。之後被告留在河堤,我覺得被告在觀察我 ,我也在觀察被告,之後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39 至 442 頁),並有108 年11月23日臺北市○○區○○○○○道 道底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236 至241 頁), 衡以該等焚燬殘留拉鍊殘塊,並非值錢物品,他人並無拿取 之動機及必要,且該處位處偏僻,又係緊靠便道邊緣處,不 致於遭人車往來所移除,觀諸其破壞情形,係僅就得以清楚 辨識外套拉鍊之殘塊部分移除,而就其餘焦黑殘跡並未處理 以觀,顯係蓄意所為,除歹徒本人之外,他人實無必要破壞 該等犯罪跡證,此核與被告恰遭警發現在該犯罪跡證遭到破 壞之現場附近乙節,亦不謀而合。 ⒋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焚燒前女友之信件、卡片及照片云云,然 以其所指焚燒之地點,於警詢中係稱:要帶去COSTCO旁的大 水溝邊燒掉云云(見偵卷一第16頁),而依案發地點之GOOG LE地理位置圖(見偵卷一第287 頁),自捷運忠義站往「CO STCO」的位置,其行駛方向與被告騎乘甲機車之方向完全相 反(亦即被告應係由忠義捷運站往COSTCO方向騎乘,而非往 相反方向之站外陸橋行駛),已見其所辯不實。由其所辯: 要帶去COSTCO旁的大水溝邊燒掉云云(見偵卷一第16頁)之 說詞,與其後所稱焚燬地點係在大業路527 巷161 弄內農田 旁的草堆內之說詞(見108 保全字第102 號卷第2 、8 頁、 被告110 年1 月26日陳報資料夾內照片編號73至76),非唯 其焚燒地點之地理位置迥異,且相差甚遠,甚且就其係焚燬 地點之現場狀況(一為水溝邊,一為農田旁的草堆中),竟 為截然不同之陳述,益見所辯不實;而被告既稱「是要去燒 前女友的一些信件卡片及照片跟打電話找前女友」,惟未 能提出其當時確有打電話予其前女友之通話記錄或任何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尤以被告既如此重視與前女友之感情, 焉有將其照片、信件卡片等物置於捷運站之乙機車置物箱內 ,任憑該等物品受潮損壞,甚難想像。且縱要銷燬照片等物 ,亦大可直接棄置垃圾桶或以剪刀剪碎或撕碎,且任何地點 均可為之,何必大半夜騎乘機車並迂迴沿中央北路4 段往捷 運忠義站站外陸橋方向行駛,騎上前開陸橋下橋後右轉往大 業路527 巷往南方向,又在大業路527 巷某處停車,其後再 騎沿大業路527 巷161 弄進入貴子坑溪堤外便道往南方向行 駛至貴子坑溪堤外便道底端,亦違常情,其所辯自難採信。 ⒌警方係在108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發現上開焚燬跡證後,始 知悉歹徒於該處燒燬外套,業如前述,而在此之前,除真正 歹徒外,並無他人知悉其曾於上開時、地為焚燒物品之行為 ,惟被告在108 年11月21日警詢中,竟能辯稱其係騎車機車 要去焚燒女友的照片等物(見偵卷一第19頁),由此益徵其 欲蓋彌彰之情,彰彰為甚,此更徵被告實係本案強盜之犯人 ,要屬無疑。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告訴人身上會帶多少現金云云,惟 依告訴人證述其每日會隨身攜帶7 、8 萬元到公司,公司的 人都知道我隨身有帶現金(見偵卷一第345 頁、本院卷第16 5 至166 、176 頁),且據范秀琴證述屬實,並證稱:公司 所有員工每日送貨收回之款項都是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 頁),被告曾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其任職期間亦係 將收回貨款交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 、176 頁) ,併依被告離職當天,告訴人當場從身上拿出6 萬元給被告 (見偵卷一第345 頁、本院卷第139 、167 頁),足徵被告 確實知悉告訴人隨身攜帶為數不少之現金,縱不知其具體數 額究竟多少,亦無礙於被告對告訴人強盜犯意之認定,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被告雖又辯稱:我被警方查扣的現金6 萬2000元,是我從11 月10幾日跟我媽媽跟另一個蛋行的老闆所借,因為我要去銀 行繳納一些錢跟付小孩保險費,新鈔是我長年收集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454 至455 頁),然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辯:這錢是我自己的,我留很久留下來的云云(見本院卷 第51頁)之說詞,及於偵查中所辯:這筆錢是我工作所得薪 水,因為我銀行帳戶遭到凍結2 年多,不能放錢,我工作都 是領現金云云(見偵卷一第159 頁)之說詞,亦前後不一, 已難採信。觀諸被告既稱銀行帳戶遭到凍結,且積欠債款, 依證人即其前女友賴瀅禎亦證稱:被告尚有積欠其款項未還 ,且被告有汽車債務,也有銀行卡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48 、149 頁)之情形,可見被告經濟狀況確屬不佳,併 由被告手機內與派崔克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可見派崔克屢 催款項之情形(見偵卷一第123 至127 頁),被告於此債務 累累之狀況下,竟會「長年收集新鈔」不用,此亦違常情。 尤以依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二第184 至185 頁),被 告將所有鈔票放在一起,並未區別新鈔、舊鈔,也無一般蒐 集鈔票通常會有的保存或防護措施,而本件除百元鈔票有新 鈔且部分連號之外,其餘幣別之鈔票均未見有新鈔或連號之 情形,則若被告真有蒐集之嗜好,豈會僅就百元鈔票為之, 而就其他鈔票都未予蒐集,益見其所辯甚屬可疑。尤以扣案 現金中若真有部分係被告長年蒐集而來,顯然相當珍貴,何 以被告於最初警詢時,對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項竟隻字未提 (見偵卷一第18頁),至警方質以「你稱警方所查扣之款 項係你2 年前的存款及向朋友商借而來的現金,為何前述款 項之紙鈔均為新鈔」之問題時,始改口以「我非常喜歡新鈔 ,所以我會盡可能保留得到的新鈔,在花錢時我也會盡可能 不使用新鈔,所以這些2 年前存下來或借來的錢才全部都是 新鈔」(見偵卷一第23頁)之說詞,顯見情虛。至證人賴瀅 禎於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在收集新鈔,被告是去便利商店換 錢或買東西時問店員有無新鈔或是去銀行換云云(見本院卷 第141 頁),然此與被告自己所稱之收集新鈔來源迥異(見 偵卷一第23頁),核屬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被告雖再 提出鈔票及硬幣照片(見被告110 年1 月26日提出之資料夾 照片編號91至108 ),然其上並無拍攝之日期,且無從判別 其來源及是否確為被告收集之物,而該等鈔票、硬幣等物若 真係被告所收集之鈔票,核屬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收集鈔票習 慣之重要證據,被告實無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歷 次審理中對此關鍵之重要證據隻字未提亦未提出主張,迨至 本院審理終結前始突提出上開照片資料,亦非合理,且被告 迄未能具體指明該等新鈔之收集來源,尤以其警詢中辯稱其 係以借款方式收集取得新鈔之詞,更違常情,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無可採。 被告雖再辯稱:我跟派崔克所提「今天有一筆錢會進來」, 錢是指我前幾天跟蔡金祥借的,我被查扣的錢是向我母親借 來的云云,並提出其與蔡金祥間及其與倪朱麗間之借款證明 影本,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上開借款證明影 本復據公訴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1 頁),且細酌 其與蔡金祥間借款證明之立據日期竟係「110 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第410 至411 頁)亦即「未來日期」,而其與倪 朱麗間借款證明之立據日期為「110 年1 月22日」亦即事後 製作之文書,其內容(107 年2 月14日匯款50萬元借給被告 ,及108 年11月12日早上7 點30分在郵局提款3 萬元給被告 ),不僅其金額均與本案查扣現金不同,亦無法證明該等現 金中有連號新鈔及5 種幣別種類鈔票之特徵,均難認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關,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被告雖又辯稱:案發現場會有我的煙蒂,是因我回家不能抽 菸,我習慣在那邊抽菸再回家云云,然依證人范秀琴證稱: 被告的菸癮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衡以有菸癮之 吸菸者,通常會選擇便利之地點抽菸,而本案採集到被告DN A 之菸蒂,係在臺北市○○區○○路○○○ 巷內(見偵卷一第 70至87頁),並非被告臺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住處鄰近地區,對吸菸而言相當不便,所辯已非合情。併 佐以本件採集到被告DNA 之菸蒂,恰係在告訴人遭強盜之案 發現場,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偵卷一 第76至77頁),足證應係被告作案過程中所遺留,被告所辯 ,亦無可採。 至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是為了避免被法院強制執行存款才 隨身攜帶大筆現金,被告雖經濟窘迫,但被告母親及朋友都 願意借錢給他,且被告努力工作,並無強盜犯罪動機云云, 然被告確實積欠債務,經濟狀況不佳,已如前述,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核屬個人意見推測之詞,既與客觀事證不符,自 亦無從憑採。 辯護人雖又辯稱:警方所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法清楚 辨識機車騎士的臉及車號,而相同機車車尾燈款式的機車很 多,並不能因此即認是被告,被告於超商內存款時所著褲子 的特徵是一長一短,露出腳踝,與強盜告訴人之監視器畫面 所示犯嫌褲子並無一長一短,並不相同,告訴人之背包上並 無採得任何足以認定為被告之生物跡證云云,然本件依監視 器畫面所示歹徒下半身衣著(小腿是束口深色長褲)、鞋子 特徵(黑色鞋,鞋底有長條白色側邊)、車行時間方向及路 線、作案機車車燈款式,告訴人指認歹徒之頭髮(頭髮會壓 到眼睛、瀏海有垂到眉毛處但未蓋住眉毛)、眉形(眉毛尾 端有往上吊)、安全帽(4 分之3 形狀之深色安全帽且有護 目鏡)特徵,其所持電擊棒(長條形、黑色,上面有突出一 塊,金屬的部分在上方)之特徵,及案發現場採得之菸蒂( 2 枚,經抽取DNA 檢測,均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 經比對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被告遭查扣之現金特 徵與告訴人遭強盜之現金特徵(係二千元鈔票、千元鈔票、 五百元鈔票、二百元鈔票、百元鈔票5 種幣別,其中二百元 鈔票為2 張,百元鈔票有新鈔及舊鈔,其中新鈔有一部分是 連號且未有折痕,鈔票合計金額約7 、8 萬元,其中2 千元 鈔票大約20多張,千元鈔票大約20多張,五百元鈔票大約10 多張),已足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強盜之犯人。監視器畫面 雖未能清楚攝得其臉,實無礙於被告即係本案歹徒之認定。 且依告訴人所證,歹徒僅係將手伸入隨身背包內拿取夾鍊袋 ,並未接觸其隨身背包之其他部位,自無從留存被告之生物 跡證於告訴人隨身背包之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甚無稽 。另衡以褲腳較為貼身之褲子,在行走過程中本即有因為抬 腳動作而使褲管位置發生上下挪移之可能,此由辯護人所稱 「褲腳一邊較高、一邊較低」,更可徵應係行走之抬腳過程 中所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雖又再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間可能有勞資糾紛,有不 實誣指動機云云,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所稱勞資糾紛之事 證,其空言所辯,已屬無據。況若告訴人有意誣陷被告,當 有謀計為是,應不致在警詢當下連歹徒為何人均毫無所悉, 且其告訴時,亦應詳細指明被告即係歹徒,始足誣陷,而查 告訴人報案時始終未能指出被告,僅以「頭髮」、「身高」 、「眉形」、「安全帽」、「電擊棒」等特徵描述歹徒,此 特徵描述方式如何誣陷被告,亦難想像。另辯護人雖又辯稱 :而告訴人與被告認識,且告訴人遭到強盜當下也與犯嫌間 有過對話,豈有無法直接指認歹徒就是被告之理云云,惟告 訴人證稱其有感覺認識歹徒(本院卷第169 頁),尚有問歹 徒「我認識你嗎」,而其亦有明確指認歹徒之頭髮、眉形、 身高等特徵,嗣經比對均與被告相符,亦如前述,並非辯護 人所指有指述瑕疵之情形,是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至告訴人雖另指稱其遭強取之物尚有面額2 萬400 元之支票 1 張及證件等物,然因被告否認犯罪,而此部分物品並未扣 案,尚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本院無從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強 盜犯行所用之電擊棒,顯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凶器強盜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取財,為圖不勞而獲,竟持電擊棒強盜其前雇主即告訴人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恐懼煎熬及財物損失,惡性重大,應嚴 予課責,並考量告訴人財物損失情形,復斟酌被告均否認犯 行,犯後未見悔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6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一 卷第18頁),係供其犯本案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強盜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係8 萬2,000 元(其中6 萬2,00 0 元已扣案,餘2 萬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告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之2 萬元部分,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其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