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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翔


選任辯護人  黃昱維律師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王德元)為乙○○之胞兄,王惠仁為二人之父親。甲○○明知王惠仁於民國108年4月間住院治療後,經醫院診斷為末期腎病併尿毒症,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且患者常因前開疾病影響其精神、意識狀況,並有疲倦嗜睡、意識改變等臨床症狀,不能為完整言語之陳述,亦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識而為一定法律行為。緣甲○○於同年10月25日,向乙○○之前妻己○○告知自大陸返台後,不得再進入王惠仁名下座落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房屋,於同年11月1日下午6時許,甲○○因阻擋乙○○、己○○進入上址房屋,甲○○遂與乙○○發生肢體衝突。甲○○為使己○○之戶籍自上址房屋遷出,竟於同年1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帶同乘坐輪椅且當時已呈精神、意識狀況不佳、疲倦並頻頻昏睡,已無法清楚表達完整言語及自我意識之王惠仁,前往臺北○○○○○○○○○,佯為協助上址房屋所有人王惠仁辦理將己○○戶籍自上址房屋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之業務。惟因甲○○前於同年9月9日時,已曾辦理將其與王惠仁之戶籍另行分戶,在同一戶籍地址成立新戶號(王惠仁為戶長),致舊戶號之戶籍人口仍有乙○○、己○○及二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先(真實姓名年級詳卷),而因辦理戶內人口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將以全戶為單位,甲○○為避免乙○○、王○先嗣後與己○○一同遷出戶籍,遂擅自辦理將乙○○、王○先之戶籍合戶至其與王惠仁之新戶號內。甲○○即以乙○○作為委託人、王惠仁作為受委託人辦理分(合)戶登記,甲○○明知王惠仁處於無法為一定法律行為之狀態,仍伸手將王惠仁之手抬起,扶著王惠仁之手在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位簽寫王惠仁之署名1枚,再將王惠仁印鑑交付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在委託書及分(合)戶登記申請文件上蓋用王惠仁印章,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乙○○同意或授權,以「乙○○」名義,將乙○○印章交付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蓋用,偽造完成用以證明乙○○本人委託王惠仁代為申請合戶意旨之委託書後,持向臺北○○○○○○○○○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合)戶登記申請書,並據以核發乙○○、王○先合戶後之最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109年5月1日偵查時、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2至344頁),復無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乙○○、證人己○○之上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乙○○、證人己○○於偵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告訴人乙○○於109年3月20日偵查及證人己○○於偵查時所為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份訊問,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經2人當場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性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之證言,且2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已足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2人於偵查時經具結後所述情節,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供承於上揭時間,其帶同父親王惠仁至臺北○○○○○○○○○,以告訴人乙○○為委託人、王惠仁為受託人,辦理將乙○○、乙○○之子王○先合戶至王惠仁戶內一事,並完成上開合戶之登記申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我父親王惠仁的意思辦理的,我沒有偽造文書。我父親有跟乙○○、己○○說,若已經離婚就必須把戶口遷出去,10月份我父親就是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戶口的事情云云。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辯護:
 1.己○○原為王惠仁之媳婦,現已與告訴人離婚,王惠仁因認己○○與王家已無任何關係,交代並吩咐被告,要求將己○○戶籍遷出,又因王惠仁皆會為家族成員刻印章,並由王惠仁保管,如有事務辦理需要用印,則向父親王惠仁取用,此為被告、告訴人及王惠仁長女丙○○所知悉,且王惠仁曾向被告、告訴人、丙○○及己○○表示,若乙○○與己○○離婚後,不得繼續居住在家中,並應遷移戶籍,告訴人及己○○不僅知悉,亦為同意,顯見告訴人已預先授權,被告當非未授權而使用告訴人之印鑑。換言之,王惠仁為有製作委託書權限之人,其事後知悉告訴人及己○○離婚,始委請被告協助其至戶政機關辦理分(合)戶程序,並蓋用王惠仁為告訴人所刻之印章。詎因告訴人事後悖於其承諾及王惠仁旨意,不願搬離,告訴人不願配合使己○○遷離戶籍,王惠仁無奈之下僅得由被告偕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分(合)戶程序。(下稱辯解一)
 2.另告訴人亦因此對被告及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各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且告訴人於另案家事事件中也坦承對被告及丙○○施暴,係與父親王惠仁有關,且丙○○在另案家事事件亦稱家暴事情與父親有關,溯其源頭,與被告及丙○○依王惠仁旨意請告訴人、己○○搬離王惠仁房屋而來,由於告訴人未使己○○遷離戶籍,王惠仁便基於告訴人對其之允諾,請被告協助辦理,並於王惠仁授權下製作委託書。
  (下稱辯解二)
 3.退步言之,被告係應父親王惠仁要求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分合戶程序,客觀上告訴人縱未為實質授權王惠仁辦理分(合)戶程序,但因先前告訴人及己○○對王惠仁已允諾於離婚時,將搬離王惠仁房屋,並且遷離己○○戶籍,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王惠仁未受授權,且係依王惠仁之指示,被告主觀上善意認為告訴人已事先授權王惠仁,王惠仁再行授權予被告,被告自始欠缺偽造之故意,不該當偽造文書之主觀構成要件。(下稱辯解三)
 4.108年時王惠仁尚能表達意思,且無喪失言語陳述之能力,
    另戶政人員並有確認王惠仁精神狀況始為辦理。由戶政事務所監視器之畫面時間12:58:56,被告是兩手向後扶著椅子,當時文件仍在王惠仁手中書寫,顯見王惠仁是親自撰寫文字,且由畫面時間13:02:06、13:02:08、13:18:44、13:18:52、13:24:20、13:24:21等,可知在王惠仁書寫或用印前,戶政人員皆會側身或起身再三確認王惠仁之意識狀況。此外,戶政人員與被告討論相關文件後,被告皆會持文件供王惠仁過目確認,如畫面時間13:29:20,王惠仁甚至以手指指向文件內容仔細過目,另被告亦會以手勢、手指多次確認王惠仁之意思,亦可由王惠仁聽完被告講解後,做出點頭動作之畫面時間13:06:25可證。再由王惠仁108年4月5日至同年7月2日之臺北榮總就醫護理紀錄所載,亦均可確認王惠仁之意識狀況屬正常。(下稱辯解四)
 5.告訴人提出之王惠仁自書遺囑,其上王惠仁之簽名,與委託書上受委託人欄位王惠仁簽名相互比對,可認委託書上簽名確實係王惠仁所為。委託書上有兩個王惠仁簽名,「特委託王惠仁代為申辦...」,是被告所為,而受委託人欄位則是王惠仁親筆簽名,顯可辨識二者筆跡完全不同。故相關戶政登記確係王惠仁所辦理,被告僅係受父親指示偕同至戶政事務所協助相關程序進行,而王惠仁又是依憑告訴人先前允諾授權所為,王惠仁既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被告協助王惠仁辦理相關程序,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下稱辯解五)
  6.告訴人確實知悉108年9月9日分立新戶一事,當時分立新戶之文件資料、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均係告訴人提供,依照戶籍法施行細則、戶政實務流程,分立新戶需由戶政人員查驗國民身分證正本,可知告訴人確實同意分立新戶,並授權王惠仁辦理。再由本院與戶政機關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知,本次合戶登記之申請文件包括「乙○○身分證」影本,而國民身分證為用於辨識個人身分,於地政、戶政實務上,若提出本人身分證,均可認係受有本人授權之證明文件,顯見告訴人確有允諾王惠仁辦理戶政登記,而被告亦係受王惠仁要求協助辦理告訴人之合戶程序,實未該當偽造文書罪。(下稱辯解六)
 7.由本院向戶政機關函調資料可知,本件自始並無己○○戶籍遷出之登記申請紀錄,王惠仁僅委請被告將乙○○與王○先戶籍辦理合戶,當時己○○戶籍仍登記在現址,未符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客觀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可供參照。起訴書自始不斷稱被告是要將己○○的戶籍遷出,起訴書所稱事實是否與真實相符,容有疑義。況王惠仁本次僅委請被告協助辦理合戶登記,並未將己○○戶籍遷出,實際上己○○戶籍仍在現址,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符客觀構成要件。(下稱辯解七)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7日12時53分許,帶同父親王惠仁
  至臺北○○○○○○○○○,以告訴人乙○○為委託人,王惠仁為受委託人,辦理將乙○○、乙○○之子王○先合戶至王惠仁戶內之登記業務,過程中被告伸手將王惠仁之手抬起,扶著王惠仁之手在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位簽寫王惠仁之署名,被告另將委託書上其餘應填寫資料手寫補上,並將王惠仁印鑑交付予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在委託書及分(合)戶登記申請文件上蓋用王惠仁印章;又以「乙○○」名義,將乙○○印鑑交付予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蓋用乙○○印章,完成後即將該委託書持向臺北○○○○○○○○○之承辦人員行使,經承辦人員審查後,遂將此合戶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合)戶登記申請書,並據以核發告訴人乙○○、乙○○之子王○先自原戶號遷出,與王惠仁、被告合戶後之最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79至183頁),另有108年11月7日完成合戶後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同日之分(合)戶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各1份、臺北○○○○○○○○○109年3月26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96000778號函所附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5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109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49張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0、71至74、145、153至155頁,卷末存置袋內,本院訴字卷二第363至370、375至407頁),以上各情則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7至9、105至10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1、369至37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頁),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三)再者,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向告訴人前妻己○○告知自
  大陸返台後,不得再進入王惠仁名下之上址房屋,嗣於同年11月1日下午6時許,被告因阻擋乙○○、己○○進入上址房屋,被告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6至201頁),另有108年10月25日被告與己○○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紙、108年11月1日現場衝突照片2張、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9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6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16頁),被告與證人己○○間存有上開嫌隙,亦可認定。至公訴人認被告係因不滿王惠仁以自書遺囑方式,將上址房屋贈與告訴人與證人己○○之子王○先等情,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此揭事實,本院不予採認,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帶同王惠仁至戶政機關本欲辦理將己
  ○○戶籍自上址房屋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之業務,惟因被告前於同年9月9日時,已曾辦理將其與王惠仁之戶籍另行分戶,在同一戶籍地址成立新戶號(王惠仁為戶長),致舊戶號之戶籍人口仍有告訴人、己○○及王○先,而因辦理戶內人口戶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將以全戶為單位,為避免告訴人、王○先嗣後與同戶之己○○一同遷出戶籍,當日係先向戶政機關辦理將告訴人、王○先之戶籍合戶至被告與王惠仁之新戶號內,己○○之戶籍尚未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仍待戶政機關與己○○確認有無居住之事實等節,業經證人即當時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4至23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言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186至187頁),並有臺北○○○○○○○○○109年11月30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02967號函暨所附己○○現戶戶籍謄本1份、109年12月7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03044號函暨所附乙○○與己○○現戶全戶戶籍謄本2份、111年1月11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16000103號函暨所附108年9月9日前之戶籍謄本1份(2張)及同日分(合)戶登記申請書與附件1份(3張)、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9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1至503、509至512、515至51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79至285頁),且由本院109年11月6日勘驗筆錄中所載被告與證人戊○○之對話內容亦足證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3至370頁)。準此,被告帶同王惠仁於案發當日至戶政機關辦理完成之業務,僅有告訴人、王○先之合戶部分,證人己○○自上址房屋遷出部分,縱以到場之房屋所有人王惠仁名義申請,因戶政機關仍須為後續處理,故當日尚無此戶籍資料之更動。
(五)依上各情可知,被告帶同王惠仁至戶政機關,最終目的雖
  在於辦理將己○○戶籍自上址房屋遷出之業務,然因該房屋於當時之戶籍分為2戶,有不同戶號,而戶籍逕遷係以全戶為單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為避免告訴人、王○先與同戶之己○○一併被遷出,而須為先為前開合戶之辦理。惟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辦理其與王○先自原戶號遷出,再與被告及王惠仁合戶之業務,除有告訴人之證述外,另有以下證據可佐:
 1.被告於109年3月20日偵查時供稱:因為聯絡不上告訴人,108年11月7日要辦理己○○遷出戶籍之事,並無向告訴人說。因為告訴人與己○○離婚,王惠仁覺得己○○繼續住家裡不妥,而且己○○也另有所屬,我才帶王惠仁去辦理,我有向王惠仁確認過,是否要讓己○○繼續住,王惠仁猛搖頭。因房屋所有人是王惠仁,我們有詢問過戶政機關要如何將己○○遷出,戶政機關表示王惠仁只要帶所有權狀、繳稅證明就可辦理。因為告訴人是戶長,所以必須出具告訴人委託書,才能遷出己○○戶籍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於109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去辦理本件戶口遷出前有問乙○○是否同意?)有,乙○○說他是戶長,叫我跟王惠仁都搬出去。」、「(問:王惠仁有使用乙○○印章的權限所以辦理本件遷出戶口前沒有再跟乙○○確認,是否如此?)我有跟乙○○確認,但是乙○○拒絕回答。(後稱)乙○○說我是戶長,有權力想要讓誰住就讓誰住,你們全部都給我遷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1至342頁)。於109年1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4月份時告訴人有跟我說不要跟王惠仁說他與己○○離婚,其實王惠仁之前就有說告訴人與己○○離婚,己○○就要遷出家裡,告訴人答應說其跟己○○不離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3頁)。可見,縱如被告所述,父親王惠仁在先前即曾表示過告訴人與己○○離婚時,己○○即必須將戶籍遷離,且此事亦為告訴人所知悉,惟所表示或知情之範疇,顯無及於被告或王惠仁將以告訴人本人名義,辦理將告訴人與王○先戶籍自原戶號遷出,合戶至王惠仁戶內一事,參以合戶一事雖係為避免告訴人與王○先日後可能一併被逕遷至戶政事務所,然此合戶辦理仍使告訴人喪失在原戶籍作為戶長之地位,對告訴人與戶政機關之戶籍管理難謂毫無影響。
  2.另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胞姐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概107年時,我不太記得告訴人與己○○是何時離婚,我是聽我父親王惠仁跟我講的。我父親覺得很困擾,因為就算離婚,己○○仍住在家中,吵吵鬧鬧的。我未曾聽過我父親講說己○○就像他女兒一樣,即使離婚了己○○也可繼續住在上址房屋,我父親有說過告訴人與己○○離婚,己○○應該要搬出去,是我父親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2至204頁)。足徵,證人丙○○所言若然屬實,王惠仁在先前亦僅表示過,當告訴人與己○○離婚時,己○○即必須將戶籍遷離,顯無及於告訴人或王○先之戶籍事宜應為如何處理之部分。
  3.綜據告訴人之證詞,以及被告與證人丙○○所述,於本件案發前,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辦理其與王○先自原戶號遷出,再與被告及王惠仁合戶一事,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六)況且,有關告訴人與己○○離婚後,己○○即應自上址房
  屋遷出戶籍,或就告訴人、王○先自原戶號遷出,再與被告及王惠仁合戶等事,姑且不論王惠仁先前有無向告訴人提及,或告訴人先前有無應允王惠仁,縱認告訴人事前有同意或授權,對象亦非被告,此向來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本件案發當日王惠仁固有一同至戶政機關,惟從以下事證可知,被告係佯以協助王惠仁,實際上當時相關業務之辦理均係被告以其個人意思所為,顯非王惠仁以受委託人之身分與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表達辦理業務之意。而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其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委託書,當屬偽造行為:
  1.本院於109年11月6日、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臺
    北○○○○○○○○○監視器畫面光碟,針對王惠仁在現場
    時之精神、意識狀況進行確認,除辦理過程中均由被告與陳
    依柔對話,或被告朝王惠仁講話,然王惠仁始終未發一語外
    ,現場狀況顯示:
  ⑴畫面時間12:53:45至12:54:58
  被告(下稱甲)推著輪椅,輪椅上為王惠仁(下稱乙),走進戶政人員辦事櫃臺,可聽見戶政人員(下稱丙)詢問要辦什麼,甲回答要辦戶口名簿並坐下,並可見乙先看向甲的方向隨即低頭,再抬頭看向甲的方向,甲則陸續從後背包內拿出文件、印章等給丙,並於甲、丙談話過程中乙身體向左靠、頭向左斜,並陸續向左下點了三次頭後,於畫面時間12:54:57,又將頭向下垂。
  ⑵畫面時間12:54:59至12:55:58
  乙又將頭抬起看向甲的方向,於畫面時間12:55:24,又將頭向左下垂下,於畫面時間12:55:30,才將頭抬起4 秒後又見乙的頭向右下垂再有略有抬頭又低頭再抬頭後看向丙移動方向之動作。
 ⑶畫面時間12:56:16至12:59:28
  於畫面時間12:56:43,聽見丙與甲之對話,於畫面時間12:58:33,甲將文件拿到螢幕後方並向丙拿筆後,將文件放在乙的身上後將乙的右手抓起放在文件上並靠著乙,因螢幕擋住無法看到是何人簽名,惟於畫面時間12:59:21,可見甲右手拿著筆從螢幕後方抬起並將筆放到桌上。另見乙於畫面時間12:56:16,又將頭垂下後又重複抬頭後再低頭之動作4次後,於畫面時間12:56:49,將頭向左垂,畫面時間12:56:54,再抬起後又垂下並反覆有此動作,僅於甲將文件放在乙身上時,乙能保持低頭朝向文件的方向,並看著甲將文件放到桌上後頭又向左垂下。
  ⑷畫面時間12:59:29至12:59:55
    甲拿筆在文件上寫字。
    畫面時間13:01:38至13:05:09
    甲將文件拿給丙,並可聽見兩人的對話後,甲拿回文件並在上寫字,乙則於畫面時間13:01:59,向左斜躺在輪椅上,丙於畫面時間13:02:07,先站起來再坐下來向左看向乙並詢問甲:「爸爸睡著囉?」(畫面時間13:02:12),於畫面時間13:03:12,甲寫完後將文件交給丙,並於畫面時間13:04:44向左跟乙說話,乙看向甲後保持躺在輪椅上的姿勢。
  ⑸畫面時間13:05:14至13:06:12
  丙拿文件給甲寫,甲接過寫完後遞回給丙,並向左拍了乙一下後走到乙的後面將乙抱起坐正,惟可見乙的頭保持低垂。
 ⑹畫面時間13:06:13至13:08:46
    於畫面時間13:06:13,甲將文件拿給乙看並與乙說話,乙雖有看向甲及文件之動作,但頭仍保持低垂(是否為專心看文件尚不明顯)。並可見丙於畫面時間13:07:37,有拿桌上印章於文件上蓋印之動作,於畫面時間13:08:10,丙向甲確認資料,乙則看了一下兩人的方向後又向左斜躺在輪椅上。
 ⑺畫面時間13:09:07至13:09:18
    甲持文件跟乙講話,乙抬頭看一下文件後向左斜躺在輪椅上
    。
    畫面時間13:11:31至13:11:55
    甲又走到乙的後面將乙抱起坐正,並仍見乙的頭向下低垂。
    畫面時間13:13:30至13:13:43
    甲拿文件跟乙說話,乙才將頭抬起來看向甲,甲話未說完乙
    就將頭垂下。
    畫面時間13:18:09至13:20:08
    丙拿文件給甲,於畫面時間13:18:35,甲拿文件先放到乙前
    方的桌上,再把乙抱起坐正後,又將文件拿給丙,並可見丙
    有在文件上接續蓋章之動作。此期間內,丙詢問甲:爸爸有
    辦法簽名嗎?甲回稱:他可以簽阿、他可以簽。
    畫面時間13:22:23至13:23:19
    丙在文件上接續用印後,陸續將2 份文件交給甲,隨後甲將
    一份文件拿給乙看並跟乙說話,並可見丙仍有在手邊文件用
    印之動作。
    畫面時間13:23:38至13:25:13
    丙將文件交給甲,甲接過後便於文件上寫字後,將文件放到乙的身上並將乙的右手抬起來,此時文件是面向甲之方向,並可聽見甲對乙說:「簽名」但乙的右手被螢幕擋住無法看到為何人簽名,另可見丙有向右看向簽名處,於畫面時間13:24:42,可見丙於手邊文件上蓋章,甲則是將手邊放回桌前寫字。
  ⑻畫面時間13:25:41至13:28:44
    甲拿文件詢問丙後,在文件上寫字,並於畫面時間13:28:07
  ,丙拿文件給甲請乙簽名,甲便將文件放在乙的身前,並抬起乙的右手後,以右手握住乙的右手在文件上寫字,且均見乙的頭保持向下低垂僅於甲拿走文件時抬頭一下,隨後甲將文件交給丙蓋章。
  ⑼畫面時間13:28:53至13:29:42
    甲對乙說話,並拿文件給乙看,可見乙雖頭仍保持低垂,但手有放在文件上移動之動作,並於甲拿走時,仍看向文件之方向。畫面時間13:29:36,丙再交給甲一份文件,並可見甲在上寫字。
  ⑽畫面時間13:29:57至13:30:16
    乙的頭持續低垂,甲則在書寫文件,途中丙將手指在文件上
    要求甲留下電話號碼,甲照填完畢後將文件交給丙。   
 ⑾畫面時間13:30:17至13:31:10
    丙告知甲辦理文件要收取規費,甲則拿出悠遊卡,甲經丙指示將悠遊卡置放在讀卡機上,過程中乙有微微朝右上側起頭隨即又低頭,甲收拾手中文件,便轉頭跟乙說話,畫面時間13:30:32,乙有側頭往甲看一眼後又再次低頭,而因甲以悠遊卡繳費,甲與丙在討論讀卡的機器操作,丙後來刷卡並付款成功,將收據交予甲,此段期間乙的頭仍持續低垂。
 ⑿畫面時間13:31:11至13:32:45
    畫面時間13:31:16,甲遞出一顆印章予丙,向丙詢問印鑑證
    明的事,一邊整理文件,丙則開始操作電腦幫甲查詢,乙仍
    是低著頭。畫面時間13:32:28,乙揉著眼睛持續7至8秒,畫
    面時間13:32:37,當甲與丙討論到印鑑辦理過戶問題時,乙
    微微抬起頭往甲的方向看去後,隨即將頭垂下。甲、丙二人
    討論完畢後,丙就拿著手中文件離開座位。
 ⒀畫面時間13:32:50至13:34:00
    甲將包包整理完後,先是坐在原位等待,畫面時間13:32:56,接著轉頭看向乙,甲以左手輕輕拍乙的雙手,此時乙抬頭,畫面時間13:32:58,甲對乙豎起大拇指比讚的手勢,乙有微微抬頭看著甲,隨即乙再度將頭垂下。畫面時間13:33:01,甲將手撫在乙的左手上搓揉許久,沒多久後,丙回來座位前,拿起筆在紙條上書寫,兩人略交談一下,丙在紙條上蓋用印章後,將紙條交給甲,甲隨即將其收在口袋,丙又再次離開座位。
 ⒁畫面時間13:34:01至13:36:14
    甲將文件收好在口袋後,又再次將手撫按在乙的手上,乙的頭仍保持低垂,期間乙的頭有數次微微朝左下方垂落,畫面時間13:34:47,乙的頭朝左下方有較大幅度的垂落,應係睡著了。畫面時間13:34:49,甲發現後對著乙微笑,並說著:「好了」,乙也側頭看向甲,緊接著甲將頭靠在乙的頭上。畫面時間13:34:54,甲面帶微笑用頭蹭著乙的頭部,畫面時間13:35:00,乙也將頭往甲頭部靠去,但乙的頭仍持續低垂,畫面中似有男性講話的聲音,但分辨不出來是甲或丙或其他人的聲音,對話內容亦聽不清楚。
  畫面時間13:35:08至13:35:15
  甲嘴唇有些微動作,緊靠著乙似在對乙講話,隨即收起笑容,但甲的手仍撫按在乙手上,坐在原位置等著丙。
 ⒂畫面時間13:36:15至13:36:20
    乙將左手往下伸,抬起頭微微往甲方向看去,甲看著乙並用手撫按乙的手,乙又將頭垂下,畫面時間13:36:26,甲將鼻子靠向乙的頭部右側,乙有微微動起身體,此時,畫面時間13:36:35,丙回到位置上將文件遞給甲,畫面時間13:36:36
  ,乙側著頭看向甲隨即又將頭垂下,甲、丙二人交談片刻,甲隨即填完文件交予丙後,接著就推乙離開現場。
 2.以上勘驗結果,有本院109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49張、111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2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3至370、375至40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38至342、345至359頁)。由本院勘驗案發時之戶政機關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日辦理過程歷時超過40分鐘,而王惠仁一開始在被告與證人戊○○交談時,便有身體朝向左傾靠、頭部向左斜,頭部並陸續向左下數度點頭後,將頭向下垂之動作,此後則有數度頭部垂下後又抬頭之反覆情形,亦有將身體斜著躺臥輪椅,且長時間均係保持頭部下垂等情,顯然已呈精神、意識狀況不佳、疲倦並頻頻昏睡之狀態。而被告既供稱當日係王惠仁執意前往戶政機關辦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2至363頁),亦無授與代理權予被告,則當日相關業務辦理仍應以本人即王惠仁之意思表示為主,惟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全程均係由被告與證人戊○○交談,被告固有數度朝向王惠仁說明之舉動,然亦未見王惠仁有任何回答、反問、點頭或搖頭等以示其確有瞭解當日辦理何事之情況,且由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戊○○坐下時之觀看角度受電腦螢幕阻擋,無法直接察看王惠仁,而在辦理過程,證人戊○○僅有於畫面時間13:02:12時,起身向被告詢問王惠仁是否已睡著,與畫面時間13:18:35,在被告拿文件放到王惠仁前方桌上,並將王惠仁抱起坐正時,詢問被告是否王惠仁能夠簽名,實際上證人戊○○並無與王惠仁對話,親自確認王惠仁之精神狀況。此外,畫面時間13:23:38至13:25:13,在證人戊○○將文件交給被告,被告先於文件上寫字後,將文件放到王惠仁身上並將王惠仁的右手抬起時,文件是面向被告之方向,被告即對王惠仁告稱:「簽名」,顯見當下被告並無再與王惠仁確認文件內容為何及簽名之目的外,依文件擺放方向,益證當時被告僅係形式上將王惠仁之手抬起,扶著王惠仁之手在文件簽名時,主要運筆及施力均係由被告主導無疑。
 3.又王惠仁前於108年11月7日前,因第五期慢性腎臟病、糖尿病及營養不良等疾病,曾二度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時間分別為108年4月3日至同年月23日,及108年6月2日至同年7月5日,而自108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7日,王惠仁僅固定回醫院門診;另於108年4月份住院其間,醫院評估王惠仁屬末期腎病變、尿毒症,接受藥物治療外,因體況及疾病因素,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王惠仁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6日開立之王惠仁病症暨失能診斷書、108年8月5日開立之王惠仁診斷證明書、被告提供之王惠仁108年4月3日至同年7月5日病程護理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總內字第1101501449號函暨所附王惠仁108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7日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23、61、12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5至55、220之1頁,病歷資料另裝袋存放),且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所為函覆可知,王惠仁罹患末期腎病併尿毒症,可能影響患者精神、意識狀況。尿毒症臨床常見諸如疲倦嗜睡、意識改變、抽筋、下肢水腫、尿量減少、噁心嘔吐、食慾不振、皮膚搔癢、呼吸困難、貧血等症狀。參以本院前開勘驗結果,適可印證王惠仁當日在戶政機關現場時,確有受上開罹患疾病之影響,致其產生疲倦嗜睡、精神不濟之情況。 
  4.此外,就前開委託書受委託人欄位「王惠仁」簽名與卷內王惠仁意識清楚時所為自書遺囑之「王惠仁」簽名相互對比(見本判決附件1、2),兩者之運筆、架構、轉折、神韻均有不同,致最終兩者之「王惠仁」三字呈現字跡之差異,足堪佐證本院前開勘驗畫面時間13:23:38至13:25:13之結果,被告縱有將王惠仁之手抬起並扶著王惠仁之手,然此簽名實際上簽署之人應為被告。
(七)被告與辯護人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辯解一部分:
  ⑴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離婚,但當時王惠仁就有說在王○先成年之前,我戶籍都可以繼續放在現戶籍地,這裡永遠是我與王○先棲身之所,所以王惠仁不可能同意將我的戶籍遷出,而且108年11月7日被告帶王惠仁去遷戶籍時,我仍住在戶籍地,我完全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93頁),參以王惠仁於106年1月22日,曾以書立遺囑方式,表明由其孫輩王○先繼承上址房屋一節,有王惠仁自書遺囑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而王○先為97年12月出生(見偵卷第59頁戶籍謄本),自證人己○○與告訴人離婚後至108年11月7日為止,係年僅9、10歲之兒童,王惠仁既特地以遺囑方式,將上址房屋贈與當時非屬其繼承人之王○先,可徵其對王○先疼愛有加,其為使王○先在成長過程仍能有母親關懷,向證人己○○表明在王○先成年前,證人己○○均可住在上址房屋,尚與常情無違。是王惠仁縱知告訴人與證人己○○業已離婚,是否即如被告或證人丙○○所言,證人己○○與王家已無關係,必須遷出戶籍,不得再居住於上址房屋內,尚非無疑。  
 ⑵再者,誠如本院上開論述【見理由欄二、(五)】,縱使王惠仁曾向告訴人、己○○表明二人離婚後,己○○必須遷出戶籍,且告訴人、己○○對此均已知悉及同意,告訴人亦無同意或授權任何人辦理其與王○先自原戶號遷出,再與被告及王惠仁合戶。換言之,「申請將己○○自戶籍遷出」與「申請將告訴人、王○先與王惠仁合戶」分屬二事,後者牽涉告訴人戶籍資料之更動,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委託書,自無以解免偽造文書之罪責。
 ⑶至本案在上開委託書委託人欄蓋用之「乙○○」印章,被告供稱王惠仁會為每一位家人刻印章放在家中抽屜,用途係供買賣股票、領掛號信等(見偵卷第109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印章有習慣放在門口的印章盒裡(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4頁),固可認該印章應非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所刻造,然同住家人將印章放置家中公共處所,或託由某一位家人保管,或對家人為其刻章曾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並不代表任一家人可持該印章為本人辦理任何涉及權利義務變動之事,除有特別授權外,衡情大抵僅會同意家人持該印章為本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代理。本案告訴人既無同意或授權任何人至戶政機關辦理前開合戶業務,當然亦無可能在事前授權任何人使用該顆「乙○○」印章。
  2.辯解二部分:
  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曾對被告、證人丙○○施暴,經本院前以108年度家護字第915、995號核發通常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18頁),並稱告訴人施暴原因,乃被告、證人丙○○依王惠仁旨意要求告訴人、己○○搬離上址房屋而來云云,並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53、305號非訟事件筆錄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1至334頁)。但細繹上揭非訟事件筆錄內容,該案於109年9月23日開庭時,證人丙○○係稱:告訴人去年9月對我家暴,所以我跟他完全沒有聯繫,家暴的事情與爸爸有關等語;告訴人則稱:去年4月之前我與爸爸、我前妻、我兒子同住,現在我爸爸與我哥哥同住,從去年6月開始,因為我哥哥把房子賣了,沒有地方住,我請哥哥回來一起照顧爸爸。家暴的事情與爸爸有關係,照顧的時候,我跟姐姐有產生糾紛。我們曾有因為爸爸的看護費用而有不同意見等語。由二人於另案家事非訟事件中所述可知,二人所謂「與爸爸有關」究竟所指何事,證人丙○○並未進一步說明,告訴人則指出係因父親照顧費用產生糾紛,是端憑此部分另案陳述內容,顯不足認定告訴人有不願遵從王惠仁旨意,使己○○搬離上址房屋並遷出戶籍之情形。
  3.辯解三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未認知王惠仁未受授權為告訴人辦理分(合)戶登記,被告自始欠缺偽造之故意云云。實則,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情節【見理由欄二、(五)1.】,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帶同王惠仁前往戶政機關辦理之前,王惠仁僅曾向其表明告訴人與己○○離婚後,己○○必須遷出戶籍,而被告事前詢問告訴人之結果,告訴人亦僅答非所問,或拒絕回答。由此以觀,被告顯無因善意而誤認知王惠仁已受告訴人授權之可能,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偽造之故意甚明。  
 4.辯解四部分:
 ⑴辯護人雖就臺北○○○○○○○○○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光碟,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有不同解讀,並舉出以下畫面時間之影像內容,主張王惠仁於當時有自行書寫文字、戶政人員有再三確認王惠仁當時之意識狀況、被告均會持文件供王惠仁過目並確認王惠仁之意思、王惠仁亦有聽完被告講解後為點頭動作等等,然查:
 ①畫面時間12:58:56,被告固有兩手向後扶著椅子之動作,但此動作僅有瞬間(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23頁),難認放在王惠仁手中之文件必定由王惠仁親自撰寫文字。依本院勘驗畫面時間12:56:16至12:59:28之結果與附件擷圖10至12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4、381頁),當時因電腦螢幕擋住,並無法辨識是由何人在文件上書寫文字或簽名,且被告除有上開短暫將兩手向後扶椅子之動作外,絕大部分時間被告之身體及手部均緊靠在王惠仁身旁,及擺放在王惠仁身前之文件,故此處畫面尚不足證明王惠仁當時有親自書寫文字之行為。 
 ②畫面時間13:02:06、13:02:08,依照本院勘驗畫面時間13:01:38至13:05:09之結果及附件擷圖20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5至366、387頁),前者畫面承辦人即證人戊○○當時係起身觀看後,察覺王惠仁整個人向左斜躺在輪椅上,疑似已經睡著,因而向被告詢問王惠仁是否睡著,然被告並未回答證人戊○○;至畫面時間13:18:44、13:18:52,依辯護人所提畫面擷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7、459頁),證人戊○○雖有起身察看之動作,但當時被告係起身將王惠仁抱起坐正,對照本院勘驗畫面時間13:08:09至13:20:08之結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8頁),應係畫面時間13:18:35之後,證人戊○○見被告將斜躺輪椅之王惠仁抱起坐正時,曾向被告詢問王惠仁有無辦法簽名,被告為肯定之回覆後,證人戊○○便未再追問。可見,證人戊○○在上述2次畫面中,後續均無親自向王惠仁確認精神、意識狀況,而僅取諸於被告如何回應,辯護意旨認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有再三確認王惠仁之意識狀況,與事實並不相符。
 ③畫面時間13:24:20、13:24:21,依照本院勘驗畫面時間13:23:38至13:25:13之結果及附件擷圖37至38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8、399頁),證人戊○○將文件交給被告,被告先在文件上寫字,再將文件放到王惠仁身上並將王惠仁之手抬起,接著由被告向王惠仁說:「簽名」,而證人戊○○此時有向右觀看之情況,然從畫面可知其僅係稍作察看,當場未對王惠仁之意識狀況有任何詢問,亦未對當時文件面向被告方向,王惠仁往左斜躺在輪椅上等狀況有所質疑。
 ④畫面時間13:29:20,依照本院勘驗畫面時間13:28:53至13:29:42之結果及附件擷圖43至48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0、403至405頁),王惠仁雖有以手在文件上滑動,但其頭部一直長時間保持低垂狀態,其是否在過目文件內容,或理解文件,已非無疑。至畫面時間13:06:25,辯護人雖指稱王惠仁有聽完被告講解後做出點頭之動作,然依本院勘驗畫面時間13:06:13至13:08:46之結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至367頁),被告將文件拿給王惠仁觀看並與王惠仁說話,王惠仁雖數度抬頭看向被告及文件,但頭仍保持低垂,可知辯護人顯係將王惠仁反覆為抬頭後又再將頭垂下之動作,解讀為表達同意之點頭動作,此畫面並不足證明王惠仁當時精神、意識狀況已能理解被告對其所為之講解或說明。   
  ⑵至辯護人以王惠仁於108年4月5日至同年7月2 日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為據,可證王惠仁於108年間之意識狀況十分清楚。然上開病程護理紀錄係王惠仁因末期腎臟病、糖尿病及尿毒症等疾病,於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在有醫師及護理人員專業與悉心照顧下所為,與非住院治療期間實不能相提並論。而王惠仁自108年7月5日出院後未再有住院治療,後續均以門診及藥物治療為主一節,已如前載。另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函覆本院時提供之王惠仁病歷資料顯示,王惠仁於案發當日上午仍有至醫院新陳代謝科回診,當日上午檢測之空腹血糖(Glu)數值仍高達193mg/dL,相較於正常值65至100mg/dL仍屬偏高,且考量王惠仁所罹患之疾病,及其當時已年屆88歲高齡,其體況、病況之變化,甚難以4至7個月前之觀察紀錄作為斷定。故此部分病程護理紀錄,仍不足證明王惠仁於案發時之精神、意識狀況處於正常之狀態。
 5.辯解五部分: 
  被告原即坦承委託書上「特委託王惠仁申辦...」之「王惠仁」三字為其所書寫,縱與受委託人欄位「王惠仁」三字之筆跡不同,惟此處關鍵仍在於受委託人欄位之「王惠仁」究否為王惠仁基於自由意識所書寫,而非辯護人所指因上開二處簽名字跡有所不同,即可證明受委託人欄位之「王惠仁」三字絕非被告所書寫。此部分事實認定,業經本院勘驗臺北○○○○○○○○○監視器畫面時間13:23:38至13:25:13所呈結果,並互核附件1、2所示文件上「王惠仁」簽名後,認定受委託人欄位「王惠仁」三字與王惠仁之親筆字跡有別,故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6.辯解六部分:
 ⑴有關辯護人所稱108年9月9日分立新戶一事,實際情況為108年9月9日前,王惠仁所有之上址房屋並未分戶,僅有一個戶號A0000000,而108年9月9日,係由被告(當時尚未更名,原名王德元)及王惠仁作為申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分戶,並提出王惠仁為上址房屋所有人之電費繳費憑證供戶政機關審核,是自該日起,上址房屋即分為二戶,有二個戶號,上開原戶號內,告訴人仍為戶長,戶內人口有己○○、王○先,另新戶號為YN612716,戶長為王惠仁,戶內人口有被告等情,有臺北○○○○○○○○○111年1月11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16000103號函暨所附108年9月9日前之戶籍謄本1份(2張)及同日分(合)戶登記申請書與附件1份(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9至285頁),可知108年9月9日分戶一事,係由被告與王惠仁申辦,與告訴人無涉,戶政機關縱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查驗國民身分證正本,亦係查驗被告與王惠仁,是辯護人認告訴人於108年9月9日時已因分立新戶將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王惠仁,授權王惠仁辦理,顯有誤解。
 ⑵雖依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臺北○○○○○○○○○之結果,該所回覆略以:108年11月7日辦理合戶時,當事人曾提出「乙○○身分證影本」等語,有本院109年12月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17頁),然辯護意旨上開前提既已錯誤,可知告訴人於108年9月9日時,並未因前揭辦理分戶一事而將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王惠仁,自難以此為據,認108年11月7日辦理合戶時,被告或王惠仁提出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係緣於告訴人更早前已有允諾王惠仁辦理戶政登記。況告訴人與王惠仁為父子與同住關係,王惠仁本即可能因日常生活事務之代理,取得或身邊保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既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曾交付國民身分證正本予王惠仁,難以證明告訴人曾經同意或授權王惠仁辦理本案之合戶登記。
 7.辯解七部分:
 ⑴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此為最高法院穩定之見解。由本院前開論述可知【理由欄二、(四)及(五)】,被告帶同王惠仁於108年11月7日前往臺北○○○○○○○○○辦理戶政登記事宜,最終目的本即在於將己○○逕遷至戶政事務所,僅因此部分仍待戶政機關為後續處理,確認己○○是否已無居住之事實,故當日始無此戶籍資料之更動,然當日確有申請將告訴人、王○先自原戶號遷出,再與被告及王惠仁合戶,並於當日完成登記,是於108年11月7日時之合戶登記時,就上址房屋之戶籍現況,告訴人、王○先本與己○○同一戶號,告訴人為戶長,王○先為告訴人之戶內人口,經上開合戶登記後,告訴人喪失原戶號戶長身分,與王○先均變動成王惠仁作為戶長之戶內人口,可見上開合戶登記對告訴人與戶政機關之戶籍管理難謂毫無影響,自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前因後果,然對被告有何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在犯罪事實提及,辯護意旨誤認檢察官追訴之犯罪事實為「己○○之戶籍遷出」,尚有誤會。
 ⑵至辯護人尚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欲說明本案被告之行為並不符上揭客觀構成要件。然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係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可知,適用上開判例之前提,乃本案亦存有「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之情況,而本案中告訴人是否負有對被告或王惠仁出具委託書辦理合戶之義務,已屬有疑。退步言之,依本院上開說明,告訴人事前對被告將帶同王惠仁辦理前開合戶登記一事並不知情,且縱如被告所言,被告帶同王惠仁前往辦理之前,亦僅向告訴人提及關於己○○戶籍遷出一事,未及於前開合戶登記,顯見被告亦無先使告訴人有自行製作委託書之機會,與前開判例所稱「負有義務而不履行」截然不同。從而,辯護人所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對委託書上「王惠仁」三字為筆跡鑑定,待證事實欲證明王惠仁當時之意識清楚,然王惠仁之意識狀況能否藉由筆跡鑑定予以釐清,辯護人並未釋明當中之因果關係,另辯護人尚聲請勘驗被告與王○先於109年11月12日23時許在家中之監視器畫面所為對話,然有關被告與王○先之互動為何,與本案關連性甚低。是以上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在本案申請合戶之委託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刑法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偽造上開申請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將「告訴人委託王惠仁辦理將告訴人與未成年幼子王○先合戶至王惠仁戶內」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合)戶登記申請書,並據以核發資料異動後之戶籍謄本,堪認被告就上開2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其犯罪目的單一,自當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能使告訴人前妻之戶
  籍逕遷至戶政事務所,亦知此項戶籍異動必須房屋所有人之父親本人到場始能辦理,竟在其父親處於精神、意識狀態不佳,無法為一定法律行為之狀態下,佯以協助角色,帶同父親至戶政機關辦理,辦理過程竟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另被告雖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但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而被告之犯行係為避免告訴人、告訴人之子王○先之戶籍同遭逕遷至戶政事務所,是對告訴人之權益影響相當有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獨居,先前為照顧父親而離職,過往工作時年收入為新臺幣200 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偽造之上開委託書,業經被告交付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2.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認定後,被告交付予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蓋用之「乙○○」印章,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擅自盜刻【見理由欄二、(七)1.⑶】,該印章應係王惠仁先前為告訴人所刻並保管,但被告未經告訴人特別授權即使用該印章為本案行為,其行為仍屬盜用,但因盜用者為真印章,是關於上開委託書蓋用之「乙○○」印文,屬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自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

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