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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費敬禹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0454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756 號、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86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費敬禹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費敬禹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7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民國106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該案隨後與前述之偽造文書案件,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費敬禹係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之設計師,因需款孔急, 明知其所承包之後述各項室內裝潢工程,均已有合作之協力 廠商,竟仍向「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游鈺鵬佯稱 略以:伊取得的室內裝潢工程,因缺錢無法僱請工班施工, 且缺少配合的廠商出面與業主簽約,故希望與游鈺鵬一起承 包,利潤均分,然請游鈺鵬能先代墊相關之工程款云云,並 帶領游鈺鵬之女游依紋前往相關工地查看施工狀況,期間為 堅游鈺鵬之信,復多次持其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 師所偽刻之業主及負責人「勤樸開發有限公司」、「萬久陽 」、「君漾廣告有限公司」、「張素琴」,或偽刻之下游包 商「賴萬益」等人印章(均已丟棄滅失),或自行偽造業主 「陳榮煌」、下游包商「賴萬益」等人之簽名、指印,而偽 造後述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等共9 份私文書,交給游鈺鵬 簽章用印,予以行使,使游鈺鵬陷於錯誤,遂陸續交付費敬 禹後述之各筆工程款,以支付費敬禹所謂之裝潢工程開銷; 總計費敬禹以前開方式,向游鈺鵬謊稱共同承包後述之7 項 室內裝潢工程,前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游 鈺鵬付款情形,詳如附件所示),其詳分述如下: (一)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 年8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瑞 鼎峰實業有限公司」內,向負責人游鈺鵬佯稱略以:伊已 經取得「勤樸富邑4 樓E 戶」之裝潢工程,惟需資金僱請 工班施工云云,致使游鈺鵬陷於錯誤,遂同意投資,並即 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陸續交付費敬禹 5 筆款項共636000元,做為支付上開工程款之用(付款情 形詳如附件編號1 所示)。 (二)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 年8 月底某日,在上址瑞鼎峰公司內,向游鈺鵬佯稱 略以:伊已經向勤樸開發有限公司承包得「勤樸富邑F 戶 -4F 」之實品屋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其後 為取信游鈺鵬,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 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前述由其偽刻之「勤樸開發 有限公司」、負責人「萬久陽」印章,接續蓋用在「勤樸 富邑F 戶-4F 工程承攬合約書」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 ,而偽造「勤樸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3 枚、「萬久陽」 之印文2 枚,表示勤樸開發有限公司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 程之意,並即於同年9 月30日交給游鈺鵬簽章用印,予以 行使,使游鈺鵬誤信其已經承包得上開工程,遂自同年( 106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陸續交付費敬禹 5 筆款項共0000000 元,做為支付上開工程款之用(付款 情形詳如附件編號2 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游鈺鵬及勤 樸開發有限公司、萬久陽。 (三)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 年9 月間某日,在上址瑞鼎峰公司內,向游鈺鵬佯稱 略以:伊已經向勤樸開發有限公司承包得「勤樸富邑A 棟 6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其 後為取信游鈺鵬,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①在「勤樸富邑A 棟 6 樓裝潢驗收保固/ 放款同意書」立契約書人欄處,偽造 業主「陳榮煌」之簽名2 枚,表示陳榮煌同意簽約發包上 開工程之意、②在「勤樸富邑A 棟6 樓裝潢合約書」立契 約人欄處,偽造「賴萬益」之簽名2 枚、指印2 枚,表示 賴萬益向游鈺鵬承包上開工程之意,進而於同年11月20日 將上開兩份偽造之私文書交給游鈺鵬簽章用印,予以行使 ,使游鈺鵬誤信其已經承包得上開工程,遂自同年(106 年)9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陸續交付費敬禹4 筆 款項共926000元(付款情形詳如附件編號3 所示),做為 支付上開裝潢工程款之用,並足以生損害於游鈺鵬及陳榮 煌、賴萬益。 (四)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 年11月初某日,在上址瑞鼎峰公司內,向游鈺鵬佯稱 略以:伊已經向勤樸開發有限公司承包得「勤樸富邑A 戶 -6F 」之實品屋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其後 為取信游鈺鵬,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 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前述由其偽刻之「勤樸開發 有限公司」、負責人「萬久陽」印章,接續蓋用在「勤樸 富邑A 戶-6F 工程承攬契約書」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 ,而偽造「勤樸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4 枚、「萬久陽」 之印文1 枚,表示勤樸開發有限公司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 程之意,並即於同年11月30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給游 鈺鵬簽章用印,予以行使,使游鈺鵬誤信其已經承包得上 開工程,遂自同年(106 年)11月7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止,陸續交付費敬禹5 筆款項共876000元(付款情形詳如 附件編號4 所示),做為支付上開裝潢工程款之用,並足 以生損害於游鈺鵬及勤樸開發有限公司、萬久陽。 (五)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 年11月間某日,在上址瑞鼎峰公司內,向游鈺鵬佯稱 略以:伊已經向勤樸開發有限公司承包得「勤樸富邑E.F 戶-8F 」之實品屋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其 後為取信游鈺鵬,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前述由其偽刻之「勤樸開 發有限公司」印章,及其偽刻之下游包商「賴萬益」印章 ,接續:①在「勤樸富邑E .F戶-8F 工程承攬契約書」騎 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蓋用偽刻之「勤樸開發有限公司 」印章,而偽造「勤樸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4 枚,表示 勤樸開發有限公司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②在「勤 樸富邑E/F 棟8 樓裝潢合約書」立契約人欄處,蓋用偽刻 之「賴萬益」印章,而偽造「賴萬益」之印文3 枚,表示 賴萬益向游鈺鵬承包上開工程之意,並即於同年11月30日 將上開兩份偽造之私文書交給游鈺鵬簽章用印,予以行使 ,使游鈺鵬誤信其已經承包得上開工程,遂自同年(106 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陸續交付費敬禹4 筆 款項共0000000 元(付款情形詳如附件編號5 所示),做 為支付上開裝潢工程款之用,並足以生損害於游鈺鵬及勤 樸開發有限公司、賴萬益。 (六)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 年12月初某日,在上址瑞鼎峰公司內,向游鈺鵬佯稱 略以:伊已經向君漾廣告有限公司承包得「玄泰美」之室 內裝潢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其後為取信游 鈺鵬,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12月初某 日,在不詳地點,持前述由其偽刻之「君漾廣告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素琴」印章,接續蓋用在「玄泰美設計暨 工程合約書」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而偽造「君漾廣 告有限公司」之印文6 枚、「張素琴」之印文1 枚,表示 君漾廣告有限公司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並即於同 年12月31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給游鈺鵬簽章用印,予 以行使,致使游鈺鵬誤信其已經承包得上開工程,遂自同 年(106 年)12月5 日起至隔年(107 年)3 月8 日止, 陸續交付費敬禹7 筆款項共0000000 元(付款情形詳如附 件編號6 所示),做為支付上開裝潢工程款之用,並足以 生損害於游鈺鵬及君漾廣告有限公司、張素琴。 (七)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 年12月初某日,在上址瑞鼎峰公司內,向游鈺鵬佯稱 略以:伊已經向君漾廣告有限公司承包得「天圓地方A9戶 」之室內裝潢工程,惟需資金僱請工班施工云云,其後為 取信游鈺鵬,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12月初某日,持前述由其偽刻之「君漾廣告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素琴」印章,及其偽刻之下游包商「賴萬益 」印章,接續:①在「天圓地方A9戶設計暨工程合約書」 騎縫處與立契約書人欄處,蓋用偽刻之「君漾廣告有限公 司」及負責人「張素琴」印章,而偽造「君漾廣告有限公 司」之印文6 枚、「張素琴」之印文1 枚,表示君漾廣告 有限公司同意簽約發包上開工程之意、②在「林口- 天圓 地方A9裝潢合約書」立契約書人欄處,蓋用偽刻之「賴萬 益」印章,而偽造「賴萬益」之印文3 枚,表示賴萬益向 游鈺鵬承包上開工程之意,並即於同年12月31日將上開兩 份偽造之私文書交給游鈺鵬簽章用印,予以行使,致使游 鈺鵬誤信其已經承包得上開工程,遂自同年(106 年)12 月5 日起至隔年(107 年)4 月15日止,陸續交付費敬禹 9 筆款項共0000000 元(付款情形詳如附件編號7 所示) ,做為支付上開裝潢工程款之用,而足以生損害於游鈺鵬 及君漾廣告有限公司、張素琴、賴萬益。 嗣因費敬禹遲未償還前開款項,復避不見面,游鈺鵬始知受 騙。 三、案經游鈺鵬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費敬禹坦承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不諱,核與游鈺鵬、游鈺鵬之女游依紋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 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游鈺鵬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655號卷第6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11520 號卷第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86號卷第103 頁、第159 頁;游依紋部 分,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第28頁、第126 頁、同上調偵緝 卷第103 頁、第159 頁),又曾于家、李嘉黛、張茲宜分別 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略以:伊等有將附件所示的個人帳戶借 給被告使用等語(依序見同上調偵緝卷第25頁、同上偵查卷 第125 頁),另據勤樸開發有限公司、君漾廣告有限公司回 函所述(同上調偵緝卷第39頁、第19頁),被告提供給游鈺 鵬之契約書,其上印章均非渠等所有等語,亦均可佐證被告 前開自白不虛,此外,並有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在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發票、匯款申 請書各1 份(同上偵查卷第34頁至第45頁),被告偽造之「 勤樸富邑F 戶-4F 工程承攬合約書」、「勤樸富邑A 棟6 樓 裝潢驗收保固/ 放款同意書」、「勤樸富邑A 戶-6 F工程承 攬契約書」、「勤樸富邑E .F戶-8F 工程承攬契約書」、「 玄泰美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天圓地方A9戶設計暨工程合 約書」、「勤樸富邑A 棟6 樓裝潢合約書」、「林口- 天圓 地方A9裝潢合約書」、「勤樸富邑E/F 棟8 樓裝潢合約書」 共9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同上偵查卷第95頁、同上他字卷第 25頁、同上偵查卷第92頁、第89頁、第81頁、第85頁、第98 頁、第99頁、第101 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屬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至事實(七)部分,則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前述之「勤樸 開發有限公司」等被害人印章,及偽造被害人之印文或簽 名、指印,分別為其偽造整份私文書(合約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以承包「勤樸富邑4 樓E 戶」之裝潢工程為名,向游 鈺鵬行騙,游鈺鵬因此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分5 次共交付被告636000元(參見事實一所示), 此係其基於1 個單一之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段內,承繼 先前所施用之詐術,接續行騙,結果並持續侵害游鈺鵬之 財產法益,此部分所為依社會通念,無從區分割裂,在刑 法評價上,宜包括之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 犯,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同理,被告所為 如事實二至事實七所示之詐欺犯行,也僅應分別論以1 個 詐欺取財罪,亦即全數應論以7 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 所偽造之9 份私文書,則因被害人與文書內容均不相同, 係侵害不同之法益,故應按其份數論以9 罪。 (二)被告在偽造「勤樸富邑F 戶-4 F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將 之交給游鈺鵬簽約用印(參見事實二所示),其目的非但 在行使該份偽造之私文書,亦係在持續對游鈺鵬施用詐術 ,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兩行為間,於此重疊,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將其偽造之「勤樸富邑A 棟 6 樓裝潢驗收保固/ 放款同意書」、「勤樸富邑A 棟6 樓 裝潢合約書」兩份合約書交給游鈺鵬簽約用印(參見事實 三所示),此部分如前所述,係犯2 個偽造私文書罪及1 個詐欺取財罪,該3 罪間依同上法理,亦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同理, 被告所犯如事實四、事實六各別所示之1 個詐欺取財與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五、事實七各別所示之1 個 詐欺取財與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均應分別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如上計算,被告最終應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 6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二至事實七),該7 罪之犯 案時間雖然相對集中,且均係以游鈺鵬為主要之被害人, 然衡諸被告事實上係以7 個工程案相欺,彼此間並無事實 或法理上之關聯,客觀上當可切割,分別評價,故應分論 併罰。 (四)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7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6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18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7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考,是被告因上述偽造文書案件,於106 年 6 月1 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7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均為累犯,而觀諸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判決書,可 知被告該次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手法雷同,據此,堪認前 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 效果,即便因累犯而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 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7 罪,均 加重其刑;至於該案如上所述,嗣後雖又與被告所犯之背 信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159號), 合併定其執行刑,然此不過執行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之法理,前開執行方法之更易,並不能推翻該案 已經執行完畢之認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以共同承包裝潢工程為名,持偽造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等文件,除向游鈺鵬詐得共00000000元以外,並損 及「勤樸開發有限公司」、「君漾廣告有限公司」等文書 名義人之社會信用,統計游鈺鵬之損失,總金額甚高,足 認本案之犯罪情節重大,被告雖已與游鈺鵬達成部分和解 ,應允於109 年12月20日先賠償給游鈺鵬0000000 元,有 游鈺鵬出具之陳報狀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5 頁), 惟尚未實際支付給游鈺鵬,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所詐得之 具體金額,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罪事實欄一至七所示之犯行, 依序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一至七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執行刑, 另就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含宣告刑與執行刑 ),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部分: (一)被告7 次向游鈺鵬詐得之款項(詳如事實欄所載),雖有 部分係匯入曾于家、李佳黛、張茲宜等人之帳戶(參見附 件所示),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這些錢最後都是伊 拿去用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曾于家在偵查中陳 稱:伊有借帳戶給費敬禹,錢匯進來之前,費敬禹有跟伊 講,叫伊領給他或幫他轉帳等語,李佳黛在偵查中陳稱: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有匯給伊兩筆錢,因為費敬禹當時欠 伊錢,伊有去問費敬禹,是否要還伊的錢,費敬禹說是, 伊就沒有再問了,伊也有請費敬禹將錢匯到張茲宜的帳戶 等語,張茲宜在偵查中陳稱:有一筆75萬元匯入伊的帳戶 ,裡面有3 萬元是伊借給李嘉黛的錢,另外72萬元是李嘉 黛朋友匯給她的,有領出來交給李嘉黛等語,大致相符( 依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卷第 55頁、第98頁),故應認全數1 千餘萬元款項,均為被告 掌握、使用之犯罪所得,被告現今亦尚未賠償給游鈺鵬,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分別在其 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偽造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等9 份私文書已歸游鈺鵬所有 (詳如事實欄所載),不能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勤樸開 發有限公司」等被害人印文、簽名或指印,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分別在其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至被告偽刻之「勤樸開發有限公司」等被害人印章均已丟 棄不復存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1 頁),無 須贅行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處罰主文 │備註 │ ├──┼─────────────────┼────────┤ │一 │費敬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犯罪事實一:即利│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用「勤樸富邑4 樓│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E 戶」裝潢工程行│ │ │折算壹日。 │騙部分。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 │ │ │參佰元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費敬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犯罪事實二:即利│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用「勤樸富邑F 戶│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F」實品屋工程│ │ │未扣案「勤樸富邑F 戶-4F 工程承攬合│行騙部分。 │ │ │約書」上偽造之「勤樸開發有限公司」│ │ │ │印文參枚、偽造之「萬久陽」印文貳枚│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佰零捌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費敬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犯罪事實三:即利│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用「勤樸富邑A 棟│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樓」室內裝修工│ │ │未扣案「勤樸富邑A 棟6 樓裝潢驗收保│程行騙部分。 │ 3 │ │固/ 放款同意書」上偽造之「陳榮煌」│ │ │ │簽名貳枚,未扣案「勤樸富邑A 棟6 樓│ │ │ │裝潢合約書」上偽造之「賴萬益」簽名│ │ │ │貳枚、指印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費敬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犯罪事實四:即利│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用「勤樸富邑A 戶│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F 」實品屋工程│ │ │未扣案「勤樸富邑A 戶-6F 工程承攬契│行騙部分。 │ │ │約書」上偽造之「勤樸富邑有限公司」│ │ │ │印文肆枚、偽造之「萬久陽」印文壹枚│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費敬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犯罪事實五:即利│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用「勤樸富邑E .F│ │ │未扣案「勤樸富邑E .F戶-8F 工程承攬│戶-8F 」實品屋工│ │ │契約書」上偽造之「勤樸富邑有限公司│程行騙部分。 │ │ │」印文肆枚、未扣案「勤樸富邑E/F 棟│ │ │ │8 樓裝潢合約書」上偽造之「賴萬益」│ │ │ │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六 │費敬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犯罪事實六:即利│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用「玄泰美」室內│ │ │未扣案「玄泰美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上│裝潢工程行騙部分│ │ │偽造之「君漾廣告有限公司」印文陸枚│。 │ │ │、「張素琴」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壹│ │ │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費敬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犯罪事實七:即利│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用「天圓地方A9戶│ │ │未扣案「天圓地方A9戶設計暨工程合約│」室內裝潢工程行│ │ │書」上偽造之「君漾廣告有限公司」印│騙部分。 │ │ │文陸枚、「張素琴」印文壹枚、未扣案│ │ │ │「林口- 天圓地方A9裝潢合約書」上偽│ │ │ │造之「賴萬益」印文參枚,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貳│ │ │ │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件 ┌──┬───────┬──────────┬────────┬─────────────────────────┐ │編號│工程名稱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 ├──┼───────┼──────────┼────────┼─────────────────────────┤ │1 │勤樸富邑4 樓E │106年8月28日 │35萬元 │匯款至李佳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戶 │ │ │ │ │ │ ├──────────┼────────┼─────────────────────────┤ │ │ │106年9月6日 │15萬元 │匯款至李佳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106年9月25日 │2萬6,000元 │支付現金(保證金及清潔費) │ │ │ ├──────────┼────────┼─────────────────────────┤ │ │ │106年9月30日 │8萬元 │支付現金(家具) │ │ │ ├──────────┼────────┼─────────────────────────┤ │ │ │106年10月3日 │3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內(支付家│ │ │ │ │ │具) │ │ │ ├──────────┼────────┼─────────────────────────┤ │ │ │合計 │63萬6,000元 │ │ ├──┼───────┼──────────┼────────┼─────────────────────────┤ │2 │勤樸富邑F 戶-4│106年9月1日 │75萬元 │匯款至張茲宜郵局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F ├──────────┼────────┼─────────────────────────┤ │ │ │106年9月25日 │2萬6,000元 │支付現金(保證金及清潔費) │ │ │ ├──────────┼────────┼─────────────────────────┤ │ │ │106年10月5日 │7萬9,917元 │匯款至曾于家聯邦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內(家具) │ │ │ ├──────────┼────────┼─────────────────────────┤ │ │ │106年10月18日 │3萬元 │劃匯款 │ │ │ ├──────────┼────────┼─────────────────────────┤ │ │ │106年10月25日前某時 │20萬元 │開立瑞鼎峰公司發票日106 年10月25日、支票號碼 │ │ │ │ │ │AF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支│ │ │ │ │ │票乙紙予費敬禹 │ │ │ ├──────────┼────────┼─────────────────────────┤ │ │ │合計 │108萬5,917元 │ │ ├──┼───────┼──────────┼────────┼─────────────────────────┤ │3 │勤樸富邑A 棟6 │106年9月25日 │2萬6,000元 │支付現金(保證金及清潔費) │ │ │樓(起訴書載為├──────────┼────────┼─────────────────────────┤ │ │勤樸富邑6 樓A │106年10月24日 │60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 │ │戶) ├──────────┼────────┼─────────────────────────┤ │ │ │106年11月10日 │20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 │ │ ├──────────┼────────┼─────────────────────────┤ │ │ │106年12月12日 │10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 │ │ ├──────────┼────────┼─────────────────────────┤ │ │ │合計 │92萬6,000元 │ │ ├──┼───────┼──────────┼────────┼─────────────────────────┤ │4 │勤樸富邑富邑A │106年11月7日 │30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 │ │戶-6F ├──────────┼────────┼─────────────────────────┤ │ │ │106年11月10日 │20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 │ │ ├──────────┼────────┼─────────────────────────┤ │ │ │106年11月22日 │2萬6,000元 │支付現金(保證金及清潔費) │ │ │ ├──────────┼────────┼─────────────────────────┤ │ │ │106年11月30日 │20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6年11月30日 │15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合計 │87萬6,000元 │ │ ├──┼───────┼──────────┼────────┼─────────────────────────┤ │5 │勤樸富邑E .F戶│106年11月22日 │40萬元 │匯款至張薇蔓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8F │ ├────────┤內 │ │ │ │ │35萬元 │ │ │ │ ├──────────┼────────┼─────────────────────────┤ │ │ │106年11月22日 │5萬2,000元 │支付現金(保證金及清潔費) │ │ │ ├──────────┼────────┼─────────────────────────┤ │ │ │106年11月22日 │75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 │ │ ├──────────┼────────┼─────────────────────────┤ │ │ │106年11月30日 │35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 │ │ ├──────────┼────────┼─────────────────────────┤ │ │ │合計 │190萬2000元 │ │ ├──┼───────┼──────────┼────────┼─────────────────────────┤ │6 │玄泰美 │106年12月5日 │7萬5,015元 │匯款至曾于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6年12月7日 │15萬元、35萬元,│匯款至曾于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共50萬元 │ │ │ │ ├──────────┼────────┼─────────────────────────┤ │ │ │106年12月14日 │20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6年12月20日 │10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6年12月21日 │45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7年1月9日 │60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7年3月8日 │1萬5,000元 │匯款至李維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合計 │194萬15元 │ │ ├──┼───────┼──────────┼────────┼─────────────────────────┤ │7 │天圓地方A9戶 │106年12月5日 │50萬元 │支付現金(簽單) │ │ │ ├──────────┼────────┼─────────────────────────┤ │ │ │106年12月13日 │9萬2,015元 │匯款至曾于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6年12月14日 │40萬15元 │匯款至曾于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6年12月27日 │6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6年12月29日 │5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7年1月10日 │36萬元 │匯款至曾于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7 年3 月15日前之某│140萬元 │開立瑞鼎峰公司發票日107 年3 月15日、支票號碼 │ │ │ │時 │ │AF0000000 號、金額140 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 │ │ │ │ │支票乙紙予費敬禹 │ │ │ ├──────────┼────────┼─────────────────────────┤ │ │ │107 年4 月15日前之某│5萬元 │開立瑞鼎峰公司發票日107 年4 月15日、支票號碼 │ │ │ │時 │ │AF0000000 號、金額5 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支│ │ │ │ │ │票乙紙予費敬禹 │ │ │ ├──────────┼────────┼─────────────────────────┤ │ │ │不詳時間 │3萬元 │支付現金(門鎖五金) │ │ │ ├──────────┼────────┼─────────────────────────┤ │ │ │合計 │294萬2,03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