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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林家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洪肇彤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358號、109年度偵字第108、1940、5259、57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共四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
林家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共三十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明德為從事混凝土泵浦車維修、組裝等業務之人,吳國誠、王台明、郭春梅均係從事混凝土泵浦車檢驗等監理代辦業務之人,而林家輝則係受王台明、郭春梅指示,協助辦理監理代辦業務之人;另黃宏木為鴻湧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湧代檢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實際負責人兼檢驗員,劉啟章、吳俊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在鴻湧代檢廠擔任檢驗員從事車輛檢驗工作,而鴻湧代檢廠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從事車輛定期檢驗之工作,黃宏木、劉啟章、吳俊豪即為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如附表所示登記車主之負責驗車人員,因如附表所示檢驗車號混凝土泵浦車具有超重等無法檢驗合格情事,為求順利驗車通過,遂各與如附表所示包含林明德、林家輝之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檢驗日期,各如附表所示之檢驗過程支付代驗費用及賄賂款項,委託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安排至鴻湧代檢廠辦理不實驗車及交付賄賂予黃宏木事宜。而如附表所示參與檢驗員明知各駛入鴻湧代檢廠辦理檢驗之混凝土泵浦車有超重等情事,理應判定檢驗不合格之結果,竟與附表所示之負責驗車人員、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所示檢驗過程由黃宏木指示予以包庇通過而未如實辦理檢驗,最終在電腦螢幕所顯示車輛檢驗紀錄表之「檢驗結果」欄位勾選代表合格之「O」註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完成,再將該不實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另於車輛行照上蓋用鴻湧代檢廠檢驗簽證合格章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日期,以此方式違背受託檢驗車輛之職務工作,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其中林明德參與共4次;林家輝參與共35次。各次完成不實檢驗後,如附表所示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即交付黃宏木如附表所示屬於違背職務對價之賄款(各次檢驗日期、檢驗車號、登記車主、負責驗車人員、參與檢驗員、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檢驗過程及各共犯範圍等項,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德、林家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林家輝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林家輝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國誠、王台明、郭春梅、黃宏木、劉啟章、吳俊豪、鄭秋玲(鴻湧代檢廠登記負責人)、林志信(中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徐銘駿(鴻湧代檢廠員工)、郭慧君(鴻湧代檢廠員工)、附表所示之負責驗車人員及吳丞閔(編號14吳維晁員工)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吳國誠代辦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混凝土泵浦車檢驗之手寫帳冊資料(A13卷第51頁至第59頁)、法務部廉政署108年5月11日行動蒐證照片(A17卷第23頁至第44頁)、林明德、吳國誠與林宗緯108年4月27日、5月1日監聽譯文(A19卷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B1卷第349頁至第351頁)、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0月30日鴻湧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公司會勘紀錄(B27卷第48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委託鴻湧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合約書(B17卷第725頁至第802頁)、黃宏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截圖(B27卷第635頁)、郭春梅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截圖(B27卷第636頁至第64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本案經鴻湧代檢廠製作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車輛檢驗紀錄表為藉電腦處理顯示之電磁紀錄,且係作為該代檢廠檢驗車輛結果之證明使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文書。而黃宏木、劉啟章、吳俊豪等檢驗員執行新竹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關於車輛定期檢驗之公權力職務,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故其等共同製作不實內容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即為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林明德、林家輝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就前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與如附表所示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林明德就附表編號10、15、17、30所為;被告林家輝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三)被告林明德就附表編號10、15、17、30所示4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林家輝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35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就附表編號30部分,係在鴻湧代檢廠接續檢驗同一車輛;就附表編號34部分,則係於同日緊接為同一負責驗車人員在鴻湧代檢廠檢驗不同車輛,均各應論以1次),係於不同日期時間先後所為,且參與共犯範圍互有歧異,各附表編號所涉賄款或代驗費用亦經分別計算交付,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再附表所示檢驗車號之混凝土泵浦車經不實檢驗通過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因此直接造成行車事故之情,堪認違法情節當屬輕微,且被告2人交付之賄款金額復均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是就被告2人所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就所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如前述依法均應予遞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封鎖效力,就被告2人所犯較重罪名即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為量刑時,尚不得科以其較輕罪名即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定之最輕本刑(即不得宣告低於有期徒刑1年之刑),是本案輕罪之最輕本刑既已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且本院認依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若仍處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2人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作為合併評價宣告刑之裁量範圍(至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又既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無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被告林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機械維修業,每月收入約8萬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母親;被告林家輝則供稱: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汽車代辦業,每月收入約1、2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配偶,並提出現罹有糖尿病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供參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併予知褫奪公權2年。再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諭知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均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六)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如後述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年、4年,惟為使其等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明德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林家輝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自應切實遵守前揭各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合計已繳回4萬8000元之款項為被告林明德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見B10卷第473至479頁【繳回3萬8000元】、本院卷三第527頁【繳回1萬元】);另扣案已繳回18萬元款項則為被告林家輝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見B10卷第509至515頁),核分別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