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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鉗壹把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士豪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 103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108 年3 月1 日凌晨及3 月6 日凌晨,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鉗1 把,前往新北市○○區○○○路輕軌竿蓁林站,剪斷該站之 接地電纜線,得手後,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朋淇資源回收 場」,共賣得新臺幣( 下同) 6,000 元,均以此方式損壞該 車站供公眾往來之避雷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斯時施工 廠商發現,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69號卷【下稱偵 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72頁、第76頁至第 81頁) (二) 證人林琨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4頁至第 17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76頁至第 77頁) (三) 證人梁承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四) 證人黃錫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見本院108 年度 審訴字第66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 (五) 證人陳柏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見審訴卷第47頁 至第48頁) (六) 被告於108年3月1日行竊之衣著照片(見偵卷第26頁) (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28頁至第 31頁) (八) 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2頁至第43頁) (九) 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新北捷運營字 第1081520531號函(見偵卷第80頁) (十) 遭竊電纜所在位置照片(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43頁) (十一) 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9 日新北捷運 財字第1091723035號函( 本院卷二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 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 ,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上 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 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得 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刑度為「 500 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 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換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 元,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 正為「1 萬5 千元」,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該條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油壓鉗,係屬質地堅硬之鐵質物 ,可用以竊剪塑膠外皮包覆之接地電纜線,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 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 (三)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 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 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 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 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 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剪斷之接地電纜線於修復 前,有使人員感電、系統訊號干擾、車站及往來列車遭 受雷擊等危險,有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9 日新北捷運財字第1091723035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 25頁) ,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 (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剪斷接地電纜線之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五)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 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構成累犯之 犯罪與本件同屬財產犯罪,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 應力尚屬薄弱,仍具加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 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 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 2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六)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 因一己私利,恣意著手行竊,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油壓鉗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業 據被告供承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竊取接地電纜線後業以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即 證人梁承淇,其變賣所得6,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