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月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月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月蘭為群倚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原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群倚公司)自民國9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群倚公司自96年5月間起至97年12月止,並無如附表一所示銷貨予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虛開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供各該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 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除附表一編號1、3、4中之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鴻公司】、采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采聯興業公司】部分未生逃漏稅捐結果外,其餘營業人逃漏稅捐金額如附表一扣抵稅額欄 所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列各項 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徐月蘭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審訴緝卷】第209至211頁,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43至46、49至63、95至111、293至30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44、110、294頁),核與 證人江珮崨、許永霖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747號卷【下稱士偵卷】第252至254、258至259頁),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群倚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9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739號追加 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76號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50號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142號起訴書、群倚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群倚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5月30日併102年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12082號之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7月1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10205511號之 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5月2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30000121號刑事案件 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262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37 號卷一【下稱北偵卷一】第2至6頁反面、第23、25至39頁反面、第125至170頁、第173頁正反面、第176至189頁、第266 頁,士偵卷100至107、132至137、147至173頁),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7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325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進銷分析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書在卷 可佐(見北偵卷一第275至282頁反面、314至360),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6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該條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該條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 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統一發票 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一編號1、3、4關於惠鴻公司、采聯興業公司部分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詳後述)。 (四)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被告以群倚公司名義,於96年7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分別於每二月為一期之報稅 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發票,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 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 接續犯。 (五)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部之同一性,是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認屬同一行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六)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6年5月間起至97年12月止,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內,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7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合。 (七)爰審酌被告擔任群倚公司負責人,竟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妨礙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影響國家對於稅收資料之管理,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虛開統一發票金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之金額、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進出口貿易、自己做房地產、與人合夥經營娛樂酒店事業,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先生已歿,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入監前與其中一個在臺灣的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前述各次犯行所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一) 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3、4關於惠鴻公司、采聯興業公司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群倚公司名義,於96年5-6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惠鴻公司,96年9-10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張予惠鴻公司、96年11-1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各2張予惠鴻公司及采聯興業公司,交付各該公司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惠鴻公司、采聯興業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經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屬 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施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 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群倚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惠鴻公司及采聯興業公司,然前揭惠鴻公司及采聯興業公司,均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俗稱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9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1018426號函在卷 可參(見訴緝卷第219、220頁),則上開營業人並無營業行為而實際銷貨之事實,非屬課徵營業稅之範圍,自無逃漏稅捐,是被告雖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上開營業人,然此部分即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逕認被告有何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3、4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除附表一編號1、3、4關於惠鴻公司、采聯興業公司部分)逃漏營業稅,固使該等營業人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各該營業人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因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自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沒,併予指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群倚公司並未向附表二所示公司進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營業人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82紙,金額合計2,911萬1,590元,充作群倚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並稱所指被告虛偽填製之會計憑證為統一發票(見審訴緝字卷第209、210頁),惟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為附表二各編號所列營業人所開立,並非群倚公司所開立,本案卷內亦無群倚公司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帳冊等可資核對虛實,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 (二)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屬結果犯,已如前述。而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進項稅額係指營業人於購買與營業行為有關之貨物或勞務時所給付之營業稅稅額,銷項稅額是指營業人有銷售行為時應依法令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之稅額。因此,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係為銷項稅額扣除進項稅額時之差額。如經稽徵機關認定營利事業的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均為不實時,稽徵機關係就營業人原申報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分別扣除不實之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後得出核定之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再就前開核定之數額之差額為應納稅額,不得僅單面計算不實銷項可供扣抵之稅額。本案群倚公司以附表二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因群倚公司虛報進項稅額小於虛報銷項金額,故未發生實際逃漏稅情形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9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1018426號函 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219、220頁),則被告以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充作群倚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並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依上開說明,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 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群倚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項憑證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徐月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徐月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月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月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月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月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徐月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群倚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進項憑證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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