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NDI WIDJAYA(中文名:陳高启,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NG JUNA(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7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
沒收。
乙 ○○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 ○○○○ (中文名:陳高启,下稱甲○ ○○○○ )
、乙 ○○ 為夫妻,與YULI(中文名:尤莉,下稱尤莉。
起
訴書誤載為YUKI,應予更正)、劉莉雅、Ci Deni ,均知悉
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基
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印尼地區匯兌業務之
犯意聯絡,由YU
LI、劉莉雅聯繫,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受附表一所示客
戶之委託,將客戶欲匯至印尼地區換算為等值之新臺幣(以
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即指新臺幣)後,指示客戶將新臺幣匯
入附表一所示33個帳戶,再將等值之印尼盾,從甲○
○○○○ 使用之印尼銀行匯入客戶指定之印尼金融帳戶,匯
出金額共7,021 萬8,916 元;由Ci Deni 聯繫,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由Ci Deni 接受附表二所示客戶之委託,將客戶
欲匯至臺灣地區換算為等值之印尼盾後,指示客戶先將印尼
盾匯入甲○ ○○○○ 使用之印尼銀行帳戶,再將等值之新
臺幣匯入客戶所指定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匯入金額共261 萬
7,979 元。
嗣於108 年11月1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13樓之23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甲○ ○○○○ 、乙 ○○ 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
證
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71-192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
訊問、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7075 號【下稱偵卷】一第3-13、153- 163、
287-293 頁、偵卷二第325-329 頁、偵卷三第163-186 、35
7-375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230 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23-30 、341-346 頁、本院卷第45-56 、169-195 、209
-212、245-276 、313 、342 頁)、被告乙 ○○ 於偵查中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
407 頁、本院卷第45-56 、113-115 、169-195 、209-21 2
、245-276 、313 、342 頁),並據
證人WULANSARI HENI(
中文名:阿妮,下稱阿妮)(見偵卷一第213-218 頁)、蕭
明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767號卷【下
稱他卷】一第147-153 頁)、羅雅蒂(見他卷一第21-25 頁
)、黃德莉(見他卷一第33-37 頁)、趙紀球(見他卷一第
41-45 頁)、葉榮琦(見他卷一第49-53 頁)、何顏秀女(
見他卷一第69-73 頁)、葉錫達(見他卷一第79-83 頁)、
陳阿傳(見他卷一第89-92 頁)、宋慶琳(見他卷一第97
-101頁)、陳業芳(見他卷一第105-110 頁)、郭添財(見
偵卷三第115-119 頁)、葉信成(見偵卷二第227-232 頁)
、李漢邦(見偵卷三第89-95 頁)、徐雨樹(見偵卷三第
105-110 頁)、劉莉雅(見偵卷三第31-36 頁)於調詢時證
述在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108年5 月13日
(戶名:蕭明安、存款
代理人:羅雅蒂)、108 年6 月12日
、7 月17日存款人收執聯(戶名:蕭明安)、108 年8 月5
日存款人收執聯(戶名:阿妮)(見他卷一第27、29、31頁
)、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108年5 月8 日(戶名:
蕭明安、存款代理人:黃德莉)(見他卷一第39頁)、中華
郵政查詢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阿妮帳號0000000000
0000)(見他卷一第47、4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阿妮)、台南市歸仁區農會
匯款回條-108年3 月29日、4 月29日5 月8 日、7 月15日(
匯款人:葉榮琦、收款人:WULANSARI HENI)(見他卷一第
55-63 、65-67 頁)、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阿妮)(見
他卷一第75-78 頁)、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蕭銘峰)(
見他卷一第85-87 頁)、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陳高启)
(見他卷一第93頁)、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尤莉)(見
他卷一第103 頁)、蕭明安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一第115-146 頁)、蕭銘
峰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
(見他卷一第147-329 頁)、尤莉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一第331-557 頁)
、阿妮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影本(見他卷二第3-105 頁)、被告甲○○○○○設於中華
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
見他卷二第109-24 6頁)、被告乙 ○○ 設於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二第247-38
6 頁)、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甲○ ○○○○ 、蕭明
安、阿妮、蕭銘峰(見他卷二第571-585 、587- 591、593-
599 、601-607 、609-615 頁)、蕭銘峰、甲○ ○○○○
、尤莉、阿妮等9 人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見他卷二第
387 頁)、蕭銘峰、甲○ ○○○○ 、尤莉、阿妮等9 人郵
局帳戶提領交易
傳票影本(見他卷二第389-514 頁)、蒐證
照片(見他卷二第519-527 、555-557 頁)、被告甲○
○○○○ 之自動櫃員機及郵局櫃臺提領照片(見他卷二第57
1-585 頁)、臉書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19頁)、IPHO NE
手機資安鑑識照片(來源:
扣押物編號B-2 )- 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08年2 月21日(匯款人:張芳榮、受款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見偵卷一第21頁)、IP
HONE手機資安鑑識照片(來源:
扣押物編號B-2 )- 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08年2 月21日(匯款人:劉莉雅、受款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見偵卷一第23頁)
、IPHONE手機資安鑑識照片(來源:扣押物編號B-2 )-Hen
i 收件資料(見偵卷一第25頁)、手機資料照片(見偵卷一
第35-45 、121-131 頁)、被告甲○ ○○○○ 、乙 ○○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開戶日至108 年10月30日
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89 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SUCIKARONIKANIN、亞地TRIMULYATI(見偵卷一第223-22
6 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 李憶屏(見偵
卷一第225 頁)、108 年11月11日、11月12日無摺存款存款
人收執聯(戶名:亞地TRIMULYATI)(見偵卷一第227 、22
9 頁)、郵政跨行匯款收執聯-108年11月11日(匯款人:HE
NI、收款人:李憶屏)(見偵卷一第230 頁)、IPHONE手機
資安鑑識照片(來源:扣押物編號B-16)-What'sAPP對話翻
拍截圖照片(見偵卷二第211-214 頁、偵卷三第121-127 頁
)、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郭添財(見偵卷二第223-225 頁)
、手機截圖照片(見偵卷二第289-323 頁)、郵局交易明細
- 陳高启(見偵卷三第37-43 頁)、手機內容截圖照片(見
偵卷三第45-51 頁)、證人劉莉雅109 年1 月8 日偵查庭提
供友人HandiWijaya 臉書帳號截圖照片(見偵卷三第84頁)
、IPHONE手機資安鑑識照片(來源:扣押物編號B-16)-W
hat'sAPP對話翻拍截圖照片(見偵卷三第97-104頁)、IPHO
NE手機資安鑑識照片(來源:扣押物編號B-16)-What'sAPP
對話翻拍截圖照片(見偵卷三第111-113 頁)、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單- 陳高启、NGUNA 、蕭明安、蕭銘峰、尤莉、阿妮
、李翊彤、亞蒂TATIOHAYA 、笛安IANAUTIK、ISRIYAN 、SR
IHATI 、阿頓M UTIALLAR、安娜YULIANI 、阿佑PURAHU、亞
地TRIULYAT、菲力ERHYUNI 、Tt uti、雅娣WIWIWIDAY 、查
佑INDRNURCA 、莎莉ARIP、SRIW AI 、娃蒂ATISWATI、音蒂
雅INDIH 、黃瑞嶺TONDW IDOD、蔡阿安AANMARLINA、咪娜TU
MINE、阿得TE TEBTBU 、安娜NARN I、FARMIYAN、阿泥RNIR
SITO、舒山、莎莉ALIWARLI、SUCIKAROIKANI 、SWIWAH YI
(見偵卷三第187-263 、401-40 2頁)、電腦畫面截圖照片
(見偵卷三第265 頁)、手機截圖照片(見偵卷三第267-27
3 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 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
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均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參、論罪
科刑:
一、
㈠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
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
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
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
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
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印尼盾雖非我國之法定貨幣,但卻
為印尼國家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係屬資金、款項,
亦
迨無疑。另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
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
依印尼盾與新臺幣間兌換匯率,由有現金輸送需求之客戶,
先將新臺幣匯入附表一所示臺灣帳戶,再由被告2 人以被告
甲○ ○○○○ 申設之印尼銀行帳戶將等值印尼盾匯入客戶
所指定帳戶,完成資金移轉,及先將印尼盾匯入上開被告
甲○ ○○○○ 申設之印尼銀行帳戶,再由被告2 人將新臺
幣匯入客戶所指定附表二所示帳戶,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
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
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又被告2 人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所收受匯兌款項總計金額為7,283 萬6,895 元,
因而被告2 人於前開
期間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為7,283 萬6,895 元,是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
㈡被告2 人與尤莉、劉莉雅、Ci Deni 間,就本案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
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
辦理銀行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
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44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自如附表一編號
1 至922 及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107 年11月19日起至108
年11月12日,持續實行如事實欄一所示匯兌行為,依社會客
觀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自應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
附此敘明。
㈣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
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此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為鼓勵犯銀行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
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及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
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
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而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
所得」,異其規範意旨;另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時
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等判決
參照)。查被告甲○ ○○○○ 就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見偵卷一第3-13、153
-163、287-293 頁、偵卷二第325-329 頁、偵卷三第163
-186、357- 375頁、108 聲羈230 第23-30 、341-346 頁)
,且被告甲○ ○○○○ 已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
4 月24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219 、349 頁),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乙 ○○ 就本案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見偵卷
三第407 頁),然被告乙 ○○ 供稱:幫人辦理地下匯兌可
以賺手續費,手續費是被告甲○ ○○○○ 處理的(見本院
卷第53頁)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徵被告乙 ○○ 有因
辦理本件非法匯兌業務,而實際取得何財物,即難認其有犯
罪所得,則其既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與銀行法第125 條
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此減輕其刑。
二、
㈠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法規禁令,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之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破
壞金融秩序,行為時間約2 年餘,被告2 人本案辦理匯兌總
金額為7,283 萬6,895 元,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被告
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前科,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2 人為夫妻,
育有未成年子女3 名,被告甲○ ○○○○ 經營印尼商店,
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被告乙 ○○ 為家管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被告2 人均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據被
告2 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2 頁),暨其等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 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 、乙 ○○ 分別於本判決
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6 萬元。又以上為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
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理,
本案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又
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如別無被害人
或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得主張法律權利者,符合
此條規定之沒收要件,即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裁量權。倘就
犯罪所得主動繳交國庫,僅係所得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沒收之情形,並不存在,勿庸併為
諭知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而已,仍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就犯罪所得財物宣
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
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
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
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
分地位。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
追徵,
最高法院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
判例、決議,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
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
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
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
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
。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
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
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
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
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
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
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
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
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
,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
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
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
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
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
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
,自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
處所稱犯罪所得
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是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922 、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匯款之金額,
揆諸前開
說明,尚非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甲
○ ○○○○ 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其於銀行法第136 條
之1 所稱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定為其所實際收
取之手續費,被告甲○ ○○○○ 透過劉莉雅從事附表一所
示非法匯兌業務共計3,213 萬8,926 元,並從中獲取0.15%
之報酬,透過劉莉雅以外之人從事附表一所示非法匯兌業務
共計3,807 萬9,990 元,並從中獲取0.3 %之報酬,從事附
表二所示非法匯兌業務共計261 萬7,979 元,並從中獲取
0.125 %之報酬,堪認被告甲○ ○○○○ 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16萬5,720 元(計算式:3,213 萬8,926 元×0.15
%+3,807 萬9,990 元×0.3 %+261 萬7,979 元×0.125
%≒16萬5,720 元)之利益,此為被告甲○ ○○○○ 之犯
罪所得,且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
損害,尚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定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
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惟因該犯罪所得已
經被告甲○ ○○○○ 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無再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 ○○○○ 所有
,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乙 ○○ 所有,均係供本案非法
辦理匯兌業務行為所用,業據其等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
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乃係匯
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
報酬等不法利得,已如前述,扣案附表五編號1 所示現金,
其中100 餘萬元係客戶交付款項,業據被告甲○ ○○○○
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57 頁,本院卷第341 頁),揆諸上
開意旨,須返還本人或交付他人,即非犯罪所得。扣案附表
五編號1 所示其餘現金、附表五編號2 至17所示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第13
6 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