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寶川
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寶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生不實
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陸月、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寶川前為宏大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設臺北
市○○區○○街○○○ 號7 樓)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
詎其
明知宏大公司之供應商石光銅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
光公司)、冠宇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並未要
求縮短下述貨款之付款條件,且其亦未向石光公司、冠宇公
司借用該等貨款,竟為挪用宏大公司資金供己使用,而分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利用不正當方法,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8年1 月5 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宏大公司龍潭廠
廠長陳進通,佯稱石光公司將98年11月份貨款付款條件,
由月結60天更改為月結現金,致陳進通
陷於錯誤,製作以
上開更改付款條件為內容之內部聯絡單;洪寶川復向不知
情之宏大公司財務主管許秀賢佯稱:其已向石光公司借用
該筆貨款云云,致許秀賢陷於錯誤,指示不知情之宏大公
司財務部門職員林靜怡,以支付石光公司98年11月份貨款
新臺幣(下同)282 萬6,769 元為由,開立宏大公司設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宏大合庫A 帳戶)票面金額282 萬6,76
9 元、票號AN0000000 支票一張,並由林靜怡於99年1 月
5 日持上開支票兌現,並匯款其中之13萬元、9 萬6,769
元至宏大公司合作金庫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宏大合庫B 帳戶)、洪寶川所有之合作金庫中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 帳戶)內,及提領26
0 萬元現金予洪寶川,供洪寶川私人周轉之用,並由不知
情之宏大公司會計陳欣怡在宏大公司99年1 月5 日之商業
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記載「應付帳款- 石光銅業企業
2,826,769 」、「應付票據2,826,769 」之不實內容,以
此方式使宏大公司之會計事項產生不實之結果。
嗣洪寶川
為免上情敗漏,即開立C 帳戶票面金額34萬8,866 元、票
號AN0000000 支票乙紙;宏大合庫B 帳戶票面金額共計24
7 萬7,903 元、票號AN0000000 、AN0000000 號支票2 紙
,且於99年2 月25日,持以支付宏大公司應給付石光公司
之上開282 萬6,769 元之貨款。
(二)於100 年4 月28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宏大公司龍潭廠廠
長陳進通,佯稱冠宇公司為配合代工公司趕貨,要求將10
0 年3 月份之付款條件由月結105 天,改為月結現金,致
陳進通陷於錯誤,製作上開內容之內部聯絡單,洪寶川復
向不知情之許秀賢佯稱:其已向冠宇公司借用該筆貨款云
云,致許秀賢陷於錯誤,指示林靜怡,以支付冠宇公司10
0 年3 月份貨款340 萬1,677 元為由,開立宏大合庫A 帳
戶票面金額340 萬1,677 元、票號AN0000000 支票一張,
復透過不知情之宏大公司總經理特助蔡宏遠兌現前開支票
,於100 年4 月28日分別匯款117 萬8,647 元、160 萬元
至洪寶川之C 帳戶,及不知情之洪寶川堂弟洪應璋所有華
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D 帳戶)內,及由不詳之人於100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許
,將62萬3,000 元存入宏大合庫B 帳戶,蔡宏遠
復於100
年4 月29日,自上述D 帳戶轉帳150 萬元至李蟬芳第一銀
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E 帳戶),以
供予洪寶川私人周轉之用,及給付洪寶川與高中直間之私
人款項,且由不知情之宏大公司會計鄭媛尹,在上址宏大
公司處製作100 年4 月20日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
,記載「應付帳款- 冠宇拉鍊股份3,401,677 」、「應付
票據3,401,677 」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使宏大公司之會
計事項產生不實之結果。嗣洪寶川為免上情敗漏,即開C
帳戶票面金額340 萬1,677 元、票號AN0000000 號支票乙
紙,並於100 年8 月5 日持以支付宏大公司應給付石光公
司上開340 萬1,677 元之貨款。
(三)於103 年2 月11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許秀賢佯稱:其已
向石光公司借用103 年1 月份貨款云云,致許秀賢指示不
知情之宏大公司財務部門職員林靜怡,以支付石光公司10
3 年1 月份貨款259 萬2,947 元為由,開立宏大合庫A 帳
戶票面金額259 萬2,947 元、票號AN0000000 號支票一張
,並於103 年2 月11日指示不知情之林靜怡兌現前開支票
,林靜怡兌現上開支票後,即將該款項交予洪寶川,供洪
寶川私人周轉之用,且由不知情之宏大公司會計林家榆在
上址宏大公司處製作103 年2 月11日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
記帳憑證,記載「應付帳款- 石光銅業企業2,592,947 」
、「應付票據2,592,947 」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使宏大
公司之會計事項產生不實之結果。嗣洪寶川為免上情敗漏
,即開立C 戶票面金額共計119 萬2,947 元、票號AN0000
000 、AN0000000 號支票2 張及現金140 萬元,用以支付
上開應付予石光公司之259 萬2,947 元貨款。
(四)洪寶川
上揭3 次挪用宏大公司銀行款項之行為,已致宏大
公司於其挪用
期間內,無法實質支配該等款項,並因此受
有共2,716 元利息損失【計算式:上揭3 筆挪用款項之金
額X 當時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利率X 期間之合計〔即282 萬
6,769 元X0 .1%X (51天/365天)+340萬1,677 元X0.16%
X (99天/365天)+259萬2,947 元X0 .17%X(70天/365天
)=2,716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
被告洪寶川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
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
能力(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33
至244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前為宏大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宏大公司之供應商石光
公司、冠宇公司並未要求縮短付款條件、其亦未向該等公
司借用貨款,竟為挪用宏大公司資金供己使用,而分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向宏大公司龍潭廠廠長陳
進通佯稱石光公司、冠宇公司欲更改如事實欄一(一)至
(二)所示貨款之付款條件、向宏大公司財務主管許秀賢
佯稱已向石光公司、冠宇公司借得事實欄一(一)至(三
)所示貨款,致陳進通、許秀賢陷於錯誤,分別製作更改
付款條件之內部聯絡單、指示財務部門職員林靜怡開立宏
大公司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支票,嗣該等支票
均經提示兌現,並分別以如事實欄一(一)至(三)
所載
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予被告,供被告私人周轉之用
。而宏大公司會計人員陳欣怡、鄭媛尹、林家榆則分別於
事實欄一(一)至(三)所時間,在如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載之宏大公司之記帳憑證,記載如事實欄一(一
)至(三)所示之不實內容,使宏大公司之會計事項產生
不實之結果。又
嗣後被告分別開立如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載之支票,持以支付宏大公司本應給付石光公司、
冠宇公司之上開貨款。宏大公司因被告上開行為,於被告
挪用期間內無法實質支配遭挪用之款項,受有共2,716 元
利息損失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金訴卷
第232 、245 至248 頁),核與
證人即宏大公司財務主管
許秀賢、證人即宏大公司財務人員林靜怡、證人即宏大公
司董事長特助蔡宏遠、證人即宏大公司龍潭廠廠長陳進通
、證人即宏大公司會計主管許菁真、證人即宏大公司查核
會計師劉水恩、證人即石光公司負責人莊豐隆、證人即被
告堂弟洪應璋、證人李蟬芳、證人即宏大公司日本區經理
余素惠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即冠宇公司負責人鄭
榮元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37至49、55至60、67至71、73至82、99至103 、129
至135 、147 至155 、167 至174 頁,偵卷二第3 至5 、
43至46、49至52、57至60、75至77、339 至343 頁),並
有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金錢流向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107 年10月8 日合金中山字第1070004052號函附
宏大公司合作金庫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3 份、宏大公司支票影本3 紙(
支票號碼AN0000000 、AN0000000 、AN0000000 存款憑條
4 紙、轉帳收入
傳票3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
7 年7 月25日函附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5 月17日營清
字第1070041049號函附洪應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各1 份、第一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7 年5 月16日一新莊字第00089 號函
附李蟬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1 份
、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轉帳傳票3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原分行107 年7 月27日函附石光公司合作金庫中原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1 份、存款憑條4 紙、轉帳支出傳票1 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7 年10月1 日合金中山字第
1070003964號函附存款憑條4 紙、轉帳支出傳票1 紙、被
告支票影本4 紙(AN0000000 、AN0000000 、AN0000000
、AN0000000 )、宏大公司支票1 紙(AN0000000 、AN00
00000 )、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7 年8 月7 日一鶯歌
字第00060 號函附冠宇公司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二第81至
121 、125 至159 頁)、證人許菁真104 年3 月3 日說明
及所附宏大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帳憑證等資料、存無摺
轉存資料、支票影本、104 年4 月10日說明及所附宏大拉
鍊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帳憑證、存摺影本、董事會議紀錄、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會98年6 月23日經審二字第0980021538
0 號函各1 份、宏大公司支票明細及支票票根各1 份、記
帳憑證2 份(傳票號碼:P95332、U07230)、石光公司98
年11月30日統一發票4 張、宏大公司內部聯絡單1 份、石
光公司11月份對帳明細單1 份、宏大公司記帳憑證2 份(
傳票號碼:U45168 、U44900)、石光公司統一發票3 紙、
石光公司對帳明細單各1 份、宏大公司驗收單8 份、宏大
公司採購單14份、石光公司銷貨單11份、宏大公司廠商對
帳單1 份、宏大公司記帳憑證6 份(傳票號碼:P97478、
U19475、U19296、U19286、U19288、U19257、U19237)、
宏大公司內部聯絡單1 份、冠宇公司統一發票5 張、冠宇
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 張、冠宇公
司成品交運單2 份、宏大公司驗收單5 份、宏大公司廠商
對帳單、冠宇公司出貨單4 份、冠宇公司宏大請款明細單
1 份、採購單3 份、冠宇公司說明1 份(偵卷一第177 至
207 頁、偵卷二第161 至287 頁)、宏大公司所生損失試
算表、合作金庫歷年利率查詢(偵卷二第565 至593 頁)
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想到以上揭方式施用
詐術詐得各該貨款
後,宏大公司後續之記帳憑證會因而記載宏大公司已支付
石光公司、冠宇公司貨款之會計事項云云。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當兵後到現在都在經營宏大公司,
我瞭解宏大公司會計、財務各自負責,都有一定作業規範
。宏大公司之支票一定要由請購、採購、收料、驗收、申
請應付帳款,才由會計作業憑證讓財務支付憑證等語(金
訴卷第248 、257 、258 頁),證人許菁真於調查局詢問
時證稱:我94年到宏大公司擔任會計,95年12月升職為會
計主管
迄今。宏大公司的會計和財務是分開處理的,我是
負責報表和傳票入帳,我直屬主管為宏大公司董事長即被
告,我下屬有4 位會計等語(偵卷一第55至60頁),足見
被告長期經營宏大公司,並為該公司會計部門之直屬主管
,
可徵被告對於宏大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款項必須經過會計
部門製作會計憑證之流程知之甚明。此外,觀之本案所涉
之宏大公司99年1 月5 日、100 年4 月20日記帳憑證,亦
經被告核准在案,此經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時供承在卷(
偵卷一第15頁),並有宏大公司99年1 月5 日、100 年4
月20日記帳憑證在卷
可參(偵卷二第197 、251 頁),足
見被告知悉其詐得上開貨款時,宏大公司之會計部門人員
均會編制相對應之宏大公司記帳憑證,作為宏大公司上開
資產、負債發生變化之會計事項之證明。被告上開所辯顯
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
正前後法文相較,
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新舊
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
按公司法
所稱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
之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所稱
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
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亦有明文。被告為前揭
行為時,擔任宏大公司之董事長,綜理公司全部業務,依
照上述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
所定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又商
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
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凡商業之
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
項,同法第15條亦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
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本案被告以前揭佯稱石
光公司、冠宇公司更改貨款付款條件及其已向石光公司、
冠宇公司借取上開貨款之不正當方式詐得該等貨款,並因
而分別使不知情之宏大公司會計人員陳欣怡、鄭媛尹、林
家榆製作本不應於各該時間發生之給付貨款之不實記帳憑
證,造成宏大公司之資產、負債發生不實內容之增減變化
,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宏大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罪。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
被告分別以詐術取得宏大公司之支票,並分別將之存入銀
行加以提示兌現,則被告所詐得者,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
,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金訴卷第165 頁),本院亦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此罪名
,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且
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指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罪
,犯罪
構成要件、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惟因其各行為造成
兩犯罪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罪
處斷。被告就事實
欄一(一)至(三)所犯之3 次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刑法上之
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
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
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刑法上
之背信罪,
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侵占
、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
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9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要旨可茲
參照)
。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宏大公司之董事長,竟佯稱更
改付款條件、詐得宏大公司給付貨款之支票並提示兌現等
情,已如前述,且被告3 次犯行分別致宏大公司遭受損害
之金額皆未達500 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揭所為,
既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無從再以背信罪相繩。
公訴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特
別背信罪嫌,
容有未洽,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各與前開其等經起訴論科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宏大公司董事長,不思適法經營公司及維
護全體股東權益,竟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審
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詐欺取財罪,惟就利用
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罪仍有上開辯解,而被告於
詐得上開貨款後,均自行籌措資金以給付宏大公司應給付
予石光公司、冠宇公司之上開貨款,宏大公司並無另行付
款予石光公司、冠宇公司,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與宏大公司
達成
和解並賠償宏大公司之所受之利息損失2,716 元,此
有宏大公司110 年4 月26日宏管字第1100426 號函及和解
協議書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79 至182 頁),兼衡被告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宏大公司損失金額、被告素
行,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之前經營宏大公司,現
在無業,目前尚有宏大公司顧問費之收入,已婚,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在與2 名個小孩及配偶同住之
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57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六)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宏大公司達
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即2,716 元之利息損失,請准
予為
緩刑之
宣告等語。然查,緩刑之宣告
與否,固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
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宏大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宏大公司損
失,然被告詐得之款項分別約200 萬至300 萬餘元,金額
非低,且被告另尚涉嫌對宏大公司之股價高買操縱股價罪
嫌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經被告
上
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本院前述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得易科罰金,對被告家庭
、經濟之衝擊不致過劇,基此,本院綜合衡酌各情,認本
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
不予諭知緩刑,
併予敘明。
三、
沒收: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3 次
詐得宏大公司本應給付予石光公司、冠宇公司之貨款,均經
被告自行籌措資金以給付石光公司、冠宇公司,且被告亦於
偵查中與宏大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宏大公司之所受之利息損
失,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另外實際獲得
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339 條第
1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本
文、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
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