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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征宙 指定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征宙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 實 一、吳征宙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設立智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智全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於同年月30日以智全公司名義 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智全一銀帳戶)及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智全臺銀帳戶),其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犯罪之 工具,竟基於幫助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及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2 月至3 月間某日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102 年間某日起),將上開智全一銀及智全臺銀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予吳明陽(另案由檢察官通緝 中)使用。吳明陽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及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在取得前開智全一銀及智全臺銀帳 戶後,接獲如附表一「匯款人」欄所示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 求之臺灣地區客戶委託時,先由客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在確認款項入帳後,即由吳明陽將依約定 匯率計算後之等值人民幣交予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收款人; 於接獲有匯款至國內需求之外國或大陸地區客戶委託時,先 收受外國或大陸地區客戶給付之外幣或人民幣後,再將外幣 或人民幣依約定匯率計算後之等值新臺幣,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日期,使用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將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給各該外國或大陸地區客戶所指 定如附表二「受款人」欄所示之受款人,而以上開方式辦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及國內外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征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90號卷【下 稱金訴卷】第113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金訴卷第97頁、第112 頁、第125 頁),核與證人張 喨堯、宗震威、陳李素勉、徐友駿、黃邦寧、陳秋景、許莉 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貴仁、盧致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4989號卷【下稱他字卷】 一第6 至11頁、第73至81頁、第106 至109 頁、第111 至11 3 頁,他字卷二第21至31頁、第40至50頁、第62至67頁、第 69至73頁、第77至84頁,109 年度偵字第932 號卷【下稱偵 卷】第35至37頁、第54至5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 行107 年5 月4 日一圓山字第00038 號函附件智全一銀帳 戶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8 年2 月19日一圓山 字第00016 號函暨附件智全一銀帳戶102 年8 月至107 年12 月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8 年4 月17日民權營密字 第10800014211 號函暨附件智全臺銀帳戶102 年8 月30日至 104 年7 月1 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東勳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1 份、智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3 份、陽裕度量衡器有限 公司出口報單3 份、莎之美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0日出 貨單1 份、智全臺銀帳戶104 年7 月1 日至108 年8 月7 日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8至32 頁、第144 至208 頁、第209 至242 頁、第398 頁,他字卷 二第58頁,偵卷第42至44頁、第58至59頁、第64至65頁、第 168 至28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吳明陽委由被告自智全一銀及智全 臺銀帳戶提領新臺幣現金後交付給客戶等語,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去提領等語(見金訴卷第96頁),且 依目前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有任 何一筆為被告提領或經手,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缺乏實據 ,尚難認定被告有自智全一銀及智全臺銀帳戶提領新臺幣現 金後交付給客戶之行為,爰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將智全一銀及智全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密碼提供予吳明陽使用,使吳明陽得以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及國內外匯兌業務,此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僅係 參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 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 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 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 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 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 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 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 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大陸地 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 無疑義。吳明陽既係以前揭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 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 屬於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該當於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幫助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係以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 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 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 一罪,故吳明陽雖有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依 前述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將所申設之智 全一銀及智全臺銀帳戶提供予吳明陽,係對吳明陽前開犯行 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另以:本案以幫助犯科刑,刑度仍嫌情輕法重,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 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 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審慎思考即將智全一銀及 智全臺銀帳戶提供予吳明陽使用,使吳明陽得以遂行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另觀其犯罪 之情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辯護人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提供其 帳戶供吳明陽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致政府無法對兩岸 及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 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 尚具悔意,暨衡諸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便 利商店店員,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需撫養配偶及兩 名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26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 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29 至130 頁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所 悔悟,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業已對 金融秩序造成相當之侵害,為促使其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預防再犯 ,爰參酌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苟無犯 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 容,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受有任何 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 │編│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備註 │ │號│ │ │ │不含手續費) │ │ ├─┼────┼──────┼──────┼───────┼──────┤ │1 │張喨堯 │105年6月6日 │智全一銀帳戶│210萬元 │左列匯款人之│ │ │ │ ├──────┼───────┤新臺幣匯款,│ │ │ │ │智全臺銀帳戶│220萬元 │由吳明陽將依│ │ │ ├──────┼──────┼───────┤約定匯率計算│ │ │ │105年6月7日 │智全一銀帳戶│255萬元 │後之等值人民│ │ │ │ ├──────┼───────┤幣交予左列匯│ │ │ │ │智全臺銀帳戶│250萬元 │款人指定之大│ ├─┼────┼──────┼──────┼───────┤陸地區收款人│ │2 │威生堂國│107年7月27日│智全一銀帳戶│60萬元 │ │ │ │際物流有│ ├──────┼───────┤ │ │ │限公司 │ │智全臺銀帳戶│250萬元 │ │ └─┴────┴──────┴──────┴───────┴──────┘ 附表二:外幣/人民幣兌換新臺幣 ┌─┬────┬──────┬──────┬───────┬──────┐ │編│受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金額(新臺幣;│備註 │ │號│ │ │ │不含手續費) │ │ ├─┼────┼──────┼──────┼───────┼──────┤ │1 │陽裕度量│105年3月25日│智全一銀帳戶│22萬元 │左列受款人公│ │ │衡器有限├──────┤ ├───────┤司之外國客戶│ │ │公司 │105年6月29日│ │22萬元 │應支付之貨款│ │ │ ├──────┤ ├───────┤,由吳明陽先│ │ │ │105年9月20日│ │22萬元 │收受外國客戶│ ├─┼────┼──────┼──────┼───────┤給付之外幣後│ │2 │莎之美企│105年6月16日│智全一銀帳戶│2萬8,503元 │,再將外幣依│ │ │業有限公│ │ │ │約定匯率計算│ │ │司 │ │ │ │後之等值新臺│ │ │ │ │ │ │幣匯給左列受│ │ │ │ │ │ │款人公司 │ ├─┼────┼──────┼──────┼───────┼──────┤ │3 │東勳國際│106年7月18日│智全臺銀帳戶│86萬8,000元 │因左列受款人│ │ │企業股份│ │ │ │公司營運需求│ │ │有限公司│ │ │ │,在大陸地區│ │ │ │ │ │ │將人民幣交給│ │ │ │ │ │ │吳明陽後,吳│ │ │ │ │ │ │明陽再將人民│ │ │ │ │ │ │幣依約定匯率│ │ │ │ │ │ │計算後之等值│ │ │ │ │ │ │新臺幣匯給左│ │ │ │ │ │ │列受款人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