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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附民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葉子嬣 被   告  威弘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宜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3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明順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 字第163 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進行審理程序 ,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憑 ,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11月24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追加被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 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 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