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葉子嬣
被 告 威弘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周宜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3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民事追加被告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明順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
字第163 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進行審理程序
,而於同日
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附卷
可憑
,然原告於前述
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11月24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追加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追加被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
足稽,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
原告依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
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