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華為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玖泰公司)之負責人,玖泰公司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起至110 年1 月6 日止,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發包之工程,曾建華明知上開工程附近路面若有油漬及泥沙出現,形成道路障礙致交通受阻時,玖泰公司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各種交通管制設施,用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應佈設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施工警告燈號、交通錐,並依漸變線長度公式規定佈設,竟疏未注意擺設前開施工標誌、拒馬及漸變段佈設等交通維持措施警示用路人,復疏於維護管理,致
告訴人曾昱閎於109 年12月12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 段000 號燈桿旁時,因地面油漬及泥沙而打滑失控,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閉鎖性骨折、腹壁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
起訴書
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