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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交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徐阿月



自訴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張子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
    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件自訴人徐阿月自訴被告張子銳過失傷害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業於民國110 年12 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自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