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盧青玟
被 告 DANG VAN TIEN
佐依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被 告 張正中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因被告等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前因被告DANG VAN TIEN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DANG VAN TIEN、佐依企業有限公司及張正中3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因被告DANG VAN TIEN在
刑事案件進行中,因逃匿遭本院
通緝,以致本案刑事訴訟無從進行,隨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無從進行,為此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行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
二、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究係附隨於刑事訴訟之訴訟程序,其處理應視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結果
而定,是以,縱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有前引第50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擬移送民事庭審理,然
參酌同法第501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其移送仍應與刑事訴訟同時終結,否則,如一旦先為移送,而日後刑事訴訟有
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時,對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裁定即不免與前開
法律規定發生牴觸(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討論意見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DANG VAN TIEN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DANG VAN TIEN、佐依企業有限公司及張正中3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因被告DANG VAN TIEN在刑事案件進行中,因逃匿遭本院通緝,以致本案刑事訴訟在事實上陷於停滯,隨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無從進行
等情,業經聲請人以書狀敘明甚詳,並有本院110年10月14日110年士院刑讓緝字第389號被告DANG VAN TIEN之
通緝書1份在卷
可考,準此,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既因被告DANG VAN TIEN通緝,事實上無法續行,依上說明,即無先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理,退一步言,縱使先行移送民事庭,惟民事庭事後仍應向刑事庭查詢刑事判決結果,以定該移送事件是否有合法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討論意見參照),亦即其移送合法
與否,仍需視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定,仍屬無從進行,換言之,縱使先行單獨移送,亦無實益,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