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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原簡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仁 義務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原訴字第7 號),因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仁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和解書等 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上開公務電話記錄及和 解書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同意給予 自新之機會,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悔悟之態度, 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 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 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鏟子,雖係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 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 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99號 被 告 楊志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仁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凌晨4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北市○○區○○○路○ 段 與新明路426 巷口前,因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遭置於該處 之雷射式數位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主機編號:30012 , 下稱系爭闖紅燈照相設備)拍照,因而懷恨在心,明知系爭 闖紅燈照相設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置放在附 近花圃內之鏟子研磨並敲打系爭闖紅燈照相設備之鏡頭,致 系爭闖紅燈照相設備之鏡頭出現裂痕而喪失原有之拍攝功能 ,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受有更換鏡頭 之費用新臺幣5,000 元之損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分隊長劉耀文於109 年11月2 日發現系爭闖紅燈照相設備遭到破壞,經調閱監視 畫面,始悉前情。 二、案經劉耀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闖越紅│ │ │之自白 │燈遭系爭闖紅燈照相設備拍照│ │ │ │,憤而持置放在附近花圃內之│ │ │ │鏟子研磨並敲打系爭闖紅燈照│ │ │ │相設備之鏡頭之事實。 │ ├──┼────────────┼─────────────┤ │2 │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毀損系爭闖紅燈照相│ │ │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分隊│設備,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 │長劉耀文之指述 │ │ ├──┼────────────┼─────────────┤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證明系爭闖紅燈照相設備遭被│ │ │及系爭闖紅燈照相設備鏡頭│告毀損之事實。 │ │ │破裂之照片1張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證明系爭闖紅燈照相設備係配│ │ │大隊109 年12月18日北市警│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 │交大執字第1093048120號函│察大隊內湖分隊使用之物品之│ │ │附之告訴人劉耀文職務報告│事實。 │ │ │及主機序號配置表各乙份 │ │ ├──┼────────────┼─────────────┤ │5 │東山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11│佐證系爭闖紅燈照相設備之防│ │ │月9日報價單 │彈玻璃2片受有損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