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仁
義務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嗣經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原訴字第7 號),因
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仁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
和解書等
在卷
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
間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上開公務電話記錄及和
解書在卷
可參,且
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表明同意給予
自新之機會,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悔悟之態度,
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
審酌被告上開
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
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鏟子,雖係被告為上開毀損
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然未
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
高,取得容易,縱使
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
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99號
被 告 楊志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仁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凌晨4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北市○○區○○○路○ 段
與新明路426 巷口前,因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遭置於該處
之雷射式數位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主機編號:30012 ,
下稱系爭闖紅燈照相設備)拍照,因而懷恨在心,明知系爭
闖紅燈照相設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置放在附
近花圃內之鏟子研磨並敲打系爭闖紅燈照相設備之鏡頭,致
系爭闖紅燈照相設備之鏡頭出現裂痕而喪失原有之拍攝功能
,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受有更換鏡頭
之費用新臺幣5,000 元之損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分隊長劉耀文於109
年11月2 日發現系爭闖紅燈照相設備遭到破壞,經調閱監視
畫面,始悉前情。
二、案經劉耀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闖越紅│
│ │之自白 │燈遭系爭闖紅燈照相設備拍照│
│ │ │,憤而持置放在附近花圃內之│
│ │ │鏟子研磨並敲打系爭闖紅燈照│
│ │ │相設備之鏡頭之事實。 │
├──┼────────────┼─────────────┤
│2 │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毀損系爭闖紅燈照相│
│ │交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分隊│設備,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
│ │長劉耀文之指述 │ │
├──┼────────────┼─────────────┤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證明系爭闖紅燈照相設備遭被│
│ │及系爭闖紅燈照相設備鏡頭│告毀損之事實。 │
│ │破裂之照片1張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證明系爭闖紅燈照相設備係配│
│ │大隊109 年12月18日北市警│置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 │交大執字第1093048120號函│察大隊內湖分隊使用之物品之│
│ │附之告訴人劉耀文職務報告│事實。 │
│ │及主機序號配置表各乙份 │ │
├──┼────────────┼─────────────┤
│5 │東山科技有限公司109 年11│
佐證系爭闖紅燈照相設備之防│
│ │月9日報價單 │彈玻璃2片受有損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