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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儒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31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關於「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應補充: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其擔任告訴人旭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仲介人員,係受告訴人公司僱用而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克盡職守,維護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卻因己身經濟狀況困難,而以私下仲介之手法取得仲介費用之利益,損害告訴人公司本應收取之仲介報酬,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公司行政助理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丙○○私下仲介告訴人公司之物件買賣而獲取之仲介費用新臺幣26萬8,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