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錦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95號、第13966號、第1489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51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錦章犯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
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健宇實業有限公司2樓休息室照片、被告錢錦章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害人簡文通每日皆在附表編號2、3所示健宇實業有限公司工廠2樓之守衛室過夜,則該址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洵堪認定。是核被告錢錦章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
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俾被告行使訴訟上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
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
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
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
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詎猶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數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其中竊得如附表編號2「竊得物品、數量及價值」欄所示物品業經被害人簡文通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然
迄未賠償被害人楊雅雯、葉益成損失,
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
等情,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錢錦章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數量及價值」欄所示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2「竊得物品、數量及價值」欄所示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文通,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附表編號1、3「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物品,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楊雅雯、葉益成,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①豬肉1袋 ②雞肉1袋 ③飲料1杯 (價值合計1,010元) | 錢錦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壹袋、雞肉壹袋、飲料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①KOLIN電磁爐1臺 ②桂冠經典火鍋組1盒 ③蒜頭1包 ④灣仔碼頭手工高麗菜豬肉水餃1盒 (價值合計2,048元) | 錢錦章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①鋁門窗2片 ②延長線1條 ③電扇1支 ④鐵片數個 (價值合計2,000元) | 錢錦章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窗貳片、延長線壹條、電扇壹支、鐵片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95號
110年度偵字第1396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895號
被 告 錢錦章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錦章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前揭㈠、㈡案,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盜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即逃逸。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錢錦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詳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共27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錦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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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左揭被害人停放在左揭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踏板上徒手竊取 | 1袋豬肉(價值新臺幣【下同】440元)、1袋雞肉(價值520元)、1杯飲料(價值50元) |
| | | | 於左揭被害人於左揭地點所管理健宇實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內,徒手竊盜屋內右揭物品 | KOLIN電磁爐1台(價值1500元)、桂冠經典火鍋組1盒(價值298元)、蒜頭1包(價值50元)、灣仔碼頭手工高麗菜豬肉水餃1盒(價值200元) |
| | | | 於左揭被害人出租予健宇實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內,徒手竊盜右揭物品 | 2片鋁門窗、1條延長線、1支電扇、數量不詳之鐵片,價值共計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