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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9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195 號、110 年度偵字第391 號、110 年 度偵字第456 號、110 年度偵字第1431號、110 年度偵字第2486 號、110 年度偵字第2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德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慶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391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92至93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 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慶德㈠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 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20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與上開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另因竊 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 期4 月5 日。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2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又因加重竊盜等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易字第92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判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㈦ 再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11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㈧另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㈨復 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 10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判3 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㈤、㈥、㈨案經合併訂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㈦、㈧兩案及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 4 月5 日接續執行,於109 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109 年9 月7 日」為「張慶德前①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 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至③案, 嗣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開①、④案接續執行結果,於 105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 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5 日。⑤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9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⑦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確定;⑧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7 年11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08 年4 月25日,下稱甲執行案);⑨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7 月、7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8 年4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9 年2 月25日,下稱乙執行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9 年2 月 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 年10月25日);上開⑤至⑦案 ,嗣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2月16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11月25日,其中106 年5 月4 日至106 年9 月8 日係執行上揭殘刑4 月5 日,下稱丙執行 案)後,與上開殘刑及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9 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撤銷保 護管束」。 ㈡犯罪事實部分: 1.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第7 行「竊得之合作金庫金融 卡」為「竊得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內有悠遊卡餘額新臺幣36 7 元)」。 2.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第12至13行「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3.更正附表編號9 、53刷卡商店欄「太古食品有限公司」為「 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4.更正附表編號37刷卡商店欄「遠邦自動化公司」為「遠邦自 動化有限公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慶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第96頁)」。 二、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 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所示於竊得告訴人李冠甫之金融卡之際,該卡內尚有悠遊卡 餘額新臺幣(下同)367 元,被告予以竊取入己時,該金融 卡本身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 金融卡內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 ,並未加深告訴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 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1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 罪。 三、又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金融卡、悠遊卡,本質上 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 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 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 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 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 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經查,本件告訴人李 冠甫遭被告竊盜之卡片,係合作金庫銀行發行之VISA金融卡 ,兼具金融卡與悠遊卡之雙重功能,除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 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 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 動由合作金庫銀行之可動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 行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是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㈤及附表編號6 、15、26、33、39、44、59所為自動儲值 行為而言,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竊盜所得,而係對告訴人 李冠甫之其他財產構成另一個不法侵害,且因被告在使用該 卡消費前後,可透過該悠遊卡端末機顯示餘額,進而得知該 卡是否內有餘額,如持以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 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使用該卡消費,任由 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收費設備(即該 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 額之不法利益,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 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則認係其處分該次因 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屬不罰之後行為。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㈣、㈥、㈦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㈤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亦經本院告知相關 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其於密接之時間內,竊取告 訴人THOMAS COSTA、ROBERT IWANICKI 擺放於球場邊帳篷下 之椅子上各自包包內之IPHONE SE 手機及現金3,500 元,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 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再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編6 、15、26、33、39、44、59所示各次利用 自動交易設備自動加值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冒用他人名義取 得無須付費之利益,而係侵害告訴人李冠甫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各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 施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㈠更正後所示犯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丙執 行案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被告雖因故遭撤銷保護管束,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甲、丙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先後為本件7 次竊盜及1 次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行為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翟 子晴、楊品汝、李冠甫、THOMAS COSTA、ROBERT IWANICKI 、李瑞祥、林藜恩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所竊得部 分財物業已發還(詳後述),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竊得之皮夾1 只、現金1 萬2,300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竊得之現金5,300 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竊得8 張高鐵車票,被告將 其退票變得3,980 元(每張退票手續費20元,計算式:4,14 0 -20×8 =3,980),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竊得 之現金500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竊得之膚色 皮夾1 只、合作金庫銀行VISA金融卡內悠遊卡內餘額367 元 ,及盜刷該兼具悠遊卡功能之金融卡所得財產上利益為3,50 0 元(計算式:500 ×7 【自動儲值本案金融卡內悠遊卡7 次】=3,500 )、現金1,500 元、泰銖2,000 元、日圓2,00 0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竊得之黑色男用短皮 夾1 只、現金4,000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之 外套2 件、現金3,500 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 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悠遊卡、臺灣銀行金融卡 、中國銀行卡各1 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IPHONE SE 手機1 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現 金96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玉山銀行信用卡、上海 銀行信用卡各1 張,雖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翟子晴、THOMAS COSTA、楊品汝、李瑞祥,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 9 號卷第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56 號 卷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第 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後段、第5 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示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職業工會卡、鄭維德殘 障卡1 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行照、中國信託信用卡、板信銀行金融卡、第一 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 信用卡各1 張,均屬個人專屬物品,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 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而被告竊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黑白照片1 張之財產價值非 高,且未扣案,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達成 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罪事實欄二、㈠│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所示犯行 │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罪事實欄二、㈡│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所示犯行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罪事實欄二、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所示犯行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如附件起訴書犯│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罪事實欄二、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所示犯行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如附件起訴書犯│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罪事實欄二、㈤│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所示犯行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柒元(金融卡內悠遊卡內│ │ │ │餘額)、膚色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現│ │ │ │金)、泰銖貳仟元、日圓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六 │如附件起訴書犯│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罪事實欄二、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所示犯行 │罪所得黑色男用短皮夾壹只、新臺幣肆仟元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七 │如附件起訴書犯│張慶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罪事實欄二、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所示犯行 │罪所得外套貳件、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95號 110年度偵字第119號 110年度偵字第391號 110年度偵字第45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31號 110年度偵字第2486號 110年度偵字第2487號 被 告 張慶德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德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4 年度湖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再 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05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4 月5 日。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 又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易字第929 號判 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判2 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㈦再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㈧另因竊 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㈨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 (判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㈤、㈥、㈨案 經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㈦、㈧兩案及 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4 月5 日接續執行,於109 年2 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109 年9 月7 日。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11月5 日21時17分許,在翟子晴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 段○○○ 號美嵐子美甲坊,趁翟子晴疏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翟子晴放置在店內小椅子上背包內之皮夾 (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悠遊卡、職業工會卡、 臺灣銀行金融卡、中國銀行卡、鄭維德殘障卡、黑白照片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2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 場。嗣翟子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通知張慶德到案說明,及當場起出上開遭竊之臺灣銀行 金融卡、悠遊卡、中國銀行卡各1 張,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11月17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右岸河 濱公園之足球場,見THOMAS COSTA及ROBERT IWANICKI 二人 踢足球,將背包放在球場邊帳棚下之椅子上而疏於看管,即 徒手打開2 人背包,竊取THOMAS COSTA背包內IPHONE SE 手 機1 支(價值約1 萬7000元),及ROBERT IWANICKI 背包內 之現金5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THOMAS COSTA及RO BERT IWANICKI 二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並通知張慶德到案說明,及當場查扣上開遭竊之IP HONE SE 手機1 支,始查悉上情。 ㈢於109 年11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號旁 延平河濱公園,見劉興棠將黑色書包放在公園座椅上而疏於 看管,徒手竊取劉興棠放置黑色書包內之高鐵票8 張(價值 4140元),得手後即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萊爾 富超商獅子林店辦理退票取款。嗣劉興棠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萊爾富超商獅子林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 張慶德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㈣於109 年11月15日7 時8 分許,在楊品汝所開設位於臺北市 ○○區○○街○○○ 號旨海宮內,見該宮廟內無人看管,即進 入廟內徒手竊取廟內放置之功德箱1 只,得手後,即取出功 德箱內現金596 元,並將功德箱扔至路旁,隨即逃離現場。 嗣楊品汝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通知張慶德到案說明,及當場起出遭竊之現金96元,始查悉 上情。 ㈤於109 年10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河濱公園籃 球場,見李冠甫將黑色包包放在籃球場旁椅子上而疏於看管 ,徒手竊取該黑色包包(內有膚色皮夾1 只、身分證、健保 卡、駕照、行照、中國信託信用卡、板信銀行金融卡、第一 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VISA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現金1500 元、泰銖2000元、日圓2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持 竊得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利用前開金融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 之功能,如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 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如餘額不足時 ,並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金融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 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等特 性,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於該等商店之末端設備,自動感應加值及消費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以此不正之方法取得商品或服務。嗣李冠甫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張慶德到 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㈥於109 年12月12日7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右岸河濱公 園,見李瑞祥將背包放在三腳渡土地公廟旁層架上而疏於看 管,即徒手竊取該背包內之黑色男用短皮夾1 只(內有現金 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各1 張、信用卡3 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李瑞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張慶德到案說明,及 當場查扣玉山銀行信用卡、上海銀行信用卡各1 張,始查悉 上情。 ㈦於109 年11月29日1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右岸河濱公 園百齡橋下,見林藜恩將外套2 件(其中1 件口袋內有現金 3500元,價值共計1 萬元)放在椅子上而疏於看管,即徒手 竊取該2 件外套,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林藜恩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張慶德到 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翟子晴、楊品汝、李冠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THOMAS COSTA、ROBERT IWANICKI、李瑞祥、林藜恩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慶德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㈠│ │ │查中之自白 │至㈦之時、地,以如犯罪事│ │ │ │實欄㈠至㈦之手段,竊取如│ │ │ │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載財物│ │ │ │,及持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竊│ │ │ │盜之信用卡,在如犯罪事實│ │ │ │欄㈤所示之商店感應消費既│ │ │ │遂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翟子晴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 │ │之指訴 │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 │ │ │㈠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 │ │ │欄㈠所載財物之事實。 │ ├──┼──────────┼────────────┤ │ 3 │告訴人THOMAS COSTA及│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 │ │ROBERT IWANICKI 於警│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 │ │詢中之指訴 │㈡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 │ │ │欄㈡所載財物之事實。 │ ├──┼──────────┼────────────┤ │ 4 │被害人劉興棠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㈢│ │ │之指述 │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 │ │ │㈢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 │ │ │欄㈢所載財物之事實 │ ├──┼──────────┼────────────┤ │ 5 │告訴人楊品汝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㈣│ │ │之指訴 │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 │ │ │㈣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 │ │ │欄㈣所載財物之事實 │ ├──┼──────────┼────────────┤ │ 6 │告訴人李冠甫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㈤│ │ │之指訴 │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 │ │ │㈤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 │ │ │欄㈤所載財物,及持所竊得│ │ │ │附有悠遊卡小額付費功能之│ │ │ │合作金庫金融卡在如附表所│ │ │ │示時間及商店感應消費之事│ │ │ │實。 │ ├──┼──────────┼────────────┤ │ 7 │告訴人李瑞祥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㈥│ │ │之指訴 │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 │ │ │㈥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 │ │ │欄㈥所載財物之事實。 │ ├──┼──────────┼────────────┤ │ 8 │告訴人林藜恩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㈦│ │ │之指訴 │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 │ │ │㈦之手段,竊取如犯罪事實│ │ │ │欄㈦所載財物之事實。 │ ├──┼──────────┼────────────┤ │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㈠之│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6 │ │ │ │張(109 年度偵字第)│ │ │ │20195號) │ │ ├──┼──────────┼────────────┤ │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㈡之│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5 │ │ │ │張(110 年度偵字第 │ │ │ │119 號) │ │ ├──┼──────────┼────────────┤ │ 11 │萊爾富獅子林店之監視│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㈢之│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犯罪事實。 │ │ │(110 年度偵字第391 │ │ │ │號) │ │ ├──┼──────────┼────────────┤ │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㈣之│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6 │ │ │ │張(110 年度偵字第 │ │ │ │456 號) │ │ ├──┼──────────┼────────────┤ │ 1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㈤之│ │ │2 張、合作金庫銀行客│犯罪事實。 │ │ │服中心交易明細1 份(│ │ │ │110 年度偵字第1431號│ │ │ │) │ │ ├──┼──────────┼────────────┤ │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㈥之│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4 張(110 年度│ │ │ │偵字第2486號) │ │ ├──┼──────────┼────────────┤ │ 15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右岸│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㈦之│ │ │河濱公園之監視錄影畫│犯罪事實。 │ │ │面翻拍照片2 張(110 │ │ │ │年度偵字第2487號) │ │ └──┴──────────┴────────────┘ 二、核被告張慶德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㈦,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㈤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至㈦ 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㈤之7 次持卡感應儲值而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得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 期間所持卡消費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認係其處分該次因儲 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屬不罰之後行為。又被告曾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㈦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犯 行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 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刷卡時間 │ 刷卡商店 │消費金額 │ ├───┼────────────┼────────┼───────┤ │ 1 │109年10月30日8時27分許 │統一超商 │75元 │ ├───┼────────────┼────────┼───────┤ │ 2 │109年10月30日12時43分許 │同上 │79元 │ ├───┼────────────┼────────┼───────┤ │ 3 │109年10月30日12時45分許 │同上 │90元 │ ├───┼────────────┼────────┼───────┤ │ 4 │109年10月30日16時33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 │25元 │ ├───┼────────────┼────────┼───────┤ │ 5 │109年10月31日5時6分許 │統一超商 │90元 │ ├───┼────────────┼────────┼───────┤ │ 6 │109年10月31日5時8分許 │擎天有限公司 │自動儲值500元 │ ├───┼────────────┼────────┼───────┤ │ 7 │109年10月31日5時8分許 │同上 │10元 │ ├───┼────────────┼────────┼───────┤ │ 8 │109年10月31日5時8分許 │同上 │10元 │ ├───┼────────────┼────────┼───────┤ │ 9 │109年10月31日5時24分許 │太古食品有限公司│30元 │ ├───┼────────────┼────────┼───────┤ │ 10 │109年10月31日10時5分許 │統一超商 │82元 │ ├───┼────────────┼────────┼───────┤ │ 11 │109年10月31日10時55分許 │八方雲集 │174元 │ ├───┼────────────┼────────┼───────┤ │ 12 │109年10月31日14時1分許 │台灣大車隊公司 │100元 │ ├───┼────────────┼────────┼───────┤ │ 13 │109年10月31日16時42分許 │統一超商 │90元 │ ├───┼────────────┼────────┼───────┤ │ 14 │109年10月31日16時44分許 │擎天有限公司 │10元 │ ├───┼────────────┼────────┼───────┤ │ 15 │109年10月31日16時44分許 │同上 │自動儲值500元 │ ├───┼────────────┼────────┼───────┤ │ 16 │109年10月31日16時44分許 │同上 │10元 │ ├───┼────────────┼────────┼───────┤ │ 17 │109年10月31日16時58分許 │台灣大車隊公司 │115元 │ ├───┼────────────┼────────┼───────┤ │ 18 │109年10月31日17時29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 │35元 │ ├───┼────────────┼────────┼───────┤ │ 19 │109年10月31日21時11分許 │統一超商 │70元 │ ├───┼────────────┼────────┼───────┤ │ 20 │109年10月31日22時15分許 │八方雲集 │130元 │ ├───┼────────────┼────────┼───────┤ │ 21 │109年11月1日3時50分許 │統一超商 │120元 │ ├───┼────────────┼────────┼───────┤ │ 22 │109年11月1日3時51分許 │同上 │120元 │ ├───┼────────────┼────────┼───────┤ │ 23 │109年11月1日3時51分許 │同上 │120元 │ ├───┼────────────┼────────┼───────┤ │ 24 │109年11月1日3時53分許 │擎天有限公司 │10元 │ ├───┼────────────┼────────┼───────┤ │ 25 │109年11月1日3時55分許 │同上 │10元 │ ├───┼────────────┼────────┼───────┤ │ 26 │109年11月1日3時55分許 │同上 │自動儲值500元 │ ├───┼────────────┼────────┼───────┤ │ 27 │109年11月1日3時55分許 │同上 │10元 │ ├───┼────────────┼────────┼───────┤ │ 28 │109年11月1日3時56分許 │同上 │10元 │ ├───┼────────────┼────────┼───────┤ │ 29 │109年11月1日3時56分許 │同上 │10元 │ ├───┼────────────┼────────┼───────┤ │ 30 │109年11月1日3時56分許 │同上 │10元 │ ├───┼────────────┼────────┼───────┤ │ 31 │109年11月1日4時28分許 │台灣大車隊公司 │265元 │ ├───┼────────────┼────────┼───────┤ │ 32 │109年11月1日4時46分許 │統一超商 │150元 │ ├───┼────────────┼────────┼───────┤ │ 33 │109年11月1日4時57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 │自動儲值500元 │ ├───┼────────────┼────────┼───────┤ │ 34 │109年11月1日4時57分許 │同上 │82元 │ ├───┼────────────┼────────┼───────┤ │ 35 │109年11月1日4時58分許 │同上 │20元 │ ├───┼────────────┼────────┼───────┤ │ 36 │109年11月1日5時17分許 │統一超商 │124元 │ ├───┼────────────┼────────┼───────┤ │ 37 │109年11月1日8時1分許 │遠邦自動化公司 │20元 │ ├───┼────────────┼────────┼───────┤ │ 38 │109年11月1日8時21分許 │台灣大車隊公司 │80元 │ ├───┼────────────┼────────┼───────┤ │ 39 │109年11月1日19時35分許 │同上 │自動儲值500元 │ ├───┼────────────┼────────┼───────┤ │ 40 │109年11月1日19時35分許 │同上 │275元 │ ├───┼────────────┼────────┼───────┤ │ 41 │109年11月1日20時23分許 │同上 │270元 │ ├───┼────────────┼────────┼───────┤ │ 42 │109年11月1日21時10分許 │同上 │70元 │ ├───┼────────────┼────────┼───────┤ │ 43 │109年11月2日1時51分許 │統一超商 │90元 │ ├───┼────────────┼────────┼───────┤ │ 44 │109年11月2日4時15分許 │同上 │自動儲值500元 │ ├───┼────────────┼────────┼───────┤ │ 45 │109年11月2日4時15分許 │同上 │90元 │ ├───┼────────────┼────────┼───────┤ │ 46 │109年11月2日4時18分許 │擎天有限公司 │10元 │ ├───┼────────────┼────────┼───────┤ │ 47 │109年11月2日4時18分許 │同上 │10元 │ ├───┼────────────┼────────┼───────┤ │ 48 │109年11月2日4時19分許 │同上 │10元 │ ├───┼────────────┼────────┼───────┤ │ 49 │109年11月2日4時19分許 │同上 │10元 │ ├───┼────────────┼────────┼───────┤ │ 50 │109年11月2日4時19分許 │同上 │10元 │ ├───┼────────────┼────────┼───────┤ │ 51 │109年11月2日4時20分許 │同上 │10元 │ ├───┼────────────┼────────┼───────┤ │ 52 │109年11月2日4時20分許 │同上 │10元 │ ├───┼────────────┼────────┼───────┤ │ 53 │109年11月2日8時16分許 │太古食品有限公司│30元 │ ├───┼────────────┼────────┼───────┤ │ 54 │109年11月2日12時59分許 │統一超商 │60元 │ ├───┼────────────┼────────┼───────┤ │ 55 │109年11月2日17時20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 │100元 │ ├───┼────────────┼────────┼───────┤ │ 56 │109年11月2日19時32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 │25元 │ ├───┼────────────┼────────┼───────┤ │ 57 │109年11月2日19時33分許 │同上 │100元 │ ├───┼────────────┼────────┼───────┤ │ 58 │109年11月2日19時34分許 │同上 │40元 │ ├───┼────────────┼────────┼───────┤ │ 59 │109年11月2日19時38分許 │擎天有限公司 │自動儲值500元 │ ├───┼────────────┼────────┼───────┤ │ 60 │109年11月2日19時38分許 │同上 │10元 │ ├───┼────────────┼────────┼───────┤ │ 61 │109年11月2日22時49分許 │台灣大車隊公司 │200元 │ ├───┼────────────┼────────┼───────┤ │ 62 │109年11月2日22時51分許 │頂好超商 │178元 │ ├───┼────────────┼────────┼───────┤ │ 63 │109年11月2日22時56分許 │同上 │11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