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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綾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素綾與梁儉紅分為臺北市○○區○○街○○○ 號10樓、臺北 市○○區○○街○○○ 號10樓之1 住戶,為鄰居關係,兩人素 有不睦。黃素綾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 號10樓住處外之電梯廳公共區域,欲 搭乘電梯之際,見梁儉紅自其住處外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接續對梁儉紅辱以「醜八怪」、「你就是醜八怪」等 語,貶損梁儉紅之社會人格。 二、案經梁儉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素綾 於本院審理時業經知「對於以下所提示的證據資料,就證 據能力一併表示意見」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 傳聞證據。被告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 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 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當時我受 到驚擾,我並沒有說醜八怪,也不記得有說「你就是」云云 。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明確(見 偵卷第5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在前開電梯廳公共區域內 發生爭執時,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醜八怪」、「你就是 醜八怪」等語,亦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 光碟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說醜八怪等語(見本院 110 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 頁),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 ,尚非無據可採信,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前開內容,依一 般社會通念,本屬侮辱、汙衊他人,而有貶損他人人格尊 嚴之意思,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要難諉為不知 ,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訛。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接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侮辱文字內容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 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對告訴人辱罵「你就是醜八怪 」等語,惟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對以言 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侵害,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