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綾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素綾與梁儉紅分為臺北市○○區○○街○○○ 號10樓、臺北
市○○區○○街○○○ 號10樓之1 住戶,為鄰居關係,兩人素
有不睦。黃素綾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 號10樓住處外之電梯廳公共區域,欲
搭乘電梯之際,見梁儉紅自其住處外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接續對梁儉紅辱以「醜八怪」、「你就是醜八怪」等
語,貶損梁儉紅之社會人格。
二、案經梁儉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黃素綾
於本院審理時業經
諭知「對於以下所提示的證據資料,就
證
據能力一併表示意見」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
證據方法均屬
傳聞證據。被告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
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其等復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
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前開
犯行,其辯解意旨
略以:當時我受
到驚擾,我並沒有說醜八怪,也不記得有說「你就是」云云
。經查:
(一)前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
具結證稱明確(見
偵卷第51頁),而被告與
告訴人在前開電梯廳公共區域內
發生爭執時,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醜八怪」、「你就是
醜八怪」等語,亦有檢察官
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
光碟之擷圖畫面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我有說醜八怪等語(見本院
110 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 頁),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
,
尚非無據,
堪可採信,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
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難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
所稱之前開內容,依一
般社會通念,本屬侮辱、汙衊他人,而有貶損他人人格尊
嚴之意思,被告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要難諉為不知
,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無訛。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接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侮辱文字內容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
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二、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對告訴人辱罵「你就是醜八怪
」等語,惟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對以言
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侵害,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其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