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烽鳴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6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蘇烽鳴係FOODPANDA 外送員,
告訴人魏
莉綸係COMEBUY 飲料店南港昆陽店(臺北市○○區○○街○○
○ 巷○ 號1 樓)之店長。被告明知若向COMEBUY 飲料店南港
昆陽店訂購飲料不取貨,店家將損失飲料製作成本,竟
意圖
損害
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3 段某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COME
BUY 飲料店南港昆陽店之門號00000000號,佯稱:欲訂購35
杯飲料等語,並留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
為臺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係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1 樓)等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55 條之
間接毀損罪嫌等云。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魏莉
綸告訴被告蘇烽鳴毀棄損壞之案件,檢察官
起訴意旨既認係
觸犯刑法第355 條之
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當庭
撤回告訴,
此有
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
規定,即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