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君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9587 號、第20027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君揚犯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
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胡君揚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
所載「3,500 元」應更正為
「5,000 元」。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
嗣員警
調查胡君揚
另案竊盜
犯行時,經胡君揚主動告知上情,
自首
並接受裁判」。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行所載「資源回收場」應更正
為「三豪環保有限公司北投店」。
㈡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胡君揚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
自白、
證人汪煒傑即三豪環保有限公司北投店店長
之證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更正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6 之「現場照片4 張」為「現場照片
1 張、
贓物照片3張」。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胡君揚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中,持以作為行竊工具使
用之老虎鉗,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尖銳器具,既可破壞不銹鋼
材之鎖頭,
堪認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
無訛。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因另案竊盜犯行為警調查時,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林子鈞告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竊盜犯行,
斯時,
告訴人施寶蓮尚未就該次財物遭竊乙
情向員警報案,
嗣經警員林子鈞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傳喚告訴人施寶蓮到案協助調查後,始查悉被告上開竊盜犯
行,有被告供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考(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此部分竊盜
犯行並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3 次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案各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所生
危害、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施寶蓮及告訴人宋魁原之損失,
但其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不銹鋼材5 片,
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施汶英,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
可稽等情(見偵字第19587 號卷第29頁),
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私人環保公司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
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未
扣
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電瓶1 個及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雞蛋1 箱,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寶蓮、宋魁原,復
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不銹鋼材5 片,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警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施汶英,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
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事後將前開不銹鋼材持往三豪環
保有限公司北投店變賣,關於變賣價款之金額,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總共應該是賣了326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2
頁),惟證人汪煒傑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當日係先拿小
片不銹鋼材過去變賣得款306 元,再拿大片不銹鋼材前去變
賣得款326 元等語,且其所述情節與卷附贓物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19587 號卷第
20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則被告實係取
得合計632 元之款項,
應堪認定,此部分款項固未扣案,但
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為達徹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胡君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示告訴人施寶蓮財物遭竊部│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胡君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示告訴人施汶英財物遭竊部│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胡君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示告訴人宋魁原財物遭竊部│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雞蛋壹箱(約貳佰壹拾│
│ │ │顆雞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88號
109年度偵字第19587號
109年度偵字第20027號
被 告 胡君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頂
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君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1 段32巷轉角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寶蓮所有、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之電瓶1 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3,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施寶
蓮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10月5 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對面車庫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解開施汶英放置該處不銹鋼材共5 片之鎖頭後,竊取
該不銹鋼材共5 片(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施汶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資源回收場發現胡君揚
已將上開不銹鋼材
予以變賣,始循線查悉上情。(不銹鋼材
共5 片業已發還予施汶英)。
㈢於109 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
○ 號停車場倉庫外,見該停車場倉庫門未鎖,趁無人看管之
際,進入倉庫內,以徒手竊取宋魁原放置該處之雞蛋一箱(
約210 顆雞蛋,價值共計7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宋魁原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寶蓮、施汶英及宋魁原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君揚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施寶蓮於警詢時之│證明如犯罪事實(一)之事│
│ │指訴 │實。 │
├──┼───────────┼────────────┤
│ 3 │告訴人施汶英於警詢時之│證明如犯罪事實(二)之事│
│ │指訴 │實。 │
├──┼───────────┼────────────┤
│ 4 │告訴人宋魁原於警詢時之│證明如犯罪事實(三)之事│
│ │指訴 │實。 │
├──┼───────────┼────────────┤
│ 5 │上開犯罪事實(一)監視│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畫面翻拍照片2 張、監視│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
│ │器錄影光碟1 片 │實(一)所載物品之事實。│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 │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實(二)所載物品之事實。│
│ │1 份、現場照片4 張、上│ │
│ │開犯罪事實(二)監視畫│ │
│ │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 │
│ │錄影光碟1 片 │ │
├──┼───────────┼────────────┤
│ 7 │上開犯罪事實(三)監視│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
│ │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
│ │器錄影光碟1 片 │實(三)所載物品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胡君揚上開犯罪事實(一) 、(三)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
數罪併罰
。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