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君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9587 號、第200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君揚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知。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胡君揚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所載「3,500 元」應更正為 「5,000 元」。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員警 調查胡君揚另案竊盜犯行時,經胡君揚主動告知上情,自首 並接受裁判」。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行所載「資源回收場」應更正 為「三豪環保有限公司北投店」。 ㈡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胡君揚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證人汪煒傑即三豪環保有限公司北投店店長 之證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6 之「現場照片4 張」為「現場照片 1 張、贓物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君揚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中,持以作為行竊工具使 用之老虎鉗,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尖銳器具,既可破壞不銹鋼 材之鎖頭,認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因另案竊盜犯行為警調查時,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林子鈞告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竊盜犯行,斯時告訴人施寶蓮尚未就該次財物遭竊乙 情向員警報案,嗣經警員林子鈞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傳喚告訴人施寶蓮到案協助調查後,始查悉被告上開竊盜犯 行,有被告供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此部分竊盜 犯行並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3 次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 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 危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施寶蓮及告訴人宋魁原之損失, 但其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不銹鋼材5 片, 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施汶英,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等情(見偵字第19587 號卷第29頁),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私人環保公司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 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電瓶1 個及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雞蛋1 箱,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寶蓮、宋魁原,復 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不銹鋼材5 片,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警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施汶英,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事後將前開不銹鋼材持往三豪環 保有限公司北投店變賣,關於變賣價款之金額,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總共應該是賣了326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2 頁),惟證人汪煒傑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當日係先拿小 片不銹鋼材過去變賣得款306 元,再拿大片不銹鋼材前去變 賣得款326 元等語,且其所述情節與卷附贓物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情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19587 號卷第 20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則被告實係取 得合計632 元之款項,應堪認定,此部分款項固未扣案,但 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為達徹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胡君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示告訴人施寶蓮財物遭竊部│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胡君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示告訴人施汶英財物遭竊部│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胡君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示告訴人宋魁原財物遭竊部│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雞蛋壹箱(約貳佰壹拾│ │ │ │顆雞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88號 109年度偵字第19587號 109年度偵字第20027號 被 告 胡君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頂 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君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1 段32巷轉角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寶蓮所有、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之電瓶1 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3,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施寶 蓮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10月5 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對面車庫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解開施汶英放置該處不銹鋼材共5 片之鎖頭後,竊取 該不銹鋼材共5 片(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施汶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資源回收場發現胡君揚 已將上開不銹鋼材予以變賣,始循線查悉上情。(不銹鋼材 共5 片業已發還予施汶英)。 ㈢於109 年10月17日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 ○ 號停車場倉庫外,見該停車場倉庫門未鎖,趁無人看管之 際,進入倉庫內,以徒手竊取宋魁原放置該處之雞蛋一箱( 約210 顆雞蛋,價值共計7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宋魁原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寶蓮、施汶英及宋魁原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君揚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施寶蓮於警詢時之│證明如犯罪事實(一)之事│ │ │指訴 │實。 │ ├──┼───────────┼────────────┤ │ 3 │告訴人施汶英於警詢時之│證明如犯罪事實(二)之事│ │ │指訴 │實。 │ ├──┼───────────┼────────────┤ │ 4 │告訴人宋魁原於警詢時之│證明如犯罪事實(三)之事│ │ │指訴 │實。 │ ├──┼───────────┼────────────┤ │ 5 │上開犯罪事實(一)監視│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 │畫面翻拍照片2 張、監視│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 │ │器錄影光碟1 片 │實(一)所載物品之事實。│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實(二)所載物品之事實。│ │ │1 份、現場照片4 張、上│ │ │ │開犯罪事實(二)監視畫│ │ │ │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 │ │ │錄影光碟1 片 │ │ ├──┼───────────┼────────────┤ │ 7 │上開犯罪事實(三)監視│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 │ │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 │ │器錄影光碟1 片 │實(三)所載物品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胡君揚上開犯罪事實(一) 、(三)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