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簡字第256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麒弘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374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03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麒弘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麒弘係寶琳馬術學苑(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 號1 樓)之負責人,緣黃湘岑將其子陳大權所有之馬匹
1 隻(英文名稱:Zerliooka ,中文暱稱:胖白,下稱系爭
馬匹)委由葉麒弘代為飼養、訓練,並於民國108 年7 月間
,因欲出售系爭馬匹而委由葉麒弘代為尋找買主,葉麒弘
旋
於109 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 號寶琳
馬術學苑關渡馬場(下稱關渡馬場),將系爭馬匹以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葉麒弘取得出售系爭馬匹之價金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未立即告知黃湘岑已將系爭馬匹售出,且利用保管上開
款項之機會,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嗣因黃湘岑於同年4 月
10日發現其前夫陳國正於109 年3 月26日自關渡馬場載回遭
葉麒弘調換之其他馬匹(英文名稱:CHANEL)並非系爭馬匹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麒弘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
告訴人黃湘岑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㈢
證人陳國正、許安成、林培英之證述。
㈣中華民國馬術協會馬匹護照影本(馬名:Zerliooka )、馬
主登記資料、馬匹照片、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影本、漢
諾威馬術俱樂部請款單影本、漢諾威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應付票據資料維護影本各1 份。
㈤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
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明知代為出售系爭馬匹
之價款應交付予
告訴人,竟將
上揭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
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
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
同意賠償告訴人75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0 年
度審附民字第3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兼衡被告
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
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及1 名子女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033號
卷110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查被告前雖曾於96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
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是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
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將代為
出售系爭馬匹之價款70萬元
予以侵占入己,該等犯罪所得事
實上之支配權已由被告掌控,原應沒收被告此部分不法利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75萬元,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其返還之金額已超過本案所獲之
犯罪所得,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